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商法 (三)金融
 

法令 第16/95/M号

修改一些措施以支持澳门币之流通,因而强制使用澳门币作支付信用卡及类似工具之付款——若干废止

四月三日

  第一条 (本地货币之使用)
  一、自然人及法人,凡在本地区商业活动中出售财货与劳务者,均应以明确方式标明澳门币价格,并可同时以一种或数种其他货币标明价格。
  二、在有关上款所指之标示及公告内,不应以任何方式向公众示意用非本地货币作支付。
  三、在澳门地区从事正常业务之个人或作经常经营活动之其他实体,对包括劳动在内之生产要素给付之报酬,均推定以本地货币订定,但明确表明以另一种货币作为支付方式者除外。
  第二条 (对本地货币之拒绝)
  一、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以本地货币作为在澳门地区之清算债务或结算交易之方式,而不论该债务及交易之性质或标的为何。
  二、如使用本地或外地发出之信用卡或提款卡、消费地点之电子付款机及其他类似之方式,在澳门地区支付财货或劳务时,均以澳门币为之,不允许以上述义务为借口在所协定之价格或交易金额上加上附加之负担。
  第三条 (公共机关及特许企业)
  一、本地区公共行政之机关及机构(包括具法律人格者)、具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基金、市政厅、公营企业及其他公法人、公共服务之特许企业或由本地区公共行政当局监督或控制之企业,均不得以非本地货币负债或结算债务,或从第三人处收取非本地货币。
  二、上款所指实体之机关据位人、公职人员及雇员,均不应于第三人向该等实体作支付时,收取非澳门币之货币。
  第四条 (例外)
  一、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在行使法律所赋予职能情况下之下列实体:
  a.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b.澳门保安部队;
  c.根据法律规定、本身之组织法或通则获豁免之机关及实体。
  二、上条之规定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对由在澳门地区非从事正常业务或非作经常经营之实体,将提供或已提供之劳务或财货所作之担保、借款或任何形式之贷款;
  b.对获供应者提供贷款之财货或设备之进口所作之担保、借款或任何形式之贷款。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基于其他活动之性质及目的,或鉴于利害关系实体之性质,可根据具体情况例外免除在该等经营活动中强制使用澳门币。
  第五条 (监察)
  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属本地区公共当局之权限,但不影响第三条所指实体之负责人、公务员、服务人员及雇员对所发现之违法行为具有举报之义务。
  第六条 (以他人名义行为)
  以他人名义及为他人而为之不法行为,在无相反证明之情况下,推定为执行他人之指示而为之不法行为,而发出该指示者,须对所实施之不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处罚)
  一、除下款之规定外,违反本法规之规定之违法行为,如归责于自然人者,科以澳门币最低五百元及最高五千元之罚款;如违法行为归责于法人者,科以澳门币最低五千元及最高十万元之罚款。
  二、对本地区公共行政之部门、机构、机关(包括具法律人格者),具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基金、市政厅及其他公法人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所实施之违法行为,根据有关通则进行纪律程序。
  三、科处本法规规定之处罚,不影响倘有之刑事程序。
  第八条 (程序及权限)
  科处罚款之权限属总督,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负责有关程序之预审;为此目的,适用由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之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中与本法规不相抵触之部分。
  第九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八月一日第67/88/M号法令。
  第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