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商法 (四)保险
 

法令 第38/89/M号

订定从事保险中介人业务的制度(保险代理人及经纪人法例)

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例系对在本地区从事保险中介人业务作出之立法。
  第二条 (术语)
  在本法例:
  a.保险中介人业务意指凡从事于使人——个人或公司组织——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活动之办理或生效之活动;
  b.保险中介人为一符合本法例所列之全部规定之个人,为追求利润而以保单持有人,或一或多间保险公司之名义及其代表身份进行保险中介人之业务;
  c.“保险管理”是包括有关资本化及退休基金管理之活动;
  d.“保单持有人”是包括有提议者,投保人及受益人。
  第三条 (经营)
  保险中介人之业务活动在得到澳门发行机构(IEM)的批准之前是受到制约的。固其应个别地向有关机构提交申请完成手续。
  第四条 (独一性)
  保险中介人之业务是特指为以个人或公司组织,根据本法例及其补充条例规定而得澳门发行机构批准之活动。
  第五条 (保险中介人之分类)
  一、保险中介人,以下简称中介人,分为三大类:
  a.保险代理人;
  b.保险推销员;
  c.保险经纪人。
  二、倘若保险代理人从保险公司取得书面授权,得以一或多间保险公司之名义及以其代表身份,使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生效又或完成赔偿之安排。
  三、保险推销员为一中介人,同时,其亦为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人之雇员。
  四、保险经纪人是以一机构形式组成作为以保单持有人名义及以其代表身份,主指为从事中介人业务的中介人。
  第六条 (名称之限制)
  只有经批准之中介人方可以在其公司名称上使用“AGENTEDESEGUROS”,“ANGARIADORDESEGUROS”,“CORRETORDESEGUROS”或意义相同的其他字眼,又或使用相同意义的任何一种文字。特别以中文之“保险代理人”“保险推销员”“保险经纪人”或英文之“INSURANCEAGENT”“INSURANCESALESMAN ”“INSURANCEBROKER”等称谓。但若使用之名称不会令人联想到与从事保险中介人活动有关者,则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中介人办理之保险合约)
  一、以不抵触下节所述为要,保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中介人为其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作安排。
  二、对涉及本地区政府及其任一部门,组织及机构之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任何中介人均不得介入——尽管该份保单或保险管理为各别地涉及该等部门,组织及机构亦然。并包括涉及公共公司,自治机构、公共信托公司和由本地区政府持有超过百分之五十股本之公司在内。
  第二章 中介人总则
  第八条 (中介人之权利)
  以下为中介人的权利:
  a.自由从事作为中介人的活动;
  b.在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范围内,拒绝提供非有关其业务之服务;
  c.根据代理协议规定,按期从保险公司处获取所有其认为对管理有关保险账录不可缺少的细节和资料;
  d.根据代理协议规定,在提交账目的时候,扣除已收妥保费之佣金;
  e.根据代理协议规定之期限向每一保险公司收取由其办理的,但由保险公司直接收集保费的有关保险合约及保险管理之佣金报表。
  第九条 (中介人之义务)
  以下为中介人的义务:
  a.为投保人提供详尽及正确的有关种类或项目的保单条款解释,按各别情况为投保人提供最适合之保险险种,为投保人提供有效的服务;
  b.通知保险公司其所承保风险之本质,以及当其获悉有关任何可重大影响已承保合约及保险管理条款之风险本质的改变。再者,把所有将会影响或直接影响赔偿结果的该类事实通知保险公司;
  c.遵守所有现行适合保险部门之法律规定。以及禁绝涉及违反法例之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特别有关保险费率方面的规定;
  d.只与获准在本地区从事保险业务之保险公司完成与本地区居民有关之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除在第6/89/M号法令第六条第三节规定之情形则除外;
  e.不得假以其名去承保风险,惟该等责任归属保险公司独得;
  f.在中介人任职期间当获悉关于涉及第三者之事实时保持专业守秘原则;
  g.根据代理协议规定之期限内,在当保险公司要求时向其提供收妥保费之中期账户及计算出各别之余额;
  h.不得收取高于根据本法例第十二条第二节及第三节规定由澳门发行机构以通告形式订定之佣金;
  i.向澳门发行机构缴交年度注册费;
  j.倘有接到要求时须向发行机构提交所有必要之详细资料。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4/M号)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活动之责任)
