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一)经济行政 l.财政信贷
 

法令 第23/98/M号

对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65/94/M号法令所载之利息补贴制度法律框架作出修订

六月一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对以补贴贷款利息之方式给予私营企业财务鼓励作出规范。
  第二条 (目标)
  对有助于以下方面之投资,给予财务鼓励:
  a.经济活动之多元化及现代化;
  b.企业技术之革新及转型,以提高生产力、改善产品质量、加强竞争力及降低对环境造成之影响;
  c.能改善有关经营、安全及/或卫生条件之企业设施现代化。
  第三条 (可获补贴之投资)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在下列方面所作之投资可获补贴:
  a.建造设施;
  b.购置或融资租赁设施,只要该不动产之使用准照系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后发出;
  c.对设施进行修缮/装修工程,只要该不动产之使用准照系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后发出;如工程旨在排除六月九日第24/95/M号法令第六条所指之特别危险情况,则准照之发出日期不受限制;
  d.购置或融资租赁新设备,包括设备操作上所需之软件;
  e.购置或融资租赁新货车,只要该货车已于本地区注册且用于分销属经营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葡文缩写为CAM-Rev.1)B节—渔业或D节—加工业之企业本身之产品。
  二、下列投资不可获补贴:
  a.有关工程准照在呈交申请之六个月前发出之上款a项所指投资;
  b.在呈交申请之三个月前已完成之上款b项、d项及e项所指投资;
  c.在给予鼓励批示通知前已展开之上款c项所指投资;
  d.与场所内之福利设施有关之投资;
  e.对非为受益人专用之财产所作之投资。
  第四条 (受益人)
  不在特许或转特许制度下经营经济活动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企业,可获鼓励:
  a.证明采用合适之会计纪录制度;
  b.税务状况符合本地区有关规定;
  c.拥有法律规定从事有关业务所须具备之准照或同等性质之凭证;
  d.如属公司,其须符合规范而设立。
  第五条 (符合要件之时刻)
  一、在呈交申请之日必须符合上条所列之要件,但属下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从事某业务须预先获发准照或预先登记,而申请人仍未开始从事该业务,则无须符合上条c项所规定之要件,但法律规定之准照或同等性质之凭证应自以下之日起之三个月内申请:
  a.如属建造设施之情况,为土地工务运输司发出使用准照之日;
  b.如属其余之情况,为给予鼓励批示之通知日。
  第六条 (可获补贴之行业)
  用以投资于本法规附表内所列之经济行业方面之贷款,可获补贴。
  第七条 (信贷活动方面之要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时,由获许可于本地区经营之机构所给予之贷款,可获补贴:
  a.以本地货币为单位之贷款,且用于可获补贴投资之贷款额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元;
  b.订定偿还贷款或缴付定期金之最短期限为两年或两年以上;
  c.规定本金及利息按每季、每半年或每年,以相同金额连续偿还。
  二、对于用于达致下列目的之投资,最低贷款额降至澳门币十万元:
  a.引入改善产品之生产及设计能力之程序,而该程序系透过电脑辅助产品之设计及生产;
  b.引入改善质量管理系统之检定、量度及测试设备及质量确保设备;
  c.设立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
  d.改善工作环境及工作安全等条件。
  第八条 (鼓励之并享)
  除有相反之规定外,本法规所规定之鼓励可与公共实体所给予之其他鼓励一并获得,即使以同一可获补贴之投资为对象者亦然。
  第二章 补贴制度
  第九条 (基本补贴率)
  基本补贴率为每年四个百分点。
  第十条 (按投资目的之调升)
  一、如以下列者作为投资之目的,则补贴率调升一个百分点:
  a.取得设备或对之作技术之革新(revamping),及其维修保养;
  b.购置或融资租赁有关使用准照在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后发出之设施;
  c.集中工业设施或将工业设施转移到市区以外。
  二、如投资系用以达至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任何目的,则调升两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调升因素之竞合)
  如可获补贴之投资有两个或以上调升因素,则发放补贴时仅以对受益人最为有利之因素为准。
  第十二条 (各项投资之竞合)
  如融资用于一项以上可获补贴之投资,补贴金额系由按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确定之每一投资所适用之各个补贴率之加权平均值定出,而计算该平均值时,须衡量每一投资占总融资额之比重。
  第十三条 (补贴之期间及计算)
  一、不论贷款之偿还期为何,补贴之发放期间最长为四年,由开始偿还贷款日起计。
  二、补贴之对象为每一时刻尚欠之本金。
  三、为本条之效力,即使借贷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超过四年者,亦视为四年。
  第十四条 (贷款限额)
  一、每年获补贴之贷款总额最高为澳门币四亿元。
  二、每一受益人每年获补贴之贷款总额最高为上款所指金额之四分之一。
  三、为上款之效力,根据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相互之间存有控制关系之人,均视为同一受益人。
  第十五条 (银行担保)
  一、在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递交独立之银行担保之文件后,给予受益人之补贴金额方得动用;担保系为工商业发展基金会而设且金额相等于获补贴之金额。
  二、担保之有效期为享有补贴之合同所定各期还款之结算期再加三个月之期间。
  三、如可获补贴之投资总额少于澳门币五十万元,则可免除担保。
  第三章 程序
  第十六条 (资格)
  一、申请发放补贴,系透过向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递交以下资料为之:
  a.融资合同副本;
  b.如申请人为设立不足一年之公司,须递交为税务效力而作之开业声明之经认证副本;
  c.对会计纪录制度之解释说明,或查核企业会计之会计师或核数师所作之声明;
  d.如属公司,须递交商业登记局之注册证明;如公司在呈交申请前之三个月内设立,则须递交呈交注记副本及设立公证书之副本;
  e.符合附件所指式样之申请表,并附同申请表上为每种可获补贴之投资所列之特定文件。
  二、如在接收之申请表或文件上出现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但属可予补正者,则经济司在接收申请表日起之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问题通知利害关系人。
  三、经济司须根据其档案之资料或透过与有权限实体之合作依职权确认:
  a.作为融资对象之处所之使用准照内所载用途,以及楼宇平面图所指之有关位置;
  b.申请人税务状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之顺序)
  一、为遵守有关补贴之贷款总额之规定,申请卷宗须按经济司在接收时之登记编号依次排列及处理。
  二、如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有关卷宗之顺序编号以经济司接收对原申请上之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作补正之文件之登记编号为准。
  三、有关程序基于可归责于申请人之原因而停顿两个月以上者,视为申请之舍弃。
  第十八条 (申请之程序)
  一、经济司得要求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环境技术办公室、澳门生产力暨科技转移中心,或其他实体给予合作,为此该等实体于二十日内就请求本身或申请之特定问题发表意见。
  二、经济司自申请所须文件齐备时起之二十日内,将申请卷宗送交总督批示;如须根据上款规定要求发出意见时,则自申请所须文件齐备时起之四十日内,将申请卷宗送交总督批示。
  三、如申请获批准,亦应将批准之批示通知有关信用机构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并将申请卷宗副本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第十九条 (补贴之结算)
  一、补贴由工商业发展基金会承担,并透过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结算及支付。
