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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7/97/M号
设立在澳门地区求取及从事保险业务之新法律制度——若干废止
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在澳门地区求取及从事保险及再保险业务之条件。
二、本法规亦规范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为获总督许可在外地开设任何形式之代表处而须依循之程序。
第二条 (术语)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a.保险业务——指经常作出涉及接受及履行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以及保险管理之行为,以及作出及订立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之相关或补充性行为及合同,尤其涉及损余之处理、楼房之重建及修葺、车辆之维修、医疗所之维持,准备金及资金之运用,但根据可适用之法例规定而从事之保险中介活动除外;
b.AMCM——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葡文缩写;
c.保险合同——指规定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后,有义务在作为保险保障范围标的之事件发生时,按约定之限额对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作赔偿或支付资金、定期金或合同内所定之其他给付之合同;
d.分支机构——指无法律人格且在澳门地区接待公众之附助性场所,其直接进行其所隶属之保险人之全部或部分业务所固有之活动,而上指保险人住所必须设于澳门地区或设于外地但在本地区以分公司形式运作;
e.代理办事处——指住所设于澳门地区或设于外地之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之代理场所,但不得以本身名义直接进行被代理人业务范围内之任何活动;
f.毛损失率——指在同一营业年度内处理之毛赔偿及毛保险费间之比率,而毛赔偿亦包括赔偿准备金;
g.保险中介——指经常进行市场调查或经常作出用以订立保险合同之行为以及向被保险人提供技术援助等方面之活动;
h.保险管理——指退休金之管理及资本化活动;
i.主要出资——指任何股东在所出资之保险人内直接或间接持有最少10%之该公司资本或表决权,又或以其他方式有可能在该公司之管理上有明显影响者;以下表决权亦加入出资人所拥有之表决权内:
Ⅰ由未经法院裁判分产之配偶所拥有之表决权(不论夫妇间之财产制为何),由未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所拥有之表决权,及由出资人或由上指人士所控制之公司所拥有之表决权;
Ⅱ由其他人士或实体以自己或他人名义而为出资人之利益所拥有之表决权;
Ⅲ由第三人所拥有之表决权,但仅限于该第三人与出资人或与出资人所控制之其中之一间企业订立协议,而协议规定
——第三人必须透过商订之方式行使表决权,以对保险人之管理方面采取共同政策;或
——将表决权作暂时转移。
Ⅳ出资人交予作担保之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但拥有该等表决权之债权人表示有意行使该等表决权者除外;如属此情况,上述表决权应视为属债权人本身之表决权;
Ⅴ出资人享有用益权之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
Ⅵ出资人或任何以上各分项所指之人士或实体,因协议之效力有权主动取得之表决权;
Ⅶ交由出资人保管之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但仅以该出资人在无该等股票之持有人特定指示下可随意行使之表决权者为限;
j.自留额——指保险金额减再保险金额后之金额;
l.保险项目——指本法规附表所定之任何项目、险种或综合险种;
m.再保险——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之部分风险再投保之合同;
n.保险人——指承受风险之实体;保险人一词包括于澳门地区设立之保险人及外地保险人于澳门地区开设之公司;
o.非正常损失率——
Ⅰ指任何保险人在一般保险方面之毛损失率最低限度超出经营同一险种之所有保险人之总毛损失率50%;
Ⅱ指保险人在人寿保险方面,与经营同一险种之任何保险人所采用之精算表上之数值出现重大偏差。
p.受控制公司——指出资人拥有过半数表决权之公司,或出资人为股东且:
Ⅰ有权委任或解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过半数成员;或
Ⅱ因与该公司之其他股东所订立协议之效力,而能绝对控制多数表决权;
但出资人所拥有之表决权、委任权或解任权,应加上由其控制之其他公司所拥有之该等权利,以及加上以自己名义但为出资人或出资人所控制公司之利益为行为之任何人士或实体所拥有之该等权利;
q.分公司——指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在本地区之场所或住所设于澳门之保险人在外地之场所,而该等场所无法律人格,但得直接从事总公司之业务所固有之活动;
r.保险单持有人——指为自己或为一名或多名人士之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有责任支付保险费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条 (预先许可)
一、第一条第一款所指之业务,仅得由总督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意见后,以训令许可在本地区设立或开设之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从事,训令内将列明每一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获许可经营之保险项目。
二、保险人得自由接受获准经营之保险项目之再保险合同,亦得将其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分保给获许可经营同一保险项目之实体,即使该等实体不在澳门地区设立或开设亦然。
第四条 (公司所营事业之专门性)
一、保险人仅得以第二条a项所指业务为公司专门所营事业。
二、不得同时经营人寿保险及一般保险。
第五条 (管辖权)
澳门法院有审理于本地区订立之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起之争议,或涉及在订立保险合同或安排保险管理之日居所或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人士或实体之争议,又或涉及处于本地区之财产或涉及在本地区存在之风险之争议之管辖权。
第六条(由未获许可之保险人订立之保险合同或安排之保险管理)
一、如上条所指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系由未获许可于本地区从事业务之保险人订立或安排,则由该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致之债务,不得向法庭提出请求,而由外国法院就该等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作出之判决,亦不得在本地区执行,但不影响第三款之适用。
二、如出现《商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况,而保险人未获许可于本地区从事业务,则适用扣还、违反亲情义务、解除有损债权人而订立之行为之规定,但仅限于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人所接收金额之情况为限。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AMCM)不反对之情况下而订立之保险合同或安排之保险管理,但须在获许可于本地区从事业务之保险人不接受或不得接受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时,要保人于订立上指保险合同或安排上指保险管理之十五日前,将其意愿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第七条 (名称之使用)
获许可于澳门从事业务之保险人,方得使用及在其商业名称或名称上使用“seguradora ”、“companhia de seguros”或其他相同意思之字词,以及使用中文之“保险人”或“保险公司”、相应之粤语拼音“pou him ian”或“pou him cong si”、相应之普通话拼音“bao xian ren”或“bao xian gong si”、英文之“insurer”或“imsurance company”以及任何语言表达相同意思之词语,但使用之有关名称如明显不暗含从事保险业务之意念者则除外。
第八条 (官方语言之使用)
任何申请书、组成有关申请之文件或保险人发出之通知上所采用之文字,应至少为本地区之任一官方语言。
第二章 保险活动之监管、协调及监察
第九条 (总督之权限)
一、总督有权限监管、协调及监察保险业务。
二、总督有权限透过训令订定强制保险或认为必须统一之其他保险之一般及特别条件、技术基础及保险费,但不影响特定情况之独特性,总督亦有权限为适当行使上款所赋予之权限而定出指令或采取措施。
第十条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一、上条所指之监管、协调及监察活动,系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根据本法规及有关通则之规定进行。
二、涉及保险业务方面之活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尤其有权限:
a.发出对保险人、再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有约束力之通告(须公布于《政府公报》)及指示,以使保险业务能与本地区之经济财政及社会政策相配合;
b.对已获许可之保险项目之任何保险单之内容及有关修改,以及新保险管理之经营给予许可;
c.应保险人之要求,取消经营某一保险项目或保险管理之许可;
d.对转移保险之未满期责任之申请、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章程之修改以及封闭之条件发表意见;
e.对保险人及再保险人进行查验,以查核有关业务在技术、财务、税务及法律上是否符合规则;
f.对经营其他经济部门之实体进行特别查验,但仅以有充分理由怀疑该等实体作出专属保险人、再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之行为,或为了解某一保险人、再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之活动而有需要,又或为评估保险人、再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所属集团之财务状况而有需要之情况为限;
g.提起轻微违反程序及组成卷宗,向总督提议科处有关处罚或处罚之暂缓执行,以及征收所科处之罚款;
h.受理、分析对怀疑违反保险业务方面之规定而提出之告发及就之发表意见;
i.向总督呈交涉及本身职责范围之立法性法规提案。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尤其是曾与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进行活动之第三人,向其直接提供为履行职能所必须之任何资料或资讯,以及得要求设于本地区或非设于本地区之其他实体提供服务。
四、在许可失效或废止又或以任何形式之中止或终止业务之情况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仍对须受其监督之实体保留监督之职责及权限,直至所有债务人之债务获清偿或清算完结为止。
第十一条 (保密之义务)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章程所定机关之成员、其工作人员、核数师、专家、受托人或长期或偶然为其提供服务之其他人士,须对从执行职务而获知之事实保密。
第十二条 (提供资讯之强制性)
一、除最后一季度外,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必须在每季度之翌月底前,将上一季度之试算表送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最后一季度之试算表在下年度二月底前送交。