  一、保险公司要对由其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所作出之活动或遗漏之部分,倘该等通过他们所为之活动或遗漏反映到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之安排或条款上时,须向投保人及受益人负责。特别是对在违犯上一条规定之义务的情形而言。
  二、倘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经作出蓄意或严重错犯的行动,又或倘因其严重错犯之疏忽而致使投保人或受益人蒙受损失时,经由应负民事责任的保险公司支付有关赔偿后,而其有权向该应负责任之中介人追索已支付金额之全部以及相关之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活动之责任)
  保险经纪人对其因其以及为其服务之保险推销员之行动或疏忽须向投保人及受益人负责。倘该等行动或疏忽影响到由该保险推销员办理之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之安排及条款。为此,将须按由澳门发行机构订定之条款而备妥一份足够承保有关专业责任之保单或一银行担保。两者任选其一。
  第十二条 (报酬)
  一、中介人得以收取佣金作为报酬及根据代理协议规定之其他方式的利益作报酬。
  二、倘属强制性保险,支付给中介人之最高佣金限额将不得超过由澳门发行机构以通告形式在每年十月份内公布订定有关在次年度内该项保险可支付中介人佣金限额之百分比。
  三、倘发行机构考虑有必须为保护和维持市场之良性竞争状态,该机构同样地可对其他有关保险亦订定佣金比率。
  第十三条 (登记费)
  一、获批准注册之中介人在本地区从事其业务,须缴交年度注册费,金额不少于澳门币伍佰元至最高不超过澳门币壹万伍仟元。
  二、澳门发行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份以通知形式公布订定在次年度内中介人应缴付之注册费。注册费的厘定以根据中介人的类别,总办事处地点及上年度佣金的收入。
  三、年度注册费征收,通过澳门发行机构在每年一月份内收集,注册费将归拨为该机构收入之一。经开业后之次历年内全数缴付。
  四、在开业当年,中介人将根据由其从来业务之相关月份相应缴交该项费用。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5/91/M号及法令51/94/M号)
  第三章 保险代理人
  第十四条 (申请书之组成)
  凡欲从事保险代理人业务者均须得到澳门发行机构授权批准,须填妥申请表格及出示下面详述之证明文件。
  一、倘申请者为个人时:
  a.个人认别证副本或由本地区治安部门发出之身份证明文件;
  b.经宣誓之个人声明,证明其按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任何资格之褫夺;
  c.学历证明文件,或由澳门发行机构认为合资格之机构所发出之保险课程资格证明书,又或由在本地区获注册之保险公司出具之声明书,证明该申请人为适合从事中介人活动;
  d.在澳门之居留证明;
  e.经宣誓之个人声明,证明其既非为某保险公司又非为某保险经纪人之雇员;
  f.提交申请之日前九十天内获签发之行为纸。
  二、倘申请人为公司组织时:
  a.合伙人之姓名及其股本分摊情况;
  b.组织大纲或章程;
  c.以中文书写之公司名称;
  d.任一指定主理中介人业务之合伙人,董事或经理,须呈交上节所述之有关文件;
  e.所有其他合伙人,董事或经理须呈交上节第f项所述之有关文件。
  三、倘属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时需附上节第a、b及c项所述之文件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递交:
  a.由原国家或地区有关机构发出显示该申请人为在当地合法组织成之证明文件以及一份由该保险代理人在原国家或地区有关之保险代理人协会发出之证明该保险代理人为其注册成员之文件;
  b.附同有关在澳门各别之个人代表,又或倘其代理人为一组织形式者,有关负责该组织个人在呈交申请日期前九十天内发出之行为纸。
  四、上数节所提及之所有文件须以葡文或其他文字书写逞交,除得澳门发行机构指明免除外,该等文件须附同有关葡文译本一并逞交。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4/M号)
  第十五条 (给予许可之要件)
  保险代理人要获取注册授权须符合下列之要求。
  一、当申请人为个人时:
  a.须为成年人或非受法律之制裁者;
  b.须有从事商业活动之合法能力;
  c.在呈交申请之日须拥有法定强制之最低学历要求,或持有由澳门发行机构认为合资格之机构所发出之保险课程资格证明书,又或由在本地区获注册之保险公司出具之声明书,证明该申请人为适合从事中介人活动;
  d.须在本地区居留;
  e.须非为某保险公司或某保险经纪人之雇员;
  f.须无因触犯刑事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或涉及盗用公款而被判罚任何刑罚;
  g.申请注册时,须在前之三年内无触犯法例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当申请人为公司组织时:
