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商法 (六)海事
 

法令 第91/99/M号

订定适用于海上管辖权范围及在本地区登记之船舶所使用之起重机械之规则

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之标的及范围)
  本法规订定适用于海上管辖权范围及在本地区登记之船舶所使用之起重机械之规则;但本地商船、本地渔船、沿海渔船及游艇除外。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语应理解为:
  a.起重机械——用于提起及移动重物之机械,尤指起重滑车、起重机及人字吊臂;
  b.安全负荷——在正常操作情况下,起重机械可以一次过提起之重量;
  c.港口经营人——获批给经营港口或码头活动之实体。
  第二章 负荷测试及定期检查
  第三条 (权限)
  一、澳门港务局(葡文缩写为CPM)有权限进行负荷测试及定期检查,以及发出有关之证明书。
  二、负荷测试尚得由获澳门港务局认可为具资格之其他实体进行。
  第四条 (负荷测试)
  一、负荷测试系按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一所载之规则每五年进行一次,旨在测试起重机械在安全负荷方面之能力,而安全负荷系由制造商定出或接上一次之负荷测试定出。
  二、进行负荷测试之实体按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二所载之格式发出起重机械测试证明书。
  三、如在负荷测试中,安全负荷低于之前所订定者,应在证明书上详细列明该安全负荷。
  第五条 (定期检查)
  一、定期检查旨在测试起重机械及配件之保养状况及安全条件。
  二、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或在澳门港务局局长有理田怀疑起重机械之保养状况或安全条件欠佳时进行。
  三、如在检查中,起重机械之安全条件良好,则按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三所载之格式发出检查证明书。
  四、如在检查中,起重机械之安全条件欠佳,则澳门港务局通知港口经营人进行新一次检查,并指明须进行之维修;在未获发上款所指证明书之前,不得使用起重机械。
  五、船上之起重机械免除定期检验。
  第三章 起重机械使用之要件及条件
  第六条 (建造及运作之条件)
  起重机械之结构、机械及定位之元件及配件,应为机械构造良好、选用适当、坚固、耐久、无瑕疵及恒久保持保养与运作之良好状态之物料,尚应遵守下列者:
  a.马达轮应配备护栏;
  b.水蒸气之排出不应影响驾驶室之能见度;
  c.应按所定日期进行制造商所定之保养程序;
  d.操作地点应具备良好安全条件。
  第七条 (安全负荷)
  一、任何起重机械之安全负荷应标示于显眼处。
  二、任何起重机械提起之负荷不得超出安全负荷;但负荷测试期间不在此限。
  三、设在船桥或码头之起重机械应设有安全负荷自动显示器。
  第八条 (制动器及其他安全装置)
  一、起重机械应设有制动器或类似以其他安全装,以防止悬吊之负荷物失控坠下。
  二、用以控制起重机械各部分运作之手掣、开关掣、控制杆或其他装置,应设有锁装,以防止意外移动或移位。
  第九条 (衡重物)
  如起重机械系由衡重物平衡时,该衡重物应符合以下条件:
  a.不得由水或其他液体、泥土、黏土、沙、锉屑或碎石组成;
  b.应稳固系于起重机械之结构上;
  c.每一活动衡重物应刻上其重量,作为恒久性标示。
  第十条 (移动警号)
  在路轨上移动之起重机械或有轮子之起重机械,应设有一在其移动时能自鸣之发声警号。
  第十一条 (缆索及其他悬吊装置)
  一、用于升起或降下负荷物之缆索及任何悬吊装置,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二、缆索应为一条完整之缆索,不得有节结或经修补,并应有足够之长度,在其工作极限时至少仍留有两个圈之缆索卷在鼓上。
  第十二条 (鼓及滑轮)
  一、卷缆索之鼓及滑轮之直径,应符合所使用之缆索直径。
  二、卷缆索时,应与鼓之轴垂直。
  三、应将因经常卷缆索而引致鼓上出现之凹槽环绕填平。
  四、人手移动之鼓应设有锁紧装置,以便能对鼓即时制动,从而阻止绞盘回返及控制机件不易脱位。
  第十三条 (安全距离)
  在起重机械操作之地方,起重机械之移动部件与毗连基设施应至少相距60cm。
  第十四条 (载入)
  在自动操作及符合以下条件下,方允许以起重机械载入:
  a.升降系统应设有在操作员一松开手制能即时自动操作之制动器;
  b.应以载具或至少有1m高之保护栏之平白载人,该载具及平白须为建造坚固且具备良好之安全条件;
  c.运载用之载具或平白,应保障不可有对被载者构成危险之旋转或倾斜移动;
  d.用于提升载具之滑轮索具元件应为不让悬吊缆索松脱之类型。
