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商法 (四)保险
 

法令 第57/94/M号

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若干废止

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强制保险
  第一条 (范围)
  机动车辆及其挂车,须在被许可之保险人处设有在其使用过程中对第三人引致损害之民事责任保险后,方得在公共道路通行。
  第二条 (有义务投保者)
  一、车辆之所有人有投保之义务,但在行使用益权、保留所有权之出卖、融资租赁制度及由车辆转让合同订定其使用权之情况下,投保之义务则由车辆之用益权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承担。
  二、如其他人士已对车辆投保,上款所指之义务在该保险之有效期内视为已履行。
  三、车房之所有人,及其他经常从事车辆买卖、维修、拖车服务或监督车辆良好运作业务之人士或实体,亦有义务对在从事有关业务时使用车辆而引致之民事责任投保。
  第三条 (责任受保障之人士)
  一、保险保障车辆所有人、用益权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正当持有人或驾驶员之民事责任。
  二、保险之保障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交通事故,及在抢劫、盗窃或盗用车辆时发生可归责于犯罪行为人之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所受损失作弥补之义务。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保险不保障应由有关正犯、从犯、包庇人对车辆所有人、用益权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以及对其他正犯、从犯或包庇人,或对虽知悉车辆为非正当占有而自愿乘搭之乘客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四条 (除外责任)
  一、保险之保障不包括对下列人士造成之任何损害:
  a.车辆驾驶员及保险单权利人;
  b.所有根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尤其是因共有被保车辆而责任受保障之人士;
  c.上两项所指人士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其所收养者,及直至第三亲等之其他血亲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之直至第三亲等之姻亲;
  d.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应对该事故负责任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替被保险人服务之雇员、散工及受托人;
  e.因与上数项所指人士有联系,而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有权要求赔偿之人士。
  二、保险之保障亦不包括下列之任何损害:
  a.对被保车辆本身造成之损害;
  b.在运送、上货或卸货过程中对被保车辆运输之财货造成之损害;
  c.因上货及卸货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
  d.违反《道路法典》有关运输之规定而运送乘客时,对其造成之损害;
  e.直接或间接由原子蜕变或聚变、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现象所引致之爆炸、热能释放或辐射造成之损害;  
  f.在体育比赛及与比赛有关之正式练习中造成之损害,但按本法规规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
  第五条 (体育比赛之保险)
  一、每次机动车辆之体育比赛及与比赛有关之正式练习,须在机动车辆设有保险后方得进行,该保险保障主办者、车辆所有人、持有人及驾驶员因车辆造成事故而负之民事责任。
  二、在不妨碍上条规定之情况下,上款所指保险之保障不包括对参与者、有关辅助组、参与者及辅助组所使用车辆造成之损害,及对主办实体、服务人员或任何协助者造成之损害。
  第六条 (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
  一、汽车民事责任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I之表内。
  二、如凭司法裁定,损害赔偿系以定期金形式支付,保险人赔偿之义务在实际价值上不超过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该定期金应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告内为以分期缴付终身定期金之人寿保险所定之技术基础而确定。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七条 (强制保险合同之订立)
  一、被许可经营“汽车”保险之保险人,仅得根据训令订定之统一保险单之规定及条件,订立保险合同。
  二、透过适用保险合同内之相应特别条款,得由保险单持有人向第三人就物质损害作部分赔偿,而保险人任何时候均不得以此种保障之限制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三、当车辆因其特别特征,不属“汽车”保险费及条件表所定之类别,或发生该表内所定之非常灾祸时,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有权限按个别情况规定保险合同之接受或续期条件。