  a.其组织章程内须允许从事保险中介人业务;
  b.须雇用最少一人以执行保险中介人业务;c.倘属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代理人,须为在原国家或地区取得合法组成以及为当地保险代理人协会之注册成员;
  d.所有合伙人,董事、经理或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代理人其在澳门之代表人均须无因触犯刑事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或涉及盗用公款而判罚任何刑罚;
  e.申请公司组织或任一合伙人、董事、经理或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澳门代表人均须在申请注册时前之三年内无触犯法例第三十条之规定。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4/M号)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之特别权利)
  除本法例第八条规定外,倘在代理协议内允许者,附加予保险代理人之特别权利为其可为任一保险公司或通过任一保险代理人提供其服务。
  第十七条 (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代理人之代表)
  倘属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代理人其在本地区之代表人将以经澳门发行机构考虑认为合适及恰当之法人——个人或公司组织——并且该法人将获充分授权去处理及最后决定有关涉及在本地区之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之各别活动,即如其财政义务及其他在本法例及其他补充立法所列举之义务。
  第四章 保险推销员
  第十八条 (申请书之组成)
  一、申请从事保险推销员业务者,须得到澳门发行机构批准。并填妥有关表格,连同本法例第十四条第一节详述之文件呈交,惟在e项所述之声明书得免除。
  二、另外,申请人亦须按情而逞交由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人发出之报表证明该申请人为雇员以及得自由进行保险中介人业务。
  三、上节所述之文件将须以葡文或其他文字书写逞交,惟除澳门发行机构指明免除外,该等文件将须附同有关之葡文译本一并逞交。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4/M号)
  第十九条 (授权获取)
  保险推销员要获取批准注册须符合本法例第十五条第一节之所有规定,惟在e项所述之要求得免除。
  第二十条 (保险推销员业务)
  一、按情而定,保险推销员只能从事其服务之雇主,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人之业务,倘遇其雇主未获批准经营之该类保险项目时,又或雇主拒绝承保某项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时,该保险推销员得向其他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人提供其服务。
  二、按本法例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况,即在保险推销员注册当日前已办理之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尽管该合约已转移另一保险公司或经另一非为其雇主之保险经纪人。言,将不可更改或修改及以无抵触前述一节后段文之规定为要,推销员仍可保留其保险账录。
  第五章 保险经纪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书之组成)
  凡欲从事保险经纪人业务者须填妥澳门发行机构特为此而设计之有关规定之申请表格,连同下列详述之文件逞交该机构完成申请。
  一、倘属在本地区成立之保险经纪人的情形,在办理申请时,须附同本法例第十四条第二节所提及之所有文件一并逞交。
  二、倘属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经纪人的情形,在办理申请时,须附同本法例第十四条第二节a、b及d项规定之文件,尚包括下列所述:
  a.一份证明文件以显示其已在原国家或原地区取得批准从事保险经纪人业务又或已在原国家或地区之保险经纪人公会内注册;
  b.附同有关在澳门各别之个人代表,又或倘其代理人为一组织形式者,有关负责该组织个人在呈交申请日期前九十天内发出之行为纸。
  三、上数节所提及之文件须以葡文或其他文字书写逞交,惟除澳门发行机构指明免除外,该等文件须附同有关葡文译本一并逞交。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4/M号)
  第二十二条 (给予许可之要件)
  要取得保险经纪人之注册授权,申请人需符合以下要求:
  a.该公司组织须具有其本身之商业及行政机构作从事中介人业务之用;
  b.该公司属下之员工中需有最少三名全职工作人员,以及其中最少有一人为保险风险分析员;
  c.倘属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经纪人的情形,申请人须为在原国家或原地区取得批准之保险经纪人,又或在原国家或原地区已在保险经纪人公会内注册;
