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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2/91/M号
修改第22/73号立法性法规(本地区无主土地以公开招标方式之判给)
十月十五日
独一条 经五月十九日第22/73/M号立法性法规通过之规章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条文改为:
第一条 本地区无主土地之批出须经公开招标之程序,但法律容许对土地之批出免除公开招标且该免除为批出实体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总督如认为对本地区之利益适宜时得不作出确定之判给。
第五条
一、……
二、……
三、有关之大纲自公布公告之日起至招标之公开行为之时、日,应在土地、工务运输司公开任由利害关系人查阅。
四、……
第六条
……
a.第一部分用以标示所竞投之土地,其内列明土地之位置、四至、面积、及任何其他可供其辨别之资料。
b.……
c.……
d.……
第七条
一、……
二、……
a.……
b.……
c.如有表示时,出价之底价;
d.……
e.……
f.……
三、……
四、基于批出之重要性,招标之公告得在本地区以外之报章上发布。
五、公告之副本应在招标之公开行为进行之日之特定时间前,在土地、工务暨运输司内公众可及之地点标贴。
第八条 按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及能力以批出或准许取得本地区无主土地权利之自然人或法人,得被接纳为竞投人。
第九条
一、非葡籍之实体应在招标上出示经认定签名之书面声明,声明在招标所引申之各项问题上接受本地区现行法例及澳门法区审判籍之约束且放弃任何其他之审判籍。
第十一条
一、担保须由委员会建议并由总督按出价底价之百分之五至十订定。
二、担保之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澳门币十万元。
第十五条
一、招标之公开行为应在委员会面前进行且一般在土地、工务暨运输司为之;如预计有大量竞投人时得选定另一处所,但必须预先透过人告发出该选定之消息。
二、招标之公开行为应有华务司翻译在场,由其对与招标有关之发言进行口译。
三、……
四、……
第十七条
一、由竞投人递交之所有文件,应于宣告展开有关公开行为之前在招标地点递交。
二、如招标之公开行为不在土地、工务暨运输司进行,则有关之文件在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下应于展开行为时之一小时前向该处递交。
三、……
第十八条
……
a.无正当性及能力以批出或准许方式取得本地区无主土地者;
b.……
c.……
d.……
第十九条
一、招标之公开行为在宣读招标公告及对招标大纲提供解释后始开始。
二、随后按文件之收到次序编定被接纳及被剔除之竞投人名单并指明被剔除之原因且朗读之。
三、如对所作出之决议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得即时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一、……
二、……
三、……
四、招标大纲应指明每次出价之最低金额不应低于澳门币十万元。
五、……
第二十九 条批出合同应以公布在澳门政府公报内之总督批示方式为之。
第三十条 本地区及具有法律人格公共部门私有财产中不动产之转让应遵守本规章之规定,但总督以批示决定之其他判给方式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缺项时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有关本地区无主土地批出及公共工程承揽制度之本地区现行法例。
(注:该法令修改的第22/73/M号立法性法规属一九七六年以前的澳门本地法律,且无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