  二、在收到证明每次还款之文件后,补贴金额方交由有关信用机构支配,以便即时存入受益人帐户内。
  三、以补贴名义所动用之金额,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超过有关消费借贷借用人实际已支付之利息之金额,但下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四、如一次补贴之金额相等于或少于澳门币三千元,澳门贷币暨汇兑监理署应于支付该期补贴金额之同时,提前支付余下各期之补贴金额。
  第四章 义务、跟进及监督
  第二十条 (信用机构之义务)
  信用机构应定期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送交摊还贷款或支付定期金之证明文件,其内列明本金之金额及利息之金额;信用机构尚应将发生以下任一关于获补贴之贷款之事实,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a.受益人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
  b.将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交予信用机构之补贴金额存入受益人帐户;
  c.迟延偿还贷款三个月以上。
  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之义务)
  受惠企业有以下义务:
  a.将获补贴之贷款仅用于给予补贴之目的及业务范围;
  b.将发生可影响达到获补贴之目的或可影响投资之实行之一切事实通知经济司;
  c.提供经济司所要求在信贷活动方面之一切资料,以便能适当跟进有关程序;
  d.在享受补贴之期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作为获补贴贷款标的之财产之占有让与或将该财产转让;
  e.如属施工之情况,须在发出工程准照之二十四个月内实施工程;
  f.在给予补贴批示之通知日起三个月内,在场所内安装设备。
  第二十二条 (补贴之取消)
  一、如受益人提供虚假资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贷款或有关补贴,则总督以批示取消该补贴。
  二、受益人遇有下列情况,总督亦得根据经济司预先发出之意见取消补贴:
  a.背离获发放补贴之目的或不再遵守本法规所规定之任一义务;
  b.迟延偿还获补贴之贷款三个月以上;
  c.终止业务;
  d.暂停业务三个月以上,而事前未通知经济司及未获经济司许可;
  e.法律规定从事有关业务所须之准照或同等性质凭证不获发给、失效或被废止;
  f.未在第五条所规定之时间内,申请准照或凭证;
  g.不再具备有关有组织之会计制度及税务状况符合规定方面之要件。
  第二十三条 (合同地位之让与)
  属受益人合同地位让与之情况,是否继续享有补贴系由总督经听取经济司意见后以批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补贴金额之返还)
  一、遇有下列情况,应全部退回获发放之补贴金额,并加上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
  a.不履行第二十一条c项及d项所规定之义务;
  b.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理由取消补贴。
  二、如取消补贴之理由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之任一情况时,决定取消之批示内应指明是否须退回所收之补贴金额;如须退回,则指明是否须付补偿性利息。
  三、受益人如认为适宜而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时,无须退回所收补贴。
  第二十五条 (不得享有鼓励之情况)
  如申请被拒绝或补贴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理由而被下令取消,企业自有关决定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享有源自本地区总预算或源自自治实体本身预算之鼓励。
  第二十六条 (对程序之跟进)
  经济司负责确认利害关系人所提供之资料,且特别负责确认:
  a.获补贴之贷款之运用及将从贷款所取得财产拨作之用途;
  b.作为补贴标的之设备是否属新设备;确认系透过申请人所呈交之适当文件,或由经济活动稽查厅所作检查为之,且在有需要时得寻求专家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最后评价)
  一、经济司于补贴期届满时,对于补贴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应向总督报告有关情况。
  二、在出现第二十二条所列之任一理由时,如为确保所支付之补贴获退回而必须执行银行担保者,总督得命令为之。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八年之贷款限额)
  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贷款限额于一九九八年定为澳门币二亿四千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附表之修改)
  本法规之附表得以训令修改。
  第三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表
  六月一日第23/98/M号法令第六条所指之表,其系根据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编制,并由十二月九日第55/97/M号法令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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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层级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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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类              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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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类              加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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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批发业及代理商,但汽车及重型摩托车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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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别              货物搬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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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别              存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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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别              转运业务及辅助运输之类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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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资讯业务及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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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主要向企业提供服务之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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