二、为获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发出形式上之批阅效力,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必须在举行通过账目之每年股东会日之三十日前,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送交有关上一营业年度之全部会计报表及统计表。
三、除本法规所定之其他类同义务外,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尚应在上款所定之期间内,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送交以下资料:
a.在有关营业年度内曾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总受托人,以及会计部门负责人之全名(包括倘有之译音及外文名);
b.一份董事会或等同于董事会之机关之报告及账目,以及监事会及外部核数师之意见书。
四、住所设在外地之保险人及再保险人每年应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送交报告书及有关上一营业年度之合并账目。
五、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要求保险人及再保险人提供为顺利执行职务所需之任何资料及资讯。
第十三条 (查验活动)
一、对保险人业务之查验,得在其场所内进行。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直接或透过为此而经适当委托之人士或实体查验交易纪录、簿册、账目及其他纪录或文件,查核任何类别之有价物,以及整体或部分复印为查明保险人或再保险人是否遵守有关保险业务之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所必需之资料;查验得随时及在有或无预先通告之情况下进行。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在本条所指查验活动期间,得扣押任何可成为违法行为标的或为组成有关卷宗而显示出有必要扣押之文件或有价物。
第十四条 (获发许可之公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在每年一月份内,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一份获许可于本地区从事业务之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之名单,并指明获准经营之保险项目。
第十五条 (监察费)
一、获许可于本地区从事业务之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必须每年支付一笔监察费,其金额最低为澳门币两万元,最高为澳门币十万元。
二、开业首年及终止业务之年之监察费,按在有关年份内从事业务月数之比例计算。
三、每一营业年度之监察费之金额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在当年十二月份公布之通告订定,并在翌年一月份内作出结算及征收,而所收之监察费为其收入。
第三章 保险业务之求取条件
第一节 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
第一分节 设立
第十六条 (公司形式)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设立,而有关股票应为记名股票或须作登记之无记名股票。
第十七条 (公司资本)
一、经营一般保险之保险人之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币一千五百万元,而经营人寿保险者,则不得低于澳门币三千万元。
二、在设立时,公司资本之50%应以现金缴付且存放于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以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支配;存放时应提交列明由每一股东所认购之资本之表;存款仅得于保险人开业及获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许可后提取。
三、未缴之其余公司资本应于设立之公证书订立日起之一百八十日内缴付。
第十八条 (股票及债券)
一、保险人不得取自有股票或以之作任何活动之标的。
二、保险人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证券前,须获总督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意见后之许可,及须遵守总督为此而订定之有关条件。
三、不得发行债券以弥补保险人技术上之责任。
第十九条 (给予许可之条件及标准)
一、许可保险人之设立,以是否适时及适宜为条件,而该等条件主要视乎有关保险人之设立对本地区之财经或市场方面有利与否而定。
二、在评价是否适时及适宜设立保险人时,应考虑下列特定因素:
a.保险人可否改善向公众提供服务之质素或使服务更为多样化;
b.创立人股东在可能直接或间接对保险人之业务或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方面之适当资格;
c.实际拥有保险人管理权之人士在专业上之适当资格、资历及经验;
d.保险人在拟经营之保险项目上所拨出之技术及财务资源是否充足;
e.保险人之多个发展规划间是否有冲突及是否能维持市场良性竞争。
第二十条 (适当资格)
一、在评价上条所指之适当资格时,除其他因素外,尚应考虑有关人士曾否:
a.因抢劫、盗窃、滥用信任、发出空头支票、诈骗、伪造、公务上侵占、贿赂、勒索、暴利、贪污、虚假声明或未经许可接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之罪行而被判罪或被起诉;
b.经确定判决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又或被裁定为导致其所控制或其为董事、领导或经理之公司破产之责任人;
c.严重或多次违反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而该等规定规范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监管之机构之业务。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保险人之监察机关及股东会主席团之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专业经验)
为第十九条第二款c项规定之效力,如作为评价对象之人士曾在金融及技术领域称职履行重要职务,则视为其具备适当之专业经验,但任职之时间亦为重要之考虑因素。
第二十三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拟设立保险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应将有关申请连同以下资料一并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
a.证实设立保险人计划之可行性,及该保险人之营运能符合本地区财经政策之目标,并附有解释设立保险人之财经理由之阐述;
b.至少以本地区之两种官方语言指明公司名称,名称应含有能明确表明所营事业为保险业务之词语;
c.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制作之章程草案;
d.载有创立人股东之个人身份及职业资料之文件,其内列明每名创立人股东所认购之资本及说明股东结构适合保险人稳定性之依据;
e.拥有主要出资之创立人股东之刑事纪录证明书,但须在发出日起之九十日内提交;
f.拥有主要出资之创立人股东以名誉承诺本人、其所控制之公司或企业,又或其为董事、领导或经理之公司或企业无被宣告处于无偿还能力或破产之状态之声明;
g.采用之物力、技术及人力资源;
h.拟在经营之保险项目方面所采用之保险单之一般条件及有关技术基础。
二、如创立人股东为法人且拥有主要出资,尚应提交涉及每一法人之以下资料:
a.章程;
b.公司最近三个营业年度之报告及账目;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身份资料及简历;
d.公司资本之分布及持有10%或10%以上之公司资本之股东名单;
e.其所持有主要出资之其他公司之名单及有关集团之结构。
三、许可申请尚应附有业务大纲,大纲内应至少有以下资料:
a.再保险方面(包括自行接受或分转)将沿用之指导方针;
b.设立及设置方面之开支预计,尤其是在行政及商业方面之开支预计;
c.预计公司首三个营业年度之每一年度之下列情况:
第一 管理方面之负担,尤其是一般开支及按保险项目所分之佣金;
第二 按聘任地点所分之工作人员数目及总工资;
第三 直接保险及再保险之保险费、赔偿及技术准备金;
第四 司库部之半年状况;
第五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备有之偿付准备金;
第六 用以保障所作承诺得以实现之财务资源。
四、除以上各款所指之资料外,尚应提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认为为适当组成卷宗所必须之补充资料及资讯。
五、如符合设立之技术性条件及法定要件,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将卷宗提交总督决定,并在提交前提供适当资讯。
第二十三条 (许可之失效)
在许可之训令公布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内仍未签署设立之公证书,又或在签署公证书日起之一百八十日内保险人仍未开业,许可则失效;总督得在有适当解释理由之情况下将上指之一百八十日延长至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大纲之履行)
一、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c项所指之预计对象之三个营业年度内,保险人应于每半年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提交一份详细报告,其内说明业务大纲之执行情况。
二、如保险人财务状况出现不平衡,则必须采取增强财务担保之措施;不采取该等措施者,将导致许可之废止。
三、业务大纲之任何修改,须经总督预先许可,而总督在许可前应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量署(AMCM)意见。
第二分节 主要出资
第二十五条 (主要出资之取得或增加)
一、如未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同意,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从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处直接或间接取得主要出资,或透过一次或多次之行为以等同或超过资本或表决权5%之比例增加主要出资,但因其性质而不能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时,应自出资取得日起之三十日内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二、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不认为出资人显示出具备适当条件确保保险人之健全及谨慎管理时,得反对出资人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
三、下列者亦得成为反对之理由:
a.出资人惯常采用之经营方式或职业活动之性质显示有承担过度风险之显著倾向;
b.因出资人之经济财务状况而不适宜,是否适宜系视乎拟持有之出资金额而定;
c.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有充分理由对用作取得出资之资金来源之正当性或该等资金所有人之真实身份有所怀疑;
d.保险人将加入之企业集团之结构及特征使不能对之作适当监管;
e.经营人无显示有意履行或不能确保履行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为使保险人稳定财经状况而预先定出之必须条件。