  d.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经纪人之任一合伙人,董事或经理或在澳门之代表均无因触犯刑事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或涉及有关盗用公款而被判罚;
  e.申请之公司组织或任一合伙人、董事、经理或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代理人其在澳门之代表人均须在申请注册时前之三年内无触犯法例第三十条之规定。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4/M号)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之特别权利)
  除本法例第八条规定外,附加予保险经纪人之特别权利为其可为任一保险公司提供其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之特别义务)
  除本法例第九条规定外,下面详列为有关保险经纪人之特别义务:
  a.当其进行风险分析期间获悉存在或缺乏足够之安全及预防设施之资料时即通知保险公司;
  b.倘当在保险公司要求下,取得所有案定赔偿的必要资料,同时,在案定赔偿时与由保险公司指派之赔偿审核员保持合作;
  c.向通过其服务而发生业务之保险推销员提供使他们有效地履行责任之协助;
  d.按本法例第十一条所述之规定,持有一份专业责任之保单或银行担保。
  第二十五条 (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经纪人之代表)
  倘属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经纪人的情形,澳门发行机构以其在本地区之法人——个人或公司组织——考虑其代表性是否恰宜及正当。同时,该法人将获全权处理及与本地区任一公共或私人机构有关之各别活动的事件作最后决定。即如,在财政上的义务及其他在本法例及其补充法例规定之义务。
  第六章 监管及制裁
  第二十六条 (监管)
  澳门发行机构将负责对保险中介人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制裁分类)
  一、以不抵触其他一般法律原则,倘不按本法例规定之条款及有关之补充法例,包括由澳门发行机构以通告形式公布之规定,则将受到下列之判罚制裁:
  a.罚款;
  b.临时性停牌或取消注册。
  二、除有下述条款内之情形外,则上节中的判罚制裁将会累积执行运用。
  第二十八条 (制裁累积)
  倘属违反第九条i项规定,前述第廿七条第一节b项之制裁将运用,并且亦考虑对如下述情形的严重过失者运用:
  a.中介人与未获批准之保险公司从事使关于澳门居民之保险合约生效的业务;
  b.中介人假以其名承保一份保险;
  c.中介人在申请取得作为一中介人注册中诈骗提供虚假的或不确之声明;
  d.中介人诈骗隐藏影响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条款的存在事实,倘若中介人通知保险公司的话,则可避免介入使合约生效或取消合约又或在修改条款的基础下接受合约;
  e.中介人从事卑劣的业务,以达到取得个人利益之目的;
  f.保险经纪人从事在其组织章程内充许以外之业务;
  g.伪造或毁灭账册或其他有关记录;
  h.对抗稽查。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4/M号)
  第二十九条 (罚款)
  一、以无抵触其他较重的制裁,中介人倘违犯以下任何情形将被判罚款,最高由澳门币伍仟元至伍万元不等:
  a.不遵守本法例第九条之规定;
  b.未按本法例第五条第二节所规定取得书面批准而使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生效或完成赔偿安排;
  c.在申请作为中介人注册时,不忠诚地提供虚假或不确之声明;
  d.违反第七条第二节或第二十条又或第二十四条d项之规定;
  e.从事卑劣的业务,即如为达到玷辱保险公司或其他中介人之目的而提供有关他们的虚假资料,又或向投保人提供不确事实以达到取得个人利益的目的;
  f.保险经纪人从事其组织章程内允许以外之业务;
  g.伪造或毁灭账册或其他有关记录;
  h.对抗稽查;
  i.违反澳门发行机构以通形式公布之有关规定标准;
  j.倘中介人触犯任何违法行为达三次者,尽管一般性质亦然;
  l.在本法例内未特指规定之违法以及倘遇上节或第二十八条未规定之更重判罚。
  第三十条 (非批准业务)
  任何未得批准注册而从事保险中介人业务的人将被判罚款由澳门币壹万元至澳门币伍万元不等。
  第三十一条 (非法使用指定名称)
  违反本法例第六条之规定者将构成判罚罚款由澳门币贰仟伍佰元至贰万伍仟元不等。
  第三十二条 (判定惩罚之授权)
  上数条款中规定,判定罚款之权力属于澳门发行机构。
  第三十三条 (程序)
  一、澳门发行机构获授权筹备及展开调查本法例第二十七条第一节所述之有关程序。
  二、倘有关程序开始后十天内,被告一方将被通知,而其得在该期限内提出其书面答辩。所述之通知将以挂号信或由澳门发行机构提供之专递形式通知,又或倘遇未能找到被告人时,又或其拒绝接收通知,又或假如被告人地址不详时,将以在政府宪报上以法律公告判登三十天作通知。