  第八条 (接受合同之特别条件)
  一、当最少有三个保险人拒绝与要保人订立合同时,要保人得请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订定接受合同之特别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由要保人选定或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指定之保险人,必须按该实体所定条件接受有关保险,否则将被中止经营“汽车”保险六个月至三年。
  三、上款所指合同之经营结余,将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确定该结余之方式及其分配标准之通告内所载之规定,分配给经营“汽车”保险之保险人。
  四、按本条所定条件订立之合同,不得有保险中介人参与,且不具备给予任何种类之佣金之权利。
  第九条 (保险费之缴付)
  一、在收到保险人发出有关收据时,应缴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仅在缴付保险费后,方获发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临时保险证明书。
  三、在欠缴保险费时,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单权利人保险将于以挂号信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失效。
  四、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保险人不应发出民事责任保险卡。
  五、如在第三款所指期间过后,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人将立即撤销合同,且不妨碍根据现行价目收取与所过期间相应之保险费之权利。
  六、如被保险人曾欠缴前保险人之保险费,保险人得拒绝以其名义为车辆所作之投保。
  第十条 (车辆之检验)
  一、在订立合同及因替换车辆而修改合同时,应向保险人呈交证明已作《道路法典》所规定之定期检验之文件。
  二、如不呈交上款所指之文件或未作应作之检验,保险人应将事实通知交通高等委员会。
  第十一条 (车辆之转让)
  一、保险合同之效力于车辆转让当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但在此时刻之前保险用于另一车辆者除外。
  二、保险单权利人应在车辆转让后之二十四小时内尽快将车辆之转让通知保险人。
  三、对上款所指之义务之不履行,将导致合同失效。
  四、车辆转让之通知应连同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临时保险证明书发出。
  五、在不遵守上款规定之情况下,保险人应将事实向监察实体举报,以扣押有关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临时保险证明书。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之死亡)
  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被撤销,有关权利及义务将转移予其继承人。
  第十三条 (抗辩之不可对抗性)
  一、在不超过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之范围内,保险人不得以本法规未有规定或于保险单内未作有效规定之任何抗辩、无效、撤销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抗受害人。  
  二、保险人以挂号信发出撤销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合同失效。
  第十四条 (重复保险)
  如对同一车辆投有第二条所指之数份保险,为所有法律效力,适用该条第三款所指之保险;如未设有第三款所指之保险,则适用第二款所指者。
  第十五条 (优先赔偿)
  一、凡涉及本法规所指之保险合同,将优先对身体侵害赔偿保险金。
  二、如有数名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而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金额者,受害人对保险人之权利按比例减少至保险金额之总额,但不妨碍其他责任人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金额之部分。
  三、如保险人属善意且在不知悉有其他要求赔偿之情况下,对受害人缴付超出上款所指其应得之数额,保险人则无义务对其他受害人赔偿超出保险金额之余额。  
  第十六条 (保险人之求偿权)
  保险人在缴付赔偿后,仅对下列者有求偿权:
  a.故意造成事故者;
  b.抢劫、盗窃、窃用车辆之正犯及从犯且以该车辆造成事故者;
  c.未具法定资格或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产品之影响下驾驶者,或遗弃遇难人之驾驶员;
  d.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或因货物处理不当引致之跌落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负民事责任者;
  e.有责任将车辆送往以作第十条所指之定期检验而未履行该义务者,但如其能证明灾祸非因车辆之运作不良所引致或加重者除外。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