四、自要求日起之两个月内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不作表示时,视为已默示同意。
五、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不反对,得定出实行计划中有关活动之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表决权之抑制)
一、利害关系人未获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同意而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时,将引致抑制行使为此所取得之表决权,且不影响对其可科处之处罚。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获知上款所指之任一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及由此所引致之抑制通知保险人之行政管理机关。
三、保险人之行政管理机关应将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通知及从其他途径获知与抑制有关之事实知会股东大会。
四、股东行使根据第一款规定被抑制之表决权而作出之决议可被撤销,但能证明无该等票数亦不会影响该决议之通过者除外。
五、股东在第三款所指情况下仍行使已被抑制之表决权时,应在会议纪录内记录其表决之意向。
六、撤销得由股东或监事机关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提出;属股东或监事机关提出时,应根据一般规定为之。
七、对涉及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之选举之决议而提起撤销之诉在待决时,得以行使受抑制之表决权为依据拒绝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o项所规定之登记,但仅以该表决权对决议起决定作用为限。
第二十七条 (抑制之终止)
如利害关系人不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事后将已作出之行为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在该署不提出反对时,上条所述表决权之抑制则终止。
第二十八条 (主要出资之减少)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拟放弃其在住所设于本地区之某一保险人内所持有之主要出资,或以等同或超过公司资本或总表决权5%之比例减少该主要出资时,应预先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并将仍有出资之新金额告知该署。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之通知)
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应:
a.在获悉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指变更后,立即将之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b.在每年四月份将拥有主要出资股东之名单送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第三分节 在外地之代表处
第三十条 (预先许可)
住所设于澳门地区之保险人,在外地开设分公司或设立其他形式之代表处前,须获总督以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意见后以训令给予之许可。
第三十一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提交之申请,应由以下资料组成:
a.股东会议事录载有决议在外地开设代表处之部分之经认证影印本;
b.拟开设代表处之国家或地区;
c.代表处之类别;
d.附有解释开设代表处之经济金融方面理由之阐述,其内指出拟进行之活动类别;
e.场所在接受国或地区之地址;
f.场所负责人之身份资料及职业履历,以及表明负责人有足够权力使保险人对第三人负起义务及在当局及法院前代表保险人之声明。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要求许可在外地开设代表处之申请。
三、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f项所规定之情况。
第二节 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
第三十二条 (公司代表处之形式)
住所设于外地但获许可于本地区开设之保险人,应以分公司及代理办事处之形式从事业务。
第一分节 分公司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
分公司之开设,应在设施、人事、保险单之发出、再保险之处理、赔偿之调整及会计方面反映出其为独立之中心。
第三十四条 (制度)
一、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仅得经营其在住所所在国家或地区获许可且实际经营之保险项目。
二、凡涉及澳门或在澳门进行之活动时,上指保险人须受澳门地区现行法例约束,故本法规之规定亦适用之,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三、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亦不得于澳门地区从事与本法规或其他现行法律相抵触之业务及活动,即使在章程内有规定者亦然。
第三十五条 (发出许可之条件及标准)
一、许可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在澳门地区开设分公司之先决条件为其住所最低限度已设立或开业五年,且其公司资本不低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定下限。
二、是否发出上款所指之许可,尚应根据适时及适宜之条件作分析,尤其应分析:
a.保险人可否改善向公众提供服务之质素或使服务更为多样化;
b.反映申请人在营业额、自有资本、投资及自留能力等方面演变之财经状况指数;
c.保险人业务在其住所所在国或地区所受监督、协调及监察之方式及程度;
d.澳门地区与保险人住所所在国或地区间财经关系之密切程度;
e.在澳门地区之再保险活动之适当计划;
f.按保险人之国籍而定之地理分布。
三、发出任何许可之最低限度条件为:
a.新保险人之实际开设,即有充足之专用设施,以及技术、人力及财力资源;
b.新保险人内之工作岗位大部分由澳门居民填补,且确保提供适当之技术培训;
c.向本地区其他实体提供辅助,以改善与保险业务有关之服务质素,尤其是在医疗以及火灾、自然风险、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预防及安全措施方面之服务质素。
第三十六条 (总受托人)
一、分公司之管理应交由获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接受而具有品德及专业资格之总受托人负责;该总受托人须具备必要权力代表保险人及为保险人利益与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以确定性方式解决与其在本地区之业务有关之一切事宜,尤其是订立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及劳动合同,并承担由该等合同所产生之义务。
二、总受托人应长期居住于本地区。
三、保险人废止总受托人之委任时,应同时委任新受托人。
四、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三十七条 (开设之基金)
一、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必须为在澳门地区进行之活动拨出一笔开设基金;属经营一般保险之情况,基金至少为澳门币五百万元;属经营人寿保险之情况,则基金至少为澳门币七百五十万元。开设基金在任何时候必须在本地区运用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以通告订定之某类资产方面。
二、自发出开设分公司许可日起之三十日内,保险人应将上款所指款额之一半存入获许可于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以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支配;存款仅得在开业及获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许可后提取。
第三十八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加入以下各款所载特别规定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要求许可在澳门开设分公司之申请。
二、申请书应连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及h项所指之资料,以及连同以下资料一并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a.保险人股东会或有充分权力之法定代表就于澳门地区开设分公司之许可;
b.在国际业务上申请人业务之解释性备忘录;
c.公司之中文名称;
d.章程、最近三个营业年度之报告及账目;
e.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身份资料及简历;f.由保险人住所所在国或地区有权限当局发出之证明,以证明该保险人依法设立及按现行法例营运,且获许可从事拟于澳门地区经营之保险项目;
g.具备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定权力之总受托人之身份资料;
h.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认为适当组成有关许可之卷宗所需之其他资料。
三、许可申请尚须附同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指资料所组成之业务大纲。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资料应连同本地区任一官方语言之经认证翻译本一并提交,但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明确免除提交翻译本之情况除外。
第三十九条 (许可之失效)
分公司如在许可之训令公布日起之一百八十日内仍未开业,则许可失效;总督得在有适当解释理由之情况下将该一百八十日延长至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外国判决之适用)
宣告住所设于外地之某一保险人破产或清算之外国判决,仅在经有管辖权之澳门法院审查且在澳门所欠之所有债务经清偿后,适用于在本地区之分公司。
第二分节 代理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制度)
一、加入下款及以下各条所载之特别规定之上一分节所定之制度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要求许可在澳门地区开办代理办事处之申请。
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代理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不得从事之活动)
一、代理办事处仅为其所代理之保险人之受托人,不得从事保险业务。
二、代理办事处在行使代理职能时,不得取得设置及营运所需以外之不动产。
第四十三条 (公司资本)
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资本如低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款额,则不获许可开设代理办事处。
第四十四条 (营运地点)
每一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仅得开设一所代理办事处,而代理办事处应设于单一之地点及为一独立中心;不得为代理办事处开设分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三节 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预先许可)