  三、倘违法只属轻微疏忽且对本地区经济未造成影响者,及未出现重犯和在被告人自辩书面上指出该等违法业经对有关结果作出全面修正者,澳门发行机构将会采取以书面警告违法者并撤销起诉。
  四、经前述之程序已准备及行文后,澳门发行机构得因以无足够证据结论而撤销有关个案。
  五、倘违法被证实确有触犯者,澳门发行机构将引用在本法例及其他补充立法中执行有关惩罚。
  六、由澳门发行机构宣布之任何惩罚的判决,将赖于总督之判定执行。为此,该判决将暂缓执行。然而,在收到有关惩罚判决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得向总督提出上诉,而该通知将根据本条款第二节所述而为之。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4/M号)
  第三十四条 (判罚之公布)
  一、经法庭判理后,有关判罚将在本地区两份报纸上刊登,其一为葡文报纸,另一为中文报纸,费用盖由违法者负责。
  二、在取消注册或被判定而执行设于第三十条判罚之情形,将在宪报上刊登。
  第三十五条 (罚款的支付及处理)
  一、有关违法而判罚所得之罚款款项将作为本地区政府之收入并储存于公库。须在法庭宣判判罚之日起十天内向公库缴付。判罚之通知将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节所述通知违法者之条款叙做。
  二、倘罚款在限期内未自动缴付者,澳门发行机构将向适合的财税法庭递送判罚证明书,以祈对有关罚款进行强制性征收。
  第三十六条 (刑事责任)
  本法例前述判罚之执行,并不抵触将按情况而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七章 过渡
  第三十七条 (现行情况之调整)
  一、在公布法令之日任何在澳门地区从事中介人活动之个人或公司组织得继续从事其业务,倘其在本法例生效之日六十天内向澳门发行机构取得临时注册者。然而,以不抵触第三条之规定及按下节所述而计算有关时期。
  二、上节所提及之人须遵守鉴此而定之制度及须在本法例生效之日起最长六个月内提交按本法例第十四、十八及二十一条各别所述保险代理人,保险推销员,保险经纪人之注册。
  三、在恰当理想之情形下,上述之最长期限得延长,惟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八条 (不正常情况)
  前述条款所指之注册,按本法例规定之范围内倘若个人或公司组织不提交申请或被拒绝注册者,但仍继续从事保险中介人业务,将按本法例第三十条规定而判以处罚。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废止许可之一般及特别原因)
  一、以下任一情况将取消中介人之注册:
  a.以不抵触判罚所包括之规定外,凡以虚假声明或其他不合法的途径而获取注册将被取消;
  b.以挂号信书面向澳门发行机构提出申请者;
  c.中介人死亡或公司解散;
  d.倘在连续三年内保险推销员,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之年度佣金收入各别达不到最低限额之澳门币壹仟元,伍仟元或壹万元的水平者。
  二、下列特殊情形将取消中介人注册:
  a.倘为个人之保险代理人,不符本法例第十五条第一节b及d至f项规定;
  b.倘为公司组织之保险代理人,不符本法例第十五条第二节;
  c.倘保险推销员已非为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人之雇员时,或不符本法例第十五条第一节b、d或f项;
  d.倘保险经纪人不符本法例第二十二条。
  三、倘遇有上节任何所述条款,而未达到取消注册时又及此可加以调改,澳门发行机构将给予在指定期限内以弥补之。
  四、倘触犯本条款第一及第二节,中介人只能有权收取其从事业务直至被取消注册当日所计得之保险佣金。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4/M号)
  第四十条 (变类)
  一个获准注册为保险代理人之个人倘转为某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人之雇员,又或相反情形,其将在三十天期限内按情而提交本法例第十八条或第十四条第二节所述由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人所发出之声明文件则不能免除。
  第四十一条 (定期申报)
  保险公司须在每年首季向澳门发行机构提交一份所有在上年度内收取佣金之中介人名表。
  第四十二条 (授权批准之公布)
  澳门发行机构将于每年六月份在政府宪报上刊登注册中介人之名表。
  第四十三条 (规则修订)
  澳门发行机构有权在政府宪报上以通告形式颁布有关适当应用本法例之规则的修订。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之违犯)
  倘保险公司违犯上设之第七条第二节,第十二条第二及第三节及第四十一条,或涉及其他法例或规定,将根据第6/89/M号法令二月二十日之规定而判罚。
  第四十五条 (其他适合之法例)
  按二月二十日第6/89/M号法令之规定,商业法、民事法以及所有有关之补充法例,倘与本法例无抵触者,将同样适用于管制保险中介人业务。
  第四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法例在公布之日翌月之第一天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