  第十五条 (限制出入范围外之操作)
  如起重机械不在有限制出入之范围内操作,应在视野能遍及整个操作范围之地方设一信号员,以便能向操作员提供操作之必要信号。
  第十六条 (恶劣气象环境)
  一、在下列情况下禁止操作起重机械:
  a.如挂起八号热带风暴信号;
  b.如海上不平静及强风等本地条件对人身安全构成危险。
  第十七条 (操作员之义务)
  一、操作员有义务:
  a.严格遵从信号员发出之信号;
  b.采取必需之预防措施,以阻止起重机械在其不在场时被操作;
  c.每周至少检查起重机械一次,并将所发现之任何故障按情况通知港口经营人或船舶所有人。
  二、在起重机械悬吊负荷物时,操作员不得擅离所操作机械。
  第十八条 (说明)
  起重机械之控制杆、手制、开关掣或其他控制装置,应载有以本地区两种正式语文说明有关用途及操作方式之指示。
  第四章 处罚制度
  第十九条 (监察)
  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属澳门港务局之权限。
  第二十条 (罚款)
  一、在不影响可能有之刑事及民事责任下。违反本法规之规定科以下列罚款:
  a.违反操作起重机械之安全规则——澳门币2000.00元至30000.00元;
  b.不遵守起重机械之安全条件及保养状况条件——澳门币2000.00元至20000.00元;
  c.不遵守第十四条之规定载入——澳门币5000.00 元至20000.00元;
  d.在无本法规规定之证明书之情况下操作起重机械——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
  e.妨碍或阻碍第五条规定之检查——澳门币500.00元至5000.00元。
  第二十一条 (罚款之酌科)
  酌科罚款系视乎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违法者之过错程度而定。
  第二十二条 (意外)
  不论意外属违法行为之主因或诱因,第二十条所规定之金额提高至两倍。
  第二十三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本法规所定之科处罚款属澳门港务局局长之权限。
  第二十四条 (缴纳)
  一、自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款。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之期间自愿缴纳罚款,则根据税务执行程序,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透过有权限实体进行强制征收。
  三、就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规定所科处之罚款,悉数归本地区所有。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运作中之起重机械)
  于本法规生效日之前已运作之起重机械,应自上述日期起两年内进行负荷测试一次。
  第二十七条 (手续费)
  本法规所规定之服务如属澳门港务局所提供,则按澳门港务局之手续费总表所定之金额收取手续费。
  附件一 适用于负荷测试之规则
  一、起重机械连同其一切配件(缆索、链子、铁环、环、滑轮索具等等)应按下列方式进行负荷测试,且测试负荷应为大于安全负荷:
  a.如安全负荷为20吨以下,测试负荷物应至少超过安全负荷之25%;
  b.如安全负荷介于20至50吨,测试负荷物应至少比安全负荷多5吨;
  c.如安全负荷为50吨以上,测试负荷物应至少超过安全负荷之10%。
  二、得透过下列者对测试负荷物进行测试:
  a.——测重物,由起重机械吊起;
  b.——弹簧、水力机械或另一类同物。
  在此情况下,如提升力非以垂直方式作出,证明书内应载明其对应于水平线之角度。
  三、在接受以测试负荷物作负荷测试及在可进行以摇动测试负荷物作测试之期间,应透过由一系在起重机械之旋转铁钩上之缆索所作之力摇动负荷物。
  四、起重机械设备之每一组件应以测试负荷物作负荷测试,方法如下:
  a.如组件为——链子、纲索或纤维索索环,绳索环、铁钩、环或转环,测试负荷物应至少为安全负荷物之两倍;
  b.如组件为——滑车,测试负荷物应至少为安全负荷物之四倍;
  c.如组件为——安全负荷至20吨之滑车组,测试负荷物应至少为安全负荷物之两倍;
  d.如组件为——安全负荷介于20至40吨之滑车组,则测试负荷物应至少超出安全负荷物20吨;
  e.如组件为——安全负荷为40吨以上之滑车组,测试负荷物应至少为安全负荷物之1.5倍。
  五、在检查滑车及在测试后应检查每件组件,以证实有否损毁。
  六、为确定索环之安全负荷,须将与索环质量相同之缆索之一小段以递增之测试负荷物作负荷测试,直至该负荷物爆裂点。安全负荷不应超出负荷爆裂点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