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商法 (二)公司
 

法令 第83/99/M号

规范投资基金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设立及运作

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标的及定义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规规范投资基金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设立及运作。
  二、私人退休基金由特别法规范。
  第二条 (定义)
  一、为产生本法规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投资基金:由内含不同有价物之财产组合按分散风险原则而组成之特有财产,该财产组合系透过运用公众取得代表特有财产价值之出资单位所筹集之资金而获得;
  b.出资单位:代表将投资基金之财产净值分割成各具相同价值之出资之凭证;
  c.参与人:拥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之投资基金出资单位之自然人或法人;
  d.动产投资基金(葡文缩写为 FIM):主要由有价证券组成之投资基金;
  e.有价证券:赋予权利人相同权利并可在有价物市场转让之由公共或私人实体大量发行之股票、债券以及类似股票及债券之证券,而不论该等股票、债券以及证券之性质或表现形式为何,即使纯属记账形式亦然;
  f.等同有价证券之有价物:包括从有价证券分析出之可独立转让之经济权利,并包括属标准化之附期间合同之其他金融工具,尤为期货合同及期权合同,但仅以该等金融工具系直接或间接以有价证券,利率,外汇,又或以有价证券、利率或外汇之指数作标的者为限;
  g.期货合同:直接或间接以待敲资产作为标的之附期间合同,该待敲资产包括有价证券、涉及不动产之有价物、又或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之实物或非实物之商品,等同该等有价证券、有价物或商品之权利,利率,外汇又或与该等有价证券、有价物、利率或外汇有关之指数,且基于期货合同,各方均须遵守合同定出之规定及结算方式履行下列义务:
  i.在期货合同到期之日对有关交易活动进行实物结算,买方须支付对待敲资产所定之金额,而卖方则交付资产;
  ii.又或视乎情况而单纯由买方向卖方或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价与参考价格间之差额,该参考价格系按照订定有关协议之所在地之市场规则计算。
  h.期权合同:直接或间接以待敲资产作为标的一之附期间合同,该待敲资产包括有价证券、涉及不动产之有价物、又或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之实物或非实物之商品,等同该等有价证券、有价物或商品之权利,利率,外汇又或与该等有价证券、有价物、利率或外汇有关之指数,且基于期权合同,在合同到期日前或当日又或在合同到期日当日,任一方均拥有自行按照既定模式对有关交易活动进行结算之下列任一权利:
  i.按为此定出之价格(行使价),向另一方购买(买入选择权)或出售(卖出选择权)特定数量之待敲资产;
  ii.单纯要求进行合同内载明之财务结算,属卖出选择权者,另一方必须向其支付行使价与结算当日之参考价格间倘有之正差额,而该参考价格系透过运用在订立合同之市场内采用之指标计算出;属买入选择权者,另一方必须向其支付行使价与结算当日之参考价格间倘有之负差额。
  i.不动产投资基金(葡文缩写为 FII):主要由涉及不动产之有价物组成之投资基金;
  j.涉及不动产之有价物包括:
  i.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得被不动产投资基金取得之涉及不动产之权利;
  ii.从事取得、出售、租赁、管理及经营不动产业务且所营事业单纯为该等业务之一项或多项之公司,在该公司之公司资本中占 50 %以上之出资。
  l.具凭证之有价证券:与一实质凭证结合之有价物;
  m.记账式有价证券:指以有关权利人之名义登录在实体之会计账目之账户内之有价物,透过在该等账户内作出之适当记账及备注,以证明有价物之性质、特征、法律状况,以及证明所有交易活动均以该等有价物作标的及行使与该等有价物有关之财产权;
  n.有价物市场:由有权限当局负责组织或监管之有价物交易市场;
  o.第一市场:指有价证券市场,而发行有价证券之实体透过该市场推销有价证券并将之分配予投资者;
  p.第二市场:指容许购买及出售透过第一市场分配予投资者之有价证券之有组织有价证券市场;
  q.管理实体:包括银行、金融公司、管理公司、又或法律上获许可管理一项或一项以上投资基金之其他实体,该等实体确保为营利目的运用组成投资基金财产之有价物及行使与该等有价物有关之权利,以及确保履行本法规及投资基金管理规章规定之其他职务;
  r.受寄人:负责保管组成投资基金财产之有价物以及具凭证之投资基金出资单位或记账式出资单位之纪录,并负责执行本法规、投资基金管理规章及与该投资基金管理实体订立之合同规定之其他职务之实体;
  s.推销实体:透过合同负责在市场内推销投资基金出资单位以便公众进行认购之实体;
  t.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葡文缩写为 SGF):指所营事业单纯以投资基金参与人之资金及为其利益而管理一项或一项以上投资基金之公司;
  u.金融中介人:指具备在货币、金融或外汇市场内专业从事特定金融中介业务之法定资格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而特定金融中介业务包括管理属有价物之财产组合、寄托、在市场内推销有价物、买卖证券、以及单纯接收投资者就有价物及市场作出之指令;
  v.发行实体: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共或私人实体;
  x.投资者:自行又或透过其他人或实体,将拥有之储蓄或其他金融工具短期或长期投资在有价证券、涉及不动产之有价物或证券交易所内交易之商品上之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
  z.有权限当局:指对市场之组织及运作、市场内开展之业务之监管、与有关人以及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有关之法律规定及规范性规定之遵守负责,以及对该等业务之从业员之监管负责之人以及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
  二、其他定义为:
  a.开放式基金:由数目不定之出资单位组成之投资基金,而该等出资单位得以时价赎回;
  b.封闭式基金:由数目固定之出资单位组成之投资基金,而该等出资单位仅得在对基金进行清算之行为中被赎回;
  c.分配基金或收入分配基金:指每三个月、每半年或按管理规章规定之其他方式将所得收益分配予参与人之投资基金;
  d.累积基金或资本化基金:根据投资基金管理规章之规定将所得收益自动再投资在属有价物之财产组合之增长内之投资基金;
  e.财务基金:属开放式动产投资基金,其投资在有价证券之政策倾向于投资在流动性大之资产;
  f.基金中之基金:单纯由其他投资基金之出资单位组成之动产投资基金;
  g.基金集团:指由同一管理实体管理之投资基金,而该等投资基金之宗旨系在其内之投资基金出资单位被赎回及立即被认购时向参与人提供利益;
  h.全权管理人:指透过与管理实体订立合同,负责在本地区以外管理投资基金内属有价物之财产组合之一部分之实体;
  i.外地之有价物保管人:指透过与管理实体订立之合同或与全权管理人订立之分包合同,负责在保管本地区以外投资基金之有价物之实体;
  j.离岸投资基金:指符合下列要件之基金:
  i.基金之财产组合由大多数住所设在本地区以外之实体发行之有价物组成;
  ii.组成基金之财产组合之有价物以及出资单位,均非以澳门币之货币为单位;
  iii.基金之出资单位系单纯供非本地区居民取得。
  l.退休基金:专用于实行一项或多项退休基金计划之投资基金;
