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3.自然资源
 

法令 第3/99/M号

取消本地区位于路环之部分保留地

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保留地之取消)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十九条之规定,取消面积分别为752平方米及1083平方米之保留地;该两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发出之第1568/89 号地籍图内以字母“A2”及“C”标明,而有关地籍图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第二条 (面积)
  基于上条之规定,透过九月十九日第33/81/M号法令及四月二十八日第30/84/M号法令所设立之归本地区之保留地面积现缩减为196,225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