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商法 (一)商法典
 

法令 第40/99/M号

核准商法典

八月三日

  第一条 (《商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商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然而,本法典不适用于其开始生效日在法庭待决之诉讼。
  (该条款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48/99/M号)
  第三条 (废止性规范)
  一、废止与《商法典》所规范之事宜相关之一切法例,尤其废止下列法例,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一条至第四百八十四条,该法典系透过公布于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16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b.一九○一年四月十一日法律,该法律系透过公布于一九○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皇室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c.公布于一九()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年六月十二日法律;
  d.公布于一九○)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年十月十日命令;
  e.公布于一九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之具法律效力之一九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命令;
  f.公布于一九一三年十月四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41号训令;
  g.公布于一九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六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五年九月六日第394号法律;
  h.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二月一日第13ll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公布于一九二八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15623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七月九日第15682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j.公布于一九五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19490号命令;
  l.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19638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八月十九日第2023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m.公布于一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年二月十七日第17969号命令;
  n.公布于一九四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八月十七日第2983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年六月七日第981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o.公布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第48744号法令;
  p.公布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二日第397/71号法令;
  q.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五月十日第154/72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九月十四日第534/7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r.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八日第598/73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679/7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期《政府公报》之一月二十六日第49/74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t.六月二十五日第31/83/M号法令;
  u.三月九日第1l/87/M号法令;
  v.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
  x.七月六日第4/92/M号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
  z.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一十条;
  aa.九月二十日第52/93/M号法令;
  bb.十一月六日第56/95/M号法令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
  cc.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商法典》之规定,不废止对其规范之事宜订定特别制度之法律规定。
  第四条 (关于汇票、本票及支票之公约)
  一、公布于一九六○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汇票本票法》之一九三○年六月七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二、公布于一九六○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支票法》之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第五条 (在汇票、本票及支票上之利率)在澳门签发及付款之汇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对于迟延付款,仍得继续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之相应于迟延期间之损害赔偿。
  第六条 (对已废止或纳入之规定之援用)法律或合同规定援用经本法规废止或纳入之法律规定时,视为援用《商法典》之相应规定;但基于对法律或合同规定之解释而应采用不同解决方案者除外。
  第七条 (对《商法典》之修改)
  一、将来对《商法典》所载规定之一切修改,均成为《商法典》之组成部分,该等修改应在适当位置作出,以替换原条文,删除应删除之规定或增加有必要之规定。
  二、对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规定所作出之任何修改,仅于有关国际公约容许修改之范围内,在澳门产生效力。
  第八条 (关注委员会)
  总督委任由法律工作者及企业主组成之委员会,于《商法典》生效首五年内跟进其适用情况;该委员会负责接收旨在完善《商法典》之意见,并将其认为有利于完善《商法典》之措施向总督建议。
  第九条 (时间上之适用)
  《商法典》之规定对过去事实之适用,须遵守《民法典》第十一条之规则,但对该等规则须按本法规以下数条之规定而作出变更及解释。
  第十条 (不容许之合同条款)
  一、受《商法典》规范且于其开始生效前订立之合同,如有《商法典》所不容许之条款、则视该等条款自动由《商法典》之强制性规定取代,但得适用有利于该情况之候补性规定。
  二、如为公司,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法律所承认之股东决议修改公司合同之权力。
  第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更改)
  一、商人得继续使用其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然而,应遵守新法典中关于强制性附称之规定,但不影响第四款之规定之适用,因此:
  a.独资商人,须在商业名称上加上“个人企业主”,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Empresario Individual”或词首字母“E.I.”;
  b.无限公司,须在商业名称上加上“无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em NOme Colectivo”或词首字母“S.N.C.”;
  c.一般两合公司,须在商业名称上加上“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emComandita”或词首字母“S.C.”;股份两合公司,须在商业名称上加上“股份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por Accoes”或词首字母“S.C.A.”;
  d.股份有限公司,须在商业名称上加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Anonima”或词首字母“S.A.”。
  二、商业企业主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更改其商业名称,以符合上款之规定;更改商业名称,无须缴付登记手续费。
  三、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如利害关系人未申请更改商业名称,则有权限之登记局局长须依职权更改在登记局所登记之商业名称,视乎其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在商业名称上加上或替换第一款规定之附称,而以葡文书写时,如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所作修改为加上附称,如属其他情况,则将现有之附称替换为与新附称相符之缩写或词首字母。
  四、姓名或商业名称出现于公司商业名称之人,有权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要求将其姓名或商业名称从公司商业名称中删除,否则,须遵守新法典所规定之一般制度。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所设立之一人有限公司)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得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以经营其企业,无须因财产移转而缴付任何费用。
  二、如因构成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以公证行为设立公司,公证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商业形式之合伙)
  一、如商业形式之合伙有意不受《商法典》所规定之新制度规范,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注销其在商业登记局之登录,并从其商业名称中删除表示以往所选之商业形式之附称。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届满而未作出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则按《商法典》第一条b项之规定,该合营组织视为商业企业主,并须承担因此而生之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对公司之提述)
  在法规中对公司之提述,视为对新法典所载之公司之提述,但根据该等法规之解释,仅应适用于所营事业为经营商业企业之公司者除外。
  第十五条 (一人多票)
  一、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依法设定之一人多票权利,维持不变。
  二、该等权利得以股东按修改章程之规定而作出之决议予以消灭或限制,无须取得拥有该等权利之股东之同意。
   三、然而,如该等权利系因股东在出资以外对公司作特别出资而给予,则公司因该等权利之消灭或限制,应依衡平原则作出损害赔偿。
  四、有关股东得自知悉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请求上款所指损害赔偿,如对决议提起争议,则自有关判决转为确定时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提出请求。
  第十六条 (授权之失效)
  (该条款已被第6/2000号法律废止)
  第十七条 (资本下限)
  一、新法典开始生效前设立之公司,如资本额未达该法典所定资本下限,应自新法典开始生效日起一年内至少增加资本至该下限。
  二、为作出上款所规定之增资,公司得以简单多数决议将公积金并入,该公积金包括由资产重估所生之公积金。
  三、为履行第一款之规定而透过新出资增资时,公司得定出缴足资金之期间;该期间不得超过新法典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容许迟延缴付出资之最长期限。
  四、未按以上数款之规定增资及缴付资金之公司,于有权限之登记局局长作出通知并应检察院提出声请后,应将之解散。
  五、按照以往法例订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如有关资本按本条之规定或因其他情况而增加,则须适用本法规之规定。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6/2000号法律)
  第十八条 (资本上限及股东人数之上限)
  按照规定设立之有限公司,如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拥有超过《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所定金额之公司资本或超过该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定人数之股东,无须作出所规定之必要修改或将组织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欠缺登记之不当情事)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处于上述条文所指情况之公司,但不影响按当时生效之法律经已产生之效力。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中之法人)
  如法人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新法典不容许其担任之职务,即使其职务因任何原因未于新法典开始生效后下一历年终了前终止,亦应于该下一历年终了前终止。(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 (自有股或股份)
  一、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消除之股,如于资产负债表上载明,则视为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消灭;如股东百新法典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不决议减少相应资本,其他股东之股之价值须按比例增加;股东亦得决议设立一与所消除之股相等之新股,以便将之让与一个或多个股东或第三人。
  二、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持有自有股份,得自开始生效日起三年内保存该等股份。
  三、董事会得于上款所指三年内决定将自有股份让与第三人。
  四、第二款所指三年期间届满后,公司所持有之超过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自动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一、按照《商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之关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控权出资之通知,应于上述生效日后九十日内作出。
  二、公司应以适当方法将上款之规定通知股东。
  第二十三条 (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如出现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之情况,其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商法典》开始生效日起六十日内为其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所定目的召集股东会。
  第二十四条 (与《商法典》一致)
  一、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经已设立之公司,应自生效日起一年内促使对其运作规则作出必要修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规定,否则,将予以司法清算,但不影响以上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章程所定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机关均不设于本地区之公司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登记之常设代表处。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五条 (适用于特别程序之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法典》所载之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定中不抵触《商法典》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法典》中对公司所规定之特别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法律代办)
  法律代办得担任公司秘书之职务。
  第二十七条 (现有之合营组织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
  一、以类似于《商法典》为经济利益集团规定之目的而设立之合营组织或社团,得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而不丧失彼等之法律人格,但必须符合《商法典》所规定之条件。
  二、经济利益集团不得将组织变更。
  三、因作出第一款所指组织变更而应付之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手续费)因作出以上数条所规定之行为而应付之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商法典
  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商业企业主)
  商业企业主为:
  a.以自己名义,自行或透过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b.公司。
  第二条 (商业企业)
  一、商业企业系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尤其从事以下活动:
  a.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之产业活动;
  b.产品流通之中介活动;
  c.运送活动;
  d.银行及保险活动;
  e.上指活动之辅助活动。
  二、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不视为商业企业。
  第三条 (商行为)
  一、商行为系指:
  a.法律视乎商业企业之需要而特别规范之行为,尤其本法典所规范之行为,以及类似行为;
  b.因经营商业企业而作出之行为。
  二、商业企业主所作之行为,视为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行为,但该等行为及作出行为之情况显示出有关行为并非因经营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四条 (补充法律)
  本法典未规定之情况,由本法典中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如无该等规定,则由《民法典》中与商法之原则不相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二章 商事能力
  第五条 (商业企业主资格)
  具有民事能力之居民或非居民自然人及章程所定之住所设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法人,均得成为商业企业主,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六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禁止)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自行经营商业企业,即使仅以其可自由处分之财产经营亦然。
  第七条 (无行为能力之商业企业主)
  如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规定获法院许可为无行为能力人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无行为能力人透过继承或赠与取得之商业企业,则无行为能力人视为商业企业主。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商业企业之经营)
  一、属上条规定之情况,如无行为能力人为末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而法院无指定具有特别资格之人,则其商业企业由法定代理人经营。
  二、如无行为能力人为准禁治产人,而法院无特别规定,则商业企业由其本人经营;但影响到企业之存续及稳定状况之行为,须由准禁治产人在保佐人辅助下作出。
  第三章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九条 (商业企业主之限制)
  下列者不得成为商业企业主:
  a.不以物质上之利益为目的之法人;
  b.法律禁止从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职业之人。
  第十条 (本地区之地位)
  一、本地区,即使经营商业企业,亦不能取得商业企业主资格,但经营时仍须遵守本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条a项所指实体。
  第四章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主之权力)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得无须配偶同意作出下列行为:
  a.在其业务之正常经营范围内,转让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及在该等财产上设定负担;
  b.对作为商业企业业务之经营成果之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设定负担及作出处分。
  第五章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为:
  a.采用一商业名称;
  b.作出商业记账;
  c.就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
  d.提交账目。
  第十三条 (小企业主)
  一、小企业主并无上条a项至c项所指义务,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总督之训令,小企业主得完全或部分遵守上款所指之任一义务。
  三、小企业主资格之界定,须按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标准为之。
  第二编 商业名称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商业名称之强制使用)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须以商用名称作为其称谓,该名称即为商业名称;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之文件上以该商用名称签名。
  二、商业企业主得以其商业名称在法院起诉及被起诉。
  第十五条(真实原则)
  一、组成商业名称所使用之要素应当真实,且不应使人对其权利人之认别资料、性质及业务产生误解。
  二、组成商业名称时不得使用下列者:
  a.使人联想到并非商业名称权利人所从事或拟从事之业务之特征要素,即使该商业名称系由想像之名称、缩写或复合名称组成;
  b.使人对企业主之法律性质产生误解之用语,尤其是自然人使用使人认为其为法人之名称,或营利法人使用通常作为公共机构或非营利社团名称之用语。
  第十六条(新颖原则)
  一、商业名称应不同于其他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且不得与之产生混淆或引起误解。
  二、在判断商业名称是否与其他已登记之商业名称有所不同或可能产生混淆或引起误解时,应考虑企业主之种类、住所、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是否相同或相近。
  三、常用词、地名及任何表示地理来源之词,均不属专用。
  四、如欲将已登记之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则须证明有使用此等标志之正当性。
  五、在作出第二款所指判断时,亦应考虑是否存在相似之场所名称、标志或商标,以至使人误解何人拥有该等识别标记。
  第十七条(葡文及中文之强制使用)
  一、商业名称必须以一种或两种正式语文书写;属后者之情况,尚得加上英文名称。
  二、如商业名称以两种正式语文书写,且由表示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组成,则两者应有起码之对应。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属正式语文之词之情况,如该词:
  a.为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之组成部分;
  b.为正式语文无法适当表达之惯用词,或为普遍使用之词;
  c.完全或部分为股东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为按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属正当使用之商标;
  e.由按本条之规定允许使用之语文之词或词之部分合并组成,而此等词直接与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有关,或取自股东之商业名称之其他要素或股东之姓名;
  f.旨在便利于拓展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所投向之市场。
  第十八条(其他要件)
  一、商业名称不得违背公共道德及善良风俗。
  二、商业名称须尊重因历史、科学、机构、文化方面之原因或其他值得考虑之原因而其名称或意义应予保护之本地区徽号、人士、时期或机构。
  三、商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任何表示特点或优点而贬抑他人之词语。
  第十九条(在本地区以外登记之商业名称)
  在本地区以外登记之商业名称,必须在具有原登记地之登记证明,且该商业名称与在澳门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不会产生混淆之情况下,方可登记。
  第二十条(商业名称之专用)
  一、商业名称之专用权于采用该名称之人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后即成立。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根据本法典之规定宣告商业名称之无效、撤销及失效。
  第二十一条(商业名称之违法使用)
  如商业名称被违法使用,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禁止使用及要求赔偿所造成之损害,并得提起倘有之刑事诉讼。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之组成)
  一、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由下列要素组成:
  a.其民事姓名,视乎正确认别其身份之需要而使用全名或简名,且得在姓名后加上外号;
  b.一个、若干或全体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c.想像之名称;
  d.关于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
  e.以上各项所指要素之组合。
  二、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纯粹按上款a项之规定组成时,如发现拟登记之商业名称与另一已登记之商业名称相同,则拟登记新商业名称之企业主应以下列一个或多个方式组成商业名称:
  a.如商业名称为全名,则使用简名;
  b.如商业名称为简名,则在简名后加上或删除其中一个名或姓;
  c.在商业名称后加上想像之名称或表示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个人企业主”,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Empresario Individual”或词首字母“E.I”。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四条(无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无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无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eiedade em Nome Colectivo”或词首字母“S.N.C.”。
  二、并非无限公司股东而允许其姓名或商业名称在该公司之商业名称内出现者,须与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一般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或词首字母“S.C.”;股份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股份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 por Accoes”或词首字母“S.C.A.”。
  二、并非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而允许其姓名或商业名称在该公司之商业名称内出现者,须与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Limitada”或缩写“Lda.”。
  第二十七条(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一人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或“Sociedade Unipessoal Lda.”。
  第二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Anonima”或词首字母“S.A.”。
  第二十九条(经济利益集团之商业名称)
  经济利益集团之商业名称,应加上“经济利益集团”,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Agrupamento de Interesse Eeonomico”或词首字母“A.I.E.”。
  第三十条(其他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并非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之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所属法人种类之认别资料。
  第三十一条(商业名称之移转)
  一、透过生前行为或死因行为取得商业企业者,如获许可使用商业企业之商业名称,则不论在商业名称内是否加上已继受该企业之词语,均得以该商业名称继续经营。
  二、上款所指许可由转让人作出;在死因移转之情况下,如被继承人就许可一事未以书面作出安排,则不论移转予第三人或继承人,均由继承人之多数决定有关许可。
  三、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在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内出现时,如移转商业名称,则无须该股东或社员同意,但在设立文件中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属上款之情况,股东或社员自移转行为登记及公布时起不再承担移转后之企业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
  五、自他人取得暂时经营商业企业之权利者,得无需商业企业所有人之许可使用其商业名称
  六、商业名称之移转,仅于其所属之商业企业一并移转时方得为之,且必须登记。
  第三十二条(股东或社员之退出或死亡)
  一、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在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弥内出现时,如该股东或社员退出或死亡,则无须更改商业名称,但在设立文件中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上款规定之情况,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章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十三条(商业名称之无效)
  一、商业名称之组成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者,无效。
  二、商业名称之无效仅得由法院作出判决宣告。
  三、商业名称无效之宣告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第三十四条(商业名称之撤销)
  一、如商业名称之组成侵犯第三人之权利,得予以撤销。
  二、商业名称之撤销应于批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于利害关系人提起之司法诉讼中为之。
  三、撤销恶意登记之商业名称之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
  四、商业名称之撤销,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商业名称之失效)
  对商业名称之权利因下列原因失效:
  a.企业倒闭及清算;
  b.法人解散及清算;
  c.三年不使用。
  第三十六条(商业名称失效宣告)
  一、商业名称失效,系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山有权限之登记局宣告。
  二、须于一个月内将失效请求通知登记之权利人以便其作出答辩。
  三、登记局应于上指期限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对于失效宣告,得向法院提出上诉。
  五、对商业名称之权利失效之宣告须依职权予以登记,并应公布。
  第三十七条(商业名称之放弃)
  一、权利人得放弃其商业名称,但须向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明示声明。
  二、放弃商业名称之声明须以书面作出,权利人之签名须当场认定。
  第三编 商业记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商业记账之强制性)
  商业企业主必须以适合其企业及有组织之方工记账,以便按时序知悉其各项交易,并须定期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三十九条(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财产清单与资产负债簿册及日记账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除上款所指簿册外,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上指各簿册得以活页组成。
  四、活页每组六十张,应由经理、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倘有之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以及申请认证。
  五、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之数目、种类及处理方式,完全由商业企业主决定,但不影响以上数款及特别规定之适用。
  (该条款已被修改,洋见第6/20凹号法律)
  第四十条(强制性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之必备簿册之认证属强制性。
  二、已记账簿册之认证,得透过在启用语上注明已认证此种方式为之。
  三、已记账簿册及活页簿册之认证应于营业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为之。
  第四十一条(必备簿册之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各簿册,应由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认证。
  二、认证包括签署启用语及终结语、在各簿册之首页注明簿册页数,以及在每页注明页码及简签。
  三、每页上之简签得以盖章为之。
  四、以上两款所指签署及简签得由有权限签署证明之公务员为之。
  五、公证员及有权限之登记局应设置认证簿册。
  六、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以资讯载体储存之商业企业主簿册之认证,得按总督之训令采用其他程序代替,但须确保其上所载资料不可能被更改。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二章 记账方式
  第四十二条(财产清单与资产负债簿册之记账)
  财产清单与资产负债簿册应以商业企业之初期明细资产负债表开始,且载有商业企业主依法须编制之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三条(日记账簿册之记账)
  一、在日记账簿册内应按日登记与企业业务有关之各项交易。
  二、企业只要将各项交易资料按业务性质载于其他辅助簿册或纪录中,即得将不超过一个月之期间内之各项交易总数一并记账。
  第四十四条(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议事录簿册)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议事录簿册及活页系用于制作股东会议或社员会议、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会议及监事机关会议之纪录,每一会议纪录须载有下列资料,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a.开会日期;
  b.与会者姓名或指出由主席团认证之出席者名单之所在;
  c.投票情况;
  d.所作之决议及所有用以了解决议或作为决议依据之事宜;
  e.如有主席团,主席团之签名,否则,与会者之签名。
  第四十五条(记账者资格)
  一、商业记账须直接由企业主或任何经其适当许可之人作出。
  二、如商业企业主不直接记账,则推定其依上款之规定许可第三人为其记账。
  第四十六条(记账之外在要件)
  一、所有记账簿册不论以何种程序记账,均应缮写清楚、按时序记录、不留空白、不得在行间插写、不得修改或涂改。会计记账错漏应于发现时即时改正,如须作任何删除,应使所删除之字仍然可读。根据法律、规章或一般适用之商业惯例,意义不明确之简写及符号,不得使用。
  二、如有正当理由,商业记账得使用非本地区正式语言作出,金额得以任何货币表示,但须同时以澳门币表示。
  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簿册、信件及其他文件得以资讯载体储存,但以该形式作出之商业记账,包括所使用之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之原则。
  四、为使簿册及其他文件得以资讯载体储存,须确保已存档之资料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能随时以商业企业主之设备阅读或复制。
  第四十七条(商业账簿之微缩摄影)
  一、商业企业主得为商业记账凭证制作微缩摄影。
  二、为一切效力,缩微底片得代替原件。
  三、微缩摄影应以必要之严格技术进行,以确保能准确摄影有关文件。
  四、关于上款所指微缩摄影之细则性规范,由澳督以训令订定。
  第四十八条(微缩底片之证据价值)
  自微缩底片取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只要有微缩摄影负责人之经适当认证之签名,则在法庭内外具有与原件相同之证据价值。
  第四十九条(簿册、信件及文件之保存义务)
  一、商业企业主应将关于经营企业之经适当整理之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保存十年,由在簿册内作最后一次记录起算,但特别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商业企业主终止经营企业,亦不免除上款所指义务;如商业企业主死亡,由继承人承担义务;如公司或法人商业企业主解散,清算人须遵守上款之规定。
  第五十条(文件之作废)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期限过后,有关文件得予以作废。
  二、文件作废,系指使文件不能再阅读或重组。
  第五十一条(记账之证据价值)
  一、商业记账簿册上之纪录,得在商业企业主之间对与企业有关之事实按以下方式作为证据援引:
  a.商业记账簿册内之纪录,即使未按规定作出,亦得援引作为针对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之证据;但如商业企业主拟利用该等纪录,必须接受其中对其不利之纪录;
  b.商业记账簿册内按规定作出之纪录,得援引作为有利于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之证据,但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同样按规定作出之纪录或相反证据为限;
  c.如两名商业企业主之记账簿册所载纪录不一致,而其中一人之纪录按规定作出,另一人之纪录不按规定作出,则前者得作为证据援引,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二、商业企业主在有义务设置簿册而不设置或拒绝出示簿册,则另一商业企业主按法规作出之簿册得援引作为针对前者之证据,但因不可抗力而无簿册者除外;对上指证据均得以法律容许之证据方法出示之纪录作为相反证据。
  第五十二条(商业记账之秘密性)
  一、企业主之商业记账具有秘密性,但不影响以下两款及特别规范之规定之适用。
  二、仅于概括继承、停止支付、破产、公司或其他法人商业企业主清算,以及股东有直接检查权时,法院方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请求,命令全面展示或检查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信件及其他文件。
  三、除上款所指情况外,亦得应当事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展示商业簿册,但以商业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对作为展示理由之事宜有利害关系或责任为限;检查仅限于与有关问题有直接关系之事项。
  第五十三条(检查账簿之实行)
  一、上条所指检查,不论为全面检查或特定检查,均须在企业主之企业内在企业主或其指定之人在场之情况下进行,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适当保存及保管簿册及文件。
  二、在任何情况下,要求命令检查并获准之人,得按法院认为需要之方式及数目由技术员辅助检查。
  第三章 年度账目或营业年度账目
  第五十四条(年度账目或营业年度账目之编制)
  一、每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商业企业主须编制年度账目或营业年度账目,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
  二、年度账目应按法律规定编写清楚,并显示企业之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之真确状况。
  三、如适用法律规定后仍不足以显示企业之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之真确状况,则应提供必要之补充资料。
  四、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会计上适用某法律规定会导致无法显示年度账目之真确状况,则不适用该规定;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规定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规定对企业之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之影响。
  第五十五条(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之编制)
  一、资产负债表须包括经适当列明之构成商业企业资产之财产及权利,以及构成企业负债之债务,且须详细列明本身资金;每一营业年度之期初结余应等于上营业年度之期末结余。
  二、损益表须包括经适当列明之有关营业年度之收益及成本,以及以差额显示之该年度经营成果;来自经营本身之经常性经营成果,应与非经常性经营成果或由特别情况产生之经营成果分开。
  三、附件内须补充、详述及解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所载之资料;在法律规定要求之情况下,附件内须列明融资项目,并于其中登录该营业年度内取得之资金、其来源,以及资金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上之运用。
  四、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每一项目以及融资项目内,除刚结束之营业年度之数字外,尚须载有其上营业年度之相应数字;如该等数字不可相比,则应调整上一营业年度之结转余额;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附件内说明不可相比及作出调整之事实,并作出适当解释。
  五、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内,不得载有无相应登录之账目,但已载于上一营业年度之账目除外。
  六、禁止将资产与负债账目互相抵消,或将成本与收益账目互相抵消。
  第五十六条(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结构)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结构不得随营业年度之转变而改变;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须在附件内载明适当理由。
  第五十七条(年度账目或营业年度账目之签署)
  一、年度账目或营业年度账目应由下列人士签署:
  a.如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本人;
  b.如为法人商业企业主,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二、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如上指之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未有签署,则须在未签署之文件上注明该事实及原因。
  三、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应在负责人之签署前面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年度账目组成要素之估价)
  一、对年度账目内各项目之组成要素之估价,应根据公认之会计原则为之,尤其须遵守下列规则:
  a.推定企业继续运作;
  b.不随营业年度之转变而改变估价标准:
  c.遵循谨慎估价原则;
  d.对该营业年度有影响之成本及收益不论何时付款及收款,均须算入年度账目所指之营业年度内;
  e.对各资产及负债项目之组成要素分别估价;
  f.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之组成要素须按取得价格或生产成本计算,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c项所指原则与其他原则有冲突时,以该原则为准;按照该原则,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之利润,仅限于在该表结账日已实现之利润,并考虑来自该营业年度或上一营业年度之可预见之风险及可能之损失,在损失中须将已实现或不可逆转之损失与潜在或可逆转之损失分开,该等风险与损失包括于资产负债表结账日至资产负债表制定日期间内知悉者;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补充资料;另外,不论营业年度结余为正数或负数,尚须注意折旧。
  三、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适用第一款所指原则,但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原则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等原则对企业之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之影响。
  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之摊销)
  一、有一定使用时限之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之组成要素,应在使用期内以有系统之方式作摊销;即使无使用时限,但预计其折旧会持续者,亦应作出所需之估价修正,以便为其定出低于资产负债表结账日时之价值。
  二、为将流动资产之组成要素之价值下调至因特别情况而低于资产负债表结账日之市场价值或其他较低价值,应作出必需之估价修正。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流动资产及固定资产之估价修正,分别以相应之准备金方式列入资产负债表,但如上指修正因不可逆转而构成确定性损失则除外。
  四、如导致估价修正之理由不再存在,则不得维持因适用以上各款规定而估出之较低价值。
  五、经常补充但整体价值对企业影响不大之有形资产、原料及消耗品,得例外以固定数量及固定价值列入资产内,但以其数量、价值及组成无重大变动为限;如适用本款之规定,则须在附件内注明其依据及金额。
  六、仅于以有偿方式取得商业企业时,方得将之列入资产负债表之资产内。
  第六十条(年度账目之审计)
  一、商业企业主除遵守关于将年度账目交付予具法定条件之核数师审计之法律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外,在法院应有真正利益之人之请求而命令对企业年度账目进行审计时,亦须将企业年度账目交付审计。
  二、在上指情况下,法院须要求声请人缴交适量保证金,以保证支付诉讼及审计费用;如查核年度账目后并无发现重要瑕疵或不当情事,声请人须负责支付诉讼费用及审计开支;为有关目的,核数师须向法院递交已完成之报告。
  第四编 登记
  第六十一条(登记目的)
  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第六十二条(须登记及公布之行为)
  一、与商业企业主及企业有关之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及公布。
  二、按照本法典之规定应公布之行为,得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公布;但如有关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该行为应有译文。
  三、上款所指之公布应视乎所使用之语文而在拥有最多本地区读者之澳门中文或葡文报章上作出;本款之规定适用于译文。
  四、如须公布之行为应有译文,则该译文应在同一星期内出版之报章公布。
  第五编 账目之提交
  第六十三条(提交账目之义务)
  商业企业主必须于下列时间提交账目:
  a.属单项交易,于每一交易结束时;
  b.属连续进行之交易,于每年终结时。
  第六编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经理
  第六十四条(经理之委任)
  一、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
  二、委任范围得限于经营企业之某一分支机构或企业所经营之某种业务。
  三、如委任多名经理,经理得各自行事,但委任经理之法律行为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六十五条(经理之权力)
  一、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得作出与经营企业有关之一切行为,但须遵守委任其为经理时所定之限制;如未获明示许可,不得对用于经营企业之不动产设定负担或将之转让。
  二、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得代表其委任人对于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在法庭起诉及被起诉。
  第六十六条(经理之义务)
  对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经理有义务与企业主共同遵守关于为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以及作商业记账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经理之委任登记)
  ……
  (该条款已被第6/2000号法律废止)
  第六十八条(经理委任之变更及废止行为之登记)
  ……
  (该条款已被第6/2000号法律废止)
  第六十九条(签名)
  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在与经营企业之行为有关之文件上,必须使用委任人之商业名称,加以签名并注明其参与有关行为之身份。
  第七十条(经理之个人责任)
  一、经理在代表委任人作出行为时,如不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参与该行为之身份,须承担个人责任。
  二、第三人亦得就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所作之与经营企业有关之行为对委任人采取行动,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一条(经理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委任人明示同意,经理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同类之商业企业。
