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l.财政信贷
 

法令 第57/98/M号

规范本地区动产清册——若干废止

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范围)
  一、澳门动产之清册包括分配予以下部门使用之本地区私产范围内之一切有形动产:
  a.直接中央行政当局部门;
  b.间接中央行政当局部门;
  c.地方行政当局部门;
  d.不属以上各项所指,但以任何名义拥有本地区动产之其他实体。
  二、财产清册不包括:
  a.属于本地区财产之车辆;
  b.本地区财务财产中之资产;
  c.非耐用品。
  三、为本法规之效力,非耐用品系指在生产过程中立即消耗之物品,其便用期限通常不逾一年。
  第二条 (目的)
  本地区动产清册之基本目的为:
  a.知悉本地区动产之性质、组成及使用情况,以便进行有连贯性及合理化之管理;
  b.依据合适之规定及方法,并按资产之性质核算其价值,以作为本地区资产负债表及财产变动总帐目之基础。
  第三条 (基本财产清册)
  一、公共部门或以任何名义拥有本地区动产之其他实体,须透过指定之组织附属单位,组织及更新其基本财产清册,并须最迟于相关年度之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财政司(葡文缩写为DSF)提供编制及更新上述资产清册所需之资料。
  二、为进行本地区动产之期初清点及清册之系统性更新,采用纪录及财产清册表,记录资产之增加、减少及其他变更。
  第四条 (关于车辆之基本财产清册)
  属于本地区并纳入公共行政当局车辆队伍之车辆,系财政司负责编制之特别财产清册之标的。
  第五条 (财产清册之要素)
  一、澳门动产之清册由以下要素组成:
  a.分类总表;
  b.纪录及财产清册表;
  c.动产之财产帐目。
  二、分类总表、纪录及财产清册表式样以及动产之财产帐目式样,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六条 (分类总表)
  分类总表须符合以下结构:
  00     00     00
  级别  资产种类  资产
  第七条 (财产帐目)
  一、在每一经济年度终结时编制之动产之财产帐目,目的系将分配予每一部门之财产之组成部分之变动加以综合。
  二、具分治架构之部门,按财产责任之性质及该等部门对财产之责任程度,并在财政司预先同意下,编制一份或多份帐目。
  第八条 (一般规定)
  一、资产自取得之时起应经常记录在财产清册内,直至资产报废为止;资产通常在寿命期满时报废。
  二、如无法确定取得资产之年份,则采用期初清册之年份作为估算资产寿命之基期。
  三、资产之寿命系指资产之估算使用期限。
  四、如资产之寿命期满,但仍具备可供使用之条件,则在合理之情况下,获分配该等资产之部门应按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定之标准进行评估,重新订定有关资产之寿命期。
  第九条 (记录程序)
  一、每项资产系按分类总表内相应之编号识别,并附同财产清册编号。
  二、由六位数字组成之财产清册编号,应由负责清点之部门分配,并附于有关资产之上。
  三、将资产分配予各部门时,应按下列编号记录于纪录及财产清册表内:
  01——以有偿方式取得新货品;
  02——以有偿方式取得旧货品;
  03——让与;
  04——于自有工场生产;
  05——转移;
  06——交换;
  07——租赁;
  08——赠与;
  09——其他。
  四、财产变更时,须按下列代号记录于纪录及财产清册表内;
  GR——重大修理或修缮;
  DE——异常贬值;
  VE——异常升值。
  五、资产报废时,应按下表记录于纪录及财产清册表内:
  01——以有偿方式转让;
  02——以无偿方式让与;
  03——盗窃/抢劫;
  04——毁坏;
  05——转移;
  06——交换;
  07——动物—为出售而报废;
  08——动物—因疾病而报废;
  09——其他。
  六、资产之识别程序及相关之监管工作,得使用资讯方式处理。
  第十条 (以租赁形式取得之资产)
  如属透过附购买选择权之租赁合同所取得之资产,而部门依合同规定得享受使用租赁资产所固有之利益时,应将取得之资产以下列形式于财产清册内入帐:
  a.合同订立后,以市场价值将取得之资产记录于财产清册内;
  b.合同终结时,如承租人不行使购买选择权,则交还有关资产,并于财产清册内报废;
  c.合同终结时,如承租人行使购买选择权,而该等资产之寿命期未满,则按本法规之规定保留于财产清册内。
  第十一条 (价值之核算)
  一、资产之入帐价值应为:
  a.购入价,如属购买之情况;
  b.生产成本,如属自制之情况;
  c.评估所得价值或财产价值,如属其他情况。
  二、评估应遵守“合理价值”原则,即有关价值应相当于熟悉市场情况且有意交易之买方及卖方所能达成之买卖该资产之金额。
  三、一切资产之财产价值,系指获分配该资产之部门,参照依法适用之定价标准而采用会计方法计算之价值。
  四、如完全无法定出资产之“合理价值”,尤指有历史价值之资产,财产清册内无须指出该等资产之相关价值。
  五、将已核算价值入帐时,应包括一切令有关资产可供使用之附加开支;如属自制资产,应包括有关之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价值之变更)
  一、价值可能变更之任何资产,应以其最新价值显示于财产清册内。
  二、产生最价值之原因系资产经重大修理或修缮后价值提高,又或因资产之内在因素或其市场价值变动而造成之异常升值或贬值。
  第十三条 (行政管制)
  一、任何获分配财产之部门,应定期透过实物点算之方式进行内部管制。
  二、为正确清点本地区资产,财政司得要求有关部门提供资料,又或到该等部门进行查核。
  第十四条 (财产清册之组织)
  在相关年度之翌年终结前,财政司须将本地区之动产清册按部门加以组织及系统处理。
  第十五条 (技术方法)
  一、本地区之动产清册系以一中央资料库处理,并由获分配资产之部门之财产清册之局部资料库提供资料。
  二、财政司须组织及更新一份与本地区动产有关的中央财产清册。
  三、中央资料库由财政司管理,应监督公共财务之机关请求,财政司得向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期初清点及定价)
  进行资产之期初清点工作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采用预先订定之较切合拟清点资产之价值与特征之定价原则或改正方法;
  b.对已超过按取得年份而估算之寿命期,但仍具备可供使用之条件之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并重新订定寿命期。
  第十七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下列法规:
  a.一九三二年八月六日第926号训令;
  b.于一九三五年三月二日更正及重新公布之一九三五年二月十六日第1681号训令;
  c.一九三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1685号训令;
  d.一九三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1776号训令;
  e.一九四二年一月三日第740号立法性法规中,涉及清点本地区动产之一切内容;
  f.一九四二年一月三日第3239号训令中,涉及清点本地区动产之一切内容;
  g.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一日第6360号训令;
  h.一九六四年八月十五日第7601号训令;
  i.一九六四年九月十二日7627号训令;
  j.一九六五年四月十日第7842号训令;
  l.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8931号训令。
  第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