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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73/84/M号
管制在储金科施行之房屋优惠贷款基金
七月七日
第一条 (制度)
一、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第十四条规定所设立之居屋贷款优惠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得会同储金局(葡文缩写为CEP)一起运作,并享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
二、基金受本法令之规定及储金局所发出之技术指令等约束。
三、执行基金预算时所作之任何行为,均无须经行政法院批阅。
第二条 (标的)
一、依法提供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所指之优惠,乃基金之主要标的。
二、如总督以批示订立有关取得自使居屋,尤其是公务员及本地区居民在市场取得自住居屋之其他借款制度时,在储金局之建议下,对上述借款提供利息补贴所引致之负担得由基金支付。
三、在不妨碍基金已承担之责任下,基金亦得资助与居屋有关之任何其他活动,但该等活动须由储金局建议并经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条 (管理)
一、基金由储金局负责管理,如有需要,储金局将全力协助基金履行其职能。
二、储金局得以基金之名义,为基金及按基金之指示,执行实现基金标的所需之一切工作。
三、储金局基于管理基金而有权收取总督每年透过训令订定之报酬,但无权收取任何其他报酬或支出补偿。
第四条 (监督)
一、总督负责监督基金,并得将有关权限转授。
二、在行使监督权时,总督尤其有权限:
a.核准基金之本身预算及其修改;
b.核准基金之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月结算表;
c.订定方针、发布指令以及命令进行与基金目的相符之活动;
d.命令监察基金之活动或其财产状况。
第五条 (预算及账目)
一、基金具本身预算,预算内将列明基金弥补其负担所闻之资源,以确保基金预算之收支平衡。
二、订定公定会计格式之六月九日第34/83/M号法令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对基金之会计予以规范。
三、储金局以基金管理人之身分向总督提交以下文件:
a.按月提交之分类账目状况结算表;
b.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提交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基金活动报告及有关之管理帐目。
四、行政法院根据适用之法例审评及判定基金之账目。
第六条 (收入)
一、基金之收入包括:
a.转让属本地区财产之住宅单位之所得;
b.为此目的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内之拨款,又或登录于自治机关或自治基金组织本身预算内之拨款;
c.用于达成基金之目的之借款;
d.运用基金之可动用资金所衍生之收益;
e.任何公法实体或私法实体所给予之共同分享款项或津贴;
f.法律、合同或其他凭证对基金赋予之任何其他收人;
g.基金以往各年度账目之结余滚存。
二、本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款项分为十二份由财政司给付,但为配合基金执行工作而以其他更适当之方式给付上述款项者,不在此限。
三、遵照总督批示所定之指导运用基金之可动用资金。
第七条 (支出)
基金之支出包括:
a.实施本法规第二条所指之活动时所引致之开支;
b.支付第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报酬。
第八条 (疑问之解决)
适用本法规时所出现之疑问,应储金局之建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