  二、如上款所指情况于委任时经已存在,且为委任人所知悉,则推定委任人同意。
  三、如经理违反以上两款所指之竞业之禁止,须向委任人赔偿所引致之损失。
  四、委任人有权将违反第一款之规定而作出之法律行为视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且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二条(对澳门以外之商业企业主之代理人之适用)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获委任在澳门代理澳门以外之商业企业主之企业之人。
  第七十三条(经理之委任之废止)
  委任人或经理均得随时终止经理之委任;如在无合理理由或未作适当之提前通知下终止委任,对方就所受之损失有权获得赔偿。
  第七十四条(经理身份之不可移转)
  经理不得让第三人代为经营企业,但委任人明示同意者除外。
  第七十五条(委任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经理之委任,不因委任人死亡或嗣后之无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七十六条(受权人)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以及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虽未获委任经营商业企业,但基于稳定之关系而有权以委任人之名义订立与经营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之人。
  第二章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十七条(辅助人员之权力)
  一、企业主之辅助人员得作出获委以从事之某种工作通常包含之一切行为,但须遵守在习惯上之限制。
  二、企业主之辅助人员不得请求未售出之货物之价款,亦不得给予与习惯不符之延期付款或折扣,但获明示许可者除外。
  第七十八条(废止一般合同条款之权力)
  辅助人员即使获许可以企业主之名义订立合同,如无特别书面许可,亦无权废止企业之一般合同条款。
  第七十九条(辅助人员对已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权力)
  一、辅助人员对于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以企业主之名义接收关于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及关于不履行合同之投诉。
  二、辅助人员亦有正当性为企业主之利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辅助人员之其他权力)
  一、获委托在经营企业之场所销售货物之辅助人员,得请求其出售之货物之价款,但为收款而设有专门出纳者除外。
  二、如未获许可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或未能发出由企业主签署之收据,不得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
  第七编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十一条(推定)
  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债务推定为因经营企业而负之债务。
  第八十二条(对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之责任)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须以构成企业之财产偿付;如无该财产或该财产不足以偿付,则以私人财产偿付。
  二、商业企业清算前,企业主之私人债权人仅于商业企业主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偿付时,方可执行用于商业企业之财产。
  第八十三条(对在澳门以外所负之债务之责任)
  一、外地商业企业主用于在澳门之企业代表处之财产,于用以偿付因在澳门因经营而负之一切债务后,方得用以偿付在外地所负之债务。
  二、外地当局宣告外地商业企业主破产之决定,于上款规定之义务履行后,方适用于上款所指之财产。
  第八十四条(夫妻财产对经营商业企业之责任)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对于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超过用于企业之财产之债务,须以共同财产偿付、及以每一配偶之个人财产补、充偿付。
  第八编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之客观责任)
  一、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不论有否过错,均须对因其投入流通之产品之瑕疵而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生产商系指制成品、组件或原料之制造商,以及透过加于产品上之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而表现为生产商者。
  三、下列者亦视为生产商:
  a.经营企业时进口产品以便出售、出租、融资租赁或以其他方式销售;
  b.无澳门之生产商或进口商之认别资料之产品之销售商,但获受害人书面通知后以书面将生产商、进口商或前手销售商之认别资料回复受害人者除外。
  第八十六条(产品)
  一、任何动产,即使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组装,均视为产品。
  二、来自土地、畜牧、捕鱼及狩猎之产物,如未加工不视为产品。
  第八十七条(瑕疵)
  一、考虑到包括外表、特性及可作之合理使用在内之各种具体情况,一项产品于开始流通时未能提供合理预期之安全者,则视为有瑕疵。
  二、产品并不因后来有另一更完善之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而视为有瑕疵。
  第八十八条(责任之排除)如证明有下列情况,商业企业主无须对产品瑕疵负责:
  a.商业企业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b.根据具体情况,可合理推定产品于开始流通时并无瑕疵;
  c.制造产品并非为了出售或其他具经济目的之形式之销售,亦非在经营企业时生产或销售有关产品;
  d.产品瑕疵系因遵守公共当局之强制性规定而造成;
  e.以产品投入流通时之科技知识水平未能验出瑕疵之存在;
  f.如为组件,有关瑕疵系因其所组装之产品之设计或产品生产商之指示而造成。
  第八十九条(连带责任)
  一、如须对损害负责之企业主多于一名,则各人之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在责任人之内部关系上,应考虑有关情况,尤其是每一责任人所造成之危险、倘有之行为过错之严重性及对所造成之损害应分担之责任。
  三、如不能确定各人之责任,则须平均分担。
  第九十条(与受害人及第三人之责任竞合)
  一、如受害人对损害之发生亦有过错,法院得根据有关情况将损害赔偿减少或排除。
  二、如第三人之行为亦系造成损害之原因之一,则企业主之责任不得减少,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九十一条(可获赔偿之损害)
  瑕疵产品造成人身伤亡之损害,以及对瑕疵产品以外之物造成之损害,只要该物一般系供私人使用或消费,受害人亦主要将之作此用途者,则属可获赔偿之损害。
  第九十二条(不得排除)
  对受害人之责任不得排除或设定限制,与此相反之订定视为并无订定。
  第九十三条(时效)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自受害人知悉或应知悉损害、瑕疵及企业主认别资料之日起经三年完成。
  第九十四条(失效)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企业主将造成损害之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经过十年而失效,但受害人所提起之诉讼正待决者除上。
  第九编 商业企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对商业企业之权利之性质)
  企业主除有权处分构成企业之每一财产外,对企业本身亦拥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保护权利之方法)
  企业主除享有法律对构成其企业之每一财产所给予之特定保护外,对企业亦享有法律给予所有权之一般保护。
  第九十七条(对占有之保护)
  企业主得以法律规定之一般方法保护其对企业之占有。
  第九十八条(请求返还商业企业之诉)
  一、企业主得透过法院要求其企业之任何占有人或持有人承认其所有权并返还企业。
  二、《民法典》之有关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企业之请求返还。
  第九十九条(自助行为)
  企业主得依据《民法典》之规定,以自助行为方法保护其对企业之所有权。
  第一百条(企业所有权之取得)
  企业所有权得透过法律容许之任一与企业性质相符之方法取得。
  第一百零一条(取得时效)
  企业之取得时效期间,为民法中对不动产之取得时效所规定之期间。
  第二章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商业企业之存在)
  为交易之效力,当对公众而言足以代表着一间新商业企业已存在之生产要素已组成时,则不论于何时开始运作,即视该商业企业已存在。
  第一百零三条(方式与公开)
  一、关于商业企业所有权之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或设定商业企业享益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只须以书面作出及当场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即属有效,但因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合同,须予以登记及公布,但属设定担保物权之合同则无须公布。
  三、如企业成为非现金出资之标的,则以上两款之规定于有关行为订立、登记及公布后视为经已遵守。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二节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一百零四条(候补制度)
  关于商业企业之转让本节未有特别规定者,视乎该转让为有偿或无偿,而适用《民法典》中经必要之配合后之规范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企业转让之范围)
  一、商业企业之转让范围,包括构成商业企业及为商业企业之目的而使用之一切有形及无形财产,但法律规定必须透过明示意思表示转让之财产除外。
  二、双方当事人得在不影响企业存在之情况下,将某些财产排除于转让范围外,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阻碍双方当事人将某一对商业企业之存在属不可或缺之财产排除于转让范围外,但取得人在为巩固其所拥有之企业之必要时期内,有权使用该财产。
  四、就按以上数款规定属转让范围内且必须登记之财产以取得人名义登记时,企业之转让合同为足以藉此作出登记之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企业之交付方式)
  一、转让人必须按善意原则作出根据习惯及被转让企业之种类所要求之一切行为。
  二、转让人尤其有义务:
  a.交付顾客名单;
  b.交付供应商及融资人之名单;
  c.交付合作人名单;
  d.于五年内提供与企业有关之账簿及信件,以便查阅或复制;
  e.交付非专利之商业及制造秘密;
  f.将取得人介绍予企业之顾客、供应商及融资人。
  第一百零七条(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存续期内,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零八条(不竞业义务)
  一、自转让日起最多五年内,商业企业转让人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另一能因所营事业、地点或其他情况而使被移转企业之顾客转移之企业。
  二、由于与转让人之个人关系能使被移转企业之顾客转移之人,亦须遵守同样义务。
  三、如主要股东移转其出资,须遵守第一款所规定之义务。
  四、如转让人于转让日前经已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则不适用第款之规定。
  五、得订立比第一款所定限制更广之不竞业约定,但不得超过该款所定之时间上限,且不得使转让人不能从事任何与企业相关或不相关之职业活动。
  六、第一款规定之义务得按双方当事人之意思免除,只要免除该义务不会使商业企业难以移转。
  七、不竞业义务于企业倒闭及清算后自动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一、如转让人违反不竞业义务,债权人除有权要求倘有之赔偿外,尚有权要求立即终止损害其权利之情况;如转让人违反不设立新商业企业之义务,则债权人亦有权要求立即关闭该商业企业,但该商业企业之关闭使本地区经济受损害者除外。
  二、如受害人于知悉或可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上款所指之立即关闭请求权失效。
  第一百一十条(合同之继受)
  一、取得人继受为经营企业而订立之合同所产生之非具人身性质之权利及义务,但另有约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合理理由,上述合同对方当事人得在知悉移转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合同,但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责任。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之存续期内之用益权人及承租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劳动合同之继受)
  一、取得人继受转让人与企业员工订立之劳动合同所产生之权利及义务,但转让人与取得人之间于移转前约定有关员工继续在另一企业为转让人提供服务者除外。
  二、取得人须与转让人对一切于移转日到期之劳工债务负连带责任,即使有关债务所涉及之劳工之劳动合同在之前已终止;但属后者之情况,利害关系人须于移转前已提出给付要求。
  三、属转让企业之情况,有关劳工得免除转让人承担因劳动关系而生之债务之责任。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一十二条(与被转让企业有关之债权)
  一、企业转让时,与企业有关之债权自动让与,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自转让登记日起,上款所指之债权让与,即使未通知债务人或未获债务人接纳,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被让与之债权之有关债务人在善意下向转让人作出之偿付,具免除责任之效力。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仅于有明示约定时方适用于企业之用益或租赁。
  第一百一十三条(与被转让企业有关之债务)
  一、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企业取得人须承担责任,但以载于必备账簿者为限。
  二、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转让人仍须承担责任,但债权人明示同意免除其责任者除外。
  三、如取得人按第一款之规定清偿转让前发生之债务,则对转让人有求偿权,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如有明示规定,亦适用于企业之租赁。
  第三节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一百一十四条(概念)
  商业企业之租赁,系指一方有义务将其商业企业之全部或部分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之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期间)
  企业租赁期为五年,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候补制度)
  《民法典》中关于租赁合同之一般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他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经营商业企业之义务)
  一、承租人必须按善良管理人之规则经营商业企业,不改变其所营事业,并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
  二、承租人不得中止或终止企业之经营,但属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承租人之权力)
  承租人享有在经营有关种类之商业企业方面固有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自由裁量。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企业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行为)
  一、仅当为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而有必要或适宜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负担、将之转让及更换,且获出租人同意时,承租人方得为之。
  二、自承租人将作出上款所指任一行为之意图通知出租人起八日内,如出租人未作出拒绝表示同意之通知,则视为同意。
  三、如该拒绝属不合理,出租人之同意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
  第一百二十条(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商业企业承租人于租赁期间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该租赁之企业相同之企业。
  二、如承租人于商业企业租赁日已经营相同之商业企业且为出租人所知悉,则视为已有上款所指同意。
  三、如承租人违反第一款之规定,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而出租人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返还义务)
  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必须将运作中之商业企业返还出租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之交付义务)
  出租人有义务交付出租之商业企业,并保证该交付于合同存续期内有效,尤其保证:
  a.不干扰承租人享受企业之利益;
  b.作出为享受企业之利益所必需之非经常性修缮;
  c.履行为使用构成企业之无形财产所必需之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不竞业义务)
  一、出租人于企业租赁存续期内必须遵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义务。
  二、上款规定之义务得以明示条款免除,但不影响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如商业企业出租人违反不竞业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可立即请求清偿债务)
  一、企业租赁时,如该租赁能影响债务之清偿,出租人之债权人得立即请求清偿与经营企业有关之债务。
  二、请求上款所指债务立即清偿之诉,应于作出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公布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
  第一百二十六条(出租人之连带责任)
  一、履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后三十日内承租人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出租人须与承租人负连带责任。
  二、出租人如对第三人偿付上款所指债务,则对承租人有求偿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院指定之管理人之责任)
  如已履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则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指定之管理人所订立之企业租赁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租赁企业之让与)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将企业转租,亦不得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容许第三人完全或部分享受有关企业之利益,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企业租赁合同之继受)
  一、作为订立企业租赁合同依据之权利之取得人,继受出租人之权利与义务,但须遵守登记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司法变卖中之取得人。第一百三十条(企业租赁之终止)
  一、企业租赁一旦终止,即可请求承租人偿付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
  二、对承租人于租赁终止前九十日内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出租人须负补充责任。
  三、出租人如对第三人偿付上款所指债务,则对承租人有求偿权。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一百三十一条(企业租赁终止之公开)
  企业租赁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及公布。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三章 企业之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企业用益权之设定)
  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候补制度)
  《民法典》中关于用益权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章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他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用益权人之义务)
  一、用益权人有义务以企业所有人之商业名称经营企业。
  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用益权人。
  三、如用益权人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或随意终止经营企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用益权人之权力)
  用益权人享有在经营有关种类之商业企业方面固有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自由裁量。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企业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行为)
  一、如为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而有必要或适宜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负担、将之转让及更换,用益权人得为之。
  二、企业所有人得随时向法院对上款所指行为提出争执。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为不按该款之准则作出,企业所有人得声请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企业所有人同意,用益权人于用益权存续期内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该受用益权拘束之企业相同之企业。
  二、如用益权人于用益权设定日已经营相同商业企业且为企业所有人所知悉,则视为已有上款所指同意。
  三、如用益权人违反第一款之规定,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而企业所有人则有权请求消灭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担保)
  一、用益权人必须提供担保。
  二、如用益权人不提供担保,企业所有人有权要求将商业企业出租或交由管理人经营,而有关租金或利润归用益权人所有。
  第一百三十九条(不竞业义务)
  一、企业所有人必须遵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不竞业义务。
  二、上款规定之义务得以明示条款免除,但不影响第
  一百零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条(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第一百四十一条(财产清单差额之清算)
  须按用益权终止时之市场价格计算用益权开始及终止时之财产清单之价额,如有负差额,则以现金清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因企业增值而对用益权人之补偿)
  如用益权人之行为使企业有重大增值,用益权人有权收取按衡平原则计算之补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用益权终止之公开)
  用益权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及公布。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四章 企业质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企业质权)
  一、商业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得成为质权标的。
  二、企业质权,不论有否将企业交付债权人,均产生效力。
  三、商业企业得成为一个以上质权之标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企业质权之效力)
  商业企业质权,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亦于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后,方产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必要内容)
  设定企业质权之文件应载有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认别资料;
  b.企业或分支机构之认别资料;
  c.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偿付地点及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企业质权之范围)
  一、商业企业质权之范围,包括设定质权时构成企业之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而不论是否载于企业主之会计纪录;如无记载,须由债权人证明有关财产属于企业,以便将之列入担保范围;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为使商业企业质权对于供商业企业使用且必须登记之财产产生效力,必须在上指每一财产之登记中附注。
  三、后来纳入企业之财产,自纳入之时起,亦列入质权范围内;债权人诉诸法院以行使其质权前,债务人已按照善良管理规则转让他人且不再存于企业之财产,不列入质权范围内。
  四、在不符合上款之规定下,使任何构成企业之财产不存于企业内者,不得藉此对抗善意取得该财产之第三人,但出质人须承担保管人固有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管理企业之义务)
  一、企业质权一经设定,企业主在经营其企业时,应确保担保之价值不致降低。
  二、如经营企业时使担保价值降低以致危及质权人权利,则质权人得按照民法之规定要求增补担保;如不能增补,质权人得按照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将企业交由第三人作为管理人管理。
  三、将企业交由第三人管理后,由经营产生之利润须用以偿付企业质权所担保之债务。
  四、出质之企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交由第三人管理后,如债务人无其他收益来源,得要求给予满足其生活所需之款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出质之企业之迁移)债务人拟将企业迁移到本地区其他地方,应提前十
  五日通知企业质权人,否则须立即清偿债务。
  第一百五十条(租赁之终止)
  一、出质之商业企业所在楼宇之出租人获通知企业质权之设定后,如拟终止该租赁,应知会已登录之质权人;不论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得作出本款所指通知。
  二、楼宇出租人不遵守上条之规定时,必须赔偿对上指债权人造成之损失。
  第一百五十一条(企业质权之效力)
  一、企业质权赋予债权人比其他未享有特别优先债权之债权人优先以企业之价值受偿及收取倘有之利息之权利。
  二、发生多个企业质权竞合时,按登记之先后次序解决。
  三、企业质权不影响在设定质权日对构成该企业之财产设定之物之担保,但在设定企业质权后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之物之担保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须对该等财产承担保管人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出质之企业之司法变卖)
  一、质权人如不获清偿,则有权请求法院将企业变卖。
  二、法院变卖企业时,须确保企业不受破坏。
  三、如企业不能整体变卖,须分为若干独立单位变卖;仅于不能分开变卖时,方得将企业清算;在此情况下,质权人对清算时构成企业之每一财产,视乎该财产之性质而享有质权或抵押权。
  第十编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法定限制)
  一、企业主之间之竞争,应在法律所规定之限制内以不损害本地区经济利益之方式为之。
  二、禁止一切目的或效果为阻止竞争、违背竞争规则或限制竞争之协议及做法,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合同限制)
  一、限制企业主之间竞争之协定,应遵守上条所指限制并以书面作出,否则无效。
  二、为使协定有效,必须将之限制于某一区域或某种业务。
  三、如协定之存续期未订出或订出更长之期间,则其有效期仅为五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订立合同之义务)
  以法定专营制度经营企业者,必须与向其要求提供企业所营事业之服务之人订立合同,且须遵守平等对待原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五十六条(适用之客体范围)
  一、本章所指之行为如在市场上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作出行为之情况客观显示出该行为能促进或确保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销售者,则推定为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之主体范围)
  一、不正当竞争之规则适用于企业主及一切参与市场活动者。
  二、不论主体是否在同一行业从事业务,均适用关于不正当竞争之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一般条款)
  一切在客观上表现出违反经济活动规范及诚信惯例之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混淆行为)
  一、一切能对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或信誉造成混淆之行为均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所作出之行为能使消费者联想到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者,足以视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欺骗行为)
  使用或传播不正确或虚假指示、不作真实指示或作出任何其他行为时,如作出该等行为之情况,会使上述行为所针对或受其影响之人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性质、功能、质量、数量或一般而言对产品或服务实际提供之益处产生误解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馈赠)
  一、为广告目的作出馈赠及作出类似之商业行为,如根据作出此等行为时之情况,此种行为令消费者处于必须购买主要给付之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为使人购买主要给付而给予任何种类之利益或奖品,引致或可引致消费者对同一企业主之其他产品或服务之价格产生误解,又或使消费者难以估计馈赠之实际价值或将之与可作选择之其他馈赠比较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诋毁行为)
  一、对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或商业关系,使用或传播能减低其在市场上之信誉之言词者,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准确、真实及适当者除外。
  二、关于被针对者之国籍、宗教信仰或意识形态、私生活或其他纯属私人之情况之言词,均视为不适当。
  第一百六十三条(比较行为)
  一、将自己或他人之企业、产品或服务与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或服务作公开比较,如涉及之实际情况不相类似、并不相关或不可比较,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比较行为如有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情节,亦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模仿行为)
  一、得自由模仿他人企业之产品、服务及活动,但受法律承认之专有权所保障者除外。
  二、模仿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如能使消费者产生与该产品或服务有关之联想,或可能不当利用他人之声誉或成就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上述联想或利用他人之声誉属不可避免者,则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虽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但持续模仿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及活动,且其直接意图为阻止或妨碍其竞争者稳定在市场上之地位,并超越按情况可视为市场上之正常回应手段者,亦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他人声誉之利用)
  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不当利用他人企业之声誉,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侵犯秘密)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披露或利用以正当途径取得但有保密义务之产业秘密或任何其他企业秘密,或以不正当途径取得,尤其以下条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取得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为本条之效力,一切具实际用途、能为权利人提供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且权利人采取适当之保密安全措施之技术讯息或商业讯息,均视为秘密。
  第一百六十七条(促使他人违反合同及利用他人对合同之违反)
  一、诱使员工、供应者、顾客及其他须遵守合同义务者违反彼等已向竞争者承担之合同义务,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促使合同依规定终止或于知悉他人之违反合同行为后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该行为,如以披露或利用企业秘密为目的,或有欺骗、意图将竞争者排挤出市场或其他类似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依赖关系之利用)
  企业主作为另一企业主之顾客或供应商,为经营业务别无其他同等选择且在经济上须依赖后者,如后者不当利用该依赖关系,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亏本出售)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取得价格出售,而此系将某一竞争者或一些竞争者排挤出市场之策略,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不正当竞争之诉讼)
  不正当竞争之诉讼应自受害人知悉或可知悉诉讼所依据之事实之行为人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但不得在该等事实发生三年后方提起。
  第一百七十一条(制裁)
  宣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判决,应命令立即禁止继续作出该行为,并指出适当方法消除有关后果。
  第一百七十二条(损害赔偿)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论属故意或过失行为,行为人均须赔偿所引致之损害。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得命令公布有关判决。
  三、一经证实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推定有过错。
  第一百七十三条(代表利害关系人之实体之正当性)
  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某类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不正当竞争之诉讼亦得由代表该类利害关系人之实体提起。
  第二卷 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
  第一编 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之种类)
  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论其所营之事业为何,均为公司。
  二、以经营商业企业为目的之团体,须按上款所指之任一类公司设立。
  第一百七十五条(地域范围)
  一、主行政管理机关设在本地区之公司,须受本法典之规定约束。
  二、在本地区设有章程规定之住所之公司,不得为规避本法典所载规定之适用而以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事实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格)
  公司之设立经登记后,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能力)
  一、公司之能力,包括为实现其宗旨属必需、有利或适当之权利及义务;但法律所规定及因法人性质而衍生之例外,不在此限。
  二、按时节习惯及公司本身之条件可视为惯常之慷慨送赠,不违背公司之宗旨。
  三、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八条(在本地区长期经营之公司)
  一、章程规定之住所以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但在本地区长期经营之公司,须受有关登记法之约束。
  二、上款所指公司应指定一名常居于澳门之代表,并调拨资金经营在本地区之业务,而有关之决议应予以登记。
  三、澳门之代表有权收取任何致该公司之通讯、传唤及通知。
  四、即使公司未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仍须对在澳门以其名义为行为所生之债负责;为此行为之人以及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对该行为负责。
  五、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法院应下令未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公司终止在澳门之业务及清算在澳门之财产,并得给予该公司不超过三十日之期间,以使有关情况符合规范。
  第二节 设立
  第一分节 设立之方式及内容
  第一百七十九条(设立之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之设立应以文书为之;除因股东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二、如设立以私文书为之,除公司保留一份及另备一份作登记之用外,尚应配备相当于股东数目之正本。
  三、设立文件内应有:
  a.签订设立文件之日期;
  b.股东及代理其签署者之认别资料;
  c.设立本法律所指任一类公司股东之意思表示;
  d.每一股东所认之出资额;
  e.作为附件之规范公司运作之章程;
  f.作为附件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委任书,以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之委任书;
  g.作为附件之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书,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四、经营公司所营事业可能需要之预先许可正本、第二百零二条所指报告书正本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声明书正本,应附具于用作登记之设立文件内。
  五、章程必须载有:
  a.公司种类及商业名称;
  b.公司所营事业;
  c.公司住所;
  d.公司资本、缴付方式及期间;
  e.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如应设有监察机关,此机关之组成。
  六、设立文件应至少由相等于每类公司之法定最低数目之股东订立。
  七、设立文件应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一百八十条(所营事业)
  一、公司所营事业之说明,应令人了解公司所欲从事之业务,而该业务须为公司所营之事业。
  二、在公司所营事业之说明中,禁止采用可令第三人相信公司得从事其不能经营之业务之用语,尤其须受特别制度或行政许可约束之公司方得从事之业务之用语。
  第一百八十一条(住所)
  一、公司住所应设于确定地点。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得将住所在本地区内自由迁移。
  三、除公司住所外,公司尚得为特定业务订定专用住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资本之单位)
  公司资本额须以澳门币为单位。
  第一百八十三条(存续期)
  一、如章程无订定公司之存续期,则公司之存续期为不确定。
  二、如章程所订之存续期届满,仅得以全体致同意延长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特别权利)
  一、公司章程有所规定时,方得对某股东设定特别权利。
  二、特别权利未经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不得予以剥夺或变更;但章程另有明文订定者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准公司协议)
  一、如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间所订立之准公司协议中,股东以股东资格有义务为法律不禁止之行为时,该协议对各参与协议之人产生效力,但不得以该协议作为根据对公司之行为或股东作出涉及公司之行为提起争执。
  二、上款所指之协议,得涉及投票权之行使,但不得涉及各参与人或其他人在行使行政管理或监察职能上之行为。
  三、规定一股东有义务依下列情况投票之协议无效:
  a.一切依照公司或公司任一机关之指示者;
  b.通过公司任一机关所作之一切建议者;
  c.以特别之利益作为回报,行使或放弃投票权者。
  第二分节 设立之登记
  第一百八十六条(缴付公司资本之证明)
  ……
  (该条款已被第6/2000号法律废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促使登记之期限及正当性)
  一、公司登记之申请,应自其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有促使登记之义务。
  三、任何股东对登记之申请有正当性。
  四、检察院应促使对经营业务逾三个月而仍未登记之公司作出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登记前之行为效果)
  一、公司在登记后,即对支付与设立程序有关之登记费、税费及手续费之人承担偿还义务。
  二、与公司设立程序有关,但属公司登记之前之一切费用,包括服务费在内,得由公司透过行政管理机关之行为承担,并在登记后三十日内通知垫付人。
  三、公司在登记后,即承受以公司名义在登记前所为之行为而生之权利及义务,但登记不得逾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且该等行为必须由在登记后可令公司承担义务之人为之。
  四、上数款所指之权利及义务一经公司承受,即解除引致有关权利及义务之行为所生之个人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登记前股东之间之关系)
  一、章程之规定及与所涉公司之种类有关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登记前股东之间之关系,但以已作登记为适用之先决条件之规定,则不适用之。
  二、在登记前,出资之生前移转及章程之修改,均须股东一致同意。
  第一百九十条(登记前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如在登记前公司已开始经营,则代表公司为行为之人以及允许该等人为行为之股东,应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不影响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之责任为连带及无限责任,且不取决于对用以经营公司之财产尽索。
  第三分节 非有效、责任、中止及监察
  第一百九十一条(设立之非有效)
  一、有关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则,经按下数款之规定作出配合后,适用于公司之设立。
  二、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
  三、公司一经登记,宣告设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设立,或无效或撤销仅涉及一名或数名订立合同人,不导致公司清算;但宣告设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后可导致整个设立不成立时,不在此限。
  四、对违反有关章程必要内容之规定而导致之无效,应自获悉瑕疵日起三十日内,根据股东按修改章程所规定之方式而作之决议予以补正。
  五、如能补正上款所指之无效而股东不为有关行为,法院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设立中之责任)
  一、作出声明,表示经审查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公司秘书及律师,须就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之声明,对公司负连带责任,且须对该事实负倘有之刑事责任。
  二、在相互关系上,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三、然而,不知声明为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且即使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行为仍不知悉此事者,无须负第一款所指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业务之中止)
  一、股东得在公司登记后一致议决,将业务中止一段确定期间。
  二、股东及所有以公司名义为行为之人,须对在登记该中止后及中止期间之行为,负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而不取决于对用于经营公司之财产尽索。
  三、中止业务之期间不得逾三年,且仅得以相同期间续期一次;股东应在中止期间届满前对公司之复业或对中止之续期作决议,否则公司予以解散。
  四、中止不影响公司各机关之设置及在每一营业年度结束时将公司之资产负债表交由股东通过,亦不影响股东可随时议决复业。
  第三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一般股东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同等待遇之权利)
  如主要情况相同,公司应给予所有股东同等待遇。
  第一百九十五条(股东之权利)
  一、股东除具有特别规定之其他权利外,尚有权按照法律之规定及限制:
  a.分享盈余;
  b.选举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接受该等机关之报告,并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
  c.取得公司营运之资料;
  d.参与公司之决议。
  二、禁止透过规定使任何股东因其资本或劳务而收受固定报酬。
  三、亦禁止透过规定赋予任何股东取得公司营运资料之特别权利。
  第一百九十六条(股东之义务)
  一、股东有义务:
  a.向公司提供资本,或向明示准许以劳务为出资之公司提供劳务;
  b.分担亏损;但不影响有关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二、资本应为可查封之任何财产,而劳务应为任何服务。
  第二分节 对盈余之权利
  第一百九十七条(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一、股东按其出资之票面价值比例,分享公司之盈余或分担公司之亏损;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剥夺股东分享盈余权利或免除股东分担公司亏损义务之条款无效,但有关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之规定除外;在条款无效之情况下,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盈余及其分派之限制)
  一、除法律允许之情况外,不得将任何公司之资产分派予股东;但以盈余方式分派者,不在此限。
  二、在根据法定规则编制及通过之有关营业年度账目中,经扣除公司资本额与扣除已并入或将并入该营业年度之法律或章程不允许分派予股东之公积金后而得出之数额为公司盈余。
  三、如有递延之亏损,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须首先弥补亏损,并在设立或重新设立法定公积金或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后,方得分派。
  第一百九十九条(盈余分派之决议)
  一、未经股东议决,不得分派盈余。
  二、决议应列明在所分派之金额中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及任意公积金所占之数额。
  三、如盈余分派之决议或其执行按执行时之情况违反上条之规定者,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不执行该决议。
  四、根据上款之规定不执行决议时,行政管理机关应将有关原因通知倘有之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并召集股东会就此情况进行审议及议决。
  第二百条(不当收受资产之返还)
  一、股东应将违反法律规定而以盈余之方式从公司收取之资产返还公司;但不知且按有关情况无义务知悉该不当情事者,不在此限。
  二、不返还明显影响债权之担保时,公司债权人得提起将上款所指金额返还予公司之诉。
  第三分节 资本之缴付
  第二百零一条(缴付出资之方式)
  一、以现金或非现金缴付之出资之票面价值应为澳门币五十元之倍数。
  二、现金出资之缴付以交付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澳门币为之,而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则以移转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可查封之资产予公司为之。
  三、如出资之缴付以将对第三人之债权移转予公司为之,而债务人未如期偿还其债务时,股东应在到期日后八日内,以现金代替债权或公司尚未获清偿之部分债权。
  四、如财产在缴付日之价值因任何理由低于对其评估之价值时,股东应对该差额负责,并应以现金缴付该差额至出资之票面价值。
  第二百零二条(非现金出资价值之核实)
  一、非现金出资之财产,应在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并附具于设立文件之报告书内加以识别、描述及估价。
  二、报告书应在订立设立行为前六十日内编写,其内应载明估价所采用之标准。
  第二百零三条(出资缴付时刻)
  一、出资应在订立设立行为时全数缴付,但不影响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金出资得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延迟缴付。
  三、用以缴付非现金出资之财产,仅得在延迟交付财产对公司有利且在设立文件内注明延迟交付之确定日期之情况下延迟交付。
  四、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迟逾一年者,应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新报告书;有关价值低于前评估之价值时,适用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五、如因第三人之正当行为令公司丧失对股东所给付之财产之权利,或因第三款所指之延迟令资产不能交付时,股东应在出现任何上指事实后八日内,以现金缴付其出资之票面价值。
  第二百零四条(出资缴付之履行)
  一、公司对缴付出资之权利不可抛弃或抵消。
  二、不如期缴付应付之出资之股东,除须缴付欠缴资本外,亦须缴付有关之迟延利息,并须对因其不履行而引致公司之其他损失负责。
  三、在未履行缴付义务期间,股东不得行使相应于尚未缴付之出资部分之公司权利,特别是对盈余之权利。