  m.退休金计划:订定在何种情况下能因退休、长期无工作能力、死亡、患严重疾病、长期失业及其他特别规定之情况而有权收取一项金钱给付之计划;
  n. RJSF:经七月五日第 32/93/ 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
  o. AMCM: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第二章 一般投资基金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基金之种类)
  一、投资基金得为开放式或封闭式。
  二、财务基金及基金中之基金均属开放式动产投资基金。
  三、得设立特别投资基金,尤其因应是否能定期将收入进行分配之可能性、投资风险之程度、所采用之金融工具之性质以及所针对之经济行业或地理环境而设立。
  第四条 (预先许可)
  一、设立投资基金,须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
  二、拟设立投资基金之实体,应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递交下列资料:
  a.要求许可设立投资基金之申请,其内须概述该投资基金之特色及经济上之可行性,以及投资基金之记账及管理计划;
  b.管理实体就与投资基金管理有关之权利及义务,且就尽力完全履行投资基金管理规章而作出之承诺声明;
  c.受寄人就与投资基金有价物之寄托有关之权利及义务而作出之承诺声明;
  d.管理规章之拟本;
  e.投资基金内容简介之草案;
  f.管理实体与受寄人所订合同之拟本;倘有推销实体,则亦须递交管理实体与推销实体所订合同之拟本;
  g.经济上之可行性之研究。
  三、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要求提出申请之实体递交补充资料,及命令对投资基金之管理规章、内容简介及合同拟本作出其认为必要之修改。
  四、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作出赞同决定后,须在《政府公报》内公布载明有关许可之通告及管理规章之整份文本,而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之实体支付。
  五、为产生法律效力,须根据有关规定将驳回要求许可之申请之决定通知提出申请之实体,而无需公布该决定。
  第五条 (设立)
  一、管理实体须在上条第四款所指之通告公布后九十日内,推出投资基金出资单位供有兴趣者认购,并应将为进行认购而拣选之日告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且视投资基金在该日设立。
  二、如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并无开始进行认购,或投资基金在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既未达到三十位参与人之下限亦未达到澳门币一千万元之最低价值,则投资基金之许可失效。
  第六条 (住所)
  一、投资基金之住所被视为设于投资基金管理规章内所指地点。
  二、在本地区设立之投资基金,其住所必须设于本地区。
  第七条 (财产)
  投资基金财产应按本法规规定之条件组成,尤其与可组成投资基金财产之有价物之性质、禁止进行之取得以及谨慎性限制有关之条件。
  第八条 (所有权)
  投资基金财产在本法规规定之特别共有制度下,属参与投资基金之多名自然人或法人所有。
  第九条 (对债务之责任)
  投资基金财产无须对参与人、管理实体、受寄人、推销实体之本身债务、又或对参与发行及认购工作之人及实体之本身债务负责。
  第十条 (谨慎性限制)
  管理实体应接有关基金之性质而遵守本法规就投资基金财产之各种资产所定之谨慎性限制。
  第十一条 (短期超越谨慎性限制)
  一、本法规就投资基金财产之组成所定之谨慎性限制,仅得基于下列理由而在短期内被超越:
  a.行使与组成投资基金之有价物有关之认购权或偿还权;
  b.与管理实体无关且其无法弥补之其他例外理由。
  二、不论属何种情况,如超越上款所指之谨慎性限制,则管理实体应最迟在六个月内使有关情况符合规范。
  第十二条 (禁止进行之取得)
  一、投资基金不得为其财产取得下列物品:
  a.基于投资基金之性质而不能取得之资产或有价物;
  b.任何作为物之担保、查封或保全程序标的之资产或有价物;
  c.由同一管理实体,又或由基于受控制或集团间之关系而与该管理实体有联系之其他管理实体管理之任何性质投资基金之出资单位;
  d.管理实体发行或持有之有价物;
  e.由直接或间接占管理实体公司资本之 10%或以上出资之人或实体发行或持有之有价物;
  f.由公司资本之 20%或以上系属于管理实体之实体、又或由公司资本之 20%或以上系属于直接或间接控制该管理实体之公司之实体发行或持有之有价物又或由直接或间接受管理实体控制之实体发行或持有之有价物;
  g.由身为管理实体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人或实体,由在管理实体内担任秘书、管理、审计、领导或主管职务之人或实体,又或由在直接或间接控制该管理实体之公司内执行任何该等职务之人或实体发行或持有之有价物;
  h.由公司资本之 20%或以上系属于管理实体行政管理机关之一名或多名成员之实体,由公司资本之 20%或以上系属于在管理实体内担任秘书、管理、审计、领导或主管职务之一名或多名成员之实体,又或由公司资本之 20%或以上系属于在直接或间接控制该管理实体之公司内执行该等职务之人之实体发行或持有之有价物;
  i.由管理实体行政管理机关之一名或多名成员所属之公司,又或由在管理实体内担任秘书、管理、审计、领导或主管职务之人所属之公司发行或持有之有价物;
  j.因履行合同而在市场内推销之有价物,而受寄人、管理实体又或直接或间接在管理实体之公司资本内占 10%或以上出资之实体,均为合同之当事人;
  l.贵价金属、商品、艺术品或具艺术品性质之资产,又或该等资产之凭证。
  二、对于针对某一地理环境或经济行业之特别投资基金之出资单位如其取得已在取得出资单位之投资基金管理规章内明确载明,且只要在取得出资单位之交易活动中不收取任何发行或赎回出资单位之手续费,则不适用上款 c项之规定。
  三、如有价证券由下列者发行或确保,则不适用第一款 i项之规定:
  a.本地区、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本地公法实体;
  b.国家或地区,又或本地区以外之其他公法实体或大部分由该等实体出资之其他私法实体,只要对象为某种有价证券之投资系明确列于管理规章;
  c.国际机构或与该等机构有联系之实体。
  四、管理实体附理由说明请求以任何方式将投资基金资产向第一款 e项至 i项所指实体出售、供其支配或在资产上设定负担,均须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
  第十三条 (平常管理之流动资金)
  投资基金财产应包括充裕之资金以应付:
  a.赎回出资单位之一般调动;
  b.投资基金之平常管理;
  c.管理规章规定之投资政策之正常施行。
  第十四条 (风险)
  一、投资基金之管理规章、内容简介及认购表内,应载有一则强调投基风险程度之信息。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发出与界定投资基金风险程度之准则及提供上款所指信息之方式有关之指引。
  第十五条 (回报及风险之指数)
  对于投资基金采取之措施或投资基金回报及风险之指数以及计算该等指数应遵守之规则,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以通告规范管理实体以任何方式公开该等措施、指数及规则之方式及条件。
  第十六条 (清算及分割)
  一、开放式基金之参与人,不得要求对基金进行清算或分割。
  二、封闭式基金之参与人,得要求对基金进行清算,只要符合下列任一要件:
  a.管理规章规定对基金进行清算之可能性;
  b.管理规章规定容许将基金之出资单位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而在投资基金设立起十二个月内并无进行挂牌;
