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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6/96/M号
修改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以租赁或转租方式批出之土地)之第一条
五月二十七日
独一条 (修改第51/83/M号法令第一条)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一、以租赁或转租方式批出都市性土地或供都市利用之土地而生之权利,包括有权按照有关设权凭证所定之用途且遵守该凭证所定之限制,进行兴建或改建工程;在租赁期或转租期届满前,又或在租赁或转租关系未解除期间,承批人或转承批人继续保有已兴建之建筑物之所有权;在租赁期或转租期届满后,又或租赁或转租关系解除后,则适用土地法所定之改善物制度。
二、在遵守土地法对移转因批出或转批土地而生之状况所定之条件下,得移转上款所指之建筑物之所有权,尤其得按分层所有制为之。
三、当有关合同容许以租赁方式转批土地时,对因该转批而生之权利所作之登记,以登录方式为之,在登录时须提及有关权利人、期间与年租金以及扼要指出如何利用有关土地。
四、如转租仅涉及所批出之房地产之一部分,则须另作独立之标示,对于该部分之房地产,有关批出或转批土地之登录继续有效,直至有关权利消灭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