分支机构之开设及迁移,须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等方面演变之财经状况指数;
c.保险人业务在其住所所在国或地区所受监督、协调及监察之方式及程度;
d.澳门地区与保险人住所所在国或地区间财经关系之密切程度;
e.在澳门地区之再保险活动之适当计划;
f.按保险人之国籍而定之地理分布。
三、发出任何许可之最低限度条件为:
a.新保险人之实际开设,即有充足之专用设施,以及技术、人力及财力资源;
b.新保险人内之工作岗位大部分由澳门居民填补,且确保提供适当之技术培训;
c.向本地区其他实体提供辅助,以改善与保险业务有关之服务质素,尤其是在医疗以及火灾、自然风险、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预防及安全措施方面之服务质素。
第三十六条 (总受托人)
一、分公司之管理应交由获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接受而具有品德及专业资格之总受托人负责;该总受托人须具备必要权力代表保险人及为保险人利益与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以确定性方式解决与其在本地区之业务有关之一切事宜,尤其是订立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及劳动合同,并承担由该等合同所产生之义务。
二、总受托人应长期居住于本地区。
三、保险人废止总受托人之委任时,应同时委任新受托人。
四、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三十七条 (开设之基金)
一、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必须为在澳门地区进行之活动拨出一笔开设基金;属经营一般保险之情况,基金至少为澳门币五百万元;属经营人寿保险之情况,则基金至少为澳门币七百五十万元。开设基金在任何时候必须在本地区运用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以通告订定之某类资产方面。
二、自发出开设分公司许可日起之三十日内,保险人应将上款所指款额之一半存入获许可于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以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支配;存款仅得在开业及获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许可后提取。
第三十八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加入以下各款所载特别规定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要求许可在澳门开设分公司之申请。
二、申请书应连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及h项所指之资料,以及连同以下资料一并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a.保险人股东会或有充分权力之法定代表就于澳门地区开设分公司之许可;
b.在国际业务上申请人业务之解释性备忘录;
c.公司之中文名称;
d.章程、最近三个营业年度之报告及账目;
e.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身份资料及简历;
f.由保险人住所所在国或地区有权限当局发出之证明,以证明该保险人依法设立及按现行法例营运,且获许可从事拟于澳门地区经营之保险项目;
g.具备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定权力之总受托人之身份资料;
h.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认为适当组成有关许可之卷宗所需之其他资料。
三、许可申请尚须附同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指资料所组成之业务大纲。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资料应连同本地区任一官方语言之经认证翻译本一并提交,但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明确免除提交翻译本之情况除外。
第三十九条 (许可之失效)
分公司如在许可之训令公布日起之一百八十日内仍未开业,则许可失效;总督得在有适当解释理由之情况下将该一百八十日延长至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外国判决之适用)
宣告住所设于外地之某一保险人破产或清算之外国判决,仅在经有管辖权之澳门法院审查且在澳门所欠之所有债务经清偿后,适用于在本地区之分公司。
第二分节 代理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制度)
一、加入下款及以下各条所载之特别规定之上一分节所定之制度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要求许可在澳门地区开办代理办事处之申请。
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代理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不得从事之活动)
一、代理办事处仅为其所代理之保险人之受托人,不得从事保险业务。
二、代理办事处在行使代理职能时,不得取得设置及营运所需以外之不动产。
第四十三条 (公司资本)
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资本如低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款额,则不获许可开设代理办事处。
第四十四条 (营运地点)
每一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仅得开设一所代理办事处,而代理办事处应设于单一之地点及为一独立中心;不得为代理办事处开设分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三节 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预先许可)
分支机构之开设及迁移,须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预先许可。
第四十六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申请书应连同以下资料一并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a.拟开设分支机构之理由阐述;
b.从事活动之类型;
c.场所之地址;
d.场所负责人之身份资料,及其所获权力之说明;
e.上项所指负责人之刑事纪录证明书,但须在发出日起之九十日内提交。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何资料有变更,应预先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三、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d项所规定之情况。
第四章 特别登记
第四十七条 (特别登记)
一、保险人、再保险人、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之分公司、代理办事处及分支机构须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作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业。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保险人及再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须负之其他登记义务。
三、对证明有正当利益申请摘要证明者,发出登记及修改之摘要证明。
第四十八条 (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及再保险人)
一、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之登记资料内应有:
a.保险人获许可使用之不同语言之名称;
b.许可设立保险人之训令;
c.获许可经营之保险项目及有关保险单;
d.设立保险人之日期;
e.于商业登记局注册之日期;
f.纳税人编号及法人编号,但后者仅以须具之情况为限;
g.许可及已缴付之公司资本;
h.拥有主要出资之股东之认别资料及有关数值;
i.公司住所之地址;
j.与行使投票权有关之准公司协议;
l.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及股东会主席团成员,以及具管理权之其他受托人之身份资料;
m.核数师合伙之认别资料;
n.章程,但须以存放经认证之章程影印本之方式为之;
o.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变更。
二、上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澳门地区之保险人之分公司及于本地区设立之再保险人。
第四十九条 (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
属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之情况,登记资料内应有:
a.保险人获许可使用之不同语言之名称;
b.许可于本地区开设之训令;
c.获许可经营之保险项目及有关保险单;
d.于商业登记局注册之日期;
e.纳税人编号及法人编号,但后者仅以须具之情况为限;
f.公司资本、准备金及累积结果;
g.公司住所之地址;
h.于本地区开设分公司之基金;
i.本地区之总受托人之身份资料;
j.分公司之地址;
l.核数师合伙之认别资料;
m.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变更。
第五十条 (代理办事处)
一、属代理办事处之情况,登记资料内应有:
a.保险人获许可使用之不同语言之名称;
b.许可于本地区开设代理办事处之训令;
c.公司住所之地址;
d.于商业登记局注册之日期;
e.本地区之总受托人之身份资料;
f.场所之地址;
g.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变更。
二、上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再保险人之代理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分支机构)
必须就涉及分支机构之以下资料,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作特别登记:
a.场所之地址;
b.场所负责人之身份资料;
c.开业日期;
d.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变更。
第五十二条 (附加资料)
为特别登记之效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要求提供以上各条所指者之附加资讯性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期间)
一、登记应于在本地区设立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之日起、或在外地开设分公司或代理办事处之日起,又或许可在本地区开设分公司、代理办事处或分支机构日起之三十日内申请。
二、如更改登记之资料而无须获许可者,应于出现变更日起三十日内申请附注。
第五十四条 (拒绝登记)
一、如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不具备获许可设立之任何条件、于本地区或外地开设之任何条件,又或从事有关业务之任何条件,得拒绝登记及拒绝作有关附注。
二、当申请书内之资料或所提交之文件明显不全或不符合规范而得由利害关系人补正时,则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内作出补正,否则拒绝登记及拒绝作附注。