  c.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之出资单位被除牌,且在六个月内不接纳该出资单位复牌。
  三、如投资基金所有参与人一致决定进行清算,则既不须遵守上款规定之期间亦不须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
  第十七条 (强制性清算)
  一、出现下列情况,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命令对投资基金进行强制性清算:
  a.重复违反管理规章,或长时间不遵守本法规规定之谨慎性限制及百分比;
  b.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进行交易活动;
  c.出资单位之现值与投资基金设立时出资单位之价值相比贬值超过 50%;
  d.出现能严重影响参与人利益之其他情况。
  二、就上款所指定作出通知,即导致中止认购及赎回出资单位之交易活动并展开清算程序。
  第十八条 (清算之方式)
  一、投资基金之清算,须交由投资基金管理实体按管理规章规定之方式进行;如该管理实体无法进行清算,则交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为此委任之人为之。
  二、在开始进行清算之六十日前,必须将清算通告公布于《政府公报》,并在本地区较畅销之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咨询负责清算之实体及受寄人后,须定出完成清算之期间。
  四、上款所指之期间届满时,管理实体应将清算账目送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审核。
  第十九条 (外地之有价物保管人)
  一、管理实体应确保能将处于本地区以外之有价物交由适当之有价物保管人保管,而该保管人须经适当许可并受其住所所在之国家或地区之有权限当局监管。
  二、现处于本地区以外之金融市场之投资基金有价物,应交由属单一实体之保管人保管。
  第二十条 (监察费)
  一、投资基金每年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缴交之监察费,为监察费所针对之期间届满时之投资基金净值之 l‰。
  二、监察费系由管理实体以投资基金之财产缴交。
  第二节 出资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凭证及形式)
  一、出资单位得以下列者作为凭证或属下列形式:
  a.以一个或一个以上出资单位之证明作为凭证;
  b.属凭证形式或记账形式。
  二、管理实体得将具凭证之出资单位转换为记账式出资单位,且在进行有关转换前应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
  三、与记账式出资单位有关之纪录及监管程序,须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通告规范。
  第二十二条 (发行)
  如与出资单位发行价相应之金额实际上并无列入投资基金之资产内,则不得发行该等出资单位,但将现有出资单位一分为一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认购)
  一、出资单位之认购,系在管理实体之场所、受寄人之场所、或在管理实体为此而雇用之推销实体之场所内进行。
  二、应填写一式两份之认购书,并将认购书之副本交予参与人。
  三、认购书内除载明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强调投资基金风险程度之信息外,亦应附同管理规章之整份复印本;如认购书并无附同管理规章之整份复印本,则应在认购活动中将管理规章之整份复印本给予认购者。
  四、管理规章应规定有关认购系以进行认购当日所知悉及公布之最后价格,或以随后首次进行评估时所计算之价格进行认购。
  五、认购出资单位即表示认购者接纳管理规章,并赋予管理实体作出所有与投资基金之管理有关之行为所需之权力。
  第二十四条 (推销实体)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推销实体,须按照与管理实体所定合同之规定从事有关业务,而有关费用由管理实体支付,且有关规定应载明推销实体承诺提供之服务及相应于该服务之报酬。
  二、对于推销职务之执行,推销实体系受规范受寄人进行推销活动之规定所约束,而管理实体须就因推销实体之作为及不作为而引致之损失对参与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合作经营推销,则有关主管必须为投资基金有价物之受寄人。
  第二十五条 (赎回)
  一、参与人得透过向管理实体提出申请,要求赎回其在开放式投资基金内之出资单位,且应在管理规章规定之有关期间届满前收到偿还之款额。
  二、为产生赎回出资单位之效力,出资单位之价值应相应于提出赎回出资单位申请之日或该申请上所指日期当日所知悉及公布之最后价格,但管理规章规定出资单位之价格为随后首次进行评估时所计算之价格除外。
  三、属封闭式基金,出资单位仅可在对基金进行清算时被赎回。
  第二十六条 (发行及赎回出资单位之活动中止,或仅赎回出资单位之活动中止)
  一、如赎回出资单位申请在一日内超过认购出资单位申请之 5%,或如赎回出资单位申请在连续五个工作日内超过投资基金总价值之 10 %,则管理实体得命令中止发行及赎回出资单位之活动或仅中止赎回出资单位之活动。
  二、即使无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但如中止有关活动对参与人属有利,则管理实体应命令中止发行及赎回出资单位之活动或仅中止赎回出资单位之活动。
  三、管理实体应即时将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中止以导致中止之原因告知受寄人、推销实体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定出中止有关活动之期间。
  四、中止有关活动之决定应详细列明是否中止认购;如可继续进行认购,则事先已知悉中止有关活动决定之参与人仅得透过书面表示进行认购。
  五、在决定中止有关活动后,管理实体应将有关活动已中止之消息公开,尤其在受寄人之柜台以及销售投资基金出资单位地点之显眼之处,张贴一则载明活动中止之情况及尽可能载明中止期间之告示。
  六、如发生可扰乱与投资基金运作有关之活动之正常进行或危及参与人之正当利益之例外情况,则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自行或应管理实体之请求,命令中止发行及赎回出资单位之活动或仅命令中止赎回出资单位之活动。
  七、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以书面即时将上款所指中止有关活动之决定告知管理实体、推销实体及受寄人。
  八、根据上款规定命令进行之中止即时生效,且适用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向管理实体作出通知时尚未满足之赎回出资单位之所有要求。
  九、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中止,仅涵盖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收到第三款所指告知之日后所提出之申请。
  十、第四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所决定之中止。
  第二十七条 (价值之计算)
  一、出资单位之价值须每日计算,但星期六、星期日及本地银行体系所定之公众假期除外。
  二、出资单位之价值为以已认购出资单位之数目除以基金之总净值所得之价值。
  三、管理规章应指出每日计算出资单位价值之时刻。
  四、评估组成投资基金财产组合之有价物价值之标准,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通告订定。