  第二百零五条(债权人对出资之权利)
  一、公司债权人得:
  a.行使公司就未缴付但可请求之出资之权利;
  b.在可请求出资前,透过法院,促使出资之缴付,但以此对保存其债权之适当担保属必需者为限。
  二、对已到期之债,公司得透过履行该债务,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对尚未到期之债,公司得透过提供适当担保,或透过因前期支付而作相应扣减之方式履行该债务,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
  第二百零六条(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一、行政管理机关从有关营业年度账目中察觉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时,应按下款规定建议:如股东在因该建议而产生之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不缴付使公司财产恢复至公司资本额所需之现金,则解散公司或减少公司资本。
  二、有关建议,即使不列入工作程序内,仍应在审查账目之股东会中提出,或于根据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账目经司法通过后八日内所召集之股东会中提出,并予以表决。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未遵守上两款之规定,或未作出上两款所指之决议,任何股东或债权人得在该情况持续时,向法院声请解散公司,但不影响股东可在公司被传唤后之九十日内注入第一款所指资金;有关诉讼程序在该九十日期间内中止。
  第四分节 其他权利及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出资之用益权及质权)
  一、出资之用益权及质权之设定,须遵从为该等出资之移转而订定之方式及限度。
  二、除当事人另有明示订定外,作为设质标的之出资之固有权利仍归出资权利人所有,但公司清算后之结余,应在计得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之本息后交予质权人而余额应交予出资权利人。
  三、出资之用益权人有权:
  a.按照用益权之存续期间收取获分派之盈余;
  b.在股东会中投票;但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解散之决议除外;
  c.在公司清算或将股消除时,对归属设定用益权之出资之金额享有用益权。
  四、对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合并、分立、组织变更或解散之决议,用益权人及所有人须共同行使投票权。
  五、对于出资之用益权,凡本法典无规定者,均受《民法典》之规定所规范。
  第二百零八条(向股东取得及转让资产)
  一、向出资占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取得及转让公司资产,仅得以有偿方式为之,且该取得及转让须事先经股东议决通过,而该股东不得投票;但供消费及公司平常业务用之资产,不在此限。
  二、在股东议决前,须按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核实有关资产之价值,并将该决议在取得或转让之前登记。
  三、第一款所指向股东转让及取得之合同,应以文书为之,否则无效;因资产之性质而无须采用其他方式时,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第二百零九条(资讯权)
  一、股东有下列之权利,但不影响为每一类公司所作之规定之适用:
  a.查阅股东会议事录之簿册;
  b.查阅关于负担及担保之登记簿册;
  c.查阅股份之登记簿册;
  d.查阅倘有之出席纪录;
  e.查阅按法律或章程规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开之一切文件;
  f.在表决前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要求提供与载于股东会工作程序内事项有关之任何资料,但该等资料须对清楚了解有关情况为必需者;
  g.以书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公司管理之报告书,尤其是与公司特定经营活动有关之报告书;
  h.要求提供a项至d项所指簿册内之决议或纪录之副本。
  二、上款g项所设定之权利得受章程规定之限制;对有限责任股东,并得限定占公司资本一定百分率时方可行使该权利,但在任何情况下,该百分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三、利用取得之资料侵害公司之股东,须对由此引致之损害负责。
  四、股东要求提供资料而被拒绝时,得以说明理由之请求声请法院下令向其提供有关资料。法官须在听取公司意见后十日内作出裁判,而无需其他证据。如请求获批准,拒绝提供资料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向股东赔偿所有由此而引致之损失及偿还经合理支出之费用。
  五、股东获提供之资料为虚假、不完整或明显不清楚时,得声请法院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公司进行司法检查。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向股东发出之通知)
  一、有关应知会股东本人之公司行为,应按公司纪录所载之股东住所,以挂号信通知股东。
  二、如不能以挂号信通知所有股东,应根据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公告公布。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公司之司法检查)
  一、股东有充分理由怀疑公司在营运上有严重不当情事时,得透过指出该怀疑所依据之事实及该不当情事,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检查,以便查明该等不当情事。
  二、法院在听取行政管理机关之意见后得下令进行检查,并为此委任一名核数师。
  三、核数师应由具有适当权限之实体指定。
  四、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得要求声请人提供担保,以作为进行检查之条件。
  五、经查明存在不当情事时,法院得视其严重性而下令:
  a.限期对经查明之不法状态予以纠正;
  b.解除对经查明之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职务;
  c.解散公司,但以查明之事实构成解散之理由为限。
  六、在查明存在不当情事后,有关诉讼费用、第二款所指核数师之报酬及声请人曾合理支付之有关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而公司对就该等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有求偿权。
  七、如因登记行为未作出或用作登记之文件之内容显示可能存在不当情事,且通知行政管理机关后仍未补正者,登记局局长得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相同之检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控权股东之责任)
  一、控权股东,系指其本身单独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与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他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他股东共同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又或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上款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控制权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时,须对公司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三、下列情况尤其得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之依据:
  a.令在道德或技术上明显不合资格之人当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
  b.引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为不法行为;
  c.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本人作为控权股东之公司订立合同;
  d.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司经理或受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订立合同;
  e.故意令决议获通过,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而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当利益。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作出或订立上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任何行为或合同,或可阻止而无阻止时,须对公司或直接对其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五、故意以所拥有之票数令第三款e项所指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故意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须对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六、由于作出订立或执行本条第三款b项、c项、d项或e项所指之任何行为、合同或决议而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有关债项时,任何债权人均得行使公司作为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单一股东)
  一、宣告一人公司破产后,不论公司是否为公司资本之权利人,只要证实公司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有关债务,则公司之单一股东须对公司之一切债务负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
  二、如不按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b项及g项之规定维持公司会计簿册,或公司与股东订立非书面方式之法律行为时,推定存在上款所指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有关债务之情况。
  第四节 公司机关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机关)
  一、公司机关为:
  a.股东会;
  b.行政管理机关;
  c.公司秘书;
  d.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之公司,必须设有公司秘书,以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a.有十名或十名以上之股东;
  b.发行债券;
  c.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d.公司资本额、资产负债表之金额或收入总额逾总督以训令确定之限额。
  三、公司机关之全体据位人,应以书面方式声明接受担任其获选或指定之职务。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机关职务之司法授职)
  被选出或被委任担任某一公司机关职务之人受阻碍而不能担任该职务时,得按《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声请进行司法授职。
  第二分节 股东会
  第二百一十六条(属股东议决权限之事项)除法律特别赋予之议决权外,股东尚有权就下列事项议决:
  a.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之选举及解任;
  b.有关营业年度之年度账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d.有关营业年度盈余之运用;
  e.章程之修改;
  f.公司资本之增减;
  g.公司之分立、合并及组织之变更;
  h.公司之解散;
  i.按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属公司其他机关权限之事项。
  第二百一十七条(议决之方式)
  一、股东在股东会上所作之决议,须按为每一类公司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在股东会开会前,应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及期间预先召集,并进行其他程序,但在全体股东亲自或透过为此而具备特别权力之代理人出席且无人反对股东会举行之情况下,欠缺召集等之任何不当情事将获补正,但在股东会上仅得议决全体股东明示同意讨论之事项。
  三、如全体股东均以附有议决建议之书面文件声明其投票意向,则股东得无须透过股东会议决,但声明书须注明日期、签署及以公司为收件人。
  四、公司接收上款所指文件之最后一份文件之日,视为以书面方式议决之日。
  五、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决议一经作出,公司秘书应以书面方式将决议通知各股东;如无公司秘书,则应由股东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为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股东会)
  一、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参与讨论及投票;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股东得委托另一股东、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代理出席股东会,为此,该股东须签署一份致主席团主席之信函,作为意定代理之文书;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主席团主席召集举行股东会时,组成公司机关之人员应列席股东会。
  第二百一十九条(因利益冲突对投票权之限制)
  在议决事项上,股东与公司有利益冲突时,股东不得亲自或透过代理人投票,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投票。
  第二百二十条(股东常会及股东特别会)
  一、股东常会应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开会,旨在:
  a.对有关营业年度之年度账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议决;
  b.对运用盈余议决;
  c.选举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以填补在该等机关出现之空缺。
  二、即使未列入工作程序内,股东常会仍得就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而提起之追究责任之诉讼议决,以及就股东会认为应承担责任之人之解任议决。
  三、股东特别会由主席团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至少代表百分之十公司资本之股东之请求召集而举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股东会之召集)
  一、股东会由主席团主席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及期间召集;但首次举行之股东会,则由股东召集。
  二、按法律规定,主席团主席应召集而无召集股东会时,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曾请求召集之股东得直接召集股东会,而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股东合理承担之开支,则由公司照单偿付。
  第二百二十二条(召集通告)
  一、召集通告必须载有:
  a.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及登记编号;
  b.会议之地点、日期及时间;
  c.会议类别;
  d.会议之工作程序,并明确说明应交由股东议决之事项。
  二、召集通告亦应指出何种文件置于公司住所内任由股东查阅。
  三、会议应在公司住所或在股东会主席团认为适宜之本地区其他地点举行;如属后者之情况,则须在召集通告内指明此地点。
  四、法律或章程规定特定事项之决议须具备法定人数,股东会方得开会时,得在召集通告内同时定出下次会议之日期,以便第一次会议出席者不足所需之法定人数时,召开第二次会议,但两次会议之间应至少相隔十五日;于第二个日期所举行之会议,在一切效力上视为第二次召集之股东会会议。
  五、召集通告应由主席团主席签署,又或在上条第二款之情况下,由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主席或独任监事,又或召集股东会之股东签署。
  第二百二十三条(股东会之运作)
  一、股东会会议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一名秘书所组成之主席团指挥进行。
  二、主席团之主席由股东会从股东或其他人中选出;如设有公司秘书,则主席团秘书职务应由公司秘书担任。
  三、如未按照上款之规定选出主席或其未出席,由仟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担任主席团主席;如无公司秘书或其未出席,由主席团主席选定一名股东担任公司秘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会议之中断及中止)
  一、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不能在召开会议之日全部讨论时,会议应在随后第一个办公日之同一时间及地点继续举行。
  二、得议决中止工作及定出另一开会日期,而该日期与原会议日期相隔不得逾三十日;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股东会同一会议仅得中止两次。
  第二百二十五条(多数)
  一、未能以法律或章程所要求之票数通过之决议,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为未作出。
  二、根据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障碍不能投票之股东之票数,在确定法律或章程所要求之多数时不予计算。
  三、票数之分配、股东会开会之法定人数及决议按事项所需之多数,均须遵守法律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投票权之一致性)
  一、股东不得在同一表决上以不同意向,投出其所拥有之票数,亦不得部分行使其投票权。
  二、违反上款规定时,股东在该表决上所投之票以弃权票计算。
  三、代理其他股东之股东,得投异于各被代理人意向之票,以及不行使其本人之投票权或被代理人之投票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股东同意之欠缺)
  以任何股东或任何一类股东之特别权利为标的之股东决议,在未得到拥有该特别权利之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前,不产生任何效力;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无效之决议)
  一、下列之股东决议无效:
  a.在未经召集之股东会上所作出者;但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b.在任何一名股东并无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书面方式行使投票权之情况下所作出者;
  c.违背善良风俗者;
  d.涉及事项因法律之规定或性质无需股东议决,或不载于工作程序者;
  e.违反主要或专门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之有关法律规定者。
  二、为上款a项之效力,召集通告如未经有权限之人签署,或无载明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工作程序,股东会视为未召集。
  三、任何人不得自某项决议登记之日起五年后,对决议之无效提出争辩;如决议构成可处罚之犯罪事实而法律规定较长时效期间者,检察院得提出争辩。
  第二百二十九条(可撤销之决议)
  一、下列之股东决议可撤销:
  a.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不足以导致上条第一款或公司章程规定所指之无效者;
  b.在表决前无应股东之要求提供其按法律或章程规定有权索取之有关资料者;
  c.在股东会之召集程序存有异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任一不当情事之情况下作出者。
  二、即使股东会或其他股东声明或曾声明拒绝资料之提供不影响决议之作出,仍得以上款b项之规定为依据撤销决议。
  三、在法定期间内被声请撤销之可撤销之决议如被股东以另一决议确认,则其可撤销性即告终止;但对撤销有利害关系之股东,仍得令撤销之诉继续进行,以撤销有关决议在确认决议前之期间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撤销之诉)
  一、以下者有正当性对决议提起争执:
  a.曾参与决议,但所投之票落败之股东;
  b.被不当阻止参与股东会,或由于股东会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而无出席之股东;
  c.监察机关;
  d.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监察机关成员,但以执行决议可引致自身负刑事或民事责任者为限。
  二、提出撤销之诉之期间为二十日,自下列日期起算:
  a.决议日;
  b.自股东获悉决议之日起算,但以股东被不当阻止参与股东会,或股东会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者为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无效之诉及撤销之诉之共同规定)
  一、不论宣告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仅得以公司为起诉对象。
  二、即使监察机关提起之诉讼被判理由不成立,公司仍应承担该诉讼之一切负担。
  三、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之判决,均对全体股东及公司机关产生效力,即使其非为当事人或无参与诉讼者亦然。
  四、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第三人基于执行决议之行为而善意取得之权利。
  五、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时,不视为善意。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决议之中止)
  一、对声请宣告股东决议无效或声请撤销股东决议有正当性之人,得声请法院下令采取保全措施,以中止决议之执行,或声请法院下令中止已执行或止执行之决议之效力。
  二、声请保全措施之期间为五日,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日期起算;如声请人非为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又或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则自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三、声请人应指出其在保全措施上之利益及执行决议、继续执行决议或保持决议效力可引致之损害。
  四、《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凡与上数款规定无抵触者,适用之。
  第二百三十三条(议事录)
  一、股东之决议,仅得以股东会议事录为证,或在容许书面决议之情况下,以载有该决议之文件为证。
  二、议事录应载有:
  a.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工作程序;
  b.会议主持人之姓名及住所;
  c.在会议上担任秘书职务者之姓名及住所;
  d.提交股东会之文件及报告书之说明;
  e.建议议决之切实内容及有关表决之结果;
  f.对股东投票意向之明确说明,但以其请求为限;
  g.主持股东会会议之人或主持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以及担任会议秘书之人之签名。
  三、在议事录簿册内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作之书面决议及载明公证书内或注记簿册以外之公文书内所载之决议,而此等文件之副本应存于公司。
  四、任何股东均无义务签署未经载入有关簿册或已编号及简签之活页之议事录。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三分节 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百三十四条(行政管理机关)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二、如法人被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应指定自然人以其本人名义担任职务;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之人之行为负连带责任。
  三、行政管理机关最少应有一名成员居住于本地区。
  四、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指定、解任及运作,均应遵守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而首届行政管理机关,应按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在设立时由股东指定。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五条(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管理及代表公司。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行为。
  三、不论是否在章程内明示允许,公司得透过代表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行为,委任经理以执行属公司所营事业之任何一项业务,或委任受权人以作出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
  四、公司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人之作为及不作为负民事责任,此与委托人须对受托人之作为及不作为所负之责任无异。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六条(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代表权及对公司之约束)
  一、对于第三人,公司须受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公司名义且在法律所赋予之权力范围内作出之行为约束,即使在章程内载有对其代表权之限制,或因股东决议而对其代表权作出限制,甚至该决议已公布亦然。
  二、然而,如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按情况不应该不知有关行为是在不符合章程之条款下作出,且股东并无作出明示或默示之决议,表示公司对该行为负责,则公司得以章程对代表权所载之限制,或因其所营事业而对代表权产生之限制对抗第三人。
  三、不得单凭公司章程之公开,证明上款所指明知有关情况一事。
  四、公司对附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签名及指出该身份之文件负责。
  第四分节 公司秘书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秘书)
  一、公司得指定一名公司秘书,即使根据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无须指定者。
  二、除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首名公司秘书应由股东在设立时即时指定外,公司秘书由行政管理机关从其成员中,或公司雇员中透过议事录指定及解任;秘书职务亦得由公司为有关目的而聘用之律师出任。
  三、公司秘书同时为公司之受权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不得以双重身份参与同一行为。
  四、秘书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行政管理机关应从第二款所指之人中指定一人代替之。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秘书之权限)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授予之其他职务外,公司秘书尚有权:
  a.证实由法律要求之译本之译者所作之译本系忠于原文之声明;
  b.负责股东会会议及行政管理机关会议之秘书工作,以及签署有关议事录;
  c.在需要时,证实在有关文件上之签名系由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本人在其面前所签署者;
  d.确保倘有之股东会出席名单之填写及签名;
  e.促进须登记行为之登记及须公布行为之公布;
  f.证实摘自公司簿册之副本或转录本为真实、完整及适时;
  g.证实现行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司各机关之成员之身分资料及机关据位人之权力;
  h.申请认证及负责公司簿册之保管、编列,并使之适时;
  i.确保簿册在办公时间及登记所指之存放地点,供股东或第三人公开查阅,该查阅时间在每一工作日不得少于两小时;
  j.确保在八日内将最新章程之副本、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最新决议之副本,以及在负担及担保登记簿册内之最新纪录之副本,送交或寄送曾申领之有权申领之人。
  二、公司秘书作出之上款c项、f项及g项所指证明,为一切法律效力,得替代商业登记证明。
  第五分节 监察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监事会及独任监事)
  一、监察公司之权限属由三名成员组成之监事会,但章程得规定由独任监事代替监事会。
  二、监事会之一名成员或独任监事,应为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
  三、作为监察机关成员之核数师合伙应指定其一名股东或一名雇员在公司履行所获赋予之职务,而在任何情况下该股东或雇员必须为核数师。
  四、监事会之其他成员应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第二百四十条(障碍)
  一、下列者不得为监事会之成员或独任监事:
  a.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公司秘书;
  b.公司雇员或非因担任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职务而收取公司报酬之人;
  c.上两项所指之人之配偶及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
  二、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为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时,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三、嗣后出现上两款任一障碍情况时,有关指定自动失效。
  第二百四十一条(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之选举及解任)
  一、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外,监事会成员及独任监事之选举系透过平常股东会为之,且由其担任职务直至下次平常股东会;在选举时,应同时指定监事会主席。
  二、监事会成员及独任监事得连选连任。
  三、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均得透过股东会之股东决议被解任,但须有合理理由且在解任前须给予该等成员或独任监事在股东会上陈述其作为或不作为之理由之机会。
  第二百四十二条(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权限)
  一、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权限为:
  a.监察公司之管理;
  b.查核公司簿册及作为有关簿册纪录凭据之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及适时;
  c.适宜时,以认为适当方式查核现金账目,以及属公司之任何种类资产或有价物,或因担保、保管或其他方式由公司收取之财产或有价物;
  d.查核年度账目是否准确;
  e.查核公司所采用之计价标准能否正确评估财产及结余;
  f.每年编写有关其监察活动之报告书及对行政管理机关所提出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运用建议书及报告书提出意见;
  g.要求会计表册及纪录简易、清楚及准确反映公司之活动及其财产状况;
  h.履行在法律及章程内所载之其他义务。
  二、核数师为确保账目审计及报告之正确及完整,有特别义务按特别法之规定,进行必要之查核及检查,但不影响监察机关其他成员之义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之权力及义务)
  一、为履行监察机关之义务,监事会成员得共同或单独作出下列行为,或独任监事得作出下列行为:
  a.从行政管理机关或倘有之公司秘书取得公司簿册、纪录及文件,以便检查及查核;
  b.就任何属其职权范围,或其曾参与或获悉之任何事项,从行政管理机关或倘有之公司秘书取得有关资料或解释;
  c.从曾为公司进行活动之第三人,取得适当了解有关活动所需之资料;
  d.参与行政管理机关之会议。
  二、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有义务:
  a.出席股东会会议;
  b.出席审议有关营业年度账目之行政管理机关会议;
  c.对所获悉之事实及资料保密,但不影响向检察院举报所有受刑法处罚之不法行为之义务;
  d.向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其所察觉之不当及不准确情事;如有关情事经一段必需之合理期间而仍未纠正,则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三、在执行职务时,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应以公司、债权人及公众之利益,以及以严谨与公正之监察人之注意为行为。
  第二百四十四条(监事会之会议、决议及议事录)
  一、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及主持会议。
  二、监事会得应其任一成员向主席之申请而召开,且至少每季举行会议一次。
  三、决议取决于多数,且监事会在多数成员出席时方得开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将其职务授予他人。
  四、会议后应编写由出席之所有监事会成员签名之议事录,其内应载有所作出之决议,以及由成员自上次会议起所作出之全部查核、监察、其他措施及其结果之简明报告。
  五、属以独任监事替代监事会之情况,应至少每季一次将上款所指之报告缮录于有关簿册内,或在适当签署报告后将之附入或以任何方式并入有关簿册内。
  第五节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对公司之责任)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因违反法律或章程所定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之损害向公司负责;但能证实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二、无参与表决或所投之票落败,且无参与执行行政管理机关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无须对该决议所引致之损害负责;该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令其投票意向载于议事录内,否则,推定其所投之票为赞成票。
  三、作为或不作为系以股东之决议为依据时,即使决议具可撤销性,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仍无须对公司负责;但属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情况,或决议系由该等成员建议而作出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责任为连带责任,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成员之间之关系。
  第二百四十六条(责任之排除、限制、放弃及时效)
  一、排除或限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责任之条款无效。
  二、股东通过年度账目之决议,不导致公司放弃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要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三、在至少并无占公司资本额百分之十之少数股东投反对票之情况下,经股东明示议决,且损害不会造成明显削弱对债权人保障之状况时,公司方得放弃损害赔偿权,或在该权利方面达成和解。
  四、时效期间自多数股东获悉事实之日起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公司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
  一、公司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须得到以简单多数作出之股东决议同意,并应自作出决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二、提起追究责任诉讼之决议,将导致所针对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而股东应在必要时立即指定公司之特别代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股东提起之追究责任之诉讼)
  一、如公司尚未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无限责任股东或占公司资本额不少于百分之十之股东,得为公司利益提起有关之诉讼。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将引致公司按照诉讼法之规定参与有关之诉讼。
  第二百四十九条(对公司债权人之责任)
  一、如不遵守主要或专门保障债权人权利之法律或章程之规定,而引致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有关债项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公司之债权人负责。
  二、公司或股东不行使公司作为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公司债权人得基于担忧财产担保明显削弱之理由而行使该权利。
  三、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对股东及第三人之直接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须依据一般规定,对因执行其职务而直接引致股东及第三人之损害负责。
  第二百五十一条(经理、受权人及其他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一、第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司之经理及受权人。
  二、倘有之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及公司秘书,均须按第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负起有关之责任;如其以应有之注意履行义务,有关损害即不产生时,则亦须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作为或不作为与该等成员负连带责任。
  第六节 公司簿册及账目
  第一分节 公司簿册
  第二百五十二条(必备簿册)
  一、除法律规定为必备之记账及会计簿册外,公司尚应配置:
  a.股东会议事录之簿册;
  b.行政管理机关议事录之簿册;
  c.监察机关议事录之簿册,但以设有监察机关者为限;
  d.负担及担保之登记簿册;
  e.股份之登记簿册;
  f.债券发行之登记簿册。
  二、上款d项所指之登记簿册,应载明由公司提供之人及物之担保,附于公司财产上之一切负担以及对公司资产之完全拥有或处分之限制;应将有关上指情况之行为或合同之副本,以附件形式附具于登记簿册内。
  三、簿册应置于公司住所或位于本地区之其他地点内;如为后者,倘有之秘书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应为此目的以署名之声明通知登记局。
  四、第一款a项、d项及e项所指之簿册,应在每日办公时间内至少有两小时供股东查阅。
  五、第一款d项所指簿册,应在上款所指之时间内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查阅。
  六、对载于第一款d项至f项所指簿册内之一切不符合实况之纪录,应由倘有之公司秘书或行政管理机关,以明显但不妨碍阅读有关纪录之方式使之作废;有关之负责人应在其边缘签名及注明作废日期。
  七、任何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将应载于簿册内之与公司有关之行为记录在簿册内。
  八、一经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其有权查阅之任何议事录或簿册之纪录后,应尽快在不逾八日之时间内提供有关副本,而对副本每百字之收费不得超过澳门币一元。
  九、自行政管理机关会议之日起三个月后,股东有权查阅该机关会议之议事录或决议纪录,以及取得有关副本;倘有之秘书或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该等文件之公开不会令公司受到损害而允许时,股东有权在上指期间内查阅及取得有关副本。
  第二分节 公司账目
  第二百五十三条(营业年度之期间、开始及结束)
  一、公司营业年度应以一年计算,且视乎章程所订,得为四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十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或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章程无订定时,公司营业年度自一月一日开始,在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第二百五十四条(年度账目、报告书及建议书)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应编制年度账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但全体股东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且公司并无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时,无须编制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
  第二百五十五条(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一、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应参照年度账目,列出公司所从事不同业务之管理状况及进展,并对成本、市场情况及投资作出特别说明,使人容易及清楚了解公司之经济状况及所达到之效益。
  二、报告书应由行政管理机关全体成员签名,但任一成员拒绝签署时,该成员应在报告书之附同文件上作出书面解释。
  三、年度账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应由提交日在职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签署,但前任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被要求时,亦应提供与其在职期间有关之全部资料。
  第二百五十六条(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一、年度账目、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连同作为其依据之财产目录,应于举行平常股东会日之三十日前交予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应在平常股东会召集通告发出日或公布日之前,编写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f项所指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三、在报告书内应指明:
  a.年度账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是否正确及完整,是否简易及清楚反映公司财产状况,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监察机关是否同意盈余运用之建议;
  b.所采取之措施、进行之查核,以及得出之结论;
  c.行政管理机关所采用之计价标准及其适当性;
  d.任何不当情事或不法行为;
  e.认为应对本条第一款所指文件作出之任何修改及有关理由。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第二百五十七条(债券之发行及公开认购)
  一、发行债券之公司之账目或采用公开认购方式而设立之公司之账目,亦应交由与公司、独任监事或监事会任何成员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提出意见。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长期在本地区经营,但章程规定之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公司。
  第二百五十八条(年度账目之查阅)
  年度账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连同倘设有之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应自发出或公布平常股东会召集通告之日起,一并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在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二百五十九条(账目之司法通过)
  一、资产负债表、账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在有关营业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并无向股东提交时,任何股东得声请法院定出不得逾六十日之提交期间。
  二、如在上款最后部分所定期间届满后仍未提交,法院得下令终止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职务,以及下令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司法检查,并委任一名司法管理人负责编制涉及自最后一次通过账目起之整段期间之年度账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三、年度账目及报告书一经编制后,应在司法管理人为有关目的而召集之股东会上由股东通过。
  四、如股东不通过账目,司法管理人应按有关检查之范围声请法院予以司法通过,并将有关账目连同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之意见书一并送交法院。
  第七节 章程之修改
  第一分节 一般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一般原则)
  一、股东有权对公司章程之修改议决;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章程之修改引致股东增加出资时,该要求仅对明示同意增加出资之股东有约束力。
  三、公司章程之修改应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第二分节资本之增加第二百六十一条(方式及限制)一、公司资本之增加,得透过新出资或可动用之公积金之并入为之。二、未完全缴付最初之公司资本或上一次增加之公司资本时,不得议决公司资本之增加。第二百六十二条(决议之要件)在增资决议内应明确列出:a.增资方式及增资金额;b.公司新出资之票面价值;c.增资之出资缴付期;d.将并人之公积金,但以公积金并入作增资者为限;e.增资是否仅限于股东参与及有关条件,或是否容许第三人,尤其是以公开认购方式参与;f.是否设立新股或股份,或是否只增加现有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新出资作增资)以新出资作增资之决议,仅得在遵守法律所定限制下,容许延迟缴付出资。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公积金并入作增资)一、如以公积金并入之增资未在通过有关营业年度账目之股东会上议决,亦未在随后之六十日内议决,该决议仅得在通过特别资产负债表之同时为之,而该特别资产负债表须按年度资产负债表之规定编制、通过及登记。二、公司之自有股或股份应随增资而增值;但股东另有决议者除外。三、股东出资须受用益权约束时,以并入公积金作增资所产生之新出资,亦应以相同之方式受用益权约束。第三分节资本之减少第二百六十五条(减资决议之要件)一、减资决议应解释减资之目的,并说明其方式,指出属减少出资之票面价值抑或消除出资;如消除出资,则说明何种出资受减资之影响。二、非因亏损而作出之减资仅得在公司之资产净值至少超出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所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百分之二十之情况下议决;该资产净值须以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之报告书证实,而有关决议须附有该报告。
  第二百六十六条(决议之登记及公布)
  减少公司资本之决议,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第二百六十七条(减少公司资本之生效时刻)
  公司资本于减资决议登记后即行减少。
  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司债权人之保障)
  一、在减资决议公布前已设立且不能要求清偿之债权之债权人,如在决议公布后三十日内要求担保,则应对其提供担保;公布决议时,应通知债权人本款所指之权利。
  二、债权经已获得担保之债权人不得行使上款所赋与之权利。
  三、基于资本之减少而对股东所作之给付,仅自减资决议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后且在偿付债权人或对要求担保之债权人提供担保后方得为之。
  第二百六十九条(因亏损而作出之减资)
  一、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因亏损而作出之减资;
  b.为设立法定公积金或追加法定公积金而作出之减资。
  二、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股东并不获免除缴付公司资本之义务。
  第二百七十条(同时增资及减资)
  一、可议决将资本减至低于法律为有关种类之公司订定之最低限额,只要议决时明确规定在作出该决议后六十日内将资本增至相等或高于该最低限额。
  二、有关各类公司之最低资本额之规定并不影响减资决议之有效性,只要在作出该决议之同时议决将公司转为一种依法可具有所减至金额之资本之公司。
  第四分节 公司所营事业之变更
  第二百七十一条(债权人之权利)
  章程之修改引致所营事业重大变更或业务完全改变时,公司债权人得自登记有关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清偿尚未到期之债;但另有预先约定者除外。
  第八节 公司之合并
  第二百七十二条(概念及方式)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公司,即使其种类不同,亦得合并为一个公司。
  二、合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将一个或多个公司之全部财产移转予另一公司,以及将该经合并之公司之出资、股份或股配发予被合并公司之股东;
  b.设立一个新公司,而将被合并公司之全部财产移转予新设公司,并将新设公司之出资、股份或股配发予股东。
  第二百七十三条(合并计划)
  一、拟合并之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应共同编制合并计划,其内除载有为完全了解拟达致之行动所必需或适宜之资料外,尚应载有:
  a.所有参与公司之合并方式、动机、条件及目的;
  b.每一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资本额及登记编号;
  c.一公司在另一公司之出资;
  d.特别编制参与合并之公司之资产负债表,其内载有移转予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资产及负债项目之金额;
  e.配发予根据上条第二款a项或b项规定而被合并公司之股东之出资、股份或股,以及倘有之向该等股东发给之现金额,并说明各公司出资间之兑换关系;
  f.存续公司章程之修改方案或新设公司章程之方案;
  g.保障债权人权利之措施;
  h.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向具有特别权利之股东所确保之权利;
  i.在合并时,如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该等公司股份之类别、开始交出股票日期以及有权分享盈余之日期及方式。
  二、计划或其附件,应指出所采纳之估价标准,以及上款e项所指兑换关系之计算基础。
  第二百七十四条(计划之监察)
  一、参与合并之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合并计划及其附件送交各自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在无监事会及独任监事时送交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以便提出意见。
  二、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得要求所有参与合并之公司提供所需之资料及文件,并得进行必要之查核。
  第二百七十五条(计划之登记及股东会之召集)
  一、不论参与合并之公司种类为何,合并计划应交由每一参与合并之公司之股东在股东会上议决;合并计划经登记后,应自发出召集书或按下款公布召集书之日起至少三十日后召开股东会,而该起算日应取发出日与公布日中较后之日。