  一、如事故同时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者,适用本法规之规定,并应考虑有关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险之特别法例之规定。
  二、当意外有根据《公职法律制度》之规定定性为在职时意外,上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之。
  第三章 保险之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保险之证明)
  一、符合作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Ⅱ之式样之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临时保险证明书,构成投保之证明。
  二、临时保险证明书为暂时代替民事责任保险卡之文件;临时保险证明书之发出,应在接受保险时或当已生效之保险合同作修改而须发出新保险卡时为之。  
  三、为刑法之效力,民事责任保险卡及临时保险证明书视为公文书。
  第十九条 (保险卡及证明书内所载资料)
  一、汽车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临时保险证明书必须载有下列资料:
  a.保险人之商业名称及标志;
  b.有关编号;
  c.被保险人之名称;
  d.保险单之编号,仅须在保险卡内载明;
  e.保险开始之日期及时间,以及保险到期之日,在临时保险证明书内,则应载明有关有效期;
  f.车辆之商标及注册编号;
  g.每起事故及每年之赔偿限额;
  h.注明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保险合同之效力于车辆转让当日之二十四时终止。
  二、由保险人发出以证明订立保险合同,且权利人为第二条第三款所指人士之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临时保险证明书,应载有上款所指之资料,但f项所规定者除外,而应以可设保险之车辆类别取而代之。
  第二十条 (保险卡之交付期间及证明书之有效期间)
  一、不得在下列期间过后向被保险人交付民事责任保险卡:
  a.在首次缴付保险费之情况下,发出临时保险证明书后六十日;
  b.在继续缴付保险费之情况下,保险到期后三十日,如因修改合同而须发出新民事责任保险卡,则从修改生效日起计三十日。
  二、如临时保险证明书在接受保险时发出,则其有效期最多为发出后之六十日;当因修改保险而必须发出新民事责任保险卡,且须以临时保险证明书代替保险卡时,则证明书之有效期最多为其发出后之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存档之义务)
  保险人有义务将每月报表或最近十二个月内发出之民事责任保险卡及临时保险证明书之副本,以档案或磁盘记录保存。
  第二十二条 (监督之方式)
  一、当有权限之实体要求时,驾驶员或有义务投保之人士应出示有关保险之证明文件。
  二、有权限实体在进行交通监督时,应要求出示法律规定驾驶及通行所需之文件,以及任何能证明订立保险合同之文件。
  第四章 汽车保障基金
  第二十三条 (性质及目的)
  一、汽车保障基金(葡文缩写为FGA),为在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方面设立,且拥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之公法人。
  二、在下列情况下,汽车保障基金有权限对受强制保险约束之车辆造成事故而引致之死亡或身体侵害,作损害赔偿:
  a.不知悉责任人或不受有效或产生效力之保险保障;
  b.保险人被宣告破产。
  三、在涉及汽车保障基金之权利及义务之行为及合同方面,汽车保障基金受私法管辖。
  四、汽车保险基金在每起事故中之赔偿限额,系根据本法规附件Ⅰ所载表订定之数额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不受保险保障之情况)
  一、汽车保障基金不负责对涉及下列人士之死亡或身体侵害作赔偿:
  a.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人士;
  b.在上条第二款a项之前提下,而被受强制保险约束之车辆运送之人士。
  二、汽车保障基金亦不保障抢劫、盗窃或窃用车辆之正犯、从犯或包庇人以该车辆造成事故而引致之对其本身之人身损害,亦不保障虽知悉车辆为非正当占有而自愿乘搭之乘客之损害。
  第二十五条 (代位及诉)
  一、当汽车保障基金对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后,将为受害人权利之代位人,且有权享有法定迟延利息及就在赔偿之支付及征收过程中之开支获得偿还。
  二、在保险人破产之情况下,汽车保障基金仅对保险人而言为受害人权利之代位人。
  三、受害人得直接对汽车保障基金提起诉讼,汽车保障基金有权使强制投保人及共同责任人参与诉讼。
  四、受强制保险约束之人士如未投保,得由汽车保障基金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提起诉讼,如事故有其他责任人,上指人士有权就其所付之款项向其他责任人求偿。  
  第二十六条 (资源及运用)
  一、下列者为汽车保障基金之资源:
  a.由每一保险人支付之款项,该款项相应于上年内承保“汽车”直接保险中扣除退还保险费及撤销保险后之纯保险费之一百分率,而该百分率由训令订定;
  b.根据上条规定向汽车保障基金作偿还之结余;
  c.任何分配予其之收入;
  d.以上数项所指收入投资之结余。
  二、保险人应于每年之第一季度向汽车保障基金缴交应付之款项。
