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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0/98/M号
修改由给予公共部门之常设基金支付有关取得资产及劳务开支之财政制度——若干废止
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常设基金之设立)
一、在确实有需要之情况下,得以不超过给予无行政
一、经济行政或财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之预算拨款之十二分之一之金额,设立旨在支付第三条所指开支之常设基金。
二、在经适当说明理由之情况下,亦得许可设立金额超过给予部门拨款之十二分之一之常设基金。
三、常设基金之设立,由总督以批示许可。
四、上款所指之总督批示应厘定给予每一部门之常设基金之年度金额,并委任组成负责管理该基金之行政委员会成员。
五、为上款之效力,各部门须最迟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各项应以有关常设基金承担之翌年开支之估计呈交财政司。
第二条 (预算拨款)
一、常设基金之设立及退还引致给予部门之预算拨款之有关项目内金额之调动。
二、常设基金之款项从部门之拨款转移,而转移系透过在开始执行本地区总预算后立即呈交财政司之DSF—OGTM/6格式之要求为之,该格式经六月十六日第249/SAA E/89号批示核准并公布于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十六期《政府公报》。
第三条 (开支之种类)
一、得以常设基金支付不超过澳门币5,000.00元之有关取得资产及劳务之开支。
二、在经适当说明理由之紧急情况下,无须考虑上款所定限额,得以常设基金支付与下列者有关之开支:
a.人事管理及有负担补偿之开支,尤其系交通费、膳食及住宿、服装及个人用品、不定或临时招待费及各种未列明之补助;
b.部门设施之运作能力,尤其与租金、保险、水、电、石油气、保安、清洁、消毒及保养有关之开支;
c.邮资、电话、传真、用户电报及其类同者;
d.报名参加课程、研讨会或其他培训活动;
e.向不论其行政及财政制度为何之其他公共实体取得劳务。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对每一种类之开支之专门法律制度之遵守,亦不妨碍对许可过程中各参与人权限之授予及转授予之限制之遵从。
第四条 (行政委员会)
一、以常设基金支付开支属根据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所委任之行政委员会之权限。
二、行政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一必须为部门之行政及财政范畴之负责人。
三、支票及用以调动银行帐户之资金之其他文件,须由行政委员会至少两名成员签署;成员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代任人签署。
四、作出开支之证明文件正本应编号、签阅,以及按有关负担之经济分类分组,并在有关部门存档。
第五条 (基金之补足及结余之退还)
一、补足获给予之常设基金之要求,最迟应于作出开支之翌月十日,透过经适当填写之DSF—OGTM/6格式,呈交财政司;而财政司须于最多十日内补足该基金。
二、常设基金之剩余差额,应最迟于基金之有关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还公库。
三、因任何情节而未在经济年度开始时公布本地区总预算,得以登录于上年度拨款之金额为依据,以常设基金支付开支。
第六条 (具行政或财政自治权之部门)
本法规订定之原则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具行政或财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但不影响赋予其管理机关之本身权限及适用之财政制度。
第七条 (废止)
废止:
a.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号法令第三十四条;
b.公布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九日第十期《政府公报》之二月二十六日第49/85号批示第三部分所载之规定。
第八条 (已设立之基金)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设立之常设基金,直至本经济年度结束前,继续受现废止之法例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