  第二十八条 (为产生保障或担保效力之等同)
  为产生法定之保障或担保效力,出资单位等同于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之股票及债券。
  第二十九条 (在外地进行之销售)
  一、有意在本地区以外销售住所设于本地区之投资基金之出资单位之管理实体,应预先将销售之事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即时将清算基金之决定,又或将中止发行及赎回或仅中止赎回在本地区以外销售投资基金出资单位之活动之决定,通知该等被销售之投资基金出资单位所在国家或地区之有权限当局。
  三、管理实体应确保向非本地区居民之参与人支付其应得之款项、赎回参与人持有之出资单位及向参与人提供所需之资料。
  第三节 投资基金之管理
  第三十条 (管理)
  一、投资基金之管理仅得由第二条第一款 q项所指之实体进行。
  二、管理之职务及受寄之职务不得集中在属同一投资基金之法人身上。
  三、一家管理实体不得同时管理动产投资基金及不动产投资基金。
  四、投资基金之管理应谨慎、遵守与专注及职业权限有关之准则,以及为使参与人取得较佳利益而进行管理。
  五、投资基金之管理实体得援用抵御风险之金融技巧及金融工具,尤其期货合同及期权合同,以便对财产进行适当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规章)
  每一基金之管理规章,应尤其载明本法规附件 A内所列之资料。
  第三十二条 (修改)
  一、修改管理规章,须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作出赞同决定后,须在《政府公报》内公布内有经核准之修改部分之通告,而有关费用由管理实体支付。
  三、导致参与人或基金须支付较多手续费或导致改变投资政策之管理规章修改部分,于《政府公报》公布后满九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适当经验)
  负责管理投资基金之管理实体人员应具有适当之经验,为此项以曾在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监管之机构担任五年相同职务作为参考准则。
  第三十四条 (业务之保留)
  禁止在商业名称或名称上加上能令人联想到投资基金之管理业务系由非第二条第一款 q项所指之实体从事之字或词。
  第三十五条 (管理实体之职务)
  管理实体须为参与人之利益作为,且一般对为投资基金之良好管理所需而作出之所有行为负责以及尤其对下列事宜负责:
  a.与受寄人联合发行出资单位并许可将之赎回;
  b.根据投资基金管理规章规定之投资政策挑选组成基金之有价物,以及进行实施投资政策所需之活动或向第三人发出指令以便进行实施投资政策所需之活动;
  c.取得及转让有价物,以及行使直接或间接与基金资产有关之权利,包括与全权管理人订立分包合同及订立保管在本地区以外之有价物之分包合同之权利;
  d.决定出资单位之价值;
  e.保持基金之记账整齐有序;
  f.履行法律及管理规章规定之提供资讯之义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管理实体进行之活动)
  一、禁止管理实体进行下列活动:
  a.为管理实体本身借款;
  b.为其管理之投资基金借款,但借款非属长期性且借款期为一年内连续或间断一百八十日以上,以及借款金额不超过有关基金总价值之10%者除外;
  c.以任何方式在其管理之投资基金之有价物上设定负担,但为取得上项所指借款者除外;
  d.为管理实体本身取得投资基金出资单位,但为非由其管理之财务基金取得者除外;
  e.为管理实体本身取得上项并无提及之其他有价证券,但取得风险指数低之公债证券、出资证券以及在国际认可之证券交易所挂牌之出资证券及企业债券者除外;
  f.批给贷款,包括为其管理之投资基金提供担保,但不影响上项之规定;
  g.为管理实体本身取得自有资金之限制以外之不动产;
  h.为管理实体本身或其管理之投资基金,空头出售所管理基金之有价物;
  i.为其管理之投资基金进行能确保管理实体,以及受寄人或参与人在控制方面对任何公司均有影响力。
  二、第一款 a项、 d项、 e项及 g项之规定,不适用于属信用机构之管理实体;如为管理实体本身作为,则第一款 f项及 h项之规定亦不适用。
  三、为产生第一款 e项所指之效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经参考国际认可之专门企业所作之评级,在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内,订定可选之国家及地区以及所要求之最低风险指数。
  第三十七条 (管理实体及受寄人间之关系)
  一、管理实体及受寄人间之关系系受书面合同约束,且应将书面合同之复印本以及合同之修改部分送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便预先核准。
  二、管理实体行政管理机关之成员,又或在管理实体内担任管理、领导或主管职务之人,不得在执行受寄人职务之实体内执行任何职务,反之亦然。
  三、管理实体及受寄人得为同一实体之附属机构。
  四、管理实体不得为执行受寄人职务之实体之附属机构,反之亦然。
  第三十八条 (管理实体及受寄人之责任)
  一、管理实体及受寄人在执行职务时,应独立及单纯为参与人利益而作为。
  二、管理实体及受寄人须就不履行执行职务中所定之义务而根据有关法律及管理规章之规定,对参与人负连带责任。
  三、管理实体或受寄人不得将其职务之部分或全部交由另一实体负责之事实,作为限制或排除有关责任之原因。
  第三十九条 (管理实体之更换)
  一、如管理实体之许可被废止或失效、管理实体短期关闭,或管理实体受例外性措施约束,则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委任另一管理实体负责管理投资基金。
  二、委任新管理实体之决定,系作为享受及承担所有权利及义务之足够凭证,以作为占有与被关闭管理实体管理之投资基金有关之有价物之足够凭证。
  第四十条 (全权管理人)
  管理实体应确保所雇用之全权管理人,为经适当许可且受有权限当局监督之适当实体。
  第四十一条 (就提供之服务给予之报酬)
  一、就管理实体及受寄人提供之服务所给予之报酬得包括:
  a.投资基金定期以其资金支付之用于支付全部管理费用之管理手续费;
  b.由认购者支付之用于支付发行及出售出资单位费用之发行手续费;
  c.由有关参与人支付之用于支付赎回出资单位费用之赎回手续费;
  d.由投资基金定期支付之作为受寄人提供服务之报酬之寄托手续费。
  二、为投资基金买卖有价物之费用,包括为进行买卖而由投资基金向第三人支付之服务费及手续费,均构成该投资基金之负担。
  第四节 有价物之受寄
  第四十二条 (受寄人)
  一、投资基金之有价物受寄人,应为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监管之机构。
  二、下列者得执行受寄人职务:
  a.获许在本地区营运之信用机构,其公司资本及储备之金额不得少于澳门币一亿五千万元;
  b.信用机构之附属机构,其公司资本及储备之金额最少为澳门币一千万,但在此情况下,拥有大部分公司资本之机构未预先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许可,不得支配该公司资本。
  第四十三条 (投资基金有价物之受寄)
  一、在本地区之属同一投资基金之有价物,应交予单一受寄人保管。
  二、受寄投资基金之有价物,不导致将有价物之所有权转移予受寄人,而受寄人不得将有价物用于有别于受寄合同规定之用途。
  第四十四条 (受寄人之职务)
  一、受寄人之职务为在本法规、管理规章及受寄人与管理实体订立之合同内所定之职务。
  二、受寄人尤其有权限:
  a.视乎投资基金之有价物属具凭证或记账式而分别受寄该有价物或将之登记在纪录中;
  b.买卖交由管理实体管理之有价物,并且进行收取利息、股息及其他收益之活动以及进行因行使财产权而引起之活动;
  c.接收并满足认购及赎回出资单位之要求;
  d.向参予人支付其在投资基金之利润中所占之份额;