  三、为履行第一款a项所指之义务,保险人将获许可向其“汽车”保险之被保险人征收附加费,该附加费相等于a项所指纯保险费之一百分率。
  四、在保险费之收据上,注明已收上款所指之附加费。
  五、保险人应最迟于每年一月底前,送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一份上年承保“汽车”直接保险中扣除退还保险费及撤销保险后之纯保险费目录。
  六、下列者由汽车保障基金运用:
  a.有关灾祸及偿还之程序组成及处理所必需之成本;
  b.所发生灾祸引致之负担;
  c.其他管理上之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其他资源)
  一、为使汽车保障基金能履行可能超出其司库部可动用资金之承诺,汽车保障基金得向保险人要求获取不超过上年承保“汽车”直接保险中扣除退还保险费及撤销保险后之保险费总数之1%。
  二、根据上款规定在某年内获取之款项,应最迟至翌年四月三十日时偿还。
  三、在经适当证明之例外情况下,得由本地区向汽车保障基金作一拨款,该拨款额相等于超出汽车保障基金预计收入之负担之数额。
  第二十八条 (优先赔偿)
  第十五条所指之优先赔偿可适用于汽车保障基金之规定,亦适用于汽车保障基金。
  第二十九条 (汽车保障基金之机关)
  汽车保障基金之机关为行政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及咨询委员会。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行政管理委员会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及该机构之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组成,上指之主席任汽车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并有决定性投票权。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之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负责指导及协调汽车保障基金之活动;
  b.在法庭内外代表汽车保障基金,及在任何争议中有权作撤回、和解及自认,以及作仲裁协议;
  c.征收汽车保障基金之收入及许可支付由汽车保障基金负责之费用;
  d.核准汽车保障基金之本身预算及有关修正,并将预算呈交总督认可;
  e.制定报告书及管理账目,并呈交总督核准;
  f.根据法律之规定,将管理账目呈交审计法院审定;
  g.管理汽车保障基金之财产,行使一般或特别管理之权力,尤其得取得及转让财产、出租或承租财产,以及接受与财产有关之任何负担;
  h.监管汽车保障基金之所有活动;
  i.对所有与汽车保障基金之行政活动有关而法律未规定不属其权限之事宜作决议。
  二、应主席或多数成员之召集,召开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之决议须由多数通过,且应对所有会议缮立会议纪录,由所有出席者签名。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得透过会议记录对其一名或多名成员作授权,并许可其转授该等权力,且订立授权及转授权之限制及条件。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得根据法律规定,透过会议纪录或公证行为,在汽车保障基金外委任受托人。
  五、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代任。
  第三十二条 (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监察委员会主席及该委员会之两名委员组成,上指之主席任汽车保障基金监察委员会主席,并有决定性投票权。
  第三十三条 (监察委员会之权限及运作)
  一、监察委员会之权限为:
  a.跟进汽车保障基金之运作,监督对所适用之法律及规章规定之遵守;
  b.检查会计及跟进预算之执行,取得跟进管理所需之资料;
  c.在认为有需要或适当时,检查及核对簿册、纪录及文件,以及审查任何种类之价额;
  d.对汽车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呈交事宜发表意见;
  e.对汽车保障基金报告书及管理账目给予意见;
  f.制定每年活动报告书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
  g.进行其他与汽车保障基金有关但与其本身职能无冲突之工作,以及总督特别要求作之工作。
  二、应主席或两名委员之召集,召开监察委员会,会议之决议须由多数通过,且应对所有会议缮立会议纪录,由所有出席者签名。
  三、监察委员会之一名代表得参加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咨询委员会之会议,但无表决权。
  四、监察委员会应让行政管理委员会知悉所作之审查、采取之措施以及上述审查及措施之结果。
  五、监察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之委员代任。
  第三十四条 (咨询委员会)
  一、咨询委员会为一咨询性机关,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及以下成员组成,上指之主席任咨询委员会主席,并有决定性投票权:
  a.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其他成员;
  b.由澳门保险公会建议并由总督以批示委任之两名保险公会代表。
  二、咨询委员会设有一名秘书,该秘书由主席委任,并得出席会议,但无表决权。
