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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9/94/M号
规范有关退回由公共机构所支付之不当款项事宜
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a.退回—将任何公共机构(包括自治实体及市政厅)互相间或对私人所作之不当支付或多付之款项退还;
b.从支付中扣减之退回—在支付之同一经济年度中所作出之退回;
c.非从支付中扣减之退回—在支付后之下—或下数个经济年度中所作出之退回;
d.处理实体—指一实体,将其所作之不当支付之款项入账于其运作预算或本身预算中。
二、如所欠之款项不可在支付之同一经济年度中全部退回,则在该经济年度中不能退回之部分视为非从支付中扣减之退回。
第二条 (从支付中扣减之退回之处理)
一、从支付中扣减之退回可以抵销或以凭单之方式为之。
二、如退回之款项与发放或转移之款项具有相同性质时,可用抵销之方法为之。
三、如不可以抵销之方法退回,从支付中扣减之退回可用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R式凭单处理;退回之款项以重新记入不当支付之款项而入账,但不可作为公共收入。
第三条 (非从支付中扣减之退回之处理)
非从支付中扣减之退回可用B式凭单处理,此项退回作为公共收
入并入账于经济分类第十四章之在执行中之预算内。
第四条 (退回之最低限额)
如退回款项之总金额低于预算法令所定之限额,则不作退回。
第五条 (分期退回)
一、经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之申请,可按月分期退回,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
二、分期退回之许可,由总督透过批示给予,而该批示须定出分期给付之期数及到期之日期。
三、每期之给付不可少于需退回款项总额之5%,或不可在工作人员与行政当局之联系存续期间终止之后到期。
四、分期退回仅在利害关系人在收取款项时不知该款项不当收取之情况下,方得许可。
第六条 (免除)
如利害关系人在收款时不知该款项为不当收取者,总督得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透过说明理由之批示,例外免除退回全部或部分所收取之款项。
第七条 (时效)
一、退回款项义务之时效期间为五年,由收取不当收取之款项之日起算。
二、上款所指期间,根据一般规定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止。
第八条 (凭单之发出)
退回凭单由处理不当支付款项之实体在十日内发出,此期间自利害关系人请求之日或作出命令退回之行为之日起算,或至给付到期之日前第十日为止。
第九条 (支付)
一、支付之期限为十五日,自向利害关系人通知退回款项之日或给付到期之日起计算。
二、利害关系人可在上指之期限内,递交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之申请书;在此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期限中止,直至通知有关决定之日为止。
三、如在所定期限内不支付,则根据适用于税务执行之规定征收。
四、如未作某一期之给付,则导致其余各期给付提前到期。
第十条 (支付地点)
一、第二条第三款所指之从支付中扣减之退回之款项,在下列地点支付:
a.如处理不当支付款项之实体为非自治机关,则在澳门或离岛之收纳处为之;
b.如处理实体为一市政厅,或具行政自治权或具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实体,则在有关之处理实体为之。
二、非从支付中扣减之退回之款项,在下列地点支付:
a.如处理不当支付款项之实体为非自治机关或具行政自治权之实体,则在澳门或离岛之收纳处为之;
b.如处理实体为一市政厅或具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实体,则在有关之处理实体为之。
第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