  e.不断更新所进行之所有活动之序时纪录,并每月开列一份分类列明所保管有价物之清册;
  f.承担监察之职务及向参与人确保履行基金之管理规章,尤其涉及投资政策及举债之限度。
  三、受寄人亦应:
  a.确保出资单位之出售、发行、偿还及注销系按有关法律、管理规章及所订立合同之规定进行;
  b.确保出资单位价值之计算系按有关法律及管理规章进行;
  c.执行管理实体发出之指令,但该等指令系抵触有关法律、管理规章或受寄人与管理实体所订立合同之规定者除外;
  d.在符合市场惯例之期间内,收取与交由其受寄之投资基金有价物有关之交易活动回报;
  e.确保投资基金之收益,系按有关法律及管理规章运用;
  f.制定一关于管理实体是否遵守管理规章之资讯性报告书,且在管理实体之年度报告内载明之。
  第四十五条 (出资单位由受寄人取得)
  对于由受寄人负责执行有关职务之投资基金出资单位,受寄人仅在目的为使投资基金管理实体具有管理上属不可缺少之清偿能力时,方可认购该等出资单位,但禁止受寄人取得已发行之出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受寄人之更换)
  一、如受寄人之经济状况出现问题、作出之行为不当、有放弃其职务之意愿或令参与人之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则管理实体应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建议更换受寄人。
  二、更换受寄人,须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且应在有关更换产生效力之日起最少提前十五日将该许可公布于《政府公报》。
  三、对于交出已终止业务之先前受寄人保管之投资基金有价物,上款所指许可之决定,系作为新受寄人受寄该等有价物之足够凭证。
  第四十七条 (受寄人之破产)
  一、如受寄人破产,则受寄之有价物不得作为破产财产被扣押,且应将有价物与破产财产分离并将有价物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经作出审核及听取管理实体之意见后,将有价物交由管理实体建议,或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所选之另一受寄人。
  二、管理实体及交由被宣告破产之受寄人保管之出资单位持有人,有权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之适用规定,就有价物与破产财产之分离及有价物之返还提出申驳。
  第五节 内容简介、报告书、账目及刊物
  第四十八条 (内容简介)
  一、管理实体应就主要事项及为各投资基金制定内容简介并不断将之更新,且将内容简介置于管理实体及受寄人之设施内,以及置于推销及销售投资基金之其他实体之设施内,供有兴趣者索阅。
  二、最初之内容简介及其修改部分,均须预先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核准。
  三、所有与投资基金有关之宣传活动,应提及备有本条所指内容简介及可索取该内容简介之地点之资料。
  第四十九条 (内容简介之内容)
  一、内容简介应载明为使认购者能就向其推介之投资作出有依据之判断所需之资料,且应在认购前免费赠予认购者。
  二、内容简介应尤载明与本法规不可分割之附件 B所载之资料。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以通告规范与内容简介及向公众推介内容简介有关之各个方面。
  第五十条 (报告书及账目)
  一、投资基金之账目须每年进行结算,且结算系针对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账目。
  二、须就针对一经济年度而作成之报告书及结算账目,听取获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接受之非属投资基金之核数师之意见,该核数师应尤其对组成投资基金财产之有价物之管理实体所作之评估发表意见。
  三、上款所指之报告书应尤其载明下列资料:
  a.所从事业务之说明;
  b.指出可查阅报告书及结算账目之地点;
  c.与本法规不可分割之附件 C所指之资料;
  d.能令参与人对投资基金之业务及成果之进展作出判断之其他重要资料。
  第五十一条 (刊物)
  一、在每半年度结束后之两个月内,管理实体应出版一份载有附件 C所指资料之报告书,且为产生上条第三款 C 项规定之效力,得将关于第二季度之报告书置于年度报告书及年度账目内。
  二、上款所指之报告书应供有兴趣者索阅,且在参与人要求索取报告书时将之寄予参与人而其不须支付任何费用。
  三、管理实体应每季在《政府公报》内公布截至上月最后一日之各基金之投资组合、基金之总净值及流通中之出资单位之数目。
  四、管理实体应公布各投资基金之资产负债表及结余,且附同一份截至资产负债表及结余所针对年度之四月三十日之报告书及非属投资基金核数师之意见书。
  第五十二条 (将资料送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管理实体必须在进行公布或发表之日起最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将下列文件送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a.与管理实体之状况及其管理之投资基金有关之每月试算表之复印本;
  b.报告书及结算账目之文本;
  c.内容简介及修改部分之文本。
  第六节 封闭式基金
  第五十三条 (发行及认购)
  一、如属封闭式基金,则仅得发行及认购管理规章规定之出资单位数目,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许可,得增加或减少封闭式基金之资本,但仅以管理规章规定增加或减少资本之可能性且增加或减少基金之资本系按有关规定进行。
  三、封闭式基金之出资单位之认购,得属公开或私人性质。
  第五十四条 (许可之拒绝)
  如对投资者之利益属必要,且属同一管理实体管理之其他封闭式基金之资本未被全数缴足,则得拒绝许可设立新封闭式基金。
  第五十五条 (于证券交易所挂牌)
  封闭式基金之出资单位被广泛推销后,得在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
  第五十六条 (价值之公布)
  被全数认购之封闭式基金之出资单位截至每月最后一日之价值,应每月公布于《政府公报》,但如该价值比最近一次公布之价值升跌超过 3%,则须尽快将新价值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五十七条 (由管理实体取得出资单位)
  容许非为管理公司之封闭式基金管理实体取得其管理基金之出资单位,但其价值不得超过每一基金之总价值之 25%。
  第七节 基金集团
  第五十八条 (性质)
  一、得设立由同一管理实体管理之投资基金集团,以便在赎回及认购组成基金集团之投资基金出资单位时,向参与人提供利益。
  二、组成基金集团之投资基金应为开放式基金,且有关出资单位不得在基金集团外进行销售。
  第五十九条 (管理规章)组成基金集团之投资基金应配备一份单一管理规章,而该涉及每一投资基金之单一管理规章应符合本法规之规定,且应载明赎回及认购投资基金出资单位之特别条件。
  第六十条 (内容简介)仅应就组成基金集团之投资基金制定一份内容简介。
  第八节 住所设在外地之投资基金
  第六十一条 (宣传及销售)
  一、在本地区宣传及销售住所设在外地之投资基金之出资单位,或宣传及销售由住所设在外地之管理实体管理之投资基金之出资单位,均须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
  二、仅在投资基金已经其所属国家或地区之有权限当局适当许可,且投资基金之管理实体及受寄人均受有权限当局监管之情况下,方给予有关许可。
  第六十二条 (宣传)
  在本地区进行推销住所设在外地之投资基金之活动中,除应提及投资基金之特色、投资基金之管理实体及受寄人,亦应提及监管投资基金之当局及其联络地址,且该推销活动须符合与宣传有关之法律规定。
  第三章 动产投资基金
  第一节 制度、财产及谨慎性限制
