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商法 (二)公司
 

法令 第25/99/M号

核准财产管理公司之设立及运作

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范围、公司所营事业及许可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规范财产管理公司(葡文缩写为 SGP)之设立及运作。
  第二条 (公司所营事业)
  一、财产管理公司系指专门从事管理他人财产(在本法规内称为财产组合)之业务之公司。
  二、除上款所指业务外,财产管理公司亦得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第三条 (许可)
  一、设立财产管理公司须预先取得总督以训令给予之许可。
  二、要求许可设立财产管理公司之申请须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 AMCM),并由该署对有关申请预先作出意见书。
  三、第一款所指训令得在法定限度内定出与每一许可有关之特别条件。
  第四条 (许可之失效)
  一、设立财产管理公司之许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申请人明示放弃许可;
  b.在给予许可之训令生效后之六个月内公司仍未设立或开业。
  二、运作中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上述许可亦告失效:
  a.公司在一年内连续或间断停业并停止向公众开放满六个月;
  b.公司之净资产值低于最低公司资本额,且未在六个月内予以改正。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有依据之要求时,给予许可之实体得一次或多次延长第一款 b项、第二款 a项及 b项所指之期间。
  四、因出现第二款所指情况而使许可失效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指定另一财产管理公司接管由已停业之财产管理公司管理之财产组合。
  第二章 公司之类型、资本及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公司类型)
  一、财产管理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设立。
  二、财产管理公司之股票仅得为记名股票或须作登记之无记名股票。
  第六条 (公司资本)
  一、公司资本等于或高于澳门币三百万元时,财产管理公司方得设立及维持运作。
  二、公司资本应在设立公司时全数认购并以现金缴付。
  第七条 (让与或转让)
  以任何方式让与或转让财产管理公司之股东出资时,须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
  第八条 (行政管理机关)
  财产管理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内,至少须有两名居住于本地区之成员。
  第九条 (不得兼任)
  一、禁止财产管理公司之机关成员拥有其他财产管理公司之股东出资、以本人名义或代表他人加入其他财产管理公司之机关或在其他财产管理公司担任任何职务。
  二、上款所定之禁止亦适用于:
  a.拥有公司资本 20%以上之股东;
  b.在同一财产管理公司担任顾问、技术或主管职务之股东。
  第三章 业务
  第十条 (与客户订立之合同)
  一、财产组合之管理系以与客户订立之书面委任合同为依据,合同内应详细列明作出其所包括之行为之条件、限度及自由裁量权之范围。
  二、财产管理公司在使用从事业务时将采用之标准合同前,须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交该等合同之格式。
  第十一条 (义务)
  一、财产管理公司尤其有下列义务:
  a.证明进行该公司所介入之交易之人之身份及进行交易之法定能力;
  b.以准确、明晰及不误导进行交易之人之方式,提议进行获委托之交易;
  c.不透露委任人之姓名,但为使委任人之间作出以该公司为中介人之法律行为而有必要者除外;
  d.立即将已完成之交易之详情通知每一委任人,并在同一日内发出书面确认文件,但客户指定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财产管理公司应以属其能力范围之任何方式,采取措施以履行财产管理之委任合同。
  第十二条 (允许作出之行为)
  财产管理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得作出下列行为:
  a.按适用之法律规定,以本地区或外国之货币,认购、取得或转让任何有价证券、投资基金之出资、存款证、本地区公债券、由自治公共机构、地方自治团体或本地区拥有主要出资之企业发行之债券;
  b.取得或转让对不动产、贵金属及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之货物之物权,或对该等物权设定负担;
  c.订立期权、期货及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之合同,使用货币及外汇市场上之工具。
  第十三条 (禁止作出之行为)
  一、特别禁止财产管理公司作出下列行为:
  a.以任何形式批给贷款;
  b.提供担保;
  c.接受存款;
  d.为公司本身取得任何性质之有价证券,但由风险指数较低之国家或地区发行或担保之公债券除外;
  e.加入其他公司之机关;
  f.取得超出其自有资金限度之不动产;
  g.借款,但为取得在其设施及运作上所需之不动产或设备,且未超出自有资金 10%者除外。
  二、财产管理公司不得为其客户取得下列证券,但客户给予书面许可者除外:
  a.由加入其他财产管理公司之机关之实体或拥有其他财产管理公司 10%以上公司资本之实体发行或持有之证券;
  b.由财产管理公司本身出资 10%以上之实体发行或持有之证券,又或由财产管理公司本身之机关中一名或数名成员以其本人名义或代表他人加入,或该等成员之配偶及第一亲等血亲或姻亲加入之机关所属之实体发行或持有之证券。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在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通告中,定出符合第一款 d项所指条件之国家及地区。
  第十四条 (财产之存放)
  一、属财产管理公司客户之款项及其他有价证券,均应存放于银行账户或经适当许可之受寄人处。
  二、上款所指之银行账户得以客户之名义开立,或以财产管理公司之名义为客户开立;在后者情况下,应在开立账户单上注明账户系按本条之规定开立。
  三、以财产管理公司之名义为客户开立账户,应由第十条第一款所指之委任合同给予许可;按合同之约定,以上账户之开立得涉及:
  a.一名客户;
  b.一名以上客户。
  四、在上款 b项所指情况下,财产管理公司须将该独一账户内之资金流动,按账户包括之客户数目在公司账目内分拆为多个子账户。
  五、就取得财产之交易作结算、收取客户应缴之服务费或转账往以客户名义开立之其他账户时,财产管理公司方得自上述账户作出提取。
  六、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将财产存放于经许可之受寄人处之情况。
  第十五条 (自有资金)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透过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通告,规定财产管理公司之自有资金在任何时候均须高于所管理财产组合之总价值之某一固定百分比。
  二、上款所指通告得定出评估财产管理公司所管理财产组合之价值之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 (其他场所)
  财产管理公司开设下列场所时,须预先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
  a.主场所以外之设于本地区之其他场所;
  b.设于本地区以外之分支机构或代理办事处。
  第十七条 (设施)
  财产管理公司应在与其所营事业相符并方便公众出入之设施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转移)
  与财产管理公司业务有关之现金,不论从本地区向外转移或转移至本地区,均须透过信用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外汇业务)
  财产管理公司得进行为从事其所营事业而需进行之外汇业务。
  第四章 外地之实体
  第二十条 (与外地之实体订立之合同)
  一、财产管理公司与外地开展业务时,应与住所设于该地并在有关国家或地区获许可进行为从事其所营事业而需进行之业务之实体订立合同。
  二、财产管理公司应将以任一官方语言作成之上款所指合同副本存档。
  第二十一条 (住所设于外地之实体及在本地区之业务)
  住所设于外地之实体不得在本地区开设从事本法规所指业务之分支机构或代理办事处。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名称之使用)
  除财产管理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或金融公司外,其他人或其他实体不得在商业名称或专用名称内使用暗示其开展财产管理业务之词语或字句。
  第二十三条 (监察费)
  财产管理公司须每年缴纳一项不超过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 3%之监察费。
  第二十四条 (补充制度)
  七月五日第 32/93/ 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内有关金融活动之纪律及保护(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许可、登记及股东(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六条),管理(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章程之修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违法行为(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