第五章 从事保险业务之条件
第一节 财务担保
第五十五条 (财务担保)
除本法规所规定之担保外,获许可之保险人应备有直接用于其所营事业之以下财务担保:
a.技术准备金;
b.偿付准备金。
第二节 技术准备金
第五十六条 (技术准备金)
获许可之保险人必须设有:
a.赔偿准备金;
b.数值准备金,仅以经营人寿保险者为限;
c.现存风险准备金,仅以经营一般保险者为限;
d.损失率偏差准备金,仅以经营信用保险(商业风险)者为限。
第五十七条 (赔偿准备金)
一、赔偿准备金相等于在营业年度内对仍未调整或已调整但仍未支付赔偿之负担与对已发生但仍未通知之事故须负责任之和所预计之数值。
二、准备金应就每一事故个别计算,但不影响第四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对已调整但仍未支付之赔偿,准备金应相当于所定之赔偿金额。
四、对仍未调整之赔偿,保险人得以赔偿之平均金额计算准备金,但仅以在有关保险项目上该计算程序在技术上为可接纳之情况为限;赔偿平均金额之计算方式及调整方程式以及应用方式应预先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核准。
第五十八条 (数值准备金)
一、数值准备金相等于保险人及与保险人订定保险合同或安排保险管理之人士相互间责任之现存价值之差额,该等价值应按所采用之技术基础计算;数值准备金应由保险人之精算师证明。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在有适当解释理由之情况下,得许可以“施梅氏”方法计算数值准备金。
第五十九条 (现存风险准备金)
一、现存风险准备金用以保证每一有效之保险合同在营业年度末至有关到期日间所承担之风险及由风险所引致之负担获得保障。
二、现存风险准备金应按时间比例之方式对每一合同计算,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保险人对所经营之每一保险项目得以一百分率乘营业年度内所处理之保险费减退还及取消后所得之毛收入计算该项目之整体准备金,但须预先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四、上款所指之百分率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于每年十二月份内所公布之通告订定。
第六十条 (损失率偏差准备金)
损失率偏差准备金用以补偿任何可能出现之技术性损失,且系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以通告所定之规定计算,而技术性损失系指在营业年度末损失率高于此保险项目之平均损失率之现象。
第六十一条 (技术准备金之担保)
一、技术准备金应以位于本地区之等值及合理资产作担保,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在有适当解释理由之情况下,得许可根据预先订定之条件以位于本地区以外或源自外地之资产作担保。
二、将资金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时,应考虑保险人活动之种类,以保障保险人所作投资之安全、收益及变现能力,以及确保该等投资之多元化及适当分散。
三、资产之性质、接受资产条件及资产百分率限额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于每年一月份公布之通告内订定,而不得在该等资产上设定任何负担及责任。
四、在订定上款所指者时应考虑过去曾订定者,且主要系针对涉及调整担保而设立技术准备金之增加数额。
五、如赔偿金额异常高,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允许以相当于保险人自留额之款项或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订定之其他款项作赔偿准备金之担保。
六、有关适用上款规定之标准,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以通告订定。
第六十二条 (担保之通知日期)
对技术准备金所作之担保应每年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期间内,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
第六十三条 (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之补充或增加)
如因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之价值或牌价降低又或因其他原因而引致资产减少,应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所定期间内补充或增加该等资产。
第六十四条 (不动产及抵押债权拨出之登记)
将不动产及抵押债权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须根据《物业登记法典》之规定作登记。
第六十五条 (特别财产)
一、对技术准备金所作之担保,特别用于确保对由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致债权之支付,该等债权优先于有关资产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以及优先于任何债权人对为凑成该等债权所需公司资产之债权。
二、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不得被查封亦不得被假扣押,但用以支付上款所指之债权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之资产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用以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不论该担保之法律形式为何。
第六十六条 (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之动用)
一、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之提取或解除,仅限于:
a.超出至上一历年最后一日所计出金额之部分;
b.用以替换拨作相同用途之资产所需之部分;
c.保险人不再经营技术准备金所涉及之保险项目,或有关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已终止之情况;
d.为支付及赎回保险单之情况(因保险人之财政状况不允许以其他方式履行支付及赎回保险单之情况为限)。
二、属上款d项规定之情况,必须经总督许可。
第六十七条 (技术准备金之不正确担保或不足)
一、技术准备金在不正确设定或担保时,保险人须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所作指示将之更正。
二、属技术准备金不足之情况,保险人须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所定期间内将一份与业务计划相配合之短期融资计划提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核准。
三、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认为融资计划不适当,得作出修改而保险人须遵守之。
第三节 偿付准备金
第六十八条 (偿付准备金)
一、获许可之保险人须设定一偿付准备金,以保障在本地区经营业务所引致之责任。
二、偿付准备金系根据上一营业年度最后一日之状况计算,且应相当于:
a.保险人财产,但仅限于住所设于澳门地区之保险人;
b.分公司之资产,但仅限于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
三、为上款之效力,不得在财产及资产上设定任何负担或责任,且不得包含无形资产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于每年一月份公布之通告所列之资产。
四、作为偿付准备金之资产须位于澳门地区,但涉及保险人在外地用以经营业务之资产部分除外。
五、在不妨碍上款所定原则之情况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在有适当解释理由之情况下,得许可根据预先订定之条件使用位于本地区以外或源自外地之资产。
第六十九条 (一般保险之偿付准备金)
一、有关一般保险之偿付准备金系根据下表规定,按上一营业年度所处理之毛保险费减退还及取消后所得之金额为基础计算:
毛保险费之金额 偿付准备金之金额
低于澳门币一千万元 澳门币五百万元
澳门币一千万元或以上, 毛保险费金额之50%
但低于澳门币二千万元
澳门币二千万元或以上 澳门币一千万元加上在毛
保险费中超出二千万元之金额之25%
二、保险人如在连续三个营业年度内或间断之五个营业年度内,均记录有非正常损失率,则偿付准备金相等于按上款所指之表而计算出之金额之两倍。
第七十条 (人寿保险之偿付准备金)
一、有关人寿保险之偿付准备金系根据数值准备金或风险资本确定,且相等于根据以下各款规则所计算出之数值之和。
二、为保险项目表第一节保险项目A及B而设立之偿付准备金金额,为根据以下规定所得两数值之和:
a.第一个数值相等于本营业年度所设之毛数值准备金之4%乘以上一营业年度末之再保险净价值除以毛数值准备金所得之金额;如再保险净价值与毛数值准备金之比率低于85%,则将毛数值准备金之4%乘以85%;
b.第二个数值相等于风险资本之0.3%(但仅限于风险资本非为负值)乘以上一营业年度末之再保险净价值除以毛风险资本所得之金额;如再保险价值与毛风险资本之比率低于50%,则将风险资本之0.3乘以50%。
三、如死亡短期保险之期限在三年内,上款b项所指之0.3%减为0.1%;如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则减为0.15%。
四、为第二款b项之效力,死亡保险之保险金额减主要保障范围之数值准备金后,为风险资本。
五、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C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为根据以下规定所得两数之和:
a.属下列情况,第一个数值以第二款a项所指方法计算:
Ⅰ保险人承担投资风险;
Ⅱ或合同期间超过五年及用以支付合同上订定管理上开支之款额亦同样订为五年以上,但仅以保险人不承担上指风险为限;属此情况时,在本营业年度中所设立毛数值准备金数值应按1%之系数计算。
b.第二个数值系以第二款b项所指方法计算,但仅以保险人承担死亡风险为限;属此情况时,在任何情况下,应按风险资本之0.3%之系数计算。
六、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D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为根据以下规定所得两数值之和:
a.按第二款a项所指之方法而对上指表保险项目D.1计算出之数值;
b.按上条所指之方法,而对上指表保险项目D.2之毛保险费计算出之数值。
七、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E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为综合养老保险资产价值之1%。
八、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F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按第二款a项所指方法计算。
九、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I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按第五款规定计算。
十、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J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为在本营业年度内所设毛数值准备金数值之4%。
第七十一条 (偿付准备金之不足)
一、遇有偿付准备金不足之情况,尽管属预期或因某些情况而出现之暂时性不足,保险人仍应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所定期间内,将一份旨在平衡其财政状况之短期复原计划提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核准。