  第六十三条 (制度)
  动产投资基金之设立及运作,须遵守本章之规定及第二章内不抵触之条文。
  第六十四条 (财产)
  一、动产投资基金应在本法规规定之条件及谨慎性限制范围内,以下列有价证券组成:
  a.获许在国际认可之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之有价证券,或获许在管理规章所指之受规范且运作正常之其他市场内挂牌之有价证券;
  b.最新发行之有价证券,只要在发行有价证券之条件内有足够证据证明或承诺会提出根据上项规定获许在证券交易所或在受规范且运作正常之市场内挂牌或交易之申请;
  c.其他有价物,尤其为:
  i.现金;
  ii.银行存款;
  iii.公债证券;
  iv.抵押之债券;
  v.直接或间接由一国家或地区之政府全部或大部分持有出资之企业所发行之债务证券;
  vi.在本地区设立之企业之股票及债券;
  vii .在其他投资基金内之出资;
  viii .可移转之存款证明;
  ix.在本地银行间之市场内之投资;
  x.可移转及交易之债务凭证,该凭证具有清偿能力且具有可随时准确确定之价值;
  xi.以上各分项无列明之须预先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许可之有价证券。
  二、如在一年内不接纳第一款 b项所指之有价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或在受规范且运作正常之市场内挂牌,则应在六个月内将该等有价证券转让。
  三、属合理之情况,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设立另一有别于本法规规定之财产结构。
  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以通告定出与动产投资基金之财产结构有关之技术性规则,以及定出与动产投资基金取得资产之定性有关之技术性规则。
  第六十五条 (谨慎性限制)
  一、动产投资基金之财产内不得有 10%以上之下列有价物:
  a .由同一公司发行之股票;
  b.属同一发行实体之债券;
  c.直接或间接由一国家或地区之政府全部或大部分持有属同一企业发行之债务证券;
  d.由其他投资基金发行之出资单位,但基金中之基金或基金集团除外。
  二、动产投资基金财产不得含有由单一实体发行之占有关基金总值 10%以上之有价证券。
  三、属第十二条第三款 a项至 c项之情况,上款所指之限度须提高至 35%。
  四、以上数款规定之限度,应在投资基金设立日起之首六个月后开始遵守。
  五、因更改财产组合内之有价证券之售价,或因开放式基金之参与人行使赎回出资单位之权利而产生不符合规范之情况,均应在六个月内使该情况符合规范。
  第二节 财务基金
  第六十六条 (名称)
  财务基金之名称应载有“财务基金”一词。
  第六十七条 (财产)
  财务基金之财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a.应长期将财务基金总价值之最少 35%投资在有价证券,而该等有价证券余下之届满期间系少于十二个月;
  b.不得将财务基金之财产投资在股票、可转换之债券又或赋予认购股票之权利或以其他名义取得股票之权利之债券、从属债务之证券,以及直接或间接由一国家或地区之政府全部或大部分持有出资之企业所发行之债务证券;
  c.属投资基金管理规章并无禁止投资在 b项所指有价物之情况,不得取得投资基金之出资单位。
  第三节 基金中之基金
  第六十八条 (性质)
  一、基金中之基金为开放式动产投资基金。
  二、基金中之基金之名称应载有“基金中之基金”一词。
  第六十九条 (财产)
  一、基金中之基金之财产单纯由其他投资基金之出资单位组成,但不影响第十二条之规定。
  二、不得将基金中之基金之财产投资于:
  a.其他基金中之基金之出资单位;
  b.将基金中之基金总资产之 20%以上投资于单一投资基金内;
  c.将基金中之基金资产之 30%以上投资于由同一管理实体管理之投资基金内,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条 (由同一管理实体管理之基金)
  管理实体得设立基金中之基金,该基金单纯由管理实体之投资基金出资单位组成,或由因受控制或集团关系而与该管理实体有联系之其他管理实体管理之投资基金出资单位组成,只要基金中之基金之管理规章内已列明该等投资基金,且进行有关活动不收取任何发行及赎回出资单位之费用或其他费用。
  第七十一条 (资料)
  一、基金中之基金之管理规章、内容简介及宣传刊物内应列明投资基金之特色,而投资基金内得含有基金中之基金所投入之资金。
  二、基金中之基金管理规章内,应整体列出与得含有基金中之基金之投资之投资基金有关之所有负担,以及整体列出预计将直接或间接由参与人支付之所有负担。
  第四章 不动产投资基金
  第一节 制度及财产
  第七十二条 (制度)
  不动产投资基金之设立及运作,须遵守本章之规定及第二章内不抵触之条文。
  第七十三条 (财产)
  不动产投资基金之财产在本法规规定之限制及条件范围内,仅得以下列有价物组成:
  a.涉及不动产之有价物;
  b.现金;
  c.银行存款;
  d.公债证券;
  e.在国际认可之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之企业债券;
  f.抵押之债券;
  g.直接或间接由一国家或地区之政府大部分持有出资之企业所发行之债务证券;
  h.其他动产投资基金或不动产投资基金之出资单位;
  i.在本地银行间之市场内之投资;
  j.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特别许可之其他资产。
  第七十四条 (不动产之价值)
  为产生确定出资单位价值之效力,不动产之价值系指在进行评估时之一般市场条件下按如出售出资单位可取得之较佳价格所定之售价。
  第二节 涉及不动产有价物之取得及禁止进行之取得
  第七十五条 (涉及不动产有价物之取得)
  不动产投资基金在本法规所定之条件及谨慎性限制范围内,得取得下列之权利,但仅以涉及处于本地区之资产者为限:
  a.与不动产或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建成之都市性房地产之独立单位有关之私有财产权;
  b.与用作兴建都市性房地产之公产土地有关之批给租赁或长期租赁之权利。
  第七十六条 (禁止进行之取得)
  除禁止进行第十二条所指之取得外,不动产投资基金亦不得取得下列之有价物及权利:
  a.处于下列情况之不动产或独立单位;
  i.在进行取得后,不动产或独立单位处于由投资基金与第三人共有之制度;
  ii.将不动产或独立单位用于有别于使用准照规定之用途。
  b.非长久性使用或占用不动产之权利;
  c.涉及不受私有财产权制度约束之不动产之权利。
  第三节 谨慎性限制及短期超越谨慎性限制
  第七十七条 (谨慎性限制)
  一、开放式不动产投资基金之财产之组成,须受下列与其总净值有关之谨慎性限制约束:
  a.财产之最少5%应以现金、银行存款、本地区之公债证券及银行间市场内之投资组成;
  b.财产之最少75%应以涉及不动产之有价物组成;
  c.财产之最多10%得以涉及用于实施兴建计划之土地之权利组成;
  d.财产之最多20%得以所营事业单纯为取得、出售、租赁、管理及经营不动产之公司之公司资本之出资组成。
  二、在单一投资项目中,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不动产投资基金总净值之 20%。
  三、由第三实体发行之包含在不动产投资基金财产内之债券、抵押之债券、出资单位或出资证券之价值,不得超过该第三实体发行之证券之总价值之 10%。
  四、属取得第十二条第三款 a项至 c项所指之有价物之情况,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五、第一款 a项及 b项所指之百分比以及第二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封闭式基金。
  六、第一款 a项至 c项所指之百分比,应自投资基金之第三个营业年度起开始遵守。
  第七十八条 (短期超越谨慎性限制)