  二、已登记合并计划之消息、该计划及其附件得由有关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在任一公司住所查阅之消息,以及召开股东会之日期,应按第三百二十六条所定之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百七十六条(文件之查阅)
  一、自公布上条所要求之通告之日起,任何参与合并之公司之股东及债权人,均有权在任一公司住所查阅下列文件及免费取得其整份副本:
  a.合并计划;
  b.监察机关或核数师所编写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二、任何参与合并之公司之股东及债权人,亦得查阅最近三个营业年度之账目及行政管理机关之报告书、监察机关报告书及意见书,以及股东会就以上账目所作之决议。
  第二百七十七条(股东会会议)
  一、股东会一经开会,行政管理机关应首先明示声明,自编制合并计划起,作为合并所依据之事实要素是否有明显之变更;如有变更,则声明计划须作何种变更。
  二、出现上款所指之明显变更时,股东会应议决合并程序是否重新开始,或应否继续审议有关建议。
  三、向各股东会提出之建议应绝对相同;股东会所作之任何变更视为对建议之否决,但不影响对建议之更新。
  四、股东得在股东会上要求提供有关参与合并之公司之资料,以便了解合并建议。
  第二百七十八条(决议)
  一、在无特别规定时,决议之作出根据为修改公司章程而订之规定为之。
  二、遇下列情况时,决议经取得受影响股东之同意,方得执行:
  a.增加全体或个别股东之义务;
  b.影响某股东所具有之特别权利;
  c.与同一公司之其他股东对比,股东在公司之出资比例有所更改;但该更改系为遵守法律对每一出资单位所定之最低或特定金额之规定而要求股东支付所引致者,不在此限。
  三、任一参与合并之公司设有多类股份时,有关股东会之合并决议须在每类股份之特别股东会上获通过后,方为有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司在另一公司之出资)
  一、任一公司在另一公司拥有出资时,其在表决时所拥有之票数,不得超过其他股东共同拥有票数之总和。
  二、为上款之目的,应在有关公司之票数上,加上根据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该公司控制之其他公司所拥有之票数,以及以个人名义,但为此两种公司中之任一公司之利益为行为之人所拥有之票数。
  三、为吸收合并之效力,存续公司不得以其本身所拥有,或被并吞公司所拥有,又或以个人名义但为此两公司中任一公司之利益为行为之人所拥有之被并吞公司之出资、股份或股作为交换,而收取存续公司本身之出资、股份或股。
  第二百八十条(股东之退出权)
  一、法律或章程之规定赋予投票反对合并计划之股东退出公司之权利时,股东得在作出第二百八十二条第
  一款所指公布后三十日内,要求公司在一定之期限内取得其出资或要求公司在一定之期限内令第三人取得其出资。
  二、出资之价值应由与拟合并之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定出;但章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公司应在九十日内支付就出资所定之相对给付,否则,股东得声请解散公司。
  四、上数款之规定不影响股东得以另一方式将其在公司之出资转让之权利,而公司章程所订之限制亦不影响在上数款所定期间内之转让。
  第二百八十一条(合并文件)
  一、参与合并之公司之股东会议决通过合并后,有关合并文件应由各行政管理机关签署。
  二、如合并系以设立新公司为之,应遵守规范该设立之规定;但因有关设立之规定本身要求另作处理者除外。
  第二百八十二条(合并之公布方式及债权人之反对)
  一、参与合并之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通过合并计划决议之登记,并促使决议之公布。
  二、参与合并之公司之债权人,如其债权系在上款所指公布之最后一次公布前产生,得自该次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合并损害其债权之实现为理由,对合并提出司法反对。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公布中,应告知上款所指之债权人有反对权;公司透过簿册或文件之纪录又或其他途径获知有关债权时,亦应以挂号信通知债权人有反对权。
  第二百八十三条(反对之效力)
  一、任何债权人提出之司法反对阻却合并之登记,直至出现下列任一事实为止:
  a.确定裁判判有关之反对理由不成立,又或起诉被驳回而反对人在三十日内仍未提起新诉讼;
  b.反对人舍弃诉讼;
  c.公司已向反对人作出偿还,或已提供经约定或法院裁判而定出之担保;
  d.反对人允许登录;
  e.已将所欠反对人之金额提存。
  二、反对被判理由成立时,法院应下令将债项偿还予反对人;如反对人尚不能请求偿还,则下令债务人提供担保。
  三、上条之规定及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不影响赋予债权人在负债公司与另一公司合并时可请求立即履行其债权之权利之合同条款之适用。
  第二百八十四条(持有债券之债权人)
  一、第二百八十二条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按下数款修改后,适用于持有债券之债权人。
  二、应举行由每次发行债券之共同代理人召集之每一公司之持有债券之债权人大会,就可能对该等债权人引致损害之合并表明立场;决议应取决于由本人或他人代理出席之债券持有人之绝对多数票。
  三、大会不通过合并时,集体行使之反对权,应透过共同代理人为之。
  四、债券持有人,不论其债券是否可转换为股份,对合并享有获赋予在出现合并时即具有之权利;无赋予任何特定权利时,则按本条之规定享有反对权。
  第二百八十五条(其他证券之持有人)
  持有非为股票而具固有特别权利证券之人,应至少在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继续享有同等权利;但遇下列情况除外:
  a.在证券持有人之特别大会上,以每一种类证券数目之绝对多数议决同意更改上指权利;
  b.法律或章程无规定特别大会之存立,而每一种类证券之全部持有人各自允许变更其权利;
  c.合并计划规定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取得该等证券,以及该项取得之条件曾在特别大会上由本人或他人代理出席之证券持有人多数通过。
  第二百八十六条(合并之登记)
  在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并无提出反对或已出现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事实时,任何参与合并之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在该期间届满后应进行合并之商业登记。
  第二百八十七条(登记之效果)
  随着合并之登记,出现下列情况:
  a.公司被吸收或设立新公司时,被合并之公司即消灭,而其权利及义务亦移转予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
  b.被消灭公司之股东,即成为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股东。
  第二百八十八条(条件或期限)
  如合并之效力须受停止条件或延缓期限之约束,且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作为议决基础之事实要素出现明显变更时,任何公司之股东会得议决向法院声请解除或变更合并;属此情况时,合并在对诉讼作出之裁判确定前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九条(合并所生之责任)
  一、参与合并之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及秘书,如在查核公司财产状况及完成合并期间,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行为而因合并对公司以及其股东及债权人引致损害时,应负连带责任。
  二、在相互之间之关系上,共同债务人应按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责。
  三、公司因合并而消灭,不妨碍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公司因合并而生之权利及义务;为此目的,该等公司视为存立。
  第二百九十条(公司消灭时责任之追究)
  一、上条所指之权利如涉及上条第三款所指之公司,应由特别代理人行使,而其委任得由任一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声请。
  二、特别代理人应透过通告,邀请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在通告所定不得少于三十日之期间内,主张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通告之公布须按公布公司公告所采用之方式为之。
  三、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未向债权人作出支付或提供担保时,公司所得之赔偿金额,应拨作偿还有关债权人,且按适用于分配清算结余之规则将剩余部分分配予各股东。
  四、股东及债权人如未按时主张其权利,不得按上款所定之次序接受分配。
  五、特别代理人有权要求偿还其所作有依据之支出及收取报酬;法院应以审慎之裁量,确定开支及报酬之金额,以及股东及有关债权人之分担方式。
  第二百九十一条(完全属于另一公司之公司之吸收)
  一、除以下两款另有规定外,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一公司兼并另一公司之情况。该情况为:一公司透过直接之方式或为公司利益但以个人名义之方式成为另一公司之出资、股或股份之唯一权利人,而将该公司兼并。
  二、有关公司出资之兑换、被吸收公司之公司机关报告书以及该等机关责任之规定,不适用上指情况。
  三、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则合并文件之缮立得无须经股东会之预先决议为之:
  a.在合并计划内指明合并文件在股东会预先议决前缮立,但以股东会之召集不按d项所指之规定申请为限;
  b.在合并文件之日期最迟两个月前,已作出第二百七十五条所要求之公布;
  c.让股东能自合并计划公布起最迟八日,在公司住所查阅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文件,且已将此事在合并计划内或在公布合并计划之同时通知股东;
  d.直至为编制合并文件所定日期十五日前,持有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五之股东,未就合并事宜申请召集股东会,以便对合并发表意见。
  第二百九十二条(合并之无效)
  一、合并无效之宣告,以欠缺文件为由,或以之前宣告参与合并之某一公司之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为由,方得为之。
  二、宣告合并无效之诉仅得在未对有关瑕疵作出补正前提起,但不得自公布合并已作登记之日,或自公布宣告有关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确定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后提起。
  三、导致无效之瑕疵在法院定出之期间内得到补正时,法院不宣告合并之无效。
  四、法院对无效之宣告,亦须遵守为合并所定之公布方式。
  五、宣告无效不影响存续公司在登记上登录合并后及作出宣告无效之裁判前所为之行为之效力,但被吸收公司须对存续公司在该期间内所结欠之债务负连带责任;宣告合并无效时,被合并公司亦须对新设公司所结欠之债务负同样责任。
  第九节 公司之分立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概念及方式)
  一、公司得:
  a.拨出部分财产,以组成另一公司;
  b.解散公司及分割财产,并将所引致之每一部分财产设立一新公司;
  c.拨出部分财产,或解散而在解散时将财产分为两份或多份,以便与已存立之公司合并,或与为同一目的以同一程序从其他公司分离之部分财产合并。
  二、公司即使处于清算状况,仍得分立。
  三、因分立而产生之公司,得有别于被分立公司之种类。
  第二百九十四条(分立计划)
  一、被分立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或如属分立—合并时,参与分立—合并之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应共同编制分立计划,其内除载有为完全了解拟达致之行动所必需或适宜之其他资料外,尚应载有:
  a.所有参与公司之分立方式、动机、条件及目的;
  b.每一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资本额及登记编号;
  c.一公司在另一公司之出资;
  d.移转予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资产及所给予之有价物之详尽说明;
  e.属分立—合并时,每一参与公司根据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d项所编制之资产负债表;
  f.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出资、股或股份;如有需要,配发予被分立公司股东之现金额,并详细说明各公司出资间之兑换关系及其计算基础;
  g.因分立而产生之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股份种类,以及开始交付该等股票之日期;
  h.因新出资而有权开始分享盈余之日期,以及与该权有关之任何细节;
  i.因分立而产生之公司对被分立公司内具有特别权利之股东所确保之权利;
  j.存续公司章程之修改方案或新设公司章程之方案;
  1.保障债权人权利之措施;
  m.保障非股东之第三人参与分享公司盈余之权利之措施;
  n.公司或参与之各公司与其员工所签订之雇佣合同之合同地位之转让,而该合同不因分立而终止。
  二、计划或其附件,应指出所采纳之估价标准,以及上款f项所指兑换关系之计算基础。
  第二百九十五条(适用之规定)
  有关合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司之分立。
  第二百九十六条(更新之排除)
  被分立公司移转予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债务无须更新。
  第二百九十七条(债务所生之责任)
  一、被分立公司须对因分立而移转予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因分立而引致资金注入之受惠公司,须对被分立公司在登记分立前之债务负连带责任,但以注入金额为限。
  三、公司如因上两款所定之连带责任而支付未经移转之债务,则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二分节 简单分立
  第二百九十八条(简单分立之要件)
  一、遇下列情况时,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分立,不得为之:
  a.被分立公司之财产价值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且在分立前或在分立之同时不对公司资本作出相应之减少者;
  b.被分立公司之资本未缴足者。
  二、属有限公司时,为上款a项所指之效力,应加上股东所作出而仍未偿还之补充给付金额。
  三、对上两款所要求条件所作出之核实,应明确载于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之意见书与报告书。
  第二百九十九条(可拨出之资产及负债)
  一、在简单分立上仅得拨出下列资产,以设立新公司:
  a.被分立公司在其他公司所拥有之出资,不论属全部或部分出资,且仅以此出资组成一个以专门管理公司出资为所营事业之新公司;
  b.在被分立公司之财产内能整合为独立单位之资产。
  二、如属上款b项之情况,得将在经济上与上指单位之设立或营运有关之债务,移转予新设公司。
  第三百条(被分立公司资本之减少)
  被分立公司资本之减少,在超出新设公司资本总额时,方受一般制度约束。
  第三分节 分立—解散
  第三百零一条(分立一解散;范围)
  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分立—解散,应包括被分立公司之全部财产。
  二、分立决议对分立确定计划未载之资产或债务未定出分配标准时,该等资产应按分立计划所产生之比例,分配予各新设公司;各新设公司须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某一新设公司所清偿之债务超出分立计划所指之比例,则对其他新设公司有求偿权。
  第三百零二条(在新设公司之出资)
  因分立——解散而被解散之公司之股东,按在被解散公司之出资比例,在每一新设公司占有相同之出资;但利害关系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百零三条(适用之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特别适用于分立—解散。
  第四分节 分立—合并
  第三百零四条(特别要件)
  如法律或合同规定一定资产或权利移转时须符合某些要件,则在分立—合并时亦须符合该等要件。
  第三百零五条(新公司之设立)
  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同时进行分立—合并时,仅得由该等公司参与新公司之设立。
  二、被分立公司之股东,在组成新设公司之资本上之出资,不得超出其所拨出之资产经扣除约定附随该资产之债务后所余价值。
  第三百零六条(适用之规定)
  一、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特别适用于分立—合并。
  二、如被分立之公司仍保留法律人格,则第二百九十九条及第三百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分立—合并;否则,适用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第十节 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三百零七条(一般原则)
  一、任何公司在设立及登记后,得采用另一公司种类,但法律禁止者除外。
  二、合伙得变更为公司,但须采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公司种类,而有关公司设立及登记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公司组织之变更不导致该公司之解散。
  第三百零八条(组织变更之障碍)
  遇下列情况时,公司不得变更组织:
  a.章程所指出资已到期,而未缴足者;
  b.因变更组织而编制之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之财产净值低于其资本者;
  c.如为股份有限公司,而所发行之可转换为股票之债券仍未完全偿还或转换者。
  第三百零九条(行政管理机关之报告书)
  一、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应编写解释变更组织理由之报告书,并附具:
  a.特别为变更组织之目的而编制之公司资产负债表;
  b.将行规范公司之章程方案。
  二、议决变更组织之股东会,如在通过对上一营业年度之资产负债表后六十日内举行,则免除提交特别资产负债表,但须将对上一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附具于报告书内。
  三、本法典有关在公司合并情况下监察合并计划及查阅文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三百一十条(决议)
  一、应对下列事项分别作出决议:
  a.通过资产负债表;
  b.通过变更组织及通过将行规范公司之章程。
  二、引致全部或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或导致取消特别权利之变更组织决议,须获应负该责任之股东及受影响之具有特别权利之人同意始生效。
  三、新章程不得为仍未到期出资之缴付定出较长期间,亦不得载有影响或限制在此之前已存在之债券持有人之权利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变更组织之手续)
  本节无特别规定时,有关修改章程之规定,适用于公司变更组织。
  第三百一十二条(股东之出资)
  一、公司资本中每一出资比例不得变更;但全体股东另有协定者除外。
  二、变更组织导致不能再设有以劳务出资之股东时,该股东应获配给约定之出资,而其他股东之出资,则按比例减少。
  第三百一十三条(股东不同意时之退出)
  一、对变更组织决议不投赞成票之股东,得退出公司,而应在变更组织登记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表示该意愿。
  二、按上款规定而退出公司之股东将根据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获支付其出资之价值。
  三、支付予退出股东出资之价值影响公司资本时,应召集全体股东对废止变更组织或减少资本作出决议。
  四、退出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第三人之担保)
  一、变更组织不影响股东对在此之前所结欠之公司债务负个人无限责任。
  二、因公司之变更组织而引致股东负个人无限责任时,该责任不包括在此之前所结欠之公司债务。
  三、在变更组织期日以公司出资为标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将予以保留,并以相应之新出资为标的。
  第十一节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节 解散
  第三百一十五条(解散之原因及其登记)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指之情况外,公司亦因下列情况解散:
  a.股东决议;
  b.存续期届满;
  c.中止业务逾三年;
  d.连续逾十二个月不经营任何业务,而业务非处于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之中止状态;
  e.所营事业消灭;
  f.公司所营事业嗣后为不法或不能,而在四十五日内仍未按修改章程之规定对公司所营事业之修改议决;
  g.从营业年度账目证实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但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h.破产;
  i.法院判决下令解散。
  二、对是否出现解散原因有怀疑或出现上款e项所指情况时,应召集股东会,以便对是否确认解散、延长公司之存续期或修改公司所营事业作出决议。
  三、任何债权人或检察院均具正当性声请法院宣告因出现导致解散之事实而解散公司,即使股东曾按上款之规定议决不确认解散者亦然。
  第三百一十六条(解散之效果)
  一、解散具有引致公司开始清算之效果。
  二、解散在登记解散之日产生效果,又或在宣告或下令解散之判决确定之日对当事人产生效果。
  第三百一十七条(被解散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义务)
  一、公司一经解散,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在六十日内,将以登记解散日结算之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送交股东通过。
  二、账目一经股东通过,非为清算人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将公司文件、簿册、纸张、纪录、现金或资产交付清算人。
  三、应清算人之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应提供有关公司营运及状况之所有资料及解释。
  第二分节 清算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般规则)
  一、清算中之公司仍具有法律人格;所有在解散前规范公司之规则仍适用于清算中之公司,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二、清算中之公司仍保留原有商业名称,但须加上“清算中”(emliquidacao)之字样。
  第三百一十九条(清算期间)
  一、法院以外之清算,自登记解散之日至登记清算结束之日,不得逾两年。
  二、清算在该期间内仍未结束时,应由法院接管;清算人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八日内,声请法院继续清算。
  第三百二十条(清算人)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转为公司清算人;但章程之条款或决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不得委任法人为清算人,但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除外。
  三、如有合理理由,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将清算人解任。
  四、清算人在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指账目通过之日开始行使有关职能。
  第三百二十一条(适用于清算人之规则)
  一、清算人具有与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一般之义务、权力及责任;但另有特别适用于清算人之法律规定,以及因其职务之性质而产生之限制除外。
  二、经股东预先议决,清算人方得在公司所营事业方面开展新活动及贷入款项。
  三、清算人尤其应了结所有在解散之日前已开展之业务及活动,收取债权,清偿公司之债务及将剩余之财产转为现金;但对后指之情况股东有相反之一致决议者,不在此限。
  四、清算人应要求股东缴付仍未缴足之出资,但以清偿公司之债务或支付清算之费用所需者为限。
  第三百二十二条(清算人之年度账目、最后账目及报告书)
  一、清算人除应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向股东提交有关公司财产状况及清算进度之账目外,尚应将最后账目或结算账目,连同有关清算之详尽报告书及剩余之资产分割建议书,一并提交。
  二、最后账目及分割建议书一经通过,股东应指定公司簿册及文件之保管人,该等簿册及文件应在五年内予以保存。
  三、经清偿或担保清算人所获知欠第三人之所有债务后,方得向股东提交最后账目。
  四、清算人须直接对因不遵守上款之规定而导致债权人之损害负责。
  五、公司之资产不足清偿公司所有债务时,清算人应在获悉后,即声请公司破产;但经无限责任股东清偿该等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通过最后账目及分割)
  一、通过最后账目后,经扣除仍未到期之清算负担及税务或登记性质之债务而剩余之资产,须按章程之规定由股东共同分割;如章程无规定,则按以下数款之规定为之。
  二、剩余资产首先用作偿还实际经已缴付之出资金额;偿还金额为各股东在公司资本中所占之部分,但不影响透过合同对股东用以缴纳出资之财产之价额高于上述资本部分之票面价值之情况所作规定之适用。
  三、如不能全部偿还,则分派尚存之资产予各股东时,系按各股东分担公司亏损之比例将不足之款项分摊之方式为之;为此,须顾及各股东出资之欠缴部分。
  四、如全部偿还后尚有余额,该余额应按分派盈余之比例分配。
  五、清算后之结余不能交予有关股东时,应以其名义将之存放于设在本地区之银行。
  第三百二十四条(登记及公司之消灭)
  一、清算人应在十五日内申请登记清算完结之决议,而有关决议应附同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
  二、登记清算完结之日公司即告消灭。
  第三百二十五条(嗣后之资产及负债)
  一、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二、公司以当事人之身份参与之诉讼在公司消灭后仍继续进行,而在公司解散之日身为股东之人视为替代该公司参与诉讼;有关之诉讼程序不中止,亦无须赋予股东有关资格。
  三、在登记清算完结后,如证实公司之部分资产仍未分割时,上款所指之任一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建议附加之分割,而该分割应按全体股东之协议为之。
  第十二节发 公司行为之公开
  第三百二十六条(公布)
  一、法律或章程规定应公布之公司行为,应按照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布。
  二、如公布须有译文,则该译文应载有译文系忠于原文之声明,该声明须在公司秘书面前作出且经其证实,如公司未设有秘书,则须在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面前作出且经其证实。
  第三百二十七条(对差异之责任)
  一、公司须对因行为内容、登记内容及公布内容之间之差异而导致股东或第三人之损害负责;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须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能证实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应自获悉差异之日起尽快采取必要之措施,以消除该差异。
  三、属公布内容与登记内容之差异时,公司不得以公布之文本对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得以公布之文本为优先文本;但公司能证明登记所载之文本为第三人所知悉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条(在致第三人文件内之注明)
  在由公司致第三人之合同、函件、公布、公告及其他文件内,须注明商业名称、住所、登记编号及公司资本;如已缴付之公司资本与公司资本不相同,亦须注明已缴付之资本;但不影响特别法规定之适用。
  第十三节 检察院之监察
  第三百二十九条(检察院之监察)
  一、检察院应声请对下列公司进行司法清算,而无须提起宣告之诉:
  a.未作出登记,而经营逾三个月之公司;
  b.不按法律规定设立或营业之公司;或
  c.所营事业不法或违背公共秩序之公司。
  二、法院应下令将有关声请通知公司及股东;如可使之符合规范,则定出合理之调整期限。
  第十四节 时效
  第三百三十条(时效)
  一、公司对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公司秘书及清算人之权利,以及该等人对公司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下列日期起算:
  a.迟延履行出资或补充给付之义务之日;
  b.对公司负损害赔偿债务时,故意或过失行为完结之日,或其被隐瞒时,被披露之日,以及发生损害之日,而该损害无须完全发生;
  c.属其他债务时,到期日。
  二、股东及第三人,因其他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公司秘书及清算人对其负责而产生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上款b项所指之日起算。
  三、根据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消灭之公司所拥有而可向前股东行使之债权,以及前股东可对第三人请求之债权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登记公司消灭之日起算;但因其他规定之效力,时效在该期间届满之前完成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百八十九条所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合并登记之日起算。
  五、如法律对引致债务之事实所构成之犯罪规定较长之时效者,则适用之。
  第二章 无限公司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三百三十一条(特征)
  一、对于公司债务,无限公司之股东相对公司而言负补充责任,并与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即使该债务系在其加入公司前结欠者亦同。
  二、清偿公司债务之股东,有权根据分担公司亏损之比例,向其他股东求偿。
  三、如出现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差额,先由有关股东负责以现金缴付该差额,而其他股东则负补充责任及连带责任。
  四、非为公司之股东在第三人面前以任何方式充作股东者,须与股东对确信其为股东而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二条(股东及其出资)
  一、无限公司须由至少两名以资本或劳务为出资之股东组成。
  二、推迟缴付资本之期间,不得逾五年。
  第三百三十三条(章程之内容)
  一、无限公司章程应特别载有:
  a.每一股东全名;
  b.为分享盈余而对劳务出资所确定之价值。
  二、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应在章程加具以摘要方式列出其须从事之活动之声明书。
  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
  一、劳务出资之价值不计入公司资本内。
  二、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在内部之关系上无须承担亏损;但章程条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五条(竞业及在其他公司之出资)
  一、股东在得到其他股东之明示允许后,方得为本人或他人经营与本公司所营事业相同之业务、为另一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为所营事业全部或部分与本公司相同之公司在资本或分享盈余方面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东。
  二、公司得自获悉有关被禁止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任何情况下,于该禁止事实发生后之六个月内,要求股东将其因违反上款规定而取得或将取得收益之权利让与公司。
  三、在经营有关业务或在另一公司出资系于股东加入之前发生之情况下,及在所有其他股东均知悉该等事实之情况下,推定第一款所指之允许存在。
  第三百三十六条(资讯权)
  一、非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股东,除拥有本法典所定之资讯权外,尚有权获得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之资料,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让有关股东检查公司资产及在公司住所查阅有关记账、簿册及文件。
  二、股东在查阅记账、簿册或文件及检查公司资产时,得由专业人员陪同,并得行使《民法典》中关于复制文件所规定之权能。
  第三百三十七条(出资在生前之转让)
  一、股东生前转让其在公司之出资,必须取得其他全体股东之同意。
  二、特别权利不得与出资一并转移。
  第二节 消除、死亡、执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百三十八条(出资之消除)
  一、遇下列情况时,应消除股东之出资:
  a.股东死亡;但出现下条所指任一情况者除外;
  b.根据法律规定对出资予以执行;
  c.股东退出或除名。
  二、资本不跟随出资之消除而减少时,其他股东之出资应根据比例增加,且应登记有关事实。
  三、股东得一致议决设立一个或多个与被消灭之出资票面价值相同之出资,以便即时转让予股东或第三人。
  四、出资之消除应根据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为之。
  五、股东或在股东死亡之情况下其继受人,于登记出资销除后两年内仍须对在登记前成立之法律行为负责。
  六、如在支付因消除而须作之给付后,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时,不得将出资消除。
  七、因股东死亡或依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出而引致出资之消除,基于上款所指之理由不能为之时,分派盈余须在不违反上款规定支付因消除而须作之给付后,方得为之。
  八、如股东被除名,但基于上数款所指之理由不能消除有关出资,则该股东在获支付前重获收取盈余或清算后应得部分之权利。
  第三百三十九条(股东之死亡)
  一、章程无相反规定时,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应将有关出资消除;其他股东亦得在其继承人于九十日内同意下与该继承人共同继续经营公司,或得选择解散公司,但应在任一股东获悉股东死亡后六十日内将解散之事通知其继承人。
  二、继承人被召加入公司时,得自由分配死者之出资,或委出一名或多名继承人管理出资。
  第三百四十条(出资之执行)
  一、股东之其他财产足以抵偿债务时,股东个人之债权人仅得执行对盈余及清算后应得部分之权利。
  二、股东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债权人得要求将其出资消除。
  第三百四十一条(退出)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其他情况外,如公司之存续期为无期限,或以一股东之一生或以逾三十年为期限时,任何具股东身分至少十年之股东有权退出公司。
  二、虽有合理理由,但公司仍议决不将某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或议决不将某股东除名,曾投相反意向票之股东如自获悉容许退出公司之事实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其退出之权利,亦应承认其具有退出之权利。
  三、退出仅在作出有关通知之公司年度终了时生效,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通知后九十日内为之。
  第三百四十二条(股东之除名)
  一、公司除根据法律及章程之规定外,亦得按下列情况将股东除名:
  a.对公司义务之严重违反可归责于股东,尤其是违反不竞业之义务者,或以可导致公司受损之过错事实为合理理由,而股东被解除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者;
  b.股东处于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者;
  c.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不能向公司提供其必须提供之劳务者。
  二、除名之决议,应取得其他全体股东之票数,且必须在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获悉容许除名之事实之后九十日内作出。
  三、公司仅由两名股东组成时,以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任一事实为由将其中一名股东除名,仅得由法院下令为之。
  四、被除名股东出资价值之计算以议决除名之日为准;如因法院裁判而除名,则以裁判确定之日为准。
  第三百四十三条(出资之估价)
  一、如股东死亡、退出或除名,其出资价值须由核数师根据导致须作出消除之事实发生日或产生效果日公司之状况订定;如有交易正在进行,股东或继承人须分享有关交易所生之利润或分担有关亏损。
  二、出资之估价,须遵守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适用部分之规定。
  三、如另无约定,应自导致须作出消除之事实发生日或产生效果日起计六个月内,支付消除金额,但不影响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节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
  第三百四十四条(股东之决议)
  一、决议取决于多数股东之赞同票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章程之修改、合并、分立、变更组织、解散及委任与本公司无关系之人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获得一致赞同之决议。
  三、每一股东拥有一票。
  四、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股东会之召集。
  第三百四十五条(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
  一、公司设立时之股东或设立后取得股东资格者,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股东经一致议决,得选出并非股东之自然人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仅得在有合理理由下,以及因其他股东之多数票之决议,或因法院就由任一股东提起之诉讼所作之裁判,将身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或股东系根据章程特别条款获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者,仅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将身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
  五、得随时将非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必须取得全体股东之票数,或如属有合理理由,须取得股东之多数票。
  六、无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时,公司之监察应由全体股东负责。
  第三百四十六条(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有权管理及代表公司;除章程另有订定外,均拥有相同及独立之权力。
  二、公司须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签名负责,但在签署时须附同指出签署人以何身分参与有关行为之说明,而有关身份亦得透过加盖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印章或公司印戳表示。
  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反对另一成员拟进行之行为,而有关反对是否成立,则交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多数决定。
  第四节 解散及清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解散及清算)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外,如股东数目减至一人,而在三个月内不能重设多名股东,或公司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则公司亦应解散。
  二、如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款所指之情况持续三年,公司亦得由法院应已故股东之继受人之声请,或应根据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退出之股东之声请予以解散。
  三、为偿还公司债务,清算人除向股东要求交出仍未缴付之出资额外,尚应根据每一股东在亏损上所占比例向股东追讨必需之金额,而无偿还能力股东之份额,则根据同一比例由其他股东分担。
  四、因章程所定期间届满令公司解散时,有关期间得予以延长,但须得到多数股东之同意;出资消除之规则适用于退出之股东。
  第三章 两合公司
  第三百四十八条(两合公司之种类)
  两合公司得以一般两合公司之方式设立;如有限责任股东之出资系以股份为之,则得以股份两合公司之方式设立。
  第三百四十九条(特征)
  一、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构成之无限公司部分及托管资本部分组成。
  二、有限责任股东仅对其所缴付之出资额负责,并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无限责任股东须根据为无限公司股东而定之规定对公司债务负责。
  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为无限责任股东。
  第三百五十条(章程内容)
  一、两合公司章程应明确列出有限责任之股东及无限责任之股东。
  二、章程应明确指出公司系以一般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形式设立。
  第三百五十一条(两合公司之制度)
  一、与本章规定无抵触之无限公司之规定,适用于两合公司。
  二、本章无特别规定时,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适用于股份两合公司内之托管资本。
  第三百五十二条(决议)
  一、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应分开投票;无限责任股东拥有一票,而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之每澳门币100元拥有一票。
  二、决议之通过取决于无限责任股东之绝对多数票及有限责任股东之绝对多数票;但法律及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解散、合并、分立或公司变更组织之决议,以及旨在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得无限责任股东之全体票数及有限责任股东之三分之二之票数,方视为通过。
  第三百五十三条(行政管理机关)
  一、公司设立时之无限责任股东或于设立后取得无限责任股东资格者,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获无限责任股东之一致同意,并获有限责任股东三分之二之同意之决议,得选出非无限责任股东之人士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身为无限责任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仅在有合理理由,且经其他无限责任股东以及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赞同票之决议同意,或经法院就任何股东所提起之诉讼所作之裁判,方得被解任;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公司仅有一名或两名无限责任股东而同时为仅有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仅得透过法院之裁判下令将其解任,但须有合理理由且经任何股东声请。
  五、得随时将非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必须取得与其被选出时所需之相同票数;如有合理理由,则仅须取得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及无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
  第三百五十四条(出资之移转)
  一、无限责任股东在生前或因死亡之出资移转,须经其他无限责任股东之一致同意及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议决通过,方得为之。
  二、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在生前移转其出资时,须分别取得无限责任股东及有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方得为之。
  三、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不获许可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有关股之消除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解散)
  一、如全体无限责任股东消失,而在四十五日内无新股东加入,或无变更公司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决议时,则公司解散。
  二、如缺乏全体有限责任股东,而在九十日内无有限责任股东加入,或公司不变更为无限公司,又或公司仅有一名非为法人之无限责任股东而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时,则公司解散。
  第四章 有限公司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三百五十六条(特征)
  一、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而股东必须根据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全体股东之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二、股不得并入可交易之证券内,亦不得称为股份。
  三、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外,公司章程尚应表明每一股东之股额。
  第三百五十七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之直接责任)
  一、得在设立文件内规定一名或多名特定之股东,除须根据上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司负责外,亦须对公司债权人负以确定金额为限之责任。
  二、设立文件得规定该项责任为股东与公司之连带责任或相对公司而言为补充责任,但对所有应如此承担责任之股东,有关制度必须相同。
  三、以上两款所规范之责任,仅包括股东仍为公司一分子时公司所承担之债务;该项责任不因股东死亡而移转,但该股东死亡前所须负责之债务则予以移转。
  四、根据本条规定支付公司债务之股东,有权向公司求偿已付出之全部金额,但不得向其他股东为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股东人数之上限)
  一、有限公司之股东不得超过三十名。
  二、任何令有限公司之股东超过三十名之行为,在公司未经股东议决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
  三、如令股东人数超过第一款所定限额之事实系因死亡而引致者,有关股东之继受人得声请法院定出合理期限,以便议决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须解散。
  四、为本条之效力,当一股为数人共有时,仅视为一名股东。
  第三百五十九条(公司资本之上下限)
  一、公司资本应经常符合股之票面价值总额。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250000元。
  三、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超过澳门币5000000元。
  四、议决将资本额增至超出上款所指之限额时,应同时议决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增资之决议无效。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二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股及股款之缴付
  第三百六十条(股)
  一、每一股之票面价值应以澳门币为单位,为澳门币1000元或以上,且为澳门币100元之倍数。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分割而产生之股。
  三、每一股东在设立文件上所认受之出资额仅得等于一股;在增资时每一股东所认受或归其所有之出资额仅得等于另一新股。
  四、设有特别权利之股为独立股,且不得分割。
  第三百六十一条(缴付股款之时刻)
  一、现金出资及非现金出资股之票面价值总和,等于或高于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所定之资本下限时,应以现金缴付之股款得延迟缴付,但不得超过有关票面价值之半数。
  二、股款缴付仅得延至行政管理机关已指定或将指定之确实日期,但不得逾三年。
  三、日期必须由行政管理机关指定而无指定时,缴付之义务应自登记公司设立之日或登记增资决议之日起三年到期。
  第三百六十二条(其他股东对缴付股款之责任)
  一、股东不按期缴付股款时,其他股东则根据其股额之比例,就延迟缴付之出资部分对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在催告其他股东根据上款规定缴付之尚欠出资部分前,应以挂号信通知延迟缴付之股东,在自信函发出日起之六十日补充期内缴付股款,但不影响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延迟缴付之股东未在上款规定所指期间内缴付股款时,公司应催告其他股东缴付延迟之出资部分。
  四、缴付欠交出资部分之各股东,应根据其缴付比例拥有有关之股,并为此将之分割及加在有关股内。
  五、根据上数款之规定而丧失股之股东,无权收回为缴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额。
  六、该等效果亦应以第二款所指之信函,通知延迟缴付之股东。
  七、公司秘书应将有关更改登录在公司簿册内,并促使作出有关之登记;如无公司秘书,则应由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为之。
  第三百六十三条(增资上之优先权)
  一、股东在认受公司之增资上享有优先权。
  二、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优先权之限制或剥夺。
  第二分节 股之分割
  第三百六十四条(股之分割)
  一、仅得因部分销除、部分移转或分批移转及共同权利人间之分割或分配而将一股分割,但不影响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一切导致股分割之行为应以文书为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三、股之分割无须取得股东同意;但不影响法律或章程有关股之移转之规定之适用,且股之分割不在公司簿册内登录及不登记,在任何效力上,股均不视为已分割。
  第三百六十五条(未分割之股)
  一、未分割之股之共同权利人,应透过一名共同代理人行使股之固有权利及履行股之固有义务。
  二、应通知股东本人之公司行为,须透过通知共同代理人为之;如未设共同代理人,则通知任一共同权利人本人。
  三、共同权利人须对股之固有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共同代理人之任免,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否则不产生效力。
  五、行使未分割之股之固有权利及履行其固有之义务,均由共同代理人对公司为之;但不得以为此所需之代理权受任何限制对抗公司。
  六、本条所载制度适用于并入应被分割之特有财产内之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股之移转
  第三百六十六条(移转之方式及登记)
  一、股在生前之移转应以文书为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二、股之移转在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及将之登记前,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三百六十七条(股移转上之优先权)
  一、公司对股之生前移转享有优先权;公司不行使该权时,各股东根据其股之比例对该移转享有优先权;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公司因取得而令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行使优先权。
  三、如公司及股东未以挂号信获通知行使优先权,任何生前之移转不产生效力,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亦然。
  四、将拟作出之移转、有关价格、拟取得者之认别资料及其他条件通知公司及股东后,公司首先得在四十五日内行使优先权,其后股东得在十五日内行使该权利。
  五、拟移转之价格超出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对股评估而得出之价格之百分之五十时,公司及股东均有权以评估所得之价格加上百分之二十五之价格取得有关股。
  六、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公司因行使优先权而取得之股。