  三、第一款b项所指之代表任职两年,任期届满后得续期。
  四、咨询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之委员代任。
  第三十五条 (咨询委员会之权限及运作)
  一、咨询委员会之权限为:
  a.对汽车保障基金之本身预算草案及管理账目给予意见;
  b.对损害赔偿之缴付及诉讼代理人之委任,发表意见;
  c.跟进汽车保障基金之活动,作出认为有需要之建议及提议。
  二、应主席或过半数成员之召集,召开咨询委员会,会议之决议须由多数通过,且应对所有会议缮立会议纪录,由所有出席者签名。
  第三十六条 (财产)
  因运用汽车保障基金之资源而获得之不动产,构成基金之财产。
  第三十七条 (会计)
  根据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规定,汽车保障基金之会计制度以与其性质及职责相符合之本身账目格式为基础,并与总督以批示核准之模式一致。
  第三十八条 (预算之管理)
  一、准备汽车保障基金预算之日程,应按照总督每年以批示所订定者作出。
  二、汽车保障基金之本身预算由总督以训令核准,并于《政府公报》公布,且以附件形式成为本地区总预算之组成部分。
  三、汽车保障基金最多得提交三次追加预算。
  第三十九条 (技术上及行政上之辅助)
  汽车保障基金之机关开展活动所需之技术上及行政上之辅助及会计之组织及处理,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负责。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未投保车辆之通行及车辆之扣押)
  一、任何人使受强制保险约束但未设该保险之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或同意该车辆之通行者,须根据《道路法典》之规定受处罚。
  二、在第二十二条所指之情况下,被要求出示证明已作保险之文件后之八日内仍未作出示者,除科处《道路法典》规定之罚款外,有关车辆亦被扣押,直至提出保险证明时为止。
  三、在发生事故之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未出示文件,将导致车辆之扣押;在缴付应付之损害赔偿后,或给付相当于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之担保金后,或能证明在发生事故之当日已有上指文件,车辆之扣押方被终止。  
  第四十一条 (保险文件之不当使用)
  不当使用临时保险证明书或民事责任保险卡者,科处澳门币五百至一千五百元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累犯)
  如属累犯,则罚款之最高额及最低额提高至上条所指者之两倍。
  第四十三条 (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之保留)
  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妨碍倘有之违例者之民事责任及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保险人之处罚)
  如保险人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应根据适用于保险人从事业务方面之违法行为之规定处罚。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四十五条 (程序规定)
  一、在追究强制保险中之交通事故之民事责任之诉讼中,不论其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被诉之保险人必须参与,否则为非正当。
  二、如提出之请求不超过第六条第一款所指之限额,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必须仅针对保险人,如保险人愿意,得使被保险人参与诉讼。
  三、如汽车保障基金根据本法规规定代替保险人作赔偿,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汽车保障基金。
  四、在第一款所指之诉讼中,如为民事诉讼者,得允许反诉。
  五、《道路法典》所订定之刑事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之期间,自受害人获通知得提出请求时开始。
  六、汽车保障基金如为诉讼中之利害关系人,免缴有关诉讼之预付金及诉讼费用。
  第四十六条 (保险费及条件表)
  “汽车”保险之保险费及条件表由训令订定。
  第四十七条 (废止之法例)废止:
  a.七月九日第7/83/M号法律,但第二条及第三条除外,该两条之废止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b.十二月三十日第53/83/M号法令;
  c.十二月三十日第214/83/M号训令;
  d.十二月三十日第216/83/M号训令。
  第四十八条 (产生效力)
  一、本法规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自此日起适用于所有将订立之合同及已订立之合同。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第四条,第四条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三、在本法规产生效力之日时已有效之合同,将自动与现订定之规定相配合;但不妨碍保险人收取应收之附加保险费之权利,该附加保险费应于有关年金到期前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