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商法 (三)金融
 

法令 第38/97/M号

订定兑换店之设立及业务之新制度

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规范兑换店在澳门地区之设立及业务。
  第二条 (许可)
  一、兑换店之设立,须由总督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意见后,以训令预先许可。
  二、总督得在许可行为或随后之训令内,订定兑换店须符合之要件或须遵守之特定条件。
  第三条 (形式)
  一、兑换店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形式设立。
  二、兑换店之股票应为记名股票或须作登记之无记名股票。
  第四条 (公司资本)
  一、兑换店于设立时及存续期间内之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币一百万元。
  二、在设立时,公司资本应全数认购并以现金缴付,且至少将有关金额之一半存放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或其他机构,以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支配。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得许可上款所指之存款,于获准之业务开展后提取。
  第五条 (出资额之让与或转让)
  出资额之让与或以任何方式转让,须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预先许可。
  第六条 (名称或商业名称之使用)
  禁止未获许可之任何实体在其名称内加入或在从事业务时使用明示或暗示所营事业为本法规所规范之业务之字词或词语。
  第七条 (其他场所)
  除主场所外,兑换店在开设其他场所前,须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许可。
  第二章 业务
  第八条 (管理机关或经理部)
  兑换店之管理机关或经理部最低限度须有一成员居住于本地区。
  第九条 (设施)
  一、兑换店用作从事业务之设施应与其所营事业相配合且便于公众进出。
  二、上款所指之设施应专门用作从事公司所营事业。
  第十条 (向公众提供资讯)
  一、兑换店应于有关设施内以公众易见之方式,标明外汇牌价、佣金及其他负担以及有关之计算基础。
  二、牌价中必须包括兑换店所接受交易之货币与澳门币之兑换率。
  第十一条 (交易纪录)
  一、兑换店必须记录一切在其业务范围内所作之交易。
  二、应对每一交易发出证明文件,其内载明该交易之主要资料,尤其是顾客之签名,成交货币之款额及种类,以及兑换率。
  第十二条 (准许之交易)
  一、兑换店在其所营事业范围内,仅得进行以下外汇交易:
  a.买卖在外地有法定流通力之纸币及硬币;
  b.购买得在外地支付之证券息票;
  c.买卖旅行支票;
  d.交易由信用机构发出以在外地有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为单位之银行支票。
  二、兑换店亦得买卖具钱币收藏用途之纸币及硬币。
  三、与外地实体间进行之冲账抵消,须透过于信用机构开立之账户为之。
  第十三条 (不得进行之活动)
  一、兑换店不得进行以下活动(不论有无订定利息):
  a.给予借款或贷款;
  b.接受公众之存款或其他应偿还之款项。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除受法律规定之其他处罚外,亦导致第二条所指许可之废止。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四条 (监察费)兑换店每年须缴纳一项监察费,其金额不得超过最低法定公司资本额之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资产净值)
  一、兑换店之资产净值不得低于最低法定公司资本额。
  二、如资产净值低于最低法定公司资本额,应于六个月期间内纠正。
  第十六条 (许可之失效)
  一、为设立兑换店而给予之许可,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申请人明示放弃;
  b.公司在有关许可之训令开始生效日起之六个月内仍未设立或未开业;
  c.公司以不向公众开放之方式中断业务六个月以上。
  二、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期间,得由给予许可之实体应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之申请,延长一次或多次。
  第十七条 (过渡规定)
  在本法规公布之日已获许可之兑换店,应在两年内作出调整以符合新制度之规定。
  第十八条 (制度)
  兑换店受本法规之规定约束;由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内关于监管及监察费(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许可、登记及股东(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五条)、管理(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章程之修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制裁(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等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兑换店。
  第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之一个月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