  七、法院为本条之效力,应依职权将在任何诉讼中决定股之移转之裁判通知公司,而公司应以书面方式转告股东。
  八、章程不得对股之生前移转订出其他限制。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四分节 股之消除
  第三百六十八条(股之消除)
  一、股之消除在股东除名或退出时,方得为之。
  二、股之消除具消灭股之效果,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不得议决消除未缴足股款之股。
  四、如公司有权消除股,得选择取得该股,或使股东或第三人取得该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公司取得股之情况。
  五、股东仅得在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时,议决股之消除。
  第三百六十九条(消除之方式及其效力)
  一、在股东除名或在股东依其意愿而退出时,消除应依股东之决议为之。
  二、在出现容许将一名股东除名之法律或章程所定之事实时,其他股东得自行政管理机关获悉该事实之日起九十日内,议决消除该股东为权利人之股。
  三、消除之决议在登记及通知被除名之股东后,始产生效力。
  四、如出现容许股东退出之事实,该股东得在获悉该事实后三十日内,以挂号信向公司表示消除有关股之意愿。
  五、经已登记之消除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产生效力;如不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先决条件,则在符合该等先决条件后,方得支付因消除而须作之给付。
  第三百七十条(因消除而须作之给付)
  一、因消除而须作之给付系指向股东支付与股之价值等值之金额,该价值系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为有关目的评估而得出之结果。
  二、有关给付应以同等金额分两期支付,分别在自消除产生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及一年到期,或在自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先决条件之日起六个月及一年到期。
  第三百七十一条(股东之除名)
  一、在章程所指之特别情况下及因法院裁定股东之行为对公司引致相当损失时,得将股东除名。
  二、股东之除名,不免除股东对其引致公司之损失负赔偿义务。
  三、章程有关股东除名之事宜,经一致同意后,方得修改。
  第三百七十二条(股东之退出)
  一、股东在章程所指情况下及当对下列事宜所投之票与决议相反时,得退出公司:
  a.第三人全部或部分认受增资之决议;
  b.变更所营事业而产生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效果之决议;
  c.将公司住所迁移至本地区以外之决议。
  二、股东在缴足股款时,方得退出。
  第五分节 自有股之取得
  第三百七十三条(自有股之取得)
  一、公司得透过股东决议以有偿方式,或仅透过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以无偿方式,取得自有股。
  二、公司因取得而令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取得已缴足股款之自有股。
  三、公司拥有之股之固有权利均视为中止,但收取新股之权利或在以公积金并入作增资时增加出资之票面价值之权利除外。
  第六分节 补充给付
  第三百七十四条(补充给付之义务)
  一、章程得对以现金方式所作之补充给付作出规定。
  二、应在章程内定出补充给付之最高总额,否则不得请求补充给付。
  三、补充给付不列入公司资本,无利息,且不赋予分享盈余之权。
  四、股东须按其股之比例作补充给付。
  第三百七十五条(对补充给付之可请求性)
  一、对补充给付之请求,取决于股东之决议,该决议须按上条第二款所指限额定出有关金额及不少于六十日之作出期间。
  二、上指决议应取决于修改章程所要求之多数票。
  三、所认资本仍未缴足前,或公司因任何理由而被解散后,股东不得议决补充给付之请求。
  四、公司之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股东请求补充给付之权利。
  五、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适用于作出补充给付之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补充给付之返还)
  一、向股东返还补充给付,在不引致公司资产净值低于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方得为之。
  二、在未返还股东所作补充给付前,公司资本不得增加;但将全部或部分补充给付转换为公司资本者,不在此限。
  三、补充给付之返还,取决于股东之决议。
  第七分节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三百七十七条(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一、处置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应根据股东之决议为之。
  二、章程得规定在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中定出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间之一个百分率盈余必须分派予股东。
  三、股东对盈余之债权,在登记通过有关营业年度账目之决议及有关盈余运用之决议之日三十日后到期。
  四、公司应从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扣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额,作为法定公积金,直至该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额之半数。
  五、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有限公司。
  第八分节 特别权利
  第三百七十八条(股东之特别权利)
  具有财产性质之特别权利可与有关股一并转让;但在设立文件或章程内被订为人身权者,不在此限;人身权及非财产之特别权利,不得与股一并转让。
  第三节 股东会及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百七十九条(股东会)
  一、股东会之召集,应以致股东之载有召集通告之信函为之;有关信函最迟应在所定股东会会议日期十五日前发出;但章程规定召集通告应予以公布或定出较长期间者,不在此限。
  二、任何股东,即使因故不能行使投票权,亦不得被剥夺出席股东会会议之权利。
  第三百八十条(票数之配给及多数之核算)
  一、每澳门币一百元之资本为一票。
  二、在计算就建议案所得之多数票以决定其通过或否决时,弃权票不计算在内。
  第三百八十一条(股东之权限)
  除法律或章程要求股东议决之其他事项外,股东尚有权对下列事项议决:
  a.修改章程,但不影响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行使在生前移转股方面之优先权;
  c.非属司法性质之股东除名及有关股之销除;
  d.公司取得自有股;
  e.请求及返还补充给付;
  f.通过公司年度账目,以及行政管理机关之报告书;
  g.盈余之分派;
  h.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任免;
  i.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之任免;
  j.公司之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
  1.通过清算人之最后账目;
  m.取得无限责任公司、与本公司所营事业不同之公司或由特别法规范之公司之出资。
  第三百八十二条(多数)
  下列之决议视为成立,但不影响法律或章程要求较高百分比票数之情况:
  a.对上条a项及j项所指事项之决议,最少获相等于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之赞同票:
  b.对其他事项之决议在首次召集时,获相等于公司资本绝对多数之赞同票,而在第二次召集时,获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资本之绝对多数之赞同票。
  第三百八十三条(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
  一、有限公司由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及代表,该成员得为股东或非为股东。
  二、资本等同或超出澳门币1000000元之有限公司,应设有以单数成员组成之行政管理合议机关。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三百八十四条(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指定及任期)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由设立文件指定或股东决议选出。
  二、得连选连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任期,应为不逾三个营业年度之确定期间,但不影响章程得规定无确定期间之任期。
  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三百八十五条(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替代)全体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确定或暂时不在时,任何股东得采取因不能等待新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选举,或该不在之状况终止而须为之急切行为。
  第三百八十六条(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一、仅设有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公司应对该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为之行为负责。
  二、行政管理机关由两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组成时,该等成员均有同等之管理权力;公司应对任一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作出之行为负责;章程规定有关行为须由两名成员共同作出时,公司亦应对该两名成员共同作出之行为负责。
  三、行政管理机关由三名或三名以上成员组成时,应以合议机关之方式运作;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取决于其多数成员之赞同票;由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上数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五、行政管理之合议机关,得授权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单独或共同专责处理特定之公司管理事项,或进行指定之行为或某类别之行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上款所指之授权应载于作出有关决议之机关之议事录。
  七、行政管理之合议机关得不经任何手续召开会议,或应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召集而召开会议,而每次会议应编制议事录;如秘书不在或无秘书,则有关议事录应在被注录于有关簿册前由出席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签名。
  八、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行使其权力时,应遵守股东在公司管理事项上依规则作出之决议。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三百八十七条(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报酬)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有权收取股东决议所定之报酬。
  二、报酬与所提供之服务或公司状况明显不成比例时,股东得向法院声请减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报酬。
  三、无合理理由而被解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有权收取直至其任期届满之报酬作为损害赔偿;无确定任期时,则收取相当于两个营业年度之报酬。
  第三百八十八条(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放弃)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放弃委任,并应以致行政管理机关之挂号信为之;无行政管理机关之设置或仅有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以致公司秘书之挂号信为之;如无公司秘书,则以致股东会主席团主席之挂号信为之。
  二、放弃经登记后始生效。
  三、有确定任期时,放弃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向公司赔偿因此而引致之损失。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解任)
  一、股东得随时议决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解任。
  二、章程得规定以特定多数议决解任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股东获章程赋予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特别权利时,不得因其他股东之决议而解任之。
  四、有合理理由时,法院得应任何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声请作出裁判,解任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五、严重或屡次违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义务,构成解任之合理理由,以下行为尤其视为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义务:
  a.不登记或迟登记须予以登记之行为,以及不妥善整理公司簿册及不保持其适时性;
  b.为本人或他人从事与公司有竞争之业务,但得到股东之预先允许者除外。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6/2000号法律)
  第四节 一人有限公司
  第三百九十条(一人有限公司)
  一、任何自然人得设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资本以独一股构成,且在公司设立时仅以其为唯一之权利人;该公司受本节之规定及适用于有限公司之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规定规范。
  二、本节之规定适用于仍维持一名股东之原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适用于在九十日内仍未重新设立多名股东而后来转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
  第三百九十一条(单一股东与公司之间之法律行为)
  一、公司与股东之间之直接或透过他人而订立之法律行为,应以书面为之,且须对遵从公司所营事业为必需、有利或适宜者,否则无效。
  二、对上款所指之法律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应预先编制报告书,该报告书内尤其须声明公司之利益已获适当之保障,以及该行为符合市场上之一般条件及价格;否则有关法律行为不得订立。
  第三百九十二条(单一股东之决定)
  对法律规定属股东议决权限事宜之决定,应由单一股东亲自作出及将之在为此目的而设之簿册内登记,且由单一股东及公司秘书签署。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一般规则及公开认购
  第一分节 一般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特征)
  一、股份有限公司应至少有三名股东方得设立,且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000元。
  二、资本应分为股份,且以股票代表;其票面价值应归一律,且不得少于澳门币100元。
  三、股东之责任,以认购股份之金额为限。
  第三百九十四条(资本之缴付)
  一、在公司资本额仍未完全认购,以及已缴资本仍未达到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五之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设立。
  二、应以非现金出资之资本缴付不得延迟;有发行溢价时,有关溢价之支付亦不得延迟。
  第三百九十五条(设立)
  设立应由股东参与;但公司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者,不在此限;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所指者外,章程尚应载有下列资料:
  a.股份之票面价值及数目;
  b.代表股份之记名或无记名股票之性质,以及有关之转换规则;
  c.发行债券之许可,仅以有许可之情况为限;
  d.行政管理机关得无须经股东议决而增加公司资本额之最高限额;
  e.普通股及优先股之种类,仅以设有不同种类股为限;
  f.普通股之种类,仅以所有普通股并非具有相同权利者为限。
  第二分节 公开认购方式之设立
  第三百九十六条(公开认购方式之设立)
  一、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公司,应由一名或多名为自然人或法人之发起人展开,且在公司登记前该等发起人须对整个设立程序负连带责任。
  二、发起人本身应认购及以现金缴付股份;发起人所认购及缴付之股份之票面价值总金额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000元或资本之百分之二十,取两者中较高价值者,且在通过第三年度营业账目前,不得让与股份或在股份上设定负担。
  三、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仅得有同一类之普通股。
  第三百九十七条(计划)
  一、发起人应编制计划,其内载有:
  a.严格说明公司所营事业之整份章程方案;
  b.公开认购之股份之数目,以及股份之性质、票面价值及倘有之发行溢价;
  c.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应向发起人偿还其所承担之费用之估计金额;
  d.认购期及可进行认购活动之信用机构;
  e.召开设立大会之期间;
  f.根据真实及详尽资料并顾及当日获悉之情况及可能拥有之预测资料,所编制之公司在未来三年发展之技术、经济及财政预计之研究报告,以便向有意认购者作出适当解释;
  g.认购之分配应遵守之规则,但以有需要之情况为限;
  h.指明在不能完成公开认购时公司仍得设立之其他条件,或指明在不能完成公开认购时公司不设立;
  i.在认购时,应缴付之认购资本之金额、缴付其余认购资本之金额之期间,以及如公司不能设立,返还有关金额之期间。
  二、计划亦应载有发起人及作成上款f项所指研究报告之人之详尽身分资料;仅当两者并非同一人时,方须指出后者。
  第三百九十八条(责任)
  一、公司之发起人须对计划所载事实要素之准确性负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
  二、为此目的,作成上条第一款f项所指研究报告之人亦视为公司之发起人。
  第三百九十九条(计划之监察及募集)
  一、第三百九十七条所指计划之副本,应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二、在交予上款所指副本十五日后,发起人应拟订一份经其签署认购之公开募集书,而该募集书应与计划一并登记。
  第四百条(公开)
  一、有关募集书及计划经登记后,应全文公布,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得以在公布时注明研究报告之副本备置于进行认购活动之信用机构内任由关系人免费索取,替代公布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f项所指之研究报告书。
  第四百零一条(现金之缴付)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其资本仅得以现金缴付。
  第四百零二条(未完全认购)
  一、公司在供公开募集之股份至少有百分之七十五被认购,且根据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h项在计划内已规定有设立之可能性时,方得设立。
  二、公司因公众所认购之股份之百分率不足而不能设立时,发起人应在计划所指认购期间届满后之随后五个工作日内刊登告知认购者有关事实之通知,并注销计划之登记。
  三、应在通知内,告知认购者公司不能设立,且每人所缴付之资本已置于进行认购活动之信用机构内任其处置;有关之通知应在一个月后,重新刊登。
  第四百零三条(设立大会)
  一、认购期结束后且公司可设立时,发起人应在随后之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全体认购者之大会。
  二、召集应符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而定之规定;召集书应载有召开大会之两个日期,包括倘有需要之第二次召集日期,且大会应由任一发起人主持及由律师担任秘书。
  三、应编制会议出席者名单及按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编制议事录。
  四、与认购有关之文件及一般与公司设立有关之文件,应自召集书公布时起向认购者公开,而有关之召集书应指明该事实,以及可查阅之地点。
  五、在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四分之三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首个日期之大会出席时,大会方得开会;属公开认购之情况时,决议取决于公司资本之相应票数之多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六、如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半数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第二个日期之大会不出席时,决议取决于三分之二之票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七、如大会在召集书所定之任何日期内,不能根据以上各款规定作成决议者,公司不得设立,而适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八、公司不能设立时,为设立而支出之全部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
  第四百零四条(决议)
  一、大会一经开会,发起人应作出等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如有明显变更,大会应根据同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议决。
  二、无明显之变更或经议决无须重新编制有关计划时,设立大会应对公司之设立及公司各机关首届据位人之指定议决。
  三、资本未完全认购而仍议决设立公司时,资本额应减至已认购之金额。
  四、如作出重新编制计划之决议或不设立之决议,则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之配合后,适用之。
  五、在议决设立公司时应予以分布之议事录,应附有认购者出席名单,并指明对公司之设立投赞成票之认购者;所附之名单无须公布。
  六、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及中止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设立大会之决议。
  七、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f项所指研究报告为明显虚假时,亦构成撤销决议之理由,但认购不得在登记公司之设立六个月后声请撤销,即使认购者在其后方获悉有关之虚假者亦然。
  八、上款之规定不免除发起人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设立之登记)
  为登记之效力,设立系以设立大会之议事录及有关之出席名单为证明。
  第四百零六条(间接认购)
  一、认购即使由法律许可参予此活动之信用机构间接进行者,仍属公开。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时,参与机构应认购所有特留公开认购之资本,并承担根据计划内所载之价格及条件将股份出售予公众之义务。
  第四百零七条(股份之移转性)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之股份得自由移转;但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二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四百零八条(股份之种类及类别)
  一、股份得为普通股或优先股;普通股赋予其持有人投票及对可分派盈余之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之持有人无投票权,但有收取股息之优先权及对分割清算结余有优先受偿权。
  二、每类股份之固有权利不同时,普通股得分为不同类别。
  三、普通股之权利得因不按有关在盈余分派及清算后资产分割上之比例之规则而有所不同,但属同一类别之股份应获同等权利。
  四、优先股得被赎回。
  第四百零九条(缴付股款之时刻)
  一、应以现金缴付之股款,其中不超过票面价值百分之七十五之部分之缴付得予以延迟,但以现金缴付之金额须至少等同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定之最低资本额。
  二、有关缴付仅得延迟至指定及确定期日或行政管理机关所订定之期日,但不得逾五年。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定出该期日而未定出,缴付股款之义务自登记公司设立或登记增资决议之日起五年后到期。
  四、由股东缴付之金额,不得低于股票之票面价值,但要求缴付发行溢价时得超出之。
  五、发行溢价之缴付不得延迟。
  第四百一十条(缴付股款之责任)
  一、每一股东仅负责缴付其所认购之股份之相应金额;如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至行政管理机关所定期日,则在就定出缴付期日之决议作出通知之日三十日前,有关缴付不得视为迟延。
  二、原有之认购者及以任何方式受让股份者,须对该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三、股东或前股东迟延时,行政管理机关应再次通知股东或前股东,声明给予该等股东九十日之补充期间以缴付迟延缴付所认股份之股款,另加迟延利息,否则该等股份及为缴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额,均为公司所有。
  四、公司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时,应在发出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之日同时刊登致各认购者之相关通告。
  第四百一十一条(股票之性质)
  一、股票得为记名或无记名;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股款仍未缴足、因法律规定不能移转或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在移转股份上享有优先权之优惠时,股票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二条(股票之转换)
  一、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无记名股票得转为记名股票,而记名股票得转为无记名股票,但受上条第二款所指之限制及因法律及章程之规定而产生之其他限制者除外。
  二、股票之转换,公司得以替换现有股票或修改有关文本之方法为之。
  第四百一十三条(息票)
  股票得备有用以收取股息之息票。
  第四百一十四条(不可分割性)
  一、股份不得分割。
  二、股份以共同权利方式拥有时,其固有权利应由共同代理人行使,而共同权利人须对义务之履行负直接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五条(特别权利)
  一、赋予同一类别股份之特别权利,仅得透过该类别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所作出之特别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特别权利应与其相应之股份一并移转。
  三、章程之修改,如对各种类股份产生不同程度之影响,须根据修改章程之规定及所要求之多数票,由各种类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第四百一十六条(股票)
  一、每一股份应配以一编号,该编号应载明在代表有关股份之股票上。
  二、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得分成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而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亦得合成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
  三、股票应以清楚及容易理解之方式,以两种正式语文载明下列事宜:
  a.股票之性质;
  b.每一股票所代表之股份之种类、类别、编号、票面价值及总数目;
  c.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及登记编号;
  d.已认购公司资本之金额;
  e.股票所代表之股份内已缴付金额之百分率;
  f.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g.股票移转之法定限制。
  四、股票应在登记设立或登记增资后九十日内交予股东处置。
  五、在上款所指期间内,股东得向公司申请发给能在一切效力上及在股票发给前代替股票之认股证;该等认股证应载有股票应有之注明及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七条(股份之登记簿册)
  一、股份之登记簿册应以股份之种类及类别以及股票之性质分编载明:
  a.全部股份之顺序编号;
  b.每一种类或类别之股份之总数目,以及总票面价值;
  c.认股证或股票交予股东之日期;
  d.每一股份之第一个权利人之姓名及住址;
  e.已作出之转换及有关日期;
  f.股份之分散或集中,以及有关日期;
  g.附于记名股票上之负担;
  h.优先股之赎回及有关日期;
  i.名股票之移转及有关日期。
  二、应将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载于簿册之有关编内。
  三、公司秘书或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在有关簿册内作出第一款c项至i项之注记时作简签。
  第四百一十八条(股票之存放)
  一、为参与股东会而须存放之无记名股票得存放于任何信用机构。
  二、股东会主席团主席须容许出示存放文件之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只要该文件显示有关之股票已在举行股东会会议之日八日前存放,且存放者持有参与股东会所需数目之股票。
  三、如股东会主席不容许符合上款规定之股东参与股东会者,须受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负因其行为而可能引致之民事责任。
  第四百一十九条(存放之手续)
  一、存放系透过出具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书面声明或他人以利害关系人名义作出之书面声明为之,而在声明上须指出公司之认别资料及存放之目的。
  二、出具声明书时须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与存放者保存,且须注明已作出存放。
  第二分节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四百二十条(发行及优先股息)
  一、得在章程内许可公司发行至公司资本半数金额之无投票权股份,而该等股份根据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赋予其持有人收取不少于其票面价值百分之五优先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息之百分率为在发行决议内订定者,且在分割清算结余时,有优先依其票面价值受偿之权利。
  二、有可分派之盈余时,股东会至少应分派优先股息;可分派之盈余不足时,应将可分派之盈余,按比例分配予优先股之权利人。
  第四百二十一条(优先股息之不支付)
  一、连续两个营业年度不能支付优先股息时,优先股之权利人有权申请将其股转为普通股。
  二、普通股有不同类别时,股东应在申请书内指明应转换之类别。
  第四百二十二条(权利、法定人数及多数)
  一、优先股赋予其持有人与普通股持有人相同之全部权利,但无投票权。
  二、为法定人数或在股东议决上形成多数之效力,优先股不予以计算,但其权利人有权列席股东会会议;章程禁止无投票权股东列席时,该等股东有权令共同代理人在股东会代表之。
  第四百二十三条(可赎回之优先股)
  一、得发行在发行日起十年内之确定期日或由董事会所定之期日赎回之优先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优先股在缴足股款后方得赎回。
  三、赎回以股份之票面价值为之;但章程容许付给于发行决议时所定之金额作为赎回溢价者,不在此限。
  四、公司因缴付票面价值及赎回溢价而令资产净值低于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赎回。
  五、自赎回日起,应将一项等同被赎回股份之票面价值之金额拨作在一切效力上等同法定公积金之特别公积金,但不影响在减少资本时将其取消。
  六、股份之赎回不引致资本之减少;得以股东会之决议,发行同一种类之新股份替代被赎回之股份,以让与股东或第三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股份赎回之决议,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八、章程得为公司不履行按所定期日赎回股份之义务,规定有关罚则;章程无此规定时,该等股份之任何权利人,得在应赎回之日一年后要求公司根据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其股份转换,或声请法院下令公司解散。
  第三分节 股份之移转
  第四百二十四条(股票之移转)
  一、股份应透过代表其本身之股票之移转而移转。
  二、记名股票生前之移转,应以在股票上背书及在股票登记簿册内注明为之。
  三、无记名股票透过一般之交付而移转,并在持有股票时方得行使其固有权利。
  第四百二十五条(对移转之法定限制)
  如移转认股证或股票须受法律或章程之规定限制,应以容易理解之方式在其正面将此事予以特别注明。
  第四分节 自有股份
  第四百二十六条(自有股份之取得)
  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取得超过相当于其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且不影响章程禁止性或更有限制性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下列情况者,上款所定之限额得超出或得不遵守完全禁止之规定:
  a.法律规定特别允许或要求之取得;
  b.以集合物之方式取得财产;
  c.以无偿方式取得;
  d.在执行之诉上之取得,但仅限于债务人无足够之其他财产之情况。
  三、取得自有股份不导致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公司方得取得自有股份。
  四、公司仅可取得已完全缴足之自有股份;但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五、违反本条规定之取得无效,且不免除参与该等取得行为之人应负之责任。
  六、公司不得接纳代表其资本之股份作为担保;但用以担保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七条(对取得自有股份之决议)
  一、自有股份之取得,取决于股东之决议。
  二、在决议内应表明取得之标的、价格、其他条件及期间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取得行为之价格变动范围。
  三、在上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情况下,取得取决于公司之意愿时,应在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内表明该意愿。
  第四百二十八条(自有股份之转让)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之转让。
  第四百二十九条(自有股份之制度)
  一、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份。
  二、在有关营业年度之报告书及账目内,应明确注明在营业年度终了时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之数目。
  第五分节 资讯权
  第四百三十条(股东会前之资讯权)
  除一般为全体股东所定之资讯权外,股东尚有权自发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办公时间内,于公司住所查阅下列资料:
  a.对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决议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机关又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决定提交予股东会之建议书;
  c.任何股东向公司提交之建议书,尤其是当股东会系由股东申请而召开者;
  d.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之详尽身分资料及履历。
  第六分节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四百三十一条(分享盈余之权利)
  一、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根据股东决议处置。
  二、章程得规定,须将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之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盈余分派予各股东。
  三、股东对盈余之债权,自登记有关通过有关营业年度帐目及处置盈余之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后到期。
  第四百三十二条(法定公积金)
  一、公司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之营业年度盈余之部分金额,以作法定公积金,直至该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额四分之一。
  二、在一切效力上,下列款项所组成之公积金等同法定公积金,但不免除须根据上款规定作出法定公积金之并入:
  a.发行股份之溢价;
  b.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超出以非现金缴付之股份之票面价值之以非现金缴付之金额。
  三、法定公积金及等同之公积金,仅得用作:
  a.弥补有关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上所核定之亏损,但能以其他公积金弥补时,不在此限;
  b.弥补以往营业年度之递延亏损,而该亏损不能以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或其他公积金弥补者;
  c.并入公司资本。
  第三节 债券
  第四百三十三条(概念及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得发行称为债券之流通证券,而在同一次发行中同一票面价值之债券有同等债权。
  二、得特别发行下列债券:
  a.权利人除有收受固定利息之权利外,尚有权收受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债券,而该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得为固定或按公司之盈余而定;
  b.利息及偿还计划取决于有无盈余及按盈余金额而变动之债券;
  c.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包括在转换时有或无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者。
  第四百三十四条(条件及限制)
  一、最近两个资产负债表按规定获通过之公司,方得发行债券;参与合并或分立公司中至少一个公司处于前指状况时,因合并或分立而产生之公司亦得发行债券。
  二、股东迟延时,不得发行债券。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之债券,不得超出已缴付及现有之资本额,而该资本额以最近通过之资产负债表内之资本额为准。
  四、上款所指限额之计算,应加上公司在议决发行新债券日之前已发行而仍未偿还之债券之票面价值。
  五、上次发行之债券仍未完全认购前,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第四百三十五条(组别及未完全认购)
  一、股东得许可分批发行由其议决发行之债券,但应根据股东或董事会所定之组别为之;对尚未发行之组别,该许可在五年后失效。
  二、上一组别之债券未经完全认购之前,不得推出新组别之债券。
  三、发行债券过程中,在指定认购期间内仅有部分债券被认购时,发行量减至被认购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六条(登记)
  一、债券之每次发行以及每一组别之发行,均应予以登记。
  二、在登记债券之发行或债券组别之发行前,不得发出有关证券。
  三、因未经完全认购而须减少发行金额时,董事应办理登记实际发行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七条(发行之决议)
  一、债券之发行应由股东议决;但章程许可由董事会议决发行时,不在此限。
  二、议决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应取决于与股东议决增资所要求之同样多数。
  三、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一经作出,即等同按满足转换要求之金额及条件增加公司资本之决议获通过。
  第四百三十八条(发行决议之必要内容)
  一、通过发行债券之决议,必须载有:
  a.发行之总数量及发行理由之说明、债券之票面价值、发行及偿还之价格或其订定方式;
  b.利率及视乎情况而定用作支付利息之拨款计算方式及偿还方式,或固定利率、核定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标准;
  c.偿还借款之计划;
  d.认购者之认别资料及每人所认购之债券数目,但以公司不采用公开认购方式时为限。
  二、通过发行可作转换之债券之决议,尚应载有:
  a.转换之计算基础及规定;
  b.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股东应否被收回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权利及该措施之理由。
  第四百三十九条(补充利息)
  一、具有补充利息之债券之补充利息得为:
  a.固定且仅取决于是否存在与补充利息等同金额之可分派盈余者;
  b.浮动且相当于不超出百分之十之已核定可分派盈余之百分率者。
  二、得规定按上款所定之任一方式支付之补充利息,在可分派盈余超出某确定金额或资本额之一定百分率时,方须支付,而所核定之可分派盈余不超出该限额时,债券持有人仅有权收取固定利息。
  三、在有补充利息时,核数师应对盈余之核定,尤其对摊销及备用金之正确性及理由之说明发表意见。
  四、在某一营业年度内所支付之补充利息,应以上一营业年度之可分派盈余为准。
  第四百四十条(补充利息及偿还溢价之支付)
  一、有关每一年度之补充利息,应按发行时之规定与固定利息一并或分开,一次或多次支付。
  二、在补充利息到期日前出现债券之偿还时,发行债券之公司,应向有关权利人提供容许其行使收取倘有之补充利息权利之文件。
  三、偿还溢价应在债券偿还之日悉数支付;债券偿还日期,不得定在通过年度账目之最后日期之前。
  第四百四十一条(优先权)
  一、股东对可作转换之债券之认购有优先权,并适用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二、议决剥夺或限制股东认购可作转换之债券之优先权时,与该剥夺或限制有关之可能受益人不得参与表决,而其股份亦不计算在会议法定人数或决议所需多数内。
  三、发行债券之决议,得规定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对将发行之债券有优先权,并应规范该权之行使。
  第四百四十二条(修改之禁止)
  一、对股东会发行债券决议中所定条件之修改,不引致债券持有人利益或权利之减少或负担之增加时,方无须得到债券持有人之同意而为之。
  二、自作出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日起及在债券持有人仍可行使转换权时,禁止发行债券之公司修改在设立文件内所订分享盈余条件、以任何形式向股东分派自有股份,以及赋予特权予现有之股份。
  三、资本因亏损而减少时,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之权利,相应减至一如自发行债券时起债券持有人已为股东者所具有之权利。
  四、在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公司得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新债券、更改股份之票面价值、分派公积金予各股东、透过新出资或公积金之并入增加公司资本及作出可影响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权利之任何行为,但必须确保债券持有人与股东有同等权利。
  五、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权利不包括收受涉及转换产生效力前之期间之证券收益或获分派涉及该期间之任意公积金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对可作转换之债券配给利息及股息)
  一、债券持有人有权收受至转换时之债券利息,而在收受债券利息之效力上,该转换之时系指提出要求所处之季度终了之时。
  二、发行条件必须列明于出现转换之有关营业年度股息之配给制度,该制度适用于转换债券而得之股份。
  第四百四十四条(因转换之增资及其登记)
  一、行政管理机关应就因债券转换为股份而引致公司资本之增加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应按下列期间作出:
  a.按发行规定转换应以一次及确定之期间为之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b.按发行规定转换可于多个时期进行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每一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二、在发行决议内仅定出可行使转换权之起始时间者,行政管理机关应在该时间届至后之每一营业年度之第一个及第七个月内议决增资,而每一决议应包括对上一个半年要求转换而引致之增资。
  三、为一切效力,下列日期视为转换日期:
  a.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为提出有关要求期间之最后一日;
  b.属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为作出包括该转换之增资决议月份之上一月之最后一日。
  四、增资之登记,应自有关决议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与债权人之协定及公司之解散)
  一、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与其债权人所订立之协定一经认可后,得按协定所定条件即时行使转换权。
  二、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非因合并而解散时,债券持有人得在欠缺适当担保之情况下要求提前偿还。
  第四百四十六条(自有债券)
  公司仅得在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且符合同条第三款所定条件后,取得自有债券。
  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券持有人大会及共同代理人)
  一、公司应在发行债券之认购期届满三十日后,以刊登公告方式召集债券持有人大会。
  二、适用于股东会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券持有人大会。
  三、债券持有人应选出自然人、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为共同代理人,以无投票权之方式列席及参与股东会,并在法院上及面对公司或第三人时代理全体债券持有人。
  四、在大会上,债券持有人应对共同利益之事宜议决。
  第四百四十八条(债券)
  公司所发行之债券,应载有:
  a.商业名称、住所、已认之资本及公司之登记编号;
  b.发行之议决日;
  c.发行之登记日;
  d.该次发行债券之总金额,发行之债券数目,每一债券之票面价值、利率及缴付利息之方式,认购及偿还之期间及条件,以及发行之任何特别条件;
  e.债券之编号;
  f.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g.债券特别担保,但以有该担保为限;
  h.债券为记名或无记名;
  i.组别,但以有组别为限;
  j.一名董事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第四节 发股东之决议
  第四百四十九条(限制)
  股东应行政管理机关之要求,方得对有关管理公司之事项议决。
  第四百五十条(出席股东会)
  一、股东至少须拥有一票,方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讨论及投票。
  二、无投票权之股东及债券持有人,均得列席股东会及参与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之讨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债券持有人之共同代理人及无投票权之优先股权利人,以及除股东反对外,任何获主席允许之人,亦得列席股东会,但不得参与讨论。
  四、章程要求须拥有一定数目股份之股东方得在股东会上有投票权时,拥有低于所要求股份数目之股东,得集合以组成一票且委托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第四百五十一条(股东会之召集)
  一、召集通告应最迟在股东会开会日十五日之前公布。
  二、公司全部股份均为记名时,章程得订定召集股东之其他手续,以及容许按相同之预先期,发出致股东之挂号信代替公布。
  第四百五十二条(票数)
  一、每一股份为一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章程得规定拥有一定数目之股份,方有一票,但此一规定必须适用于公司所发行之全部股份,且至少规定公司资本每澳门币10000元为一票。
  第四百五十三条(设立及议决之法定人数)
  一、股东会之决议取决于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之票数之绝对多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确定某一建议案是否获得通过或被否决所需之多数票时,有关之弃权票不予以计算。
  三、对公司章程之修改,公司之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之决议,开会时须有拥有股份最少占公司资本三分之一之股东出席或被代理,且不论属第一次召集之大会或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均以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之赞同票取决;但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时,则不论出席或被代理之股东所占资本为何,均得议决。
  四、对指定公司机关据位人有多个建议时,采纳取得较多票之建议。
  第五节 行政管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组成)
  一、行政管理由以单数董事组成之董事会负责,有关董事得为公司股东或不为公司股东。
  二、章程得允许指定最多三名之候补董事,而其先后次序应根据选举决议内之规定为之;无该订定时,按年长者为先之次序。
  第四百五十五条(任期及代理)
  一、除章程订定较短期间外,董事之任期为三年,并得连选连任。
  二、任期届满后,董事应保持有关职务直至新董事接替。
  三、董事除透过致董事会之信函指定另一董事代其参与会议外,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四百五十六条(董事之替代)
  一、董事确定出缺时,应由第一名候补人代替。
  二、无候补人时,应在下一次之股东会选举一名或多名董事以履行职务直至其他董事之任期届满为止,即使该事项不载于工作程序内亦然。
  第四百五十七条(司法委任)
  一、因无足够之在职董事且未根据上条之规定进行替代而不能在一百二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又或在董事任期届满后一百八十日内仍未进行新选举时,任何股东得声请法院委出一名董事直至选出新董事会。
  二、有关董事会之规定,适用于司法委任之董事;但以有数董事作为适用前提之规定,则不适用。
  三、属第一款所指情况,仍在职之董事,在由法院委出董事后,终止职务。
  第四百五十八条(董事长)
  一、董事长应由选出董事之股东会指定,并在章程容许时得由董事会本身选出。
  二、章程得赋予董事长在董事会之决议上有决定性一票。
  第四百五十九条(担保及报酬)
  一、如章程或股东会规定须对董事之责任提供担保,则应为之。
  二、股东会或由其选出之股东组成之委员会,有权定出董事之报酬。
  第四百六十条(与公司之法律行为)
  公司与其董事之间直接或透过他人而订立之合同均无效;但董事会经得到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赞同意见后,以决议明示赋予特别许可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一条(竞业之禁止)
  董事不得为其本人或他人之利益,从事属于公司所营事业范围内之业务;但股东会明示给予许可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二条(董事职能之中止)
  一、因任何个人因素而断定董事不能行使职能逾六十日时,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得中止其所担任之职务。
  二、在中止董事担任职务期间,因实际行使职能而产生之权力、权利及义务亦告中止。
  第四百六十三条(解任)
  一、董事之委任得随时以股东决议予以废止,但废止无合理理由时,董事享有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有合理理由时,一名或多名持有相当于资本额百分之十股份之股东,得随时声请法院解任董事。
  第四百六十四条(放弃)
  一、董事得透过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之信函放弃其职位。