  第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短期超越上条所指之谨慎性限制之情况,且改正该情况之期间为一年。
  第四节 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及权利之登记
  第七十九条 (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一、不动产投资基金在取得不动产及转让不动产前,应最少取得两名由管理实体及受寄人共同协定委任之独立专家之意见。
  二、不动产应最少每年定期进行评估,且凡不动产之价值发生明显变动,被评估之价值不得高于专家评估之最高价值。
  三、实施兴建不动产之计划,亦须根据第一款之规定由专家进行评估,以确保投资不超过将兴建之不动产之售价。
  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以通告定出与专家资格之厘定及与不动产投资基金取得之不动产之评估标准有关之技术性规则。
  第八十条 (权利之登记)
  对与不动产投资基金取得之不动产有关之物权进行登录,系根据《澳门物业登记法典》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为之,且以投资基金名称之记载代替识别。
  第五章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一节 制度、许可、公司形式及公司资本
  第八十一条 (标的)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系指所营事业单纯为代表投资基金参与人管理一项或一项以上投资基金之公司。
  第八十二条 (制度)
  一、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设立及业务,须遵守本章之规定及第二章第三节之适用规定。
  二、《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内有关监管及监察费(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许可、登记及股东(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五条),管理(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及章程之修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之。
  第八十三条 (许可)
  一、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须预先取得总督以训令给予之许可。
  二、要求许可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申请须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并由该署对有关申请预先作出意见书。
  三、第一款所指训令得在法定限度内,定出与每一许可有关之特别条件。
  第八十四条 (许可之失效)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许可失效:
  a.申请人明示放弃许可;
  b.在给予许可之训令开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仍未设立或开业。
  二、如在运作期间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许可亦告失效:
  a.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一年内连续或间断停业逾六个月;
  b.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最低公司资本额,且未在六个月内予以改正。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有依据之要求时,给予许可之实体得一次或多次延长第一款 b项以及第二款 a项及 b项所指之期间。
  第八十五条 (公司类型)
  一、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设立。
  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股票仅得为记名股票或须作登记之无记名股票。
  第八十六条 (公司资本)
  一、公司资本等于或高于澳门币三百万元时,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方得设立及维持运作。
  二、公司资本应在设立公司时全数认购并以现金缴付。
  第八十七条 (让与或转让)
  以任何方式让与或转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股东出资时,须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
  第二节 行政管理机关及设施
  第八十八条 (行政管理机关)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行政机关内,至少须有两名居住于本地区担任执行职务之成员。
  第八十九条 (不得兼任)
  禁止在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担任执行职务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且禁止在该公司内担任管理、领导或主管职务之人又或与该公司间存在一劳动合同或全职劳务合同之人在其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任何职务。
  第九十条 (设施)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与其所营事业相符之设施内从事其业务。
  第九十一条 (其他场所)
  一、不容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本地开设主场所以外之其他场所。
  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本地区以外开设分支机构或代理办事处,须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
  第三节 业务
  第九十二条 (资产净值)
  一、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资产净值不可变得低于法定最低公司资本。
  二、如资产净值变得低于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则应在六个月内改正有关情况。
  第九十三条 (自有资金)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透过通告,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自有资金在任何时候均须高于所管理财产组合之总价值之某一固定百分比。
  第九十四条 (涉足银行间之市场)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执行职务时,得涉足银行间之市场。
  第九十五条 (转移)
  一、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本地区营运之信用机构,长期开立一个或一个以上银行账户,以便动用关于其业务资金,且应经常将每一投资基金之有价物与属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有价物分开,并置于各自之账户内。
  二、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业务有关之现金,不论从本地区向外转移或转移至本地区,均须透过信用机构进行。