二、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认为复原计划不恰当,得作出修改而保险人须遵守之。
第四节 记账
第一分节 必备之簿册及纪录
第七十二条 (必备之簿册及纪录)
一、除公司所须具备之簿册外,保险人亦须备有保险单及赔偿之纪录,并应保持最新资料。
二、总督为行使本法规所赋予之职责,得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规定保险人须备有其他必须之簿册及纪录。
第七十三条 (保险单之登记)
一、保险人应保持保险单之纪录之最新资料,并得以专用于作资讯处理之磁性媒体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纪录内应记有所有在一年之内发出或续期之保险单,并至少载有下列资料:
a.保险单编号及日期;
b.保险单持有人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名称;
c.保险项目;
d.保险金额。
三、属人寿保险之情况,纪录内尚应列明下列资料:
a.人寿保险所保障之人之姓名及年龄;
b.合同期间。
四、以上各款所指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资本化活动。
第二分节 文件之保存及缩微摄影
第七十四条 (保存期间)
保险人须于下列期间内将文件保存于档案内:
a.十年,但仅限于主要会计簿册之传票;
b.五年,仅限于往来账户簿册、投保书、保险单及赔偿卷宗;
c.一年,仅限上项未载明之文件。
第七十五条 (保存期间之计算)
一、保存文件之期间由下令存档之日起算。
二、属司法诉讼待决之情况,期间仅由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算。
第七十六条 (使文件失效用)
一、在第七十四条所定最低限度之保存期间过后,得使文件失效用,但根据可适用法例规定被评定为有历史价值之文件除外;属此情况应将之转至专门及适当之档案室。
二、即时失效用之文件在收悉或经处理后,得予以销毁,而无须制定销毁笔录。
三、使文件换效用应以日后不能再阅读又或回复原状之方式为之。
四、除第二款所指之文件外,销毁文件须制定销毁笔录,且参与销毁者须在其上签署,该笔录为在法律上之报销证据。
第七十七条 (缩微摄影)
一、保险人得依第七十四条所定之期间,将根据本法规应保存于档案之文件缩微摄影。
二、为产生一切效力,上指缩微胶片得代替正本。
三、将文件缩微摄影及使文件失效用应由保险人之行政管理机关或具备足够权力之受托人决定,但应将进行该等活动之决定连同有关负责人之姓名预先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四、应以技术上最高之严谨性进行缩微摄影之活动,以保障所复制之文件真实无误。
五、上款所指活动,由总督透过训令规范。
第七十八条 (缩微胶片之证明性)
从缩微胶片所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在法庭内外均具有与正本相同之证明力,但须有缩微摄影负责人之签署并须以保险人之钢印认证。
第七十九条 (准用)
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本法规所定之以任何形式于澳门地区之设立或开设。
第三分节 活动之会计
第八十条 (指令及式样)
一、保险人在其活动之会计纪录上所采用之标准,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以通告订定。
二、资产负债表、试算表、营业账目、损益表、统计表及要求提交之其他资料,应符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以通告订定之格式。
第八十一条 (估价标准)
保险人在资产及负债估值上应遵守之标准,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以通告订定。
第八十二条 (摊销及重新充实)
一、设立及设置以及其他无形资产之开支,须在缴付该等开支后紧接之三个营业年度内全部摊销,且不得超过公司资本之10%。
二、可减值之不动产及其他有形资产,须按照有关规章之规定重新充实。
第八十三条 (财政准备金)
一、除为呆账(包括应收取之保险费在内)及其他资产折旧设立准备金外,保险人应谨慎设立其认为须设立之准备金,以应付某类有价物贬值之风险或因某类活动而蒙受损失之风险。
二、为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透过通告订定设立及动用准备金之标准。
第八十四条 (准备金)
一、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须在每一营业年度所得利润中拨出以下百分率之利润作为法定准备金:
a.20%,仅在法定准备金之金额达到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定之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半数前;
b.10%,在法定准备金达到公司资本最低额之半数后直至达到公司资本之最低限额时。
二、除法定准备金外,保险人得自由设立其他准备金。
三、法定准备金得并为公司资本或用以应付不能以其他准备金弥补营业年度之亏损或累积之损亏。
四、超过公司资本额25%之法定准备金,得并为公司资本。
第八十五条 (股息之不可处分性)
一、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得将利润以股息或其他方式分派予股东,但在分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导致上条所定拨作法定准备金之金额降低。
二、保险人在通过年度账前,亦不得将任何款额或有价物作为股息分配予股东。
第四分节 强制性公开
第八十六条 (强制性公开)
一、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应在为通过账目而举行之年度股东会日之六十日内于《政府公报》以及在本地区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报章上公开关于公司上一营业年度之以下资料:
a.资产负债表、营业账目及损益表;
b.业务报告摘要;
c.监事会之意见书;
d.核数师合伙之意见撮要;
e.持有超过公司资本百分之五出资之企业名单,其内列明所持有之相应百分率;
f.持有主要出资之股东名单及有关价值;
g.公司机关据位人名。
二、在外地设有附属公司之保险人尚应公开合伙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有关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应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公开与分公司业务有关之资产负债表、营业账目及损益表以及核数师合伙意见之撮要,以及在本地区开展业务之扼要报告。
四、上款所指之分公司,应在总公司之报告及账目公开后之三十日内,将该报告及账目提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并将另一份存放于主要场供公众查阅。
五、第一款所指之公开应:
a.以本地区任一官方语言公布于《政府公报》为之;b.以出版报章之相应语言为之。
第八十七条 (资料之送交)
保险人须将载有须根据本分节规定公开之所有资料之文件副本,在公开之十五日前送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第五节 外部审计
第八十八条 (年度账目之审计)
一、保险人之年度财务报表之查核,由在财政司适当登录之独立核数师合伙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审计,应证明:
a.账目及资产负债表系在符合与保险人业务有关之法律及规章性规定之情况下制作;
b.资产负债表真实反映保险人之财政状况;c.保险人之会计簿册内以适当及适时之方式记录保险人之活动;
d.在某一适当期间内,未遵守本法规或规章对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之规定;
e.保险人是否提供被要求之资讯及解释,并说明拒绝提供资讯或解释之情况,以及倘有之伪造情况。
三、核数师合伙之报告应与第八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会计报表及统计表一并发送。
四、除第二款所指资料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亦得要求核数师合伙提供其认为必需且涉及作为审计对象之保险人之共他资料。
第八十九条 (核数师合伙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主动或经保险人或有关核数师合伙在具充分理由下请求召开会议,以讨论与保险人业务有关之事宜;而该等会议得在无保险人代表出席之情况下举行或继续进行,但须通知各方。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在例外情况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及核数师合伙得直接处理与本法规赋予核数师合伙功能有关之任何问题。
第九十条 (紧急资讯)
在不影响本法规或一般法所规定之其他资讯义务之情况下,核数师合伙应以书面之方式即时将任何在行使其功能时所发现之可严重引致保险人损害或严重影响于本地区所从事有关业务之事实,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尤其是:
a.保险人、公司机关据位人或工作人员被牵连在任何犯罪或不法之行为中;
b.危及保险人之偿付能力之不当情事;
c.进行未经准许之活动;
d.为本条之目的而认为重要之其他事实。
第九十一条 (特别审计)
在有适当解释理由之例外情况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在咨询保险人后,命令进行一项特别审计,而审计由保险人所聘任之核数师合伙负责或由另一实体负责,属后者之情况,开支由保险人负责。
第六章 保险人之组织变更
第九十二条 (保险人之变更)
一、属在本地区开设之保险人,在更改公司名称及公司资本,以及在合并、分立或以其他形式变更组织时,须由总督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意见后,以训令预先许可。
二、属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转让或合并、分立或以其他形式变更公司组织时,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将就其是否可继续在本地区营运之可行性而发表之意见,交由总督认可。
第九十三条 (未满期责任之转移)
一、将包括保险费、赔偿或保险费及赔偿在内之未满期责任全部或部分转移,须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预先许可。
二、上款所指之许可应公布于《政府公报》,并刊登于本地区之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报章上。
三、如人寿保险之未满期责任合同之被保险人中有多于20%反对,则不得许可转移。
第九十四条 (技术准备金之转移)
一、属保险人合并之情况,所设立之技术准备金转移到新保险人之部分仅限于凑成新保险人准备金所需之部分。
二、上款所指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保险人之分立及未满期责任之转移。
第九十五条 (公司资本之减少)
一、总督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意见后,得规定或许可保险人减少公司资本,并得免除保险人须遵守适用于一般公司之部分规定,但仅以因保险人之财政状况有此需要者为限。
二、上款所指之减少系透过在有关公司资本中扣除过去营业年度中之亏损,以及扣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认为不能接受之高估资产价值之部分为之。
三、任何减少不得导致公司资本低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定之最低限额。
第七章 再保险
第一节 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再保险人
第九十六条 (制度)