  二、放弃仅在通知月份之翌月底产生效力;但在此之前已指定或选出代任人除外。
  三、放弃职位之董事应向公司赔偿因放弃而引致公司之损失。
  第四百六十五条(董事会之权限)
  一、董事会有权管理公司之业务及代表公司,并应服从股东之决议,又或接受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干预;但属董事会特定权限之范围者,不在此限。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项外,董事会尚有权议决如下事项:
  a.年度报告书及账目;
  b.任何资产之取得及让与,以及在资产上设定负担;
  c.公司作出之人或物之担保;
  d.营业场所之开设或关闭;
  e.公司业务之重大扩张或缩减;
  f.企业内组织之变更;
  g.公司之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等计划;
  h.任何董事向董事会申请议决之其他事项。
  第四百六十六条(常务董事及执行委员会)
  一、董事会得将管理公司之权,授予一名常务董事或由多名董事所组成之执行委员会。
  二、有关上条第二款a项、c项、e项及g项所指事宜之权限,不得授予他人。
  三、平常管理权之授予,不影响董事会对同等事宜作出任何决议之权限。
  四、董事负责跟进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工作,以及须对其本人可避免而无避免或可减少而无减少之损害与该常务董事或委员会成员向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能证实董事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七条(董事会之会议及决议)
  一、董事会之平常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特别会议得随时由董事长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为五名或以下,亦得随时由一名董事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超过五名,则亦得随时由两名董事召集而举行。
  三、董事会须有大多数董事本人出席或根据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代理出席时,方得议决。
  四、决议取决于出席或被代理之董事之多数票。
  五、应由签署有关议事录之公司秘书担任会议之秘书工作。
  六、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决议及议事录。
  第四百六十八条(代表)
  一、董事须共同行使代表权;由多数董事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代表公司之权已载明在授权决议内,则公司受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之行为约束;但为章程所禁止者除外。
  三、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四、董事以其签名及注明董事资格使公司负责。
  五、第三人对公司所作出之通知或表示得致任一董事。
  六、任一董事致公司之通知或表示,应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
  第六节 资本之增加
  第四百六十九条(股东之优先权)
  一、增资系以认购新股份为之,且须以现金缴付有关股款时,在此之前已为股东者,有权按其拥有之股份之比例享有认购新股份之优先权。
  二、部分股东不行使优先权时,该权应交由其他股东行使,直至满足股东或股份被完全认购为止。
  三、持有同一类别股份之人不认购该类别之新股份时,优先权应交由其他股东行使。
  四、本条所指之优先权,得由股东会按修改章程所需之多数,以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第四百七十条(行使优先权之通知及期间)
  一、行使优先权之期间应透过公告通知股东,而该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二、如公司发行之股份全为记名,得以致有关权利人之挂号信代替公告。
  第四百七十一条(未完全认购)
  一、增资未完全认购时,增资量以已认购金额为准;但增资决议规定在该情况下不作增资时,不在此限。
  二、出现上指情况而不作出增资时,董事会应在认购期届满后八日内透过公告将有关事实通知认购者,并同时将所收集之金额交由认购者处置。
  第七节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四百七十二条(应向公司作出之通知)
  一、股东因认购或以任何方式取得无记名股份而在公司处于第二百一十二条所指之控权股东地位时,应以致董事会之信函将有关事实通知公司,而董事会应将之转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股东不再处于本条所指之地位时,亦应同样作出通知。
  三、在年度报告之附件内,应公布控权股东之身份资料。
  第六章 刑法规定
  第四百七十三条(出资收受之欠缺)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对出资缴付属必要之行为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股东、公司或第三人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四条(自有股或股份之不法取得)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不法为公司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或不法委托他人即使以该人名义,但为公司之利益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又或以任何方式不法向他人提供资金或公司担保,以便他人认购或取得代表公司资本之股或股份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五条(控权股东地位之滥用)
  一、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他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他股东,行使控制权以使公司或其他股东遭受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作出或订立,或可阻止而未阻止作出或订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行为或合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亦处同等之刑罚。
  三、以所投之票促使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e项所指之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处同等之刑罚。
  第四百七十六条(股之不法销除)
  一、将仍未完全缴付之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将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或使之被销除,以使公司之资产净值因销除及由此所须作之给付而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处同等之刑罚。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七条(公司资产之不法分派)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建议股东议决对公司资产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经股东议决而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在不遵守合规范设定之股东会所作之有效决议下,执行或使他人执行公司资产之分派者,处同等之刑罚。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对有关之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八条(公司大会召集之不当情事)
  一、有权限召集设立大会、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之人,在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内不召集或使他人不召集,又或在不遵守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或程序之情况下,召集或命令召集者,科最高三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事实之行为人曾收取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交予而应获批准之大会召集申请,则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九条(对公司大会之扰乱)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股东或有正当性之人参与合规范设定之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或在大会上有效行使其资讯、参与或投票权者,处最高两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罚金。
  二、如作出阻碍之行为人,于事发日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则每一种刑罚之最高限度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作出阻碍之行为人,于事发日为公司之雇员,且为遵守上款所指之人之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者,则每一种刑罚之最高限度减至一半,且法官得经考虑一切情节,特别减轻有关之刑罚。
  四、对阻碍之处罚,不吸收对为实行该阻碍而采取之手段之应有处罚。
  第四百八十条(在公司大会之欺诈参与)
  一、假冒具有出资或债券权利人之身份或假冒具有有关权利人授予之代理权而出席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且以该假冒之资格投票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二、命令他人实行上款所述事实或帮助其实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以正犯处三个月至一年之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八十一条(资讯提供之不法拒绝)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拒绝或使他人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按法律规定须向其提供用作准备公司大会之文件,拒绝或使他人拒绝送出法律规定须给付而用作同一目的之文件,或在不符合法律所定之条件及期限送出或使他人送出该等文件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在公司大会之会议上,拒绝或使他人拒绝提供按法律规定必须提供之资讯,或在其他情况下,拒绝或使他人拒绝提供按法律规定应提供,且经书面向其请求之资讯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中,如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或引致公司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中,如无迹象显示行为人并无尽心维护公司及股东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而引致事实之作出,则行为人免受处罚。
  第四百八十二条(虚假资讯)
  一、按法律规定,有义务向他人提供有关公司营运方面之资讯,而提供不实之资讯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节中,恶意提供不完整之资讯而其系可误导受领人得出与假使就同一标的获提供虚假资讯时所得出者属相同或类似之错误结论者,处同等之刑罚。
  三、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无意识参与该事实之股东或损害公司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引致无意识参与有关事实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五、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中,如事实之作出系由于可理解之原因,而无迹象显示其并无尽心维护公司及股东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者,法官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第四百八十三条(具欺诈性之召集书)
  一、有权限召集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者亲自或命令他人使召集书载有不实之资讯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罚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节中,恶意使与法律或章程规定须列出之事宜有关之不完整资讯载于召集书内,而该等资讯系可误导受领人得出与假使就同一标的载有虚假资讯时所得出者属相同或类似之错误结论者,处同等之刑罚。
  三、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公司或股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罚金。
  第四百八十四条(监察之阻碍)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阻碍或妨碍,或使他人阻碍或妨碍因法律规定、章程订定或法院裁判而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方式行使监察权之人或受命于该义务人而为行为之人,执行对监察公司营运之必要行为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八十五条(建议公司解散或减资义务之违反)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查阅营业年度账目时,察觉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而无遵守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第四百八十六条(证券发行之不当情事)
  如股票或债券之发行不获有权限之公司机关核准或法律规定出资之最低限额仍未缴足,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在公司所发行或以公司名义所发行之临时或确定之股票或债券上签名、使他人加上其签名或同意加上其签名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罚金。
  第四百八十七条(共同原则)
  一、故意作出上数条所述之事实者,方可处罚。
  二、以上数条规定可处以徒刑或徒刑及罚金之刑罚之事实之犯罪未遂,可予处罚。
  三、为本身之利益或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之利益之故意,须视为加重情节。四、在提起刑事程序之前,如上数条所述事实之行为人对物质之损害已作完全之弥补及对所引致之精神损害作出足够之补偿,而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不正当之损失时,在量刑上不考虑该等损害。第四百八十八条(补充法例)《刑法典》及补足法例,均补充适用于本章所定之犯罪。第二编经济利益集团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四百八十九条(经济利益集团之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企业主得在不影响其法人资格之情况下组成一个经济利益集团,以促进或发展彼等之经济活动,又或改善或扩展彼等之经济活动之成果。第四百九十条(经济利益集团之活动之补充性)一、经济利益集团所开展之活动,应与其成员之经济活动相关联,且仅限于对其成员之经济活动作出补充。二、集团不得:a.直接或间接对其成员之本身活动或另一企业主之活动行使领导权及控制权,尤其在人员、财务及投资方面;b.直接或间接以任何名义持有任一成员之任何方式之出资或股份;仅为实现集团标的所需且为其成员缴付出资时,方得持有非成员公司之出资或股份;c.成为另一经济利益集团之成员;d.担任任何公司、社团或经济利益集团之机关职务。第四百九十一条(盈余)一、经济利益集团不得以获取及分享盈余为主要目的。二、仅于设立合同明示许可时,经济利益集团方得以获取及分享盈余为附属目的。三、经济利益集团如从事合同无许可之直接营利附属活动或主要从事获许可为附属活动之直接营利活动,则为一切之效力,受规范无限公司之规则约束。第四百九十二条(资本及证券)一、经济利益集团得以无本身资本之模式设立。二、不论经济利益集团是否有本身资本,成员均不得以可流通之证券作为对集团之出资。第四百九十三条(集团合同之必要方式及内容)一、集团合同之订立及修改,应以书面为之;除因成员用以对集团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二、集团合同至少应载有:
  a.商业名称;
  b.集团住所;
  c.所营事业;
  d.集团每一成员之名称或商业名称、法律上之类型、住所或公司住所、登记编号;
  e.集团之存续期,但以有此订定者为限;
  f.集团成员对集团负担之分担及对倘有之集团资本之出资。
  第四百九十四条(公布)
  集团合同及其修改,必须按法律对公司之设立之要求作出公布。
  第四百九十五条(法律人格之取得)
  一、集团之设立在商业登记局作登录后,集团即取得法律人格,该法律人格维持至将完成清算作登记时止。
  二、登记前以集团名义作出之行为,适用规范公司之有关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债券之发行)
  如所有成员均为股份公司,集团得发行债券;发行时须遵守适用于公司发行证券之一般规定。
  第四百九十七条(在致第三人之文件内之注明)
  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集团。
  第二章 经济利益集团之机关
  第四百九十八条(集团之机关)
  一、集团之机关为成员大会及行政管理机关。
  二、集团合同得规定设立其他机关;在此情况下,须订定有关权力。
  三、成员大会得作出任何旨在实现集团所营事业之决议。
  第四百九十九条(行政管理机关)
  一、行政管理由集团合同或集团成员之决议所指定之一名或多名自然人执行。
  二、根据法律不得成为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不得经营商业企业之人,不得成为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作为集团成员之法人,得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应指定一名自然人为其代表;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为其代表之人之行为与该人负连带责任。
  四、成员大会有权限任免非经合同指定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并订定彼等倘有之应得报酬。
  五、非集团成员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即使透过合同委任,亦得以成员之多数决议随时解任。
  六、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每年提交账目。
  第五百条(集团代表)
  一、对于第三人,仅得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代表集团;如有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得为之。
  二、集团须就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集团名义作出之行为对第三人负责,即使其行为不属该集团所营事业亦然,但集团证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超出集团所营事业之范围,或按情况不可能不知者除外;单凭集团合同之公布,不足以作为证明。
  三、集团合同或成员之决议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权力作出之任何限制,即使经已公布,亦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合同得规定,两名或数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共同作出行为时,集团方受有效约束。
  第五百零一条(集团成员之决议)
  一、每一成员具有一票,然而集团合同得规定赋予某些成员一人数票,但以无任何成员持有多数票为限。
  二、下列决议须获成员一致赞同:
  a.更改集团所营事业;
  b.更改赋予每一成员之票数;
  c.更改作出决议之条件;
  d.延长集团合同所定之集团存续期;
  e.更改每一成员或若干成员在集团融资中之份额;
  f.更改成员之其他义务,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g.对集团合同作本款未有列明之更改,但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对于法律未有规定应获一致赞同方可作出之决议,集团合同得订定作出所有决议或某些决议时所需之法定人数及多数之规定;如合同无规定,决议须由多数通过。
  四、由于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提出或应集团成员之要求,行政管理机关应向集团成员提供咨询,以便集团成员作出决议。
  第五百零二条(监察)
  一、如合同对管理之监察并无规定,成员大会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察管理及就账目作出意见书,其任期最长三年,并可续期。
  二、如集团发行债券,成员大会必须指定一名或多名核数师又或核数师合伙负责监察管理。
  第五百零三条(集团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一、规范公司机关据位人对公司、股东及第三人之责任之规定,适用于集团机关据位人。
  二、任何成员均有为集团利益对机关据位人提起责任之诉之正当性。
  第三章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百零四条(禁止集团成员作出之行为)
  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关于无限公司股东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集团成员。
  第五百零五条(盈余之分享及开支之分担)
  一、集团之附属活动所生之盈余,视作成员之盈余,并按集团合同规定之比例分派;如合同无规定,则平均分派。
  二、如集团收入不足以支付开支,集团成员按集团合同所定比例支付不足之额;如合同无规定,则平均支付。
  第五百零六条(资讯权)
  各成员均有权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取得关于集团业务之资讯,并查阅商业记账簿册及业务文件。
  第五百零七条(出资之移转)
  一、任何集团成员均得将其对集团之出资或部分出资让与另一成员或第三人,但该让与须获其他成员之一致许可方产生效力。
  二、集团成员仅于获得其他成员之一致许可后,方得以其出资设定担保,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担保之权利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因该担保而成为集团成员。
  第五百零八条(新成员之加入)
  一、集团新成员须按合同之规定加入;如合同无规定,须有集团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方可加入。
  二、任何成员须按下条之规定对集团之债务负责,其中包括在其加入集团前之业务所生之债务。
  三、新成员得根据集团合同或加入集团之文件所订条款豁免其加入前产生之债务;该条款仅于登记及公布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零九条(成员之责任)
  一、集团成员对集团任何性质之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二、集团清算完成前,债权人仅于要求集团清偿债务而集团未于适当期间内清偿时,方可要求成员清偿上款所指债务。
  第四章 成员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第五百一十条(退出)
  一、集团成员得按合同之规定退出;如合同无规定,须获其他成员一致赞同方可退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任何集团成员均得随时退出。
  三、除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情况外,任何成员如反对变更集团合同或加入集团逾十年且已履行其所承担之义务,亦得退出。
  四、退出在以附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行政管理机关二十日后产生效力。
  第五百一十一条(除名)
  一、集团成员除因合同所定理由外,亦得在下列情况下被除名:
  a.严重违反其义务或对集团运作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干扰;
  b.不再从事集团能起补充作用之经济活动;
  c.被宣告破产;
  d.于行政管理机关以挂号信通知其在不少于三十日之指定期限内偿付其应支付之集团开支后迟延缴付。
  二、除上款c项所指情况外,须由法院在多数之其他成员提起之诉讼中作出裁判,方得将成员除名,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条(成员之死亡或消灭)
  集团成员死亡或消灭后,任何人均不得取得其成员地位,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之情况除外;如合同无规定,须获其他成员一致赞同方得取得其地位。
  第五百一十三条(出资之清算)
  一、如成员并非因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出资之转让而脱离集团,则其权利及义务之价值,应根据该成员脱离集团时之集团财产状况确定。
  二、脱离集团之成员之权利及义务之价值,不得预先确定。
  第五百一十四条(前成员之责任)
  任何脱离集团之成员仍须按照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终止其成员资格前之集团活动所生之债务负责,但不影响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一十五条(集团之继续存在)
  集团成员按集团合同之规定或成员致赞同之决议之规定脱离集团后,集团以余下成员继续存在,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三人根据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或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而取得之权利。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五百一十六条(解散之原因)
  一、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经济利益集团亦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a.如合同另无规定,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
  b.存续期届满;
  c.所营事业经已实现、消灭或嗣后不可能实现;
  d.发生合同规定之任何解散原因;
  e.集团所营事业之不法性;
  f.破产。
  二、如集团之解散系基于上款b项、c项及d项之规定,则成员须作出确认解散之决议;发生上指任一情况三个月后,如成员仍未作出确认解散之决议,则任何成员均得向法院请求宣告解散。
  三、如仅余下一名成员,集团亦应透过余下成员之决定解散。
  四、解散集团之决议须登记及公布;如行政管理机关不作出登记及公布,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为之。
  第五百一十七条(应特定人士之请求而解散)
  一、如集团违反第四百九十条或上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须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请求,宣告将集团解散,但集团之情况于判决确定前正常化则除外。
  二、法院得于下列情况下宣告集团解散:
  a.任一成员以合理理由提出请求;
  b.集团违反规范竞业之法律规定,或坚持从事直接营利活动并以此作为主要标的时,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
  c.应已为集团到期之迟延债务作出偿还之成员之请求。
  第五百一十八条(开始清算)
  一、集团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
  二、集团之清算按照为公司所作之规定为之。
  三、集团之能力维持至完成清算时止。
  第五百一十九条(分割)
  集团清算后之结余,须按照集团合同所规定之比例由成员分割,如合同无规定,则按照成员在组成集团资本时之出资加上已作出之分担之比例为之。
  第六章 时效及候补制度
  第五百二十条(时效)
  一、就集团活动所生之债务对成员追究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该成员脱离集团时起算。
  二、如集团清算,上款所指期间自完成清算时起算。
  第五百二十一条(候补制度)规范无限公司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第七章 刑法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集团财产之不法分派)
  一、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建议成员大会议决对集团资产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经成员议决而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不遵守集团成员所作之有效决议下,执行或使他人执行集团资产之分派者,处上款所指刑罚。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对有关之事实予以同意之成员、集团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三条(资讯提供之不法拒绝)
  一、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拒绝或使他人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按法律规定须向其提供,用作准备集团成员之决议之文件,拒绝或使他人拒绝送出法律规定须送出用作同一目的之文件,或在不符合法律所定之条件及期限送出或使他人送出该等文件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拒绝或使他人拒绝提供按法律规定应提供,且经书面向其请求之资讯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中,如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成员或集团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中,如无迹象显示行为人并无尽心维护集团及成员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而引致事实之作出,则行为人免受处罚。
  第五百二十四条(虚假资讯)
  一、按法律规定有义务向他人提供有关集团营运方面之资讯,而提供不实之资讯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节中,恶意提供不完整之资讯而其系可误导受领人得出与假使就同一标的获提供虚假资讯时所得出者属相同或类似之错误结论者,处上款所定之刑罚。
  三、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无意识参与该事实之成员或损害集团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引致无意识参与有关事实之成员、集团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五、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事实之作出系由于可理解之原因,且无迹象显示其并无尽心维护集团及成员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者,法官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
  第五百二十五条(监察之阻碍)
  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阻碍或妨碍,或使他人阻碍或妨碍因法律规定、集团合同订定或法院裁判而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方式行使监察权之人或受命于该义务人而为行为之人,执行对监察集团营运之必要行为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六条(直接营利活动之从事)
  处于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之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每人处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七条(共同原则)
  一、故意作出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所述之事实者,方可处罚。
  二、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可处以徒刑,又或可处以徒刑或罚金之事实之未遂可予处罚。
  三、为本身之利益或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之利益之故意,须视为加重情节。
  四、在提起刑事程序之前,如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所述事实之行为人对物质之损害作出完全之弥补及对所引致之精神损害作出足够之补偿,而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不正当之损失时,则在量刑上不考虑该等损害。
  第三编 合作经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概念)
  合作经营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事经济活动之自然人或法人互约承担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以实现下条所指任一标的之合同。
  第五百二十九条(标的)
  合作经营应以下列者之一为标的:
  a.作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以准备某特定工程或某持续活动;
  b.实施某特定工程;
  c.向第三人提供各合作经营成员所生产之相同或补充之产品;
  d.自然资源之勘探或开发;
  e.生产合作经营成员得以实物进行分配之产品。
  第五百三十条(方式)
  一、合同必须以书面作出,除因合作经营成员用以对合作经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二、须以公证书作出而未作出之法律行为,仅于适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最后部分之规定时,或无法适用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以致未能使有关出资转为仅对需以该方式移转之财产之使用时,方完全无效。
  第五百三十一条(内容)
  一、合同之条款及条件由当事人自由订定,但不影响本编所规定之强制性规定之适用。
  二、如合同标的之实现涉及某种财产之给付,此财产应为有形物或对有形物之使用。
  三、仅于所有成员均以金钱出资时,方得以金钱出资。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作经营成员之义务)除遵守法律规定之一般义务及合同订定之义务外,合作经营成员尚应:
  a.不与合作经营竞业,但有明示容许竞业之规定者除外;
  b.向其他合作经营成员,尤其向倘有之合作经营主管人,提供被要求提供或与有效履行合同相关之一切资讯;
  c.容许检查按合同须向第三人提供之服务或产品。
  第五百三十三条(共同财产之禁止)
  任何合作经营均不得设立共同财产。
  第五百三十四条(合同之变更)
  一、合作经营合同之变更须经全体订立合同人同意,但合同本身免除此同意者除外。
  二、合同之变更应以订立合同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三、合作经营成员为法人时,合同不受成员之行政管理机关之变更或股东之变更影响,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合作经营之种类)
  合作经营得为对外合作经营或内部合作经营。
  第二章 对外合作经营
  第五百三十六条(对外合作经营)
  各合作经营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且指明其合作经营成员之身份者,为对外合作经营。
  第五百三十七条(指导暨监察委员会)
  一、对外合作经营合同得规定设立指导暨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仅得由合作经营成员组成。
  二、合同如无规定,则:
  a.该委员会之决议应由全体一致通过;
  b.合作经营主管人受全体一致通过或合同规定之多数通过之委员会决议约束,如同受其全体委托人之指示所约束一样,但该等决议仅以主管人已获授予或将获授予之权力范围为限。
  c.委员会无权议决变更或解除在合作经营合同范围内订立之合同,亦无权议决旨在避免或结束争议之和解。
  第五百三十八条(合作经营主管人)对外合作经营合同须指定一名成员为合作经营主管人,由其以主管人名义行使合同授予之对内及对外职能。
  第五百三十九条(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内职能)
  如合同未有规定,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内职能为,有义务为实现合作经营标的而组织当事人互相合作,以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采取履行合同所需之措施。
  第五百四十条(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外职能)
  一、如无授权书授权,须以合同之规定或成员全体一致通过之决议,授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以下权力:
  a.在合作经营合同范围内与第三人洽谈、订立、变更或终止合同;
  b.接受第三人任何关于执行、变更或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
  c.对上指第三人作出与合同所规定之行为有关之意思表示;
  d.接受上指第三人应付予合作经营成员之任何款项,以及要求上指第三人履行对任何合作经营成员之债务;
  e.发送货物;
  f.在特定情况下,聘请经济、法律、会计或其他符合需要之顾问及对其服务给予报酬;
  g.在法庭上作为代表,包括接受传唤;作出旨在避免或结束争议之和解。
  二、上款所指代表权,如不能指明系与合作经营之某些成员相关,则视为为全体成员之利益及以全体成员之名义作出。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交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之款项)在对外合作经营中经利害关系人许可交予有关主管人或由该主管人保留之款项,视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a项之规定及为该项之目的而交予上指主管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对外合作经营之名称)
  一、对外合作经营成员得以集合方式取名,将所有成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联合并加上“合作经营”,但在载有该名称之文件上签名之合作经营成员或授权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代为签名之合作经营成员,方须对第三人负责。
  二、对于因采纳或使用能与经已存在之合作经营名称相混淆之名称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全体合作经营成员须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四十三条 (因对外合作经营活动而收取之款项之分配)
  一、对外合作经营之标的为第五百二十九条b项及c项所规定者,各成员须直接收取第三人欠其之款项,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且不妨碍合作经营成员间可能订定之对第三人之连带之债或由合作经营其他成员授予任何成员之权力。
  二、合作经营成员得在有关合同内订定从第三人收取之款项之分配方式,该方式得与各成员与第三人之直接业务往来所产生之款项之分配方式不同。
  三、如属上款之情况,在合作经营成员之关系上,一名成员应向另一名成员给付之差额,视为由前者为有权按照合作经营合同之规定收取差额之成员之利益收取及持有。
  四、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以下情况:其中一名合作经营成员履行对第三人之给付并无实质上之独立性,因而合作经营中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额已包含有关报酬。
  第五百四十四条 (对外合作经营活动产品之分配)
  一、对外合作经营之标的为第五百二十九条d项及e项所规定者,各成员应直接取得部分产品,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合同内应订定产品之所有权视为被各合作经营成员取得之时间;如无订定,依照习惯;如无习惯,则按个别情况,依照产品进入货仓或离开完成经济活动之场所之时间。
  三、合作经营合同得订定,合作经营之一名成员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取得之产品由另一名成员为该成员出售;在该情况下,适用委托规则。
  第五百四十五条 (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在对外合作经营成员与第三人之关系中,并不推定合作经营成员负担连带债务或享有连带债权。
  二、与第三人在合同中订定由全体合作经营成员承担罚款或其他违约金,并不推定上指合作经营成员对其他积极或消极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三、因构成民事责任之事实而赔偿第三人之义务,仅由依法对该民事责任负责之对外合作经营成员承担,但不影响该负担之分配之内部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内部合作经营
  第五百四十六条 (内部合作经营)
  属下列情况者,为内部合作经营:
  a.将服务或产品提供予其中一名合作经营成员,并仅由该成员与第三人进行业务往来;
  b.各合作经营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但不指明其合作经营成员之身份。
  第五百四十七条 (内部合作经营之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内部合作经营之订立合同人如约定分享盈余、分担亏损或分享盈余暨分担亏损,则适用第五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四章合同之终止
  第五百四十八条 (合作经营之消灭)
  一、合作经营因下列任一情况而消灭:
  a.合作经营成员一致同意;
  b.合作经营标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
  c.合同所定期限届满且无延期;
  d.只剩下一名成员;
  e.合同规定之其他原因。
  二、如未发生上款所指之任一情况,则合作经营自订立合同日起十年后消灭,但不影响倘有之明示订定之延期。
  第五百四十九条 (成员之退出)
  一、在下列情况下,合作经营成员得退出合作经营:
  a.非因过错而未能履行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
  b.另一成员发生下条第二款b项或c项所规定之情况,引致重大亏损,但并非全体成员同意对违约者解除合同。
  二、如属上款b项之情况,则退出合作经营之成员有权根据一般规定获得因其退出而生之损害之赔偿。
  第五百五十条 (合同之解除)
  一、如有合理理由,得透过所有其他成员之书面意思表示对任何订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
  二、下列者为对任何订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之合理理由:
  a.宣告破产;
  b.严重违反合作经营成员之义务,不论其严重性系由于行为本身或由于重覆发生,亦不论是否有过错;
  c.不能履行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而不论是否有过错。
  三、如属上款b项及c项之情况,则合同之解除不影响应获赔偿之权利。
  第四编 隐名合伙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概念与规范)
  一、隐名合伙合同系指:
  一人与由他人经营之商业企业合伙,而前者分享后者因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盈余及分担其所生之亏损之合同。
  二、分享盈余为合同之要素,但分担亏损得在合同中免除。
  三、以下数条未规范之事宜,受当事人双方之协议及规范其他类似情况之合同之规定约束。
  第五百五十二条 (数名隐名合伙人)
  一、数人透过同一隐名合伙合同与同一出名营业人合伙,并不推定上指数人间对出名营业人负担连带债务或享有连带债权。
  二、如由数名隐名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监察权及参与管理权,则应在合同中规定。
  三、如无上款所指规定,则知情权及监察权得由各隐名合伙人单独行使,而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一款b项、c项及第二款所要求之同意应由隐名合伙人之多数决定作出。
  第五百五十三条 (方式)
  一、隐名合伙合同之订立无需特别方式,但因隐名合伙人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然而,免除隐名合伙人分担业务亏损之条款,以及订定隐名合伙人对业务亏损负无限责任之条款,须以书面证明。
  三、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隐名合伙合同。
  第五百五十四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
  一、隐名合伙人应作财产性质之出资或承担作财产性质之出资之义务,如该出资为权利之设定或权利之移转,则应归入出名营业人之财产。
  二、隐名合伙人如分担亏损,则得在合同内免除其出资。
  三、在合同内,得订定第一款规定之出资以订立合同人同时订立之交互合伙代替。
  四、应在合同中对隐名合伙人之出资确定金额;为产生合同之效力,必要时,得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由法庭对隐名合伙人之出资估价。
  五、除另有约定外,如隐名合伙人迟延出资,须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权利,而出名营业人则可要求其偿付债务。
  第二章 合同之履行
  第五百五十五条 (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一、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金额及可请求性,由以下数款之规则确定,但合同另有约定或合同之情事显示另有解决办法者除外。
  二、如仅就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仅就分担亏损约定准则,则该准则共通适用于分担亏损及分享盈余。
  三、如分享及分担无法根据上款之规定确定,而在合同中经已评估出名营业人及隐名合伙人之出资时,则隐名合伙人所分享之盈余及分担之亏损应与其出资金额成比例;如无作出上指评估,则所分享之盈余及分担之亏损为各人一半,但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根据有关情况按衡平原则作出削减。
  四、隐名合伙人在经营方面分担之亏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五、隐名合伙人分享经营所生之盈余或分担经营所生之亏损,但以合同之生效日及终止日之经营所生者为限。
  六、隐名合伙人之分享或分担按经营成果而定,该等成果乃根据法律所定之准则或视乎企业之情况按商业习惯所采用之准则计算。
  七、隐名合伙人根据合同或法律之规定在有关营业年度有权收取之盈余,须扣除其于以往营业年度中属其承担范围内之亏损。
  第五百五十六条 (出名营业人之义务)
  一、除法律或合同规定之义务外,出名营业人尚须遵守下列义务:
  a.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经营其企业;
  b.视乎合同之情事及同类企业之运作,依隐名合伙人之愿望保存隐名合伙之主要基础;尤其不得未经隐名合伙人同意而终止或中止企业之运作、改变企业所营事业或变更企业经营之法律形式;
  c.不与作为隐名合伙合同对象之企业竞争,但获明示同意者除外;
  d.向隐名合伙人提供因合同之性质及标的而必须提供之资讯。
  二、合同内得订定,出名营业人未预先听取隐名合伙人之意见或获其同意,不得作出某些管理行为。
  三、在不遵守上款所指合同规定之情况下作出管理行为而导致隐名合伙人受到损害时,出名营业人须向隐名合伙人负责,且不影响合同中所定之其他制裁之适用。
  四、作为出名营业人之公司之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之变更,对合同不产生重要效果,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七条 (提交账目)
  一、出名营业人应在法律或合同所规定之期间内,就隐名合伙存续期内之每一营业年度提交账目,以便作出关于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要求。
  二、账目应于有关年度结束后之合理期限内作出;如出名营业人为公司,则须遵守向股东会提交账目之期限。
  三、账目内应清楚明确列出所有与隐名合伙人有关之交易;如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应对所分享及分担之金额作出说明。
  四、如出名营业人不提交账目或隐名合伙人对有关账目不满,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范提交账目之特别程序。
  五、如透过法院提交账目,则得立即作出关于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要求;如非透过法院提交账目,而分担亏损额超过出资额时,则应自出名营业人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差额。
  第三章 合同之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隐名合伙之消灭)
  隐名合伙除合同所规定之事实外,尚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隐名合伙之所营事业已实现;
  b.隐名合伙之所营事业不能实现;
  c.根据下条之规定,继受人表示之意思或在订立合同人死亡起经过一段时间后;
  d.根据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订立合同之法人消灭;
  e.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之混同;
  f.解除;
  g.单方终止;
  h.出名营业人破产。
  第五百五十九条 (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死亡)
  一、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死亡,产生以下数款所规定之效果,但合同另有订定或隐名合伙人之继承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之死亡并不导致隐名合伙消灭,但生存之订立合同人或已故之订立合同人之继承人得于上述死亡日起九十日内消灭隐名合伙。
  三、如隐名合伙人之责任属无限责任或大于其已缴付或承诺作出之出资,则隐名合伙自隐名合伙人死亡日起九十日后消灭,但其继承人于该期限内表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者除外。
  四、如属隐名合伙消灭之情况,则对隐名合伙人死亡日起发生之亏损,其继承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百六十条 (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消灭)
  一、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作为隐名合伙人之法人之消灭,为适用上条之规定,在清算中取得法人在隐名合伙中之地位者,视为法人之继受人。
  二、隐名合伙因作为出名营业人之法人之解散而终止,但合同另有规定或该法人之股东议决该法人在清算期间继续其活动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隐名合伙于该法人消灭时终止。
  三、隐名合伙因作为出名营业人之法人之解散而终止,但该解散因股东之决议而废止后,如隐名合伙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并于知悉该废止后九十日内透过向另一订立合同人作出意思表示,则隐名合伙继续维持。
  四、已消灭之法人之继受人,须对他方倘有之应得赔偿负责。
  第五百六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一、对于有特定期限或旨在实现特定活动之合同,如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得予以解除。
  二、如该理由为一方之过错行为,则行为人一方应赔偿因解除而造成之损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之单方终止)
  一、对于无特定期限或并非旨在实现特定活动之合同,则于订立合同十年后,当事人任一方得单方终止合同,但须提前六个月通知。
  二、不遵守上款所指之提前通知而单方终止合同之一方,有义务赔偿由此对他方造成之损害。
  第三卷 企业外部活动
  第一编 各种商业债
  第五百六十三条 (单方商业行为之规范)
  在即使仅对一方当事人属商业性质之法律行为中,所有订立合同人均受商法之规定规范,但商法中仅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规定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条 (要约之纳入)
