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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1/93/M号
核准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
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概念)
融资租赁公司系专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其所营事业之信用机构。
第二条 (公司资本)
一、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及维持运作时,其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三千万元。
二、在设立时,公司资本应以现金全数认缴,并最少应将该金额之半数存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或其他机构以供该监理署支配。
三、有关机构在开展业务后,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第三条 (资源之获得)
为本身业务融资,融资租赁公司可进行银行获准经营之被动活动,但不包括任何类型之存款。
第四条 (附带活动)
融资租赁公司,可将因融资租赁合同之解除,或因承租人不行使取得有关财产之权利而向其返还之资产转让、让与他人经营、出租或进行其他管理行为,作为附带活动。
第五条 (外汇交易)
融资租赁公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进行必要之外汇交易。
第六条 (法律制度)
一、融资租赁公司受本法规及补足性规范之规定,以及经必要配合后用作规范信用机构业务之整体规定约束。
二、违反本法规及补足性规范之规定,尤其是载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通告或传阅文件内之规定者,应根据七月五日第 32/93/ 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之规定受处罚。
第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