一、加入下条所载之特别规定之第三章第一节所定之保险业务之求取条件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再保险人。
二、加入关于偿付准备金之特别规定之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八章定之制度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再保险人。
第九十七条 (公司资本)
经营一般保险而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再保险人之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币一亿元;经营人寿保险者,则不得低于澳门币一亿五千万元。
第九十八条 (一般保险之偿付准备金)
一、有关一般保险之偿付准备金系根据下表规定按上一营业年度所处理之毛保险费减退还及取消后所得之年金额为基础计算:
毛保险费之金额 偿付准备金之金额
低于澳门币五千万元 澳门币二千五百万元
澳门币五千万元或以上, 毛保险费金额之50%
但低于澳门币一亿元
澳门币一亿元或以上 澳门币五千万元加上毛保险费中超出一亿元之金额之25%
二、在连续三个营业年度内或间断之五个营业年度内,再保险人均记录有非正常损失率,则偿付准备金相等于上款所指之表所计算出金额之两倍。
第九十九条 (人寿保险之偿付准备金)
有关人寿保险之偿付准备金系根据第七十条之规定计算,并应遵守下以特别规定:
a.第七十条第二款a项所指比例之百分率改为50%;
b.第七十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系数改为0.1%。
第一百条 (代理办事处)
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在外地开设代理办事处。
第二节 住所设于外地之再保险人
第一百零一条 (制度)
一、加入下款以及以下各条所载之特别规定后之第三章第二节第一分节所定之制度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外地之再保险人要求许可在本地区设置代理办事处之申请。
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适用一代理办事处。
第一百零二条 (准许之活动)
一、代理办事处仅为其所代理之再保险人之受托人,专为被代理之实体安排再保险。
二、为上款之目的,代理办事处得:
a.以被代理人名义并为被代理人利益接受再保险合同;
b.维护因接受再保险合同而在本地区所产生之利益。
三、代理办事处不得:
a.作出超越或抵触上款规定之行为;
b.保留任何有关置于被代理人处之再保险合同之自留额;
c.取得非为设置及营运所需之不动产。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资本)
如住所设于外地之再保险人之资本低于第九十七条所指之金额,则不许可再保险人于本地区开设代理办事处。
第一百零四条 (营运地点)
每一再保险人仅得于本地区开设一所代理办事处,而代理办事处应设于单一之地点及为一独立中心;不得为代理办事处开设分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可适用之法律及管辖权)
住所设于外地之再保险人之代理办事处在本地区进行或涉及本地区之有关活动,须受澳门地区之现行法例约束及受本地法院之管辖。
第八章 干预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 (可适用之措施)
一、属采用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财政复原计划,或不遵守该计划之情况时,如保险人不提供本法规所规定之足够财务担保,总督得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意见后,以批示命令干预保险人之管理。
二、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总督得单独或同时中止订立新合同之许可或安排新保险管理之许可,禁止或限制保险人资产之自由处分,阻止新产品之商业化,并得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又或行政委员会。
三、即使对保险人作出干预,但其财政状况仍严峻,得废止从事有关业务之许可。
四、上指财政状况严峻系根据保险人之经济可行性、保证之可信性、资产净值之演化及从事正常业务所必须之可动用资金而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代表或行政委员会之指定)
一、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又或行政委员会,将导致中止针对保险人之所有执行,包括中止税务执行及优先或优惠债权之执行。
二、上款所规定之指定及其效力、代表或行政委员会之权力及报酬,以及有关干预期间,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订定。
第一百零八条 (许可之废止)
许可之废止导致保险人之清算。
第一百零九条 (上诉)
在对总督根据本章之规定所作决定而提起之上诉中,推定中止该决定之效力可引致公共利益受严重侵害,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处罚之科处)
采取本章所规定之措施不影响对倘有之违法行为科处本法规所定之处罚。
第九章 清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般规定)
保险人及再保险人之清算系根据为一般公司所定之规定配合以下各条所载之特别规定为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优先债权)
属清算之情况,由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致之债权,对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而拨出之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优先债权,并被列为第一受偿之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即清算)
对以下者应立即展开清算程序:
a.已解散之保险人及再保险人;
b.获在本地区经营业务之许可被废止之保险人及再保险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清算方式)
当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因违法行为之程序而被废止经营有关业务之许可时,则对之进行司法清算,但一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非司法清算)
受干预制度范围内所采用措施约束之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在解散或许可被废止时,须对其作非司法清算,而该清算根据下条规定为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非司法清算之程序)
一、清算人由总督以批示委任;无批示时,代表或行政委员会成员被视为清算人。
二、清算人具备权力进行为清算所必须之一切行为,而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须获股东许可进行之行为,改为须获总督许可。
三、总督有权限订定完成清算之期间及核准清算人提交之最后账目及报告书。
四、清算人之报酬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
一、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之清算,以及有关清算人之委任,应在清算日或委任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二、清算之对象仅涉及在本地区进行或涉及本地区之活动及为有关活动而拨出处于或不处于本地区之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清算中之保险人及再保险人之制度)
一、在清算中之保险人不得安排新保险管理,亦不得将现有之保险或再保险合同续期或延期,及不得提高有关款额。
二、在清算中之再保险人不得将已接受之再保险合同续期或延期,以及不得提高有关款额。
第十章 违法行为
第一节 刑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法从事保险活动罪)
一、以本人名义作出保险业务所固有之行为或活动之自然人,又或以所营事业非为保险业务之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社团之代表或机关据位人之名义作出保险业务所固有之行为或活动之自然人,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犯罪系由法人实施,则刑罚为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二节 轻微违反及有关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 (轻微违反)
一、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又或不遵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通告或通知内所载之施行规则以及影响保险业务正常运作条件或对该情况制造假象之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可根据以下各条规定处罚之轻微违反。
二、以下为特别严重之轻微违反:
a.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经营非为其所营事业范围内之业务;
b.不当使用第七条所指名称;
c.保险人使用由未经许可之保险中介人所提供之服务;
d.在规定之情况下不作通知或无获预先之许可;
e.公司资本之缴付、增加及减少无按获许可之规定为之;
f.不遵守适用于记账方面之规定;
g.拒绝或延迟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提供或送交必需之资讯或资料;
h.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出示或送交虚假资讯;
i.不履行特别登记方面之义务;
j.不遵守为未满期责任之转移所定之制度;
l.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所定期间内未设立技术准备金或未对技术准备金设立担保又或不增加拨作担保之资产;
m.阻碍或妨碍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监察;
n.经科处处罚后,构成违法行为之事实仍存在,但仅以该不当情事不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所定期间内弥补之情况为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处罚)
一、上条所指之轻微违反,按其严重性科处以下之处罚:
a.罚款;
b.中止行政管理机关或具有同等职能之其他机关六个月至五年;
c.暂时部分或全部中止为经营保险业务而发给之许可;
d.废止为经营保险业务而发给之许可。
二、上款所规定之处罚得一并科处。
第一百二十二条 (附加处罚)
在科处上条所规定之处罚时,得科处以下之附加处罚:
a.没收在所进行之活动上运用之资金;
b.处罚之公开。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处罚之酌科)
一、处罚系根据有关违法行为之客观及主观上之严重性而酌科。
二、违法行为在客观上之严重性尤其系根据以下情节确定:
a.对保险业务、本地区经济或保险单持有人潜在之损害;
b.违法行为之偶然或重复性。
三、在评定违法行为在主观上之严重性时,除其他情节外,尤其须考虑以下情节:
a.违法者于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内所负责任之程度;
b.违法者之经济状况;
c.违法者过往之行为;
d.违法者所取得或拟取得之经济利益之金额;
e.采取妨碍查明真相之行为;
f.采取弥补所引致损害之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累犯)
由处罚批示转为确定日起之一年内,实施本法规所规定之任何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遂犯及过失)