  任何相当清楚之讯息或广告,如针对所提供或介绍之产品或服务以任何方式或传媒发布,则对使人发布该讯息或广告,又或利用该讯息或广告之企业主有约束力,并成为后来订立之合同之组成部分。
  第五百六十五条 (习惯)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其企业时,如彼此订立合同,则合同当事人受彼等所同意之习惯及彼等之间已有之惯例约束。
  二、当事人已知或应知之一切习惯,均视为当事人认为适用于合同或合同之订立,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为上款之目的,任何惯例或行为方式,如在特定地方或特定商业活动中经常被遵守,以致有理由期待在有关合同内被遵守,则视为习惯。
  第五百六十六条 (若干行为之书面方式之免除)
  一、《民法典》要求以书面作出担保、给付之承诺或债务之承认之规定,不适用于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所作出之担保、给付之承诺或债务之承认。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小企业主。
  第五百六十七条(连带责任之规则)
  对于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共同债务人须负连带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八条(担保人之连带责任)
  商业债务之担保人,即使并非商业企业主,亦须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六十九条(商业利息)
  一、商业利率为法定利率,但不影响关于确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变动之其他书面约定之适用。
  二、如债务人迟延偿付商业性质之债,则上款所定之利率须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条(有偿性)
  一、企业主经营企业时,如以第三人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或提供服务,有权请求回报,即使未有约定亦然;如属寄托之情况,则得请求通常之保管费。
  二、企业主如提供贷款、垫款或作出其他开支,则亦得自付款日起收取利息。
  第五百七十一条(拒绝委托之企业主之义务)
  一、企业主如拟拒绝与其有商业联系之企业主之商业委托,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同时,只要获得须承担之开支之保证,亦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委托人向其寄发之任何货物,直至该委托人采取措施为止。
  二、如委托人接到通知后并无表示,则接到所寄发之货物之企业主得为货主将货物作一般寄存,并可将无法保存之货物出售或为偿付必要开支而出售部分货物。
  三、商业企业主如不履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任一义务,则须赔偿对委托人造成之损害。
  第五百七十二条(委托人之死亡)
  为实现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而作出之委托,只要该企业继续经营,并不因委托人之死亡而消灭,但不影响受任人或继承人撤销委托之权利。
  第五百七十三条(注意之义务)
  在履行因经营商业企业而生之债务时,债务人有义务以善良商业企业主之注意行事。
  第五百七十四条(种类之债)
  如因经营商业企业而生之债仅以种类物作为给付标的,债务人有义务交付不低于质量中等之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出卖物之寄托)
  一、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作不动产买卖时,如买受人拒绝受领所买之物,或不到场受领所买之物,出卖人得按《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为买受人将该物寄托,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二、出卖人应立即就已作出之寄托向买受人作出通知。
  第五百七十六条(因买受人不履行之强制执行)
  一、在上条所指买卖情况下,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为买受人再将物出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二、如按一般规定透过从事拍卖之企业再出售,出卖人有义务及时将再出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买受人。
  三、如属易变质之物,出卖人得透过个别交易将之出售,并立即通知买受人。
  四、如再出售所得价金不足以偿付约定之价金及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差额;如所得价金超过约定之价金及出卖人所受之损失,差额归买受人所有。
  第五百七十七条(因出卖人不履行之强制执行)
  一、商业企业主为经营企业而彼此进行可替代物之买卖时,如出卖人不履行义务,买受人得立即将该物买入,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须立即将买入一事通知出卖人。
  二、如约定价金不足以偿付买入时所作之开支及所受之损失,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支付差额。
  第二编 寄售合同
  第五百七十八条(概念)
  寄售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将一个或多个动产交付他方,而他方于约定期间内不将之返还时,须支付有关价金之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返还不能)
  物之受领一方如不能返还与受领时相同之物,即使原因不可归责于物之受领一方,亦不获免除其支付价金之义务。
  第五百八十条(对物之处分)
  一、物之受领人得对物作出处分,但于支付有关价金前,其债权人不得将之查封。
  二、将物返还前,物之交付一方不得将之处分。
  第三编 供应合同
  第五百八十一条(概念)
  供应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定期或持续将物供应予他方以取得价金之合同。
  第五百八十二条(供应量)
  一、如未确定供应量,则以合同订立时符合被供应者所需之数量为供应量。
  二、如当事人仅订定总供应量或个别供应量之上下限,则由被供应者在订定之限度内指定应供应之量。
  三、如供应量按需要而订定且设有下限,被供应者须对符合其需要且超过该下限之供应量承担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价金之确定)
  如属定期供应,价金须按《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订定时,则以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之价金为准。
  第五百八十四条(价金之支付)
  如属定期供应,价金须于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按比例支付;如属持续供应,价金按约定定期支付,如无约定,按习惯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单一给付之到期日)
  一、为单一给付定出之期限推定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
  二、如由被供应者订定履行每一单一给付之时间,则其应将给付日期适当预先通知他方。
  第五百八十六条(合同之解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单一给付时,如不履行之情况严重,以致使人对其余给付之适当履行产生怀疑,则他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七条(供应之中止)
  一、如中止供应,须作出适当预先通知,但在意外及不可抗力之情况下除外。
  二、如被供应者不履行合同,而该不履行行为无关紧要,则供应商中止履行合同前,须作出适当预先通知。
  第五百八十八条(优先权之约定)
  一、被供应者承诺就同一供应物订立新供应合同时给予供应商优先权之约定期间,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更长之期间,亦视为五年。
  二、被供应者有义务就第三人向其提出之条件通知供应商,供应商须于指定期限内表示是否有意行使其优先权,如无指定期限,则按情况或习惯于一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否则优先权失效。
  第五百八十九条(供应商之专属权)
  如约定供应商有专属权,对方当事人不得接受第三人之同类给付,亦不得自行生产合同标的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条(被供应者之专属权)
  一、如约定被供应者有专属权,供应商在约定之区域及合同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作出与合同标的同类之给付。
  二、如被供应者承担在约定之区域促销其有专属权之物之义务,即使已达到合同所定下限,仍须对不履行促销义务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五百九十一条(单方终止合同)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供应合同中作出,且应按约定或习惯作出预先通知;如无约定或习惯,则按供应合同之种类作出适当之预先通知。
  第五百九十二条(准用)
  规范单一给付之合同之规定如与以上各条无抵触,则适用于供应合同。
  第四编 行纪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三条(概念)
  行纪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将物买入或出售以取得回报之委托合同。
  第五百九十四条(行纪之撤回)
  法律行为订立前,委托人得随时撤回订立有关法律行为之指示;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及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行纪人之义务)
  行纪人有义务:
  a.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及依从其指示;
  b.向委托人提供相关资讯,尤其须就行纪之执行立即作出通知;
  c.就已作出之法律行为向委托人提交账目,并向其交付交易所得。
  第五百九十六条(不履行行纪或不依从指示)
  一、如发生委托人不知悉且行纪人无法及时向其通知之情事,而按情况得合理推定委托人知悉后亦会允许行纪人不履行行纪或不依从委托人之指示,则行纪人可不履行行纪或不依从指示。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行纪人如不依从委托人之指示履行行纪,或在无指示或指示不足之情况下不按商业习惯作出行为,而该行为又不获委托人追认时,则须对该行为负责,但交易之他方当事人知悉或应知悉其滥用权力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七条(货物之保管及委托人权利之保护)
  一、行纪人有义务保管及保存为委托人受领之货物,如货物在运送期间明显受损或迟延到达,则有义务对运送人作出保障委托人权利所必需之行为。
  二、如鉴于损坏程度而需要作出紧急措施,行纪人得请求法院将货物出售。
  三、如发生以上两款所指情况或货物未到达,行纪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
  四、行纪人即使已拒绝委托人所建议之委托,亦有义务遵守以上数款之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行纪人保管货物之责任)
  一、行纪人保管及保存委托人之货物时,须对货物之灭失或毁损负责,但不可归责于行纪人者除外。
  二、行纪人对委托人之货物不承担付保险之责任,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九条(货物毁损之检查)
  不论毁损原因如何,行纪人均有义务依法检查其为委托人持有之货物之毁损情况,并立即向其作出通知,否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六百条(行纪人对有瑕疵之履行之责任)
  一、如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在无指定价额之情况下以低于市价之价额卖出,则须向委托人支付价额之差额,但行纪人证实该卖出行为使委托人免受更大损害且情况不容许其依从委托人之指示者除外。
  二、如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或在无指定价额之情况下以高于市价之价额买入,则委托人无须批准该法律行为,但行纪人仅收取委托人向其指定之价额,或在无指定价额之情况下,仅收取市价者除外。
  三、如行纪人之偏差系买入不符委托人所定质量之物,委托人得拒绝该法律行为。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不影响委托人对不履行行纪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六百零一条(行纪人对履行合同之责任)
  一、对于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行纪人不承担责任,但于订立合同时已知悉或应知悉彼等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行纪人仅于明示约定或按习惯而定之情况下,方对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承担责任。
  三、行纪人如按上款之规定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则除收取通常回报外,尚有权收取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佣金;该佣金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确定。
  第六百零二条(以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
  如行纪人以比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尤其以低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买入或以高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卖出者,无权收取有关差额,并须将之交予委托人。
  第六百零三条(信用交易)
  一、除非委托人另有指示,否则,推定行纪人获许可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
  二、如行纪人不顾委托人之禁止或不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委托人有权请求行纪人立即付款,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将因提供信用而产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益归己所有。
  三、如行纪人进行信用交易,则应向委托人指明买受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及所定之付款期限,否则,该交易视为按现金支付方式进行,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六百零四条(债权证券之背书)
  如行纪系以取得债权证券为标的,行纪人在背书转让时,须按一般规定将证券无条件转让。
  第六百零五条(向委托人买卖)
  一、行纪人受委托买卖具有市价或由公共当局定价之货物、证券或外汇时,得以此价额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或自为买受人买入应卖出之物,且不影响其收取回报之权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价额由委托人订定,行纪人如买入应卖出之物,而作出有关法律行为之日之市价高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低于当日之市价买入;如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而市价低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高于市价之价额出售。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行纪人就行纪之履行作出通知时,如不将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之名称告知委托人,视为自己作出有关买卖。
  第六百零六条(区分货物之义务)
  行纪人如持有属多名物主之同类货物,则有义务采取区分货物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对彼等之货物之所有权产生疑问。
  第六百零七条(关于多名委托人之货物之法律行为)
  如同一法律行为之标的物分属多名委托人或分属行纪人本人及委托人,行纪人有义务在货物清单上载明认别每一部分之来源之标志以便作出适当区分,并在簿册上分别注明属各所有人之部分。
  第六百零八条(不同来源之信用)
  一、行纪人如为不同委托人、为本人及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而对同一人进行信用交易,则有义务于债务人每次作出交付时记载所代收之款项之利害关系人之名称,并在受领证书上作出同样记载。
  二、如在收据或簿册上并无上款所指记载,则应根据各信用金额按比例分配。
  第六百零九条(委托人对物之检查)
  《民法典》中关于买卖之规定,适用于委托人对物之检查以及关于物之瑕疵或不符合要求之告知。
  第六百一十条(委托人之迟延)
  如委托人按情况有义务决定物之目的地而不作出决定,行纪人得行使第五百七十五条及第五百七十六条赋予出卖人之权利。
  第六百一十一条(回报)
  行纪人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收费表,如无收费表,依习惯,如无习惯,则按衡平原则决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回报权之取得)
  一、行纪人在第三人已履行合同后即取得回报权。
  二、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则行纪人于订立合同后即得请求应收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三条(开支)
  除另有约定外,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履行行纪而作出之开支,包括因使用其货仓及交通工具而应收之补偿。
  第六百一十四条(留置权)
  就履行行纪时所生之债权,行纪人对所持有之委托人之货物享有留置权,尤其在持有具货物处分权之文件之情况下。
  第六百一十五条(与其他法律行为有关之行纪合同)
  关于物之买卖之行纪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间非以物之买卖为标的之行纪合同。
  第五编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百一十六条(概念)
  承揽运送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订立物品运送合同,并完成有关附属事项之委任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撤回)
  承揽运送人与运送人订立合同前,委托人得撤回订立合同之指示,但须偿付承揽运送人所作之开支,并向其支付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八条(承揽运送人之义务)
  一、承揽运送人在选择物品运送之路线、工具及方式时,应依从委托人之指示,如无指示或指示不足,应以最能保护委托人利益之方法为之。
  二、承揽运送人无须对运送物承担付保险之义务,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三、承揽运送人应将取得之优惠、回扣及减免收费之利益记入委托人之账内,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百一十九条(承揽运送人之权利)
  一、承揽运送人所提供之服务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价目表,如无价目表,依习惯。
  二、承揽运送人预付之开支及因作出附属给付而应收取之补偿,于出示证明文件时获得支付,但约定以一笔总数偿付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条(运送责任之推定)
  承揽运送人不论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担运送之全部或部分责任,其权利及义务均与运送人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补充制度)
  行纪合同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事宜。
  第六编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概念及方式)
  一、代办商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自主及固定方式为他方促使合同之订立以取得回报之合同,在合同内,后者得为前者确定一定区域或一定组别之顾客。
  二、当事人任一方均有权向他方请求取得载明合同内容及后来所增加或修改之内容并由他方签名之文件,该权利不得放弃。
  第六百二十三条(具代理权之代办商)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以书面赋予必需之权力后方得以他方名义订立合同,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由代办商作为中介而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投诉或其他意思表示,得向代办商提出。
  三、为保障他方权利,代办商有请求采取必需之紧急措施之正当性。
  第六百二十四条(债款之收取)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书面许可后,方得收取债款。
  二、代办商如获赋予代理权,则推定获许可收取由其订立之合同所生之债款。
  三、代办商如未获必需许可而收取债款,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六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二十五条(有专属权之代办商)有关代办商之专属权之授予,双方当事人得约定,授予专属权之一方在同一区域或就同一组别之顾客不得委托与有专属权之代办商竞业之其他代办商从事有关业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转代办)
  一、得委托转代办商,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转代办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代办商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七条(一般原则)
  代办商应以善意履行义务,并有权限维护他方利益及进行有利于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之活动。
  第六百二十八条(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义务:
  a.依从不影响其自主权之他方之指示;
  b.向他方提供所请求之资讯或为有效管理所必需之资讯,尤其关于顾客偿付能力之资讯;
  c.向他方解释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事宜;
  d.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账目。
  第六百二十九条(保密义务)
  即使在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亦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本人提供之秘密或因经营业务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条(不竞业义务)
  一、代办商于合同终止后不从事与本人竞业之活动之义务,应以书面约定。
  二、不竞业义务之期限最多约定为两年,且限于代办商受委托负责之区域或组别之顾客。
  第六百三十一条(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
  一、代办商得以书面协议担保其商谈或订立之合同之义务之履行。
  二、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仅于指出有关合同或被担保人时方有效。
  第六百三十二条(暂时不能履行)
  代办商如暂时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应即通知本人。
  第二节 代办商之权利
  第六百三十三条(一般原则)
  代办商有权请求本人以善意作出行为,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三十四条(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权利:
  a.从他方取得根据具体情况视为从事其活动所必需之资料;
  b.立即知悉由其商谈或未有必需权力而订立之合同是否获接受;
  c.定期收取已订立之合同及应收之佣金之清单,该清单最迟应于取得佣金权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收取;
  d.请求他方提供一切为核对应收佣金之金额所必需之资讯,尤其商业记账簿册之摘要;
  e.按约定之条件收取回报;
  f.因负责收取债款及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收取积累之特别佣金;
  g.因合同终止后履行不竞业义务而获得补偿。
  第六百三十五条(获得通知之权利)
  本人能订立之合同比原先约定或根据具体情况预期之合同大为减少时,代办商有权立即获得通知。
  第六百三十六条(回报)
  代办商之回报如双方无约定,则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按衡平原则计算。
  第六百三十七条(佣金权)
  一、代办商对于由其促成之合同及他方与代办商招揽之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佣金权,但以该等合同系于代办关系终止前所订立者为限。
  二、对于他方直接与为代办商保留之区域之人或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专属权之代办商不丧失佣金权,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三、对于代办关系终止后所订立之合同,代办商须证明系由其商谈或筹备,且主要因其所作之活动而订立,方享有佣金权,但均以合同于代办关系终止后之合理期间内订立者为限。
  第六百三十八条(代办商在时间上之相继)如合同生效期之佣金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支付予前手代办商,其后手之代办商无权请求该佣金,但在有合理理由之情况下,两者得平分该佣金。
  第六百三十九条(佣金权之取得)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办商即取得佣金权:
  a.本人已履行合同或根据与第三人之约定应已履行合同;
  b.第三人已履行合同。
  二、当事人双方关于佣金权之任何协议,不得妨碍最迟在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亦不得妨碍最迟在本人已履行其义务而第三人应已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
  三、以上两款所指佣金,最迟应于取得该权利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支付。
  四、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订立合同后,代办商即得请求应收之佣金。
  第六百四十条(不履行)
  如合同之不履行系可归责于本人,则代办商不丧失请求佣金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一条(费用)
  代办商无权就其通常经营业务时所作之开支请求偿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章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六百四十二条(通知之义务)
  一、代办商应将其所具有之代理权及能否收取债款通知利害关系人,尤其透过安装于其工作地点之标示牌及一切用以认别其为代办商之文件为之。
  二、上款所指资讯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透过书面提供,如作为对象之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须附有译文。
  第六百四十三条(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代办商以他方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他方于知悉法律行为之订立及其主要内容后五日内不对善意第三人表示反对,视为追认该行为。
  第六百四十四条(表意代理)
  一、如按具体情况客观认为有应予考虑之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之代办商有订立法律行为之正当性,只要本人亦使第三人相信代办商有正当性,则该代办商所订立之法律行为对本人具有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获许可之代办商收取债款之情况。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四十五条(双方约定)
  当事人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六百四十六条(失效)
  代办商合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所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当事人双方所订定之合同失效之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代办商死亡;如为法人,法人消灭;
  d.代办商或本人被宣告破产。
  第六百四十七条(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双方无约定合同期限,则推定合同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合同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四十八条(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对方: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一年,至少两个月;
  c.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两年,至少三个月;
  d.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三年,至少四个月;
  e.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四年,至少五个月;
  f.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五年,至少六个月。
  二、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当事人双方得订定比第一款所定者更长之期间,但本人须提前通知之期间不得短于代办商须提前通知之期间。
  四、如属上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为确定单方终止合同时之提前通知期间,尚须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前之时间。
  第六百四十九条(提前通知之欠缺)
  一、未按上条所指期间单方终止合同者,须赔偿对方因未获提前通知而受到之损害。
  二、代办商如不请求上指赔偿,得请求一笔款项,该款项按上一年度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乘以相差时间计算;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一年,则按合同生效期间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计算。
  第六百五十条(解除)
  代办商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解除:
  a.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
  b.发生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或严重妨碍达成合同目的之情况,以至无法要求合同维持至约定之期限届满或为单方终止合同规定之期间届满。
  第六百五十一条(解除之意思表示)
  合同之解除,须于知悉解除所依据之事实起一个月内透过书面之意思表示为之,且应指出所依据之理由。
  第六百五十二条(赔偿)
  一、除解除合同之权利外,任一方当事人尚有权根据一般规定就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之损害获得赔偿。
  二、根据第六百五十条b项之规定解除合同者,有权按衡平原则获得赔偿。
  第六百五十三条(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一、代办商除根据以上规定获得赔偿外,合同终止后尚有权取得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但以兼备下列条件者为限:
  a.代办商为他方当事人招揽新顾客或大量增加与原有顾客之交易额;
  b.合同终止后,他方显著受惠于代办商开展之活动;
  c.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不再因任何与a项所指顾客商谈或订立之合同而收取回报。
  二、如代办商死亡,其继承人得请求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三、如合同之终止可归责于代办商,或代办商经他方同意而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则他方无须作出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四、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如代办商或其继承人未通知本人拟收取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则该赔偿请求权消灭;如有诉讼,应于作出该通知后一年内提起。
  第六百五十四条(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之计算方法)
  因雇客而获得之赔偿须按衡平原则计算,但赔偿额不得超过代理人于最后五年内收取之报酬之年平均数;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五年,则按合同存续期内之年平均数计算。
  第六百五十五条(留置权)
  就代办商之活动所生之债权,代办商对基于合同而占有之物品及有价证券享有留置权。
  第六百五十六条(返还义务)
  每一订立合同人均有义务按合同之规定将属于另一订立合同人之物品、有价证券及其他物件返还。
  第七编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概念、方式及订立合同前之资讯)
  一、商业特许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固定方式于一定区域内以自己名义及为自己买入及转销由他方当事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并接受他方当事人监察之合同。
  二、商业特许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三、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特许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专属权)
  一、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人不得出售或促使出售与特许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竞业之产品,而特许人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出售合同标的物,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二、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购买作为合同标的物之产品,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九条(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无约定期限,则合同视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约定期限,则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百六十条(转特许)
  一、被特许人得作出转特许,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一条(一般原则)
  被特许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与特许人合作,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二条(列举)
  被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按特许人之商业策略行事,并依从其指示,尤其与销售及广告之方式有关之指示;
  b.在确定产品之转售价格时依从特许人所建议之价格;
  c.按特许人所定之模式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
  d.容许特许人检查提供售后服务时其辅助人员所使用之替换配件及工作方式;
  e.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讯息,尤其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讯息。
  第六百六十三条(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一、得以书面约定,被特许人有义务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二、订定上款所指最低销售额、配额或开拓程度时,尤其应考虑被特许人之企业规模及市场之大小。
  第六百六十四条(不改动产品义务)
  被特许人须确保所出售之产品处于其从特许人取得时之原状,未经特许人明示许可,不得对产品作任何改动,即使仅对外表或包装亦然。
  第六百六十五条(保密义务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
  第二节 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六条(一般原则)
  特许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七条(列举)
  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向被特许人出售其生产或销售之产品;
  b.根据具体情况,为推广商业特许如有需要,容许被特许人使用其识别标志;
  c.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在技术上及商业上所需之资料;
  d.向被特许人提供技术协助;
  e.因被特许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六十八条(交付及通知)
  一、特许人有义务于既定期限内或接获被特许人之请求后,立即将产品及与产品有关之技术上之资料及文件交付予被特许人。
  二、特许人亦有义务将一切与产品有关之变动,尤其就产品之特性及结构之变动,通知被特许人。
  第六百六十九条(满足订单要求之义务)
  对被特许人有义务取得之产品之配额或最低限额之产品,特许人有义务确保被特许人之订单得以履行。
  第六百七十条(产品质量保证)
  一、特许人须向取得产品之被特许人或经被特许人转售产品之第三人保证产品之质量及良好功能。
  二、特许人应订明保证之条件及有效期,以及提供一切使该保证生效之资料。
  第六百七十一条(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特许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他方所托付之秘密或因特许合同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六百七十二条(被特许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在下列情况下,特许人得反对被特许人作出导致被特许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a.取得人不符合对新被特许人要求之标准;
  b.取得人不提供履行义务之足够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企业之享益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七十三条(准用)
  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代办商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失效及续期)
  一、如有期限之合同之任一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预先以书面作出不续期之意思表示,则合同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失效: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足五年,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为五年至十年以下,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
  c.如合同之存续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至少提前十二个月通知。
  二、如未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合同以原期间续期。
  三、如属曾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四、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内订定更长之提前通知期,但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不得短于被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
  五、经两次续期之合同,于第二次续期之期限届满后,如当事人双方均未按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向他方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则该合同视为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七十五条(因被特许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商业特许合同不因被特许人之死亡而失效,如被特许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第六百七十六条(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但须于订立合同三年后方得为之。
  二、单方终止合同应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至少提前期间以书面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三、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如属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以无期限方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第六百七十七条(解除)
  除第六百五十条所规定之情况外,如被特许人不履行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达到最低限额之义务,不论其有否过错,特许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八条(不可归责于被持许人之合同终止)
  如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特许人有义务:
  a.依合同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人所买受之产品除外;
  b.补偿被特许人获悉上款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但以该等活动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者为限。
  第八编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概念)
  特许经营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特许他方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前者之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以前者之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且须接受前者监督之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订立合同前之资讯及说明)
  一、特许经营人应适当预先以书面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完整及真实之资讯,以便后者能审慎考虑订立合同之利弊,该等资讯包括:
  a.特许经营人之认别资料;
  b.特许经营人最近两个营业年度之年度账目;
  c.特许经营人涉及或曾涉及之司法诉讼,与特许经营有关之商标、专利及其他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权利人,以及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或阻碍特许经营之转特许经营人;
  d.特许经营之详细说明;
  e.从以往经验得出之关于被特许经营人之理想人选、学历程度,或其他必备或优先条件;
  f.是否需要被特许经营人个人直接参与特许经营及其程度;
  g.关于特许经营之取得、设立及开业所需之最初投资之估计金额之详细列明;
  h.被特许经营人须向特许经营人或由特许经营人指定之人支付之定期回报或其他款项,并详细列出该等金额之计算依据,作为何等事项之报酬或作何用途;
  i.特许经营网之组成,以及在经营网中之被特许经营人、转被特许经营人、转特许经营人及过去十二个月内脱离经营网者之名单;
  j.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盈利及破产情况;
  1.已取得之专业经验、专有技术及企业经营方法;
  m.特许经营人在合同生效期间须提供予被特许经营人之服务。
  二、特许经营人亦应适当预先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典型合同之格式;如就特许经营合同订立预约合同,则应适当预先提供包含全文及附件之预约合同。
  三、如不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被特许经营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且可请求倘有之损害赔偿。
  第六百八十一条(方式)
  特许经营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第六百八十二条(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
  一、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之特许,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特许经营合同,足以作为拥有上款所指与特许经营有关之权利之使用准照之文件。
  第六百八十三条(专属权)
  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经营人不得制造或销售与特许经营人竞业之产品,或提供与之竞业之服务,特许经营人亦不得与被特许经营人直接或间接竞业,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八十四条(合同之存续期)
  第六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转特许经营)
  一、被特许经营人不得作出转特许经营,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经营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八十七条 (列举)
  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容许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其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企业特征之其他要素;
  b.确保被特许经营人对特许经营人提供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之和平享益;
  c.确保其专有技术不断更新;
  d.向被特许经营人提供培训;
  e.负责特许经营网在区域内及国际上之广告;
  f.提供或确保提供按具体情况为从事特许经营所必需之产品;
  g.因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八十八条 (资讯)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就产品结构及外观、出售条件或提供服务方面之任何变更,或就其他与从事特许经营有关之事宜,及时通知被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八十九条 (产品及服务之供应者之选择)
  特许经营人不得直接或间接禁止被特许经营人在设立或从事特许经营时自由选择所使用之设备、场所、产品或服务之供应商,但为保护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或维持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而需要者除外。
  第六百九十条 (供应及保证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九条及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九十一条 (特许经营网之监察)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严格监察特许经营网,监察及查核被特许经营人是否履行确保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补偿)
  对于第六百九十七条所指之从事特许经营时取得之新经验,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适当补偿。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密义务)
  第六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二节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九十四条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负责维护特许经营之特性、形象、良好声誉,以及作出适当活动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九十五条 (列举)
  被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根据约定条件支付回报;
  b.使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特许经营人特征之其他要素;
  c.在合同规定使用之设备及场所及/或交通工具之统一外观方面遵照特许经营人之指示;
  d.于提供服务期间仅生产、出售或使用符合特许经营人所定起码质量规格之产品;
  e.未经特许经营人之同意,对合同所定场所之所在地不作变更;
  f.遵守经必要配合后之第六百六十二条b项至e项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六条 (使用专有技术之限制)
  被特许经营人未经特许经营人之书面同意,不得将专有技术用于非特许经营合同之目的,亦不得将之向第三人披露。
  第六百九十七条 (经验之告知)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将因特许经营而取得且能改善特许经营运作及效率之经验告知特许经营人,并容许特许经营人使用由该经验而产生之专有技术,以及使特许经营人有权让其他被特许经营人使用该技术。
  第六百九十八条 (被特许经营人及其辅助人员之培训)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依合同之规定定期参与或派遣其辅助人员参与特许经营人所组织之培训活动。
  第六百九十九条 (广告)
  被特许经营人所作之一切广告均应事先获特许经营人许可。
  第七百条 (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侵犯)
  得悉作为特许经营标的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被侵犯时,被特许经营人应通知特许经营人,并在针对违法者之诉讼中参与诉讼或支持特许经营人。
  第七百零一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按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第七百零二条 (保密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七百零三条 (被特许经营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按第六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许经营人得反对被特许经营人作出导致被特许经营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转让企业,特许经营人或特许经营人指定之第三人有优先权。
