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3.自然资源
 

法令 第51/83/M号

订定有关以租赁方式批给市区土地及市区利益土地引致之权力范围规则(经批示第 69/GM/98号公布之中文译本)

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一、以租赁方式批出都市性土地及供都市利用之土地而生之权利,包括有权按照有关设权凭证所定之用途且遵守该凭证所定之限制,进行兴建或改建工程;在租赁期届满前,又或在租赁关系未解除期间,承批人继续保有已兴建之建筑物之所有权;在租赁期届满后又或租赁关系解除后,则适用《土地法》所定之改善物制度。
  二、在遵守《土地法》对移转因批出而生之状况所定之条件下,得移转上款所指之建筑物之所有权,尤其得按分层所有制为之。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26/96/M号)
  第二条 上条所指权利得作为抵押标的。
  第三条 一、……
  二、本法规开始生效前,根据一九五五年十月十四日第40333号法令第二条独一段第三款规定设定之分层所有制,继续有效。
  (该条第一款已被第31/85/M号法令第十条明示废止,而第31/85/M号法令已被第25/96/M号法律第四十七条明示废止)
  第四条 执行本法规而产生之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五条 本法规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其中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法规生效前所作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