未遂犯及过失者须受处罚,但罚款之最高及最低限度减半。
第一百二十六条 (警告)
一、如不当情事能得以补正且对保险业务、本地区经济或保险单持有人无引致重大损失,妨碍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决定对违法者作出警告,通知其在所定期补正不当情事。
二、在所定期间内不补正,导致科处相应处罚之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实施违法行为之责任)
一、如实施本章所规定之违法行为,自然人及公司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得单独或共同对之负责;属不当设立之公司者亦然。
二、上款所指之公司及社团须对有关机关之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之违法行为负责,以及对以集合实体之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行为之代表所作出之违法行为负责。
三、上款所指之责任,即使在所设定之代表关系无效或不产生效力之情况下,仍然存在。
四、集合实体之责任不排除第二款所指之人之个人责任。
五、尽管法律规定构成不法行为须具备某些个人要素,但该等要素仅为被代理人所具备,或法律规定行为人须为其本身利益而实施行为,但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实施行为,不影响作为自然人之代理人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罚款)
一、罚款之款额为澳门币一万元至澳门币一百万元。
二、属累犯之情况,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限额提高至两倍。
三、当违法者所取得之经济利益高于澳门币五十万元,则第一款所定之最高限额提高至该利益之两倍。
四、属违法行为合并之情况,得合并处以罚款,但总数不得超过本条所定之最高限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 (罚款之缴纳期间)
一、作为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收入之罚款,须在处罚批示确定日起之十个工作日内缴纳。
二、如未在所定期间内缴纳罚款,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向有权限实体发送处罚批示之证明,以便根据税务债务之执行制度收取有关款项。
第一百三十条 (缴纳之连带责任)
一、对保险人、再保险人或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须对违法行为之实施负责任之任何实体所处之罚款,按情况而定须由其董事、总受托人或场所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即使于处罚批示之日该等实体已解散或处于清算中亦然。
二、如违法行为系由自然人以实体之名义或为其利益而作出者,则对自然人所科处之罚款该实体须负连带责任。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责任不得归责于曾以明确表示之方式反对或不同意作出构成违法行为之事实者。
第一百三十一条 (许可之中止)
一、中止涉及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之某保险项目或整体业务之许可,仅在出现严重违法行为而又无理由终止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经营业务之情况下为之。
二、上款所规定之中止导致暂时禁止在保险项目范围内订立新保险合同或安排新保险管理,但不影响在中止之日仍有效之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之效力,且不得将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续期、延期或增加金额。
第一百三十二条 (许可之废止)
一、废止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之某保险项目或整体业务之许可,仅在出现严重之违法行为而有理由终止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经营业务之情况下为之。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许可之废止。
三、许可之完全废止导致司法清算保险人或再保险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处罚权限)
总督有权限科处本节所规定之处罚;属科处罚款之处罚,总督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将该权限授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程序)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有权限提起本法规所定之轻微违反程序及组成卷宗。
二、组成卷宗后,如无作归档之决定,须提出控告;控告中应指出违法者,归责于其之不法事实,以及有关时间及地点之情节,并指出载有及处罚不法事实之法律。
三、应将控告通知违法者及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得对罚款负责之实体,控告内应指定可提交书面辩护及提供有关证据之期间,在该期间过后则不予以接纳;但对所归责之每一违法行为最多可提供五名证人。
四、上款所指之期间系视乎违法者之地址及程序之复杂程度而定为十个至三十个工作日。
五、通知系视乎是否可联络违法者或违法者是否拒绝接收通知,又或是否知悉违法者地址而定,透过附有回执之挂号信,或透过警察当局,又或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及在本地区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报章上刊登告示作出,但告示之期间为三十日。
六、如采取因提出之辩护而引致之必要措施后,仍未根据上条规定授予处罚之权限,则应将卷宗连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就认为已证实之违法行为及就可科处之处罚而提出之意见书,提交总督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预防性停职)
在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人士之个人责任时,总督得以批示决定有关人士须预防性停职,但仅以为组成卷宗或为保障保险业务之利益而有此必要之情况为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处罚之暂缓执行)
一、具有决定权限之实体得基于违法者之过错程度、其过往之行为及违法之情节,暂缓执行任何处罚,但须对该决定提出依据。
二、暂缓执行得以履行使所涉及之不规则情况得以正常化而必须之义务为附带条件。
三、暂缓执行之期间不得少于一年亦不得超过三年,且系由处罚批示转为确定之日起算。
四、如违法者在所定之暂缓执行期间内,无作出新违法行为,且证实已履行为其所定之义务,则处罚之决定视为不产生效力,否则须执行有关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到场之义务)
一、任何人获通知参与有关程序,而未在所定之日、时间及地点出现,亦未在随后之五日内对其缺席作解释,科澳门币一百元至一万元之罚款。
二、上款所指罚款须在通知日起之十日内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缴付,否则进行强制征收。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要求有权限司法机关下令将无合理解释而缺席者拘传到场,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未履行义务之履行)
如违法行为系因未履行义务所引致者,处罚之科处不免除违法者须履行倘可履行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时效)
一、科处本节所规定处罚之程序之时效为三年,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开始计算。
二、遇有下列情况,上款所规定之期间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a.继续违法,自既逐状态终了日;
b.连续违法及习惯违法,自作出构成违法行为之最后一行为日;
c.未遂犯,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日。
三、科处本节所规定之处罚之时效为五年,自处罚批示转为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在空间上之适用)
本节之规定适用在本地区作出之事实及在外地作出之事实;但在外地作出之事实仅以由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监管之实体所负责者为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补充法律)
《行政程序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及有关补足法例补充适用于本节所指之卷宗之组成。
第十一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中介)
一、保险人及再保险人不得于本地区从事保险中介活动。
二、保险中介活动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退休基金组织)
退休基金之设立及活动为特别法规之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离岸保险业务)
按离岸制度经营之保险业务为特别法例之标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新保险项目或新保险管理)
要求许可经营新保险项目或新保险管理,应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以通告所定之规定申请。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过渡性制度)
一、住所设一地区且在本法规公布日已设立之保险人,受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约束,且该等保险人须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之十八个月内配合上指规则。
二、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如在本法规公布日已开设,应于上款所指之期间内配合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
三、对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违法行为程序,继续适用前法例。
四、为第七十条第二款b项规定之效力,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及一九九九营业年度之系数分别为0、0.1%及0.2%。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补充法律)
《商法典》、《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及有关补足法例所载规定补充适用于保险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前法例之废止)
一、废止与本法规相抵触之所有法例,尤其是二月二十日第6/89/M号法令、六月二十六日第43/89/M号法令、十一月十二日第66/90/M号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26/93/M号法令。
二、对现废止规定之准用,视为对本法规之相应规定之准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