  第九十六条 (外汇业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得进行为从事其所营事业而须进行之外汇业务。
  第九十七条 (与外地之实体订立之合同)
  一、属有需要之情况,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得与本地区以外之实体订立合同,以便进行对良好管理投资基金属必需之所有活动。
  二、上款所指之实体,应获许在有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对从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所营事业所须之活动。
  三、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将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第一款所指合同之副本存档。
  第九十八条 (监察费)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每年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缴纳之监察费,系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之 3%。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九十九条 (监督)
  监察本法规规定之遵守,属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权限。
  第一百条 (期间之延长)
  在例外情况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一次或多次透过有利害关系之实体之附理由说明申请,延长本法规所定之期间。
  第一百零一条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通告之公布)
  本法规所指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通告,须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一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过渡规定)
  应在一年内使下列者符合本法规规定之制度:
  a.已在本地区设立或进行销售活动之投资基金;
  b.从事投资基金之管理或销售业务之实体。
  第一百零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在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附件A 管理规章内须载明之资料
  (第三十一条)
  管理规章应尤其载明下列资料:
  1.投资基金之名称;
  2.投资基金设立之存续期;
  3.管理实体之名称及法人住所;
  4.受寄人之名称及法人住所;
  5.参与人、管理实体及受寄人之权利及义务;
  6.设立全权管理人及外地之有价物保管人之可能性;
  7.除管理实体及受寄人外,负责销售出资单位之实体;
  8.基金之投资政策,尤其在经济行业或地理环境又或金融工具种类方面之投资政策,以便认别投资基金之宗旨、组成基金财产组合之有价物之一般性质倘具有之及专业水平;
  9.管理财产组合及抵御风险所使用之技巧;
  10.举债之限度;
  11.计算出资单位价值之时刻;
  12.发行、管理、赎回、受寄出资单位之费用或其他费用之金额、计算模式及征收条件;
  13.确定发行及赎回出资单位之价格之方式;
  14.最迟赎回出资单位之期间或必须赎回出资单位之期间,但该等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15.中止发行及赎回,或仅中止赎回出资单位之活动之条件;
  16.投资基金分配收益之政策,该政策系以客观之方式订定,目的尤其在于证实投资基金属累积基金或资本化基金,又或证实投资基金属全部或部分分配成果之基金或收益分配基金,且属分配成果之基金之情况,须载明分配之准则,又或证实投资基金属每年由管理实体订定分配政策之基金;
  17.除管理费及受寄费外,所有负担,尤其与为投资基金买卖有价物有关之费用,均由投资基金承担;
  18.管理实体及受寄人之最高报酬;
  19.在每次认购中应取得出资单位之最低数目;
  20.投资基金之风险程度,且突出及适当提醒有关风险程度;
  21.属封闭式基金,须载明资本之价值及出资单位之数目,且就出资单位可否在证券交易所挂牌提出申请;
  22.投资基金之清算条件;
  23.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要求之其他资料。
  附件B 内容简介须载明之资料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I .关于投资基金之资料:
  1.名称;
  2.设立日期;
  3.指出索取管理规章及定期报告书之地点;
  4.指出适用之税务制度,以及指出对资本增值及分发予参与人之收益是否存在就源扣缴;
  5.账户结算之日,且属分配收益之情况,须列明分配收益之次数;
  6.指出第五十条第二款所指之公司以外核数师;
  7.属可交易出资单位之情况,须指出可在内交易出资单位之证券交易所或市场;
  8.说明确定经营成果及分配经营成果之规则;
  9.说明投资基金之宗旨、投资政策及其限度以及在借款方面所奉行之政策;
  10.价值评估之规则;
  11.定出出资单位价值之方式、定出发行及赎回出资单位价值之方式,尤其指出:
  11.1.与出售、发行及赎回出资单位之活动有关之成本;
  11.2.公布出资单位价值之地方及公布之次数;
  11.3.强调提及赎回出资单位之期间。
  12.如有投资顾问,则载明投资顾问之身份资料,且列明能引起参与人兴趣之劳务提供合同内之重要资料;
  13.与因分发收益或赎回出资单位而向参与人支付款额之方式及地点有关之资料。
  II .与管理实体有关之资料:
  1.名称、法定形式及公司法人住所;
  2.设立日期及倘有之限期;
  3.如由同一管理实体管理其他投资基金,则指明同由该实体管理之其他投资基金;
  4.列明公司机关成员之身份资料及其职务,以及载明彼等在管理实体外从事之主要业务,只要该等主要业务属重要且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彼等之业务;
  5.已认购之资本及已缴之资本。
  附件C 定期报告书内须载明之资料
  (第五十条第三款 C项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1.在所针对期间内发行、赎回及正式流通之出资单位;
  2.出资单位价值之比较图表;
  3.分配成下列种类之财产组合之财产清单:
  3.1.可在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之有价物;
  3.2.在其他受规范之市场内交易之有价物;
  3.3.如属动产投资基金,则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b项所指之最近发行之有价物;
  3.4.以上各款并无列出之其他有价证券。
  4.分配收益及将收益再用作投资之说明;
  5.在《出资单位》账目内出现之变动;
  6.潜在之资本增值及资本损失之说明;
  7.与其他能影响投资基金财产之重要情况有关之资料;
  8.针对最近三期(视乎情况为半年度或营业年度)之结余而制成之比较图表,且指出:
  8.1.投资基金之总价值;
  8.2.出资单位之价值。
  9.属缴付出资之情况,须指出在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之情况下缴付之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