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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5/94/M号
核准工业贷款补贴之新制度
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对工业贷款之补贴
第一条 (标的)
一、现设立贷款补贴制度,此种贷款由许可于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以澳门币提供,且仅限用于:
a.工业设施之购置、建设或融资租赁。
b.工业场所所用设备之购置或融资租赁。
二、贷款金额超过澳门币30万元且偿还或支付租金之最低期限为二年或二年以上者,得从本法规规定中得益。
三、补贴之对象为各时期所欠之本金。
第二条 (工业设施之购置或建设)
一、将贷款用于建设、购置或融资租赁新工业设施而在下列方面作出贡献之自然人或法人,得享有补贴:
a.工业部门之多元化、革新、技术转化或增强生产力;
b.工业设施之集中。
二、与下列者有关之贷款,方得享有补贴:
a.建设供受益人专用之工业设施,而其工程准照已于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发出;工程应于有关准照发出后二十四个月内完成;
b.购置或融资租赁使用准照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后发出之工业设施,且仅以该等设施已空置及供受益人专用为限。
第三条 (设备)
一、为引进较先进科技、提高生产率、提高产品及工序质素,或对环境保护有贡献而在澳门地区设置之新设备之取得或融资租赁,视为有利于获得补贴。
二、设备之状况应透过申请人呈交适当文件集或由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之经济活动稽查厅进行之检查,以作检定,该厅得为此而要求专家之协助。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加工制造业——澳门经济行业分类(葡文缩写为CAM)之第三类。
二、如贷款系用于建设、取得或更改设施、购置设备或保护环境,得透过训令许可将本法规规定之补贴制度延伸适用于澳门经济行业分类(CAM)之其他类。
第二章 补贴制度
第五条 (补贴期间)
一、批给补贴之期限最多为三年,由开始偿还贷款时起计,而不论偿还期间之长短。
二、如债务人为本身便利提前偿还贷款,将不引致所获补贴之退回。
第六条 (补贴幅度)
每年所批给补贴之幅度如下:
a.用于设备之取得或融资租赁之借款:五个百分点;
b.用于工业设施之取得、建设或融资租赁之借款:四个百分点。
第七条 (贷款限额)
一、每年获补贴之贷款之最高金额为澳门币4亿元。
二、受益人每年获补贴之贷款之最高金额为上款所述金额之四分之一。
第八条 (偿还条件)
一、作为补贴标的之贷款之本金,按季或半年分期连续平均偿还。
二、利息应与上款所指之本金同时分期支付。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之资格)
一、欲申请补贴,应截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填妥有关申请表,并连同必要之资料及提供资金合同一并送交经济司。
二、申请表得于经济司(DSE)、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或信用机构处取得,其式样公布于附件。
三、为遵照获补贴贷款之总限额,卷宗将按照经济司(DSE)对卷宗收件登记编号,顺次排列及处理。
四、如卷宗未适当组成,其次序编号将与收到作为完成卷宗之最后资料之收件登记编号相同。
第十条 (申请之程序)
一、经济司(DSE)对申请作出分析,并随后将之提交总督批示。
二、经济司(DSE)在收到完整之申请卷宗日起六十日内,将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利害关系人,如获批准,应将之通知参与程序之信用机构,并将一份副本寄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 )。
第十一条 (银行担保)
一、向受益人提供补贴之前提条件为,受益人必须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第一求偿权之银行担保,该担保系为受益人向工商业发展基金会(葡文缩写为FDIC)作出,数额与将获之补贴相等。
二、担保在享有补贴且合同订定为分期给付之支付期间内有效。
第十二条 (补贴之结算)
一、补贴由工商业发展基金会(FDIC)负担,并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结算及支付。
二、信用机构应定期将支付摊还或租金之证明文件寄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并将本金及利息分列。
三、在收到每次支付之证明文件后,补贴由有关信用机构处分,并将之立即转入受益人账户之贷项内。
四、如一次补贴之金额相等或少于澳门币3000元,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应于支付上指补贴之同时,提前支付其余之补贴。
五、信用机构应将发生以下任一关于补贴贷款之事实,定期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a.债务人偿还贷款;
b.将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交予信用机构之补贴记入受益人账户贷项内;
c.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贷款。
第四章 受益人之义务
第十三条 (活动之开始)
一、补贴之受益人应于下列期间内申请登记有关工业活动:
a.属工业设施之建设之情况:土地工务运输司发出使用准照之日起六个月内;
b.属工业设旋之购置或融资租赁之情况:批给补贴批示之通知日起六个月内。
二、上款a项所指之使用准照,应于发出日后之三十日内送交经济司(DSE)。
三、属设备之购置或融资租赁之情况,设备应于批给补贴批示之通知日起六个月内,于有关工业单位投入运作。
第十四条 (设施或设备之转让)
一、本制度不妨碍工业设备或设备之转移。
二、如于补贴生效期间内转移工业设施或设备,受益人必须将所获之补贴总金额偿还。
三、属受益人转移合同地位之情况,总督经听取经济司(DSE)之意见后,得以批示许可保持补贴。
第十五条 (补贴之取消)
受益人遇有下列情况时,总督经听取经济司(DSE)意见后,得以批示取消补贴,且得要求退回所获之补贴:
a.背离给予补贴之宗旨或不遵守本法规所规定之任何条文;
b.如迟延偿还补贴贷款三个月以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 CE)有权限将事实通知经济司(DSE);
c.未经经济司(DSE)事先获悉及许可而中止工业活动六个月以上。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十六条 (对程序之跟进)
一、经济司有权限对利害关系人提供之资料及对贷款之运用作确认。
二、在第十一条所指银行担保有效期结束前三个月内,经济司(DSE)应将受益人是否遵守本补贴制度条件之情况告知总督。
三、属不遵守之情况,总督得决定须偿还所获之补贴;如有需要,得决定执行银行担保。
第十七条 (补贴之更改)
透过训令得修改第六条及第七条分别规定之补贴幅度及受补贴贷款之总金额。
第十八条 (生效)
……
(该条被第68/96/M号法令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