  三、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之享益权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七百零四条 (合同之终止)
  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商业特许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七百零五条 (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一、特许经营合同不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而失效,如特许经营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何情况下,特许经营人得规定受让人须在为录取新被特许经营人所必需之培训计划中成绩及格,方得移转。
  第七百零六条 (专有技术及识别标志之终止使用)
  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提供使用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百零七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之合同终止)
  一、如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a.依合同之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经营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经营人买受之产品除外;
  b.容许被特许经营人继续使用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直至上款所指存货售罄为止。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在获悉上款a项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特许经营人亦有义务补偿其所作之开支。
  第九编 居间合同
  第七百零八条 (居间人)
  居间人系指充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之媒介以订立法律行为,但与彼等无任何合作、从属或代理之法律关系之人。
  第七百零九条 (佣金)
  一、如法律行为因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居间人有权向订立合同人收取佣金。
  二、佣金金额及各当事人应承担之比例,如无约定、行业价目表或习惯可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确定。
  第七百一十条 (开支之偿还)
  一、居间人有权请求偿还所作之开支,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法律行为最终并未订立,当事人亦有义务偿还居间人为其作出之开支。
  第七百一十一条 (附条件或非有效之合同之佣金)
  一、如合同附有停止条件,于该条件成就时取得佣金权。
  二、如合同附有解除条件,佣金权不受该条件之成就影响。
  三、如居间人不知悉合同非有效之原因,则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合同可撤销之情况。
  第七百一十二条  (多名居间人)
  如法律行为系由一名以上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则各居间人有权取得一定份额之佣金。
  第七百一十三条 (就法律行为情况作出通知之义务)
  对于与法律行为之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之订立之情况,居间人有义务就其所知通知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四条 (职业居间人义务)
  在与货物或证券有关之法律行为中,职业居间人应:
  a.在对货物之品质可能有争议之时期内,保存按样本买卖之货物之样本;
  b.在专用簿册内记录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之主要资料,并将有其签名之一切记录之副本交予各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五条 (居间人之代理权)
  居间人得接受当事人一方之委托,代理与履行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有关之行为。
  第七百一十六条 (隐名订立合同人)
  一、居间人如不将一方订立合同人之名称告知他方,则须对合同之履行承担责任;如经已履行合同,则代位取得隐名订立合同人因合同而生之权利。
  二、订立合同后,如隐名订立合同人向他方当事人表明身份或由居间人指明其名称,任一订立合同人均得直接向对方行使权利,但居间人仍须承担其责任。
  第七百一十七条 (居间人之担保)
  居间人得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七百一十八条 (时效)
  居间人请求佣金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自订立合同日起算。
  第七百一十九条 (特别法律)
  本编之规定适用于所有居间合同,但不影响特别法律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编 广告合同
  第一章 广告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条 (概念)
  一、广告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设计、制作及发布他方之广告,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二、如订立广告合同时要求广告创作,则亦适用关于广告创作合同之规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免除或限制当事人因广告而可能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七百二十二条 (收益保证条款)
  广告企业主直接或间接保证广告带来经济收益或商业成果之条款,或规定广告企业主对该保证承担责任之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七百二十三条 (不作其他用途之义务)
  任一订立合同人均不得将他方所提供之任何广告构想、讯息及材料用于非约定用途。
  第二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四条 (列举)
  广告企业主尤其有义务:
  a.作出为筹备及发布广告所必需之行为;
  b.依从广告主就筹备及发布广告所作之指示;
  c.在作出a项所指行为前,取得广告主之许可;
  d.监察广告媒介上之广告发布;
  e.对于与广告主所订立之广告合同之产品或服务直接竞争之产品或服务不作广告;
  f.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账目。
  第七百二十五条 (对广告主利益之保障)
  广告企业主于履行合同时,有义务尽可能保障广告主之利益。
  第七百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企业主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于经营业务时获托付或知悉之他方之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为广告主策划之广告。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回报)
  如双方无约定,广告企业主之回报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
  第七百二十八条 (获回报之权利)
  广告企业主制作之广告如客观上符合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指示,则有权获得回报,不论广告主是否同意该广告。
  第二分节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九条 (广告主之义务)
  广告主尤其有义务:
  a.支付约定之回报;
  b.向广告企业主提供根据具体情况为筹划或发布广告所需之资料;
  c.对广告企业主有正当理由认为不可缺少且已支付之开支,应连同法定利息予以偿还。
  第七百三十条 (广告之监察)
  一、广告主有权监察其产品及服务之广告之筹划及发布,尤其包括下列者:
  a.构成广告之讯息之表达方式;
  b.为发布广告选择广告媒介;
  c.广告发布时间之安排。
  二、广告主亦有权查核发布广告之结果,尤其有权获得:
  a.广告发布之次数或相当于次数之数目及发布证明;
  b.关于广告所遍及之大众之数目及种类之资讯,以及取得此等资料之方法。
  第三节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七百三十一条 (回报之减少或广告之重作)
  如广告之任一主要因素与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明示指示不符,广告主有权请求相应减少回报或依约定重作全部或部分广告,且不影响在此等情况下之损害赔偿权。
  第七百三十二条 (解除)
  如上款所指缺陷使广告不适用于原定目的,或广告企业主无合理理由而不作出约定给付,或在约定之期限外作出给付,广告主得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已支付之费用及赔偿所受之损害。
  第七百三十三条 (广告主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发布广告,广告主亦得随时舍弃广告,但须对他方之开支、工作、从合同中所能取得之收益及可能因该舍弃而须对第三人承担之责任作出赔偿。
  第七百三十四条 (合同消灭之效果)
  不论合同消灭之原因为何,广告企业主因已完成之广告工作而生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第二章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概念)
  广告传播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容许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间或时间作广告用途,及作出为实现广告目的所需之技术活动,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广告之传播)
  广告媒介之权利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他方之广告有效向受众传播。
  第七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之义务)
  他方有义务在已编排之传播前之适当期间内向广告媒介之权利人交付构成广告之资料,以便复制该广告。
  第七百三十八条 (有瑕疵之履行)
  一、广告媒介权利人于履行广告指令时,如因可归责于己之原因而改变、忽略或不符合指令之任一主要因素,则必须按合同之规定重新传播广告。
  二、如无法重新传播广告,他方有权请求降低价金及损害赔偿。
  第七百三十九条 (广告传播之义务之不履行)
  一、除不可抗力之情况外,如广告媒介权利人不作广告传播,他方得请求按约定条件另作广告传播,或请求解除同合及退还未传播之广告之已付款项;但不影响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二、如未作广告传播可归责于他方,广告媒介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收取全部价金,但合同约定之空间或时间全部或部分用于其他广告者除外。
  第七百四十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及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广告创作合同
  第七百四十一条 (概念)
  广告创作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为他方构思及制定广告活动之全部或部分计划,或其他广告材料,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二条 (广告创作之设计)
  广告创作者应按约定设计广告作品,该作品不得有使广告不能实现合同所定目的之瑕疵。
  第七百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创作者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为实现广告创作而获他方托付之资料,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已为他方设计或设计中之广告创作。
  第七百四十四条 (合同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设计广告,他方亦得随时舍弃广告创作,但须对广告创作者之开支、工作及从广告创作中所能取得之收益作出赔偿。
  第七百四十五条 (广告创作之保护)
  一、广告创作如符合有关著作权之法律规定所要求之要件,则享有著作权所赋予之权利。
  二、虽有上款之规定,如另无规定,则推定基于广告创作合同及为合同所规定之目的,广告创作之财产权已让与合同之他方专用。
  第七百四十六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七条及第七百二十八条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赞助合同
  第七百四十七条 (概念)
  广告赞助合同系指被赞助人有义务在广告上与赞助人合作,作为对其进行之体育、慈善、文化、科学或其他活动之资助之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准用)
  广告传播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运送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四十九条 (概念)
  运送合同系指一方有义务将旅客或物品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五十条 (制度)
  运送合同受运送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直接适用之法律规则及本编中与该等规则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七百五十一条 (免费运送)
  如属免费运送旅客或物品之情况,则不受本编之规定规范,但因经营运送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运送义务)
  向公众提供服务之运送人,不得拒绝运送旅客或物品之请求,但有重大理由拒绝者除外;运送人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则旅客、托运人及受货人必须依从。
  第七百五十三条 (责任之排除及限制)
  运送人仅得按法律规定之条款及条件排除或限制其责任。
  第七百五十四条 (迟延之责任)
  运送人须对履行运送时因迟延而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但运送之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五条 (可履行运送之人)
  一、运送可直接由运送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
  二、如属上款之后者,则对第三人而言,运送人为托运人。
  第七百五十六条 (运送及承揽运送之时效)
  一、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
  二、如运送之出发地或目的地位于亚洲以外,则时效期间十八个月完成。
  三、时效期间自旅客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或在发生意外时,自发生意外之日起算,又或自物品在目的地实际交付日或应当交付日起算。
  第二章 旅客运送
  第七百五十七条 (运送期间)
  一、运送期间包括旅客在交通工具上逗留之期间及交通工具在出发地、目的地及停靠处之进、出操作时间。
  二、旅客行李之运送期间,系指将行李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五十八条 (运送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须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二、运送人须对引致旅客身体受伤之意外及旅客所托付之行李之灭失或毁损负责,但其原因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三、运送人对金钱、有价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经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四、运送人对旅客自行保管之手提行李或其他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其原因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九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相继运送之情况,各运送人仅在其本身之行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整段行程之责任由其中一名运送人承担者除外。
  二、因行程迟延或中断而造成之损害,须按整段行程确定。
  第三章 物品运送
  第七百六十条 (运送期间)
  物品运送期间,系指将物品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六十一条 (说明及文件之交付)
  一、托运人应向运送人准确说明受货人之名称、目的地、物品之种类、倘有之危险性、品质及数量,以及提供为有效履行运送合同所必需之其他资料。
  二、托运人应将确保物品顺利运送之物品清单及其他文件,尤其办理税捐、海关、卫生或治安手续所必需之文件,交予运送人。
  三、对于所提供之说明之遗漏或不正确,又或文件之欠交、不足或不符合规定而造成之损害,托运人须对运送人承担责任。
  第七百六十二条 (托运单)
  一、如运送人提出请求,托运人应向其交付由托运人签名之托运单,其内应载明上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及其他约定之条件。
  二、如托运人提出请求,运送人应向其交付由运送人签名之托运单之复本;如托运人不向运送人交付托运单,运送人应交付载有上指事宜之提单。
  三、托运单复本及提单得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三条 (对物品之处分权)
  一、托运人对物品有处分权,尤其在请求运送人中止运送时,有权将原定之物品交付地改变,并将物品交付予非托运单上所载之受货人。
  二、托运人如拟行使上款所指权利,须向运送人出示托运单复本或运送人向其交付之提单,以便彼等在该等单据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三、托运人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时,托运人之处分权即终止。
  四、如托运单复本或提单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则持单人有权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但须向运送人出示该等单据以便彼等在其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六十四条 (运送不能或运送迟延)
  一、如运送不能或运送明显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采取保管物品之措施。
  二、如无法获得托运人之指示,或其指示不可行,运送人得将物品作司法提存;如属可变质之物品,得作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四、运送人有权请求偿还所支付之一切开支。
  五、如运送已开始,运送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已完成之行程之运费,但行程之中断系由运送物全部灭失而引致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物品之交付)
  一、运送人须按合同指定之地点、期限及其他条件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如合同无指定,按习惯为之。
  二、如无须在受货人之住所交付,运送人须于运送物到达时立即通知受货人。
  三、如托运人已签发托运单,运送人应向受货人出示托运单。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受货人之权利)
  一、自物品到达约定地点时起,或物品应到达之期限届满而受货人请求交付时起,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归受货人所有。
  二、受货人须偿还运送人之运送费用,以及支付托运人在托运单上载明委托运送人代收之债款,方得行使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
  三、如运送人与受货人就应付金额有争执,受货人有义务将争执之差额提存于信用机构。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之障碍)
  一、如受货人不在托运单上所载之住所、拒绝接收物品或迟延请求交付物品,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适用第七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二、如在目的地请求交付物品者多于一人,且均具有足够凭证,或受货人迟延接收物品,运送人得将物品提存,如属易变质之物品,得为物品之所有人请求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第七百六十八条 (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或提单)
  一、如运送人向托运人交付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则因运送而生之权利于凭单背书或交付时移转。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运送人无须作出物品到达之通知,但托运单复本或提单上载明物品须在目的地之第三人之住所交付者除外。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运送人在取回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前,得拒绝交付物品。
  第七百六十九条(运送人对托运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如将运送物交付予受货人而未请求其偿还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所指开支及债款,或未请求将该条第三款所指款项提存,须向托运人支付托运人委托代收之债款,且不得请求托运人偿还运送费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对受货人之权利。
  第七百七十条 (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
  一、如物品于运送人接收至在约定地点交付之期间灭失或毁损,运送人须承担责任,但证明灭失或毁损系由下列事项引致者除外:
  a.可归责于托运人或受货人之事实;
  b.物品或其包装之性质或瑕疵;
  c.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二、如运送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则推定物品并无明显瑕疵。
  第七百七十一条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推定)
  得订立条款,将根据使用之运送工具或运送条件通常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之情况,推定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第七百七十二条 (自然损耗)
  一、物品于运送期间在重量或体积上有自然损耗者,运送人得将其责任限制于运送物之某一百分比或某一份额。
  二、如托运人或受货人证明损耗并非由于物品之自然性质所导致,或证明在运送之具体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自然损耗,则责任之限制无效。
  第七百七十三条 (毁损及赔偿之计算方法)
  一、物品交付予运送人后发生之毁损,须按约定之方式核实及估价,如无约定或约定不完全,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为之;有关价格以交付时目的地之市价为准。
  二、在对物品之毁损进行调查及估价期间,该物品得透过法院裁判以具担保或不具担保方式交予物品所有人。
  三、第一款所定准则亦适用于计算物品灭失时之损害赔偿。
  四、托运人不得证明在其列出之物品中有其他更贵重之物品,但已向运送人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四条 (受货人之检查权)
  一、受货人有权自费检查运送物之状况,即使物品外表并无毁损迹象亦然。
  二、如对物品状况有争议,则将之作司法提存,当事人为使其权利获得承认,须各自运用其法律手段。
  第七百七十五条 (索偿权之丧失)
  一、如受货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且支付应付予运送人之款项,则丧失对运送人之索偿权;但运送人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之情况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物品部分灭失或物品交付时无明显或易察觉之毁损之情况,在此等情况下,受货人得自物品交付时起十五日内索偿。
  第七百七十六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单一合同之相继运送之情况,对于自接收物品至在约定地点将之交付之期间所发生之物品灭失或毁损,各运送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在各运送人之间,赔偿义务按各运送人之行程比例分担;如能确定毁损发生于某一运送人之行程中,则由其独自负责赔偿。
  三、如运送人证明毁损并非发生于其行程中,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四、如运送人中有人破产,其所承担之责任由其他运送人根据各自之行程按比例分担。
  第七百七十七条 (后续之运送人)
  后续之运送人有权在托运单或单独之文件上声明在其接收时运送物之状况;如无声明,则推定其所接收之物品状况良好且与托运单上之记载一致。
  第七百七十八条 (代收债款)
  一、最后之运送人代表先前之运送人向受货人收取由运送合同所生之债款。
  二、如最后之运送人不代收,须对其他运送人偿还受货人应付之款项。
  第十二编 一般仓储寄托
  第七百七十九条 (概念)
  一般仓储寄托系指对货物作出保管及保存,而有关货物系用作担保可依法背书转让之证券。
  第七百八十条 (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之责任)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对寄托物之保管及保存,与行纪人负相同之责任。
  二、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于寄托物发生可导致贬值之变化时,须立即通知寄托人,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七百八十一条 (将寄托物混放之权利)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不得将可替代之寄托物与种类及品质相同之其他可替代之寄托物混放,但寄托人明示容许者除外。
  二、对于按上款之条件混放之物,寄托人得请求取得属其所有之部分。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向寄托人交付寄托物中属其所有之部分,无需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第七百八十二条 (寄托人之权利)
  寄托人有权检查寄托物及依商业习惯抽取样本。
  第七百八十三条 (寄托物之出售)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得于预先通知寄托人后,将寄托物出售:
  a.寄托合同终止而未将寄托物取回或未将合同续期;
  b.如属无期限之寄托,寄托日起一年后;
  c.寄托物即将变质。
  二、出售须由法院指定之人为之。
  三、将出售所得扣除一般仓储开支及应付款项后,余额须交予证明对该寄托物有请求权者。
  第七百八十四条(一般仓储寄托之仓单之记载事项)
  一、如寄托人提出请求,一般仓储企业主应就寄托物签发仓单。
  二、仓单须有编号,并应从有编号及存根之仓单簿册取下,且单上应载明下列事项:
  a.寄托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以及住所;
  b.寄托场所;
  c.寄托物之性质及数量,以及其他用以认别寄托物及估价之必需资料;
  d.载明是否已为寄托物支付应缴税款或投保。第七百八十五条(设质单)
  一、仓单应附有设质单,设质单内载明上条第二款所指事项。
  二、上款所指设质单应从在一般仓储场所存档之具有存根之簿册中取下。
  第七百八十六条(仓单及设质单之签发对象)仓单及设质单得签发予寄托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得签发予持有人。
  第七百八十七条(仓单及设质单之流通)仓单及设质单得透过附日期之背书一并或分开移转。
  第七百八十八条(持有人之权利)
  一、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获交付寄托物。
  二、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请求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以及取得与各部分相应之凭证,以代替被撤销之单一总凭证,有关费用由持有人负责。
  三、未附有仓单之设质单之持有人对寄托物享有质权。
  四、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如履行第七百九十条之规定,仅有权获得交付寄托物,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得行使第七百八十二条所赋予之权利。
  第七百八十九条(设质单之第一背书之记载事项)
  一、设质单之第一背书应载明所担保之债权金额、利率及到期日。
  二、背书内容应转录于仓单,并由被背书人签名。
  第七百九十条(仓单持有人之权利)
  一、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持有人,即使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债权到期前,亦得提取寄托物,但须在该一般仓储场所存放债权金额及计算至到期日之利息。
  二、如属可替代物,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亦得提取部分寄托物,但须存放相当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全部债权或拟提取之货物之款项;货物存放之一般仓储场所须对此承担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寄托物之查封及假扣押)
  一、一般仓储寄托物不得查封、假扣押、出质或以任何形式设定债务,但在仓单及设质单灭失、继承权有争议及破产之情况下除外。
  二、设质单持有人之债权人得将该证券查封、假扣押或以其他方式设定负担。
  第七百九十二条(作出拒绝证书及出售之权利)
  一、于到期日未获清偿之设质单持有人,得按处理汇票之规定,对该单作出拒绝证书,并于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二、背书人如自愿向设质单持有人清偿债款,则代位取得持有人之权利,并得在到期日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第七百九十三条(在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下继续出售)
  因未获清偿而将货物出售,并不因货物属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而中止,但在作出终局裁判前须将出售所得款项寄存。
  第七百九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人之权利)发生保险事故时,设质单持有人有权以保险金额受偿。
  第七百九十五条(优先于质权债权之权利及开支)
  海关税费、税项及任何营业税,以及寄托、救助、保存、保险及保管等费用,优先于质权债权。
  第七百九十六条(持有人对剩余物之权利)
  偿付上条所指开支及质权债权后,剩余物交由仓单持有人处分。
  第七百九十七条(对背书人之诉讼)
  一、设质单持有人于出售质权物前,不得执行债务人或背书人之财产。
  二、向背书人求偿之诉,按向汇票背书人求偿之诉之规定为之,并自质权物出售日开始计算期间。
  三、设质单持有人如不作出拒绝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将质权物出售,则丧失其对除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以外之其他背书人提起诉讼之权利。
  四、设质单持有人对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自设质单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第十三编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概念)
  旅舍住宿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提供连膳食或不连膳食、相当方便舒适之住宿及其他固有服务,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订立合同之义务)
  一、经营旅舍者于任何人向其提出之住宿要约,如当时能予以提供,即有义务提供,但有合理理由拒绝者除外;旅舍主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住客即有义务遵守。
  二、下列者视为拒绝住宿之合理理由:
  a.住客或其伴侣之任何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足以干扰其他住客之安宁或旅舍之正常运作:
  b.住客无法支付住宿费用;
  c.住客携带动物、枪械、有毒物品、爆炸品、不卫生或异味之物品。
  第八百条(旅舍住宿合同之成立)
  一、旅舍住宿合同于住客提出之住宿要约获旅舍主接纳时成立。
  二、为上款之效力,将住客、其伴侣及行李从抵达地点运送到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之行为,视为接受住宿要约。
  第八百零一条(预定房间)
  一、旅舍主有义务接受向其提出预订房间之请求,但于所提出之入住日并无可供住宿之房间者除外。
  二、为预定房间或保留预定房间,得规定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保证金。
  三、住客有义务于知悉不能入住时立即取消预定,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四、如无交付定金,且住客于约定时间仍未到达旅舍,亦未就临时因故不能到达一事作出通知,则有关预定失效。
  五、如旅舍主不能按预定条件提供住宿,则有义务负责提供在等级及所处位置上条件相等之住宿,且不影响住客根据一般规定获得赔偿之权利。
  第八百零二条(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无约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间视为以二十四小时为一期,且合同期间除入住日外均于每日中午十二时届满。
  二、如住客于退房日中午十二时或约定之时间仍未退房,视为将合同续期一日。
  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间经已被预定为理由拒绝将合同续期。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零三条(旅舍住客之义务)
  住客有义务:
  a.向旅舍主提供身份资料;
  b.如被要求交付保证金,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金额;
  c.支付住宿价金及支付享用不包括在住宿价金内之其他服务之价金;
  d.不将房间用于非合同所定之目的;
  e.不利用房间作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
  f.未经许可,不在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内出售任何物品;
  g.在旅舍内不饮食非其提供之饮食,但在有煮食设施之房间除外;
  h.未经许可,不携带家具到房间内,或对房间作任何修缮或改变;
  i.仅让不超过房间住客量或旅舍住宿合同所指人数之人住宿;
  j.不将危险、爆炸、易燃、有毒、不卫生或异味物品带入房间;
  1.合同期间届满时,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第八百零四条(住客之权利)
  住客有权使用:
  a.旅舍主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而无须另付价金;
  b.由旅舍主提供不包括在住宿给付内之其他服务,但须支付该等服务之价金。
  第八百零五条(价金之支付)
  如另无约定或习惯,住宿价金及其他与住宿有关之款项,须每日于接到账单时支付。
  第八百零六条(住客对其伴侣之行为之责任)
  住客须就其伴侣所作之过错行为引致之损害对旅舍主负责。
  第八百零七条(旅舍主之义务)
  旅舍主尤其有义务:
  a.向住客提供为其住宿所必需之方便舒适之房间;
  b.确保住客对房间之专用权及隐私权;
  c.确保住客房间之清洁及整理工作;
  d.未经住客同意,不向第三人披露其房间之资料;
  e.未经住客同意,不将其房间钥匙交予第三人;
  f.接收住客信件及随即将之交予住客。
  第八百零八条(进入房间)
  为清洁及整理住客之房间,以及因情况紧急而有需要时,旅舍主有权进入该房间。
  第八百零九条(对伤亡之责任)
  一、旅舍主须对住客及其伴侣逗留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期间之伤亡承担责任,但导致伤亡之原因不可归责于旅舍主者除外。
  二、如旅舍主负责旅舍与抵达、离开地点之间住客之接送,则上款所指之责任适用于接送之期间。
  第八百一十条(对携带至旅舍之物品之责任)
  一、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须承担责任。
  二、下列物品视为携带至旅舍:
  a.住客住宿期间其在旅舍之物品;
  b.住客住宿期间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外保管之物品;
  c.住客住宿期间前后之合理期间内,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内外保管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一条(责任之限制)
  一、上款所指责任仅限于毁损、灭失或遗失之物品之价值,其上限相当于一百日住宿价金。
  二、旅舍主或其辅助人员之过错引致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则不适用上款所指限制。
  第八百一十二条(对交付物品之责任及旅舍主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旅舍主所承担责任不受限制:
  a.住客逗留期间物品交由旅舍主在旅舍内保管;
  b.拒绝保管其有义务保管之物品。
  二、旅舍主有义务保管住客所携带之文件、金钱及贵重物品;仅于属危险物品之情况、或对旅舍之规模及管理条件而言有关物品价值过高或妨碍业务,方可拒绝保管。
  三、旅舍主得检查交由其保管之物品,并请求将该物品包封或包封后加封印。
  四、如住客房间有保险柜,将物品存放于保险柜并不视作交由旅舍主保管。
  第八百一十三条(责任之免除)
  因下列者而引致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无须承担责任:
  a.住客,其伴侣、雇员或访客;
  b.不可抗力;
  c.物品本身之自然性质。
  第八百一十四条(通知毁损之义务)
  除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外,如住客发现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后无合理解释而迟延通知旅舍主,不得行使第八百一十条及第八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八百一十五条(无效)
  免除或限制旅舍主责任之条款无效,但法律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一十六条(适用之限制)
  以上数条之规定不适用于车辆、动物或车辆内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七条(房间之退还)
  一、旅舍住宿合同期间届满时,住客须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二、如住客不按上款之规定退还房间,旅舍主得在公共当局人员陪同下进入住客房间,使之离开房间及腾空房间。
  三、旅舍主无须负责保管按上款之规定取出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八条(留置权)
  就旅舍住宿所生之债权,旅舍主对住客携带至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之物品享有留置权。
  第八百一十九条(保管在其他地方之物品之责任)
  本编关于旅舍主保管住客之物品之责任,适用于下列情况:客人实际上无法保管其物品,或由于旅舍所提供之服务之性质,客人不能自行携带其物品,或按习惯通常将其物品交付予旅舍主之辅助人员。
  第十四 编交互计算合同
  第八百二十条(概念)
  一、交互计算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将相互交付所生之债权及债务金额记入账户,且在账户决算前将该等金额视为不可请求支付亦不可处分之合同。
  二、交互计算账户之结余可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请求支付。
  三、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未请求支付交互计算账户之结余,则该结余视为新交互计算账户之第一笔款项,而交互计算合同视为无期限合同。
  第八百二十一条(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
  一、不可抵销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
  二、商业企业主相互订立交互计算合同时,与彼等之企业无关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
  第八百二十二条(利息)
  入账款项之利息计付,由合同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按法定利率计付。
  第八百二十三条(费用及佣金权)
  一、交互计算账户之存在,并不排除佣金权及对入账款项之运作费用之请求权。
  二、上款所指权利须记入账户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四条(记入账户之效力)
  一、将债权记人交互计算账户内后,仍可对产生该债权之有关行为行使抗辩权或诉讼权。
  二、如该行为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则相关项目须从交互计算账户中删除。
  第八百二十五条(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之担保效力)
  一、如记人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有物之担保或人之担保,则交互计算账户之开户人有权就账户决算时之正结余在担保债权之限度内使用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有连带共同债务人之债权之情况。
  第八百二十六条(对第三人之债权)
  一、在账户中记入一项对第三人之债权,推定为系根据“以兑现为条件”之条款而作出,但双方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如债权不获清偿,他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将经已作出之入账款项重新划入有关账目而删除相应项目。
  三、在他方当事人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无结果后,亦得删除相应项目。
  第八百二十七条(结余之查封)
  一、如订立合同人之债权人对作为其债务人之订立合同人倘有之账户结余请求查封,则另一订立合同人不得以新入账行为损害该债权人之利益。
  二、为上款之目的,根据查封前已有之权利而入账,不视为新入账行为。
  三、被查封之一方订立合同人应将被查封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任一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二十八条(交互计算账户之决算)透过结余清算进行之交互计算账户之决算,须于合同或习惯所定期限届满时作出,如无约定或习惯,自合同生效日起每六个月决算一次。
  第八百二十九条(账目之承认)
  一、一方订立合同人交付予他方之对账单,如他方于约定或习惯所定期限内,或根据情况认为适当之期限内不对之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认。
  二、交互计算账目之承认,不妨碍对记账错误、计算错误、遗漏计算或重复计算提出司法争执之权利。
  三、司法争执应自收到以附回执挂号信寄出之经决算之交互计算账户之结单起六个月内提起,否则失效。
  第八百三十条(合同之终止)
  一、如交互计算合同以无期限方式订立,任一方当事人得于每次账户决算时单方终止合同,但须至少提前十日作出通知。
  二、在一方订立合同人受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宣告,或死亡之情况下,任一方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均有权废止合同。
  三、合同消灭后,不得在交互计算账户内记入新项目,而仅得在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之期限届满时,提出支付差额之请求。
  第十五编 回购合同
  第八百三十一条(概念)
  回购合同系指出卖人透过一定价金将某种债权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买受人,而买受人有义务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将同一种类及数量之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出卖人,以取得可按约定增减之价金之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合同之成立)
  回购合同于证券实际交付时成立。
  第八百三十三条(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
  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按以下各条之规定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利息、股息及投票权)
  一、订立合同后至合同期间届满前可要求支付之利息及股息,如经买受人收取,应记入出卖人之帐账户内。
  二、如另无约定,投票权属于买受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选择权)
  一、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固有选择权,属于出卖人。
  二、如出卖人及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出卖人行使其选择权;如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足够款项,买受人应以出卖人之名义行使选择权。
  三、如出卖人无指示,买受人应透过银行为出卖人出售选择权。
  第八百三十六条(分配利润或返还本金之抽签)
  如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为分配利润及返还本金须抽签而合同在开始抽签之日期前订立,则抽签所生之权利及负担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七条(未清偿证券之支付)出卖人应最迟于到期前之第二日向买受人交付为支付未清偿证券所需之款项。
  第八百三十八条(回购合同期间之延期及续期)
  一、双方当事人得将回购合同之期间延长一期或多期。
  二、回购合同之期间届满后,如双方当事人为各自支付应付之差额而将差额结算,且就不同种类或数量之证券或以不同价金将回购合同续期,则续期之合同视为新合同。
  第八百三十九条(不履行)
  如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他方当事人有权按具体情况进行补偿性出售或代替性买受,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五百七十六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六编 银行合同
  第一章 银行寄存
  第八百四十条(概念)
  银行寄存系指一人将一定款项或有价动产交付银行保管并于提出要求时由银行向其返还之合同。
  第八百四十一条(存款)
  一人将一定款项寄存于银行,则银行取得该款项之所有权,并有义务按当事人双方之约定或依习惯以相同货币返还。
  第八百四十二条(种类)
  一、银行存款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活期存款;
  b.预先通知存款;
  c.定期存款;
  d.特别制度存款。
  二、活期存款得随时请求提款。
  三、预先通知存款仅于按合同之规定预先向受寄人作出书面通知后,方得请求提款。
  四、定期存款于约定之期间届满后方得请求提款,但银行得按约定之条件,容许存款人提前提款。
  五、不属第一款a项至c项之存款,视为特别制度存款。
  第八百四十三条(证券寄托管理)
  一、承担证券寄托管理之银行应保管该等证券、请求支付利息或股息、查核关于利润分配或本金返还之抽签、为存款人代收款项及采取保障该等证券固有权利之一般措施。
  二、如应就被寄托之证券支付任何税款或行使选择权,银行应在适当时间内要求寄托人作出指示,并在收取所需款项后执行指示;如无指示,银行应以无因管理人之资格行事。
  三、银行有权收取按约定或习惯计算之回报及获偿已作出之开支。
  四、免除银行在管理证券中负通常注意义务之约定无效。
  五、证券之寄托并不使证券所有权移转予银行,银行亦不得将证券用于非寄托管理合同之目的。
  第二章 保管箱租赁
  第八百四十四条(银行之责任)
  银行出租保管箱时,须就场所之适当性、保护设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负责,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五条(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保管箱租金;
  b.不将违法物品或能以任何方式损毁保管箱、对保管箱设施或第三人造成危险之物品存放于保管箱内;
  c.于合同期间届满时,交还钥匙;
  d.于遗失保管箱钥匙时,立即通知银行。
  第八百四十六条(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一、未经银行许可,承租人不得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二、然而,承租人得以书面许可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第八百四十七条(保管箱之使用)于工作日之办公时间,银行不得拒绝承租人使用保管箱,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有合理理由怀疑承租人之身份或承租人所许可之人之适当性;
  b.承租人迟延付款;
  c.基于安全理由。
  第八百四十八条(保管箱之开启)
  一、如保管箱以多人之名义承租,则其中任一承租人均得开启保管箱,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银行获悉利害关系人或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死亡后,非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或非按法院之命令,不得容许开启保管箱,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条(保管箱之强制开启)
  一、如合同失效,银行预先向承租人作出催告并在合同失效日起六个月后,得强制开启保管箱。
  二、开启保管箱时,须有两名证人在场,其中一名应为本地区银行业监管实体之代表,并须采取必要之谨慎措施。
  三、银行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保存从保管箱取出之物品;如有需要,得出售部分物品,以偿付欠缴之回报及银行所作开支。
  第三章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八百五十条(概念)
  银行信贷之开立,系指银行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额,而他方有义务支付约定之手续费,以及按实际使用之信贷,偿还银行贷款及有关利息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信贷之使用)
  除另有约定外,信贷得分开多次使用;借款人作出清偿后,则恢复其在信贷额度内之借款权。
  第八百五十二条(担保)
  一、如信贷之开立设有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在合同届满前,即使借款人不再为银行债务人,该等担保亦不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不足,银行得请求增补担保。
  三、如借款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按照担保价值减少之比例,减少贷款额或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三条(解除合同)
  一、银行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后,贷款之使用立即终止,但银行应给予借款人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以便其返还所使用之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
  第四章 银行预付
  第八百五十四条(概念)
  银行预付系指,银行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设定之质权之价值,将相应款项提供予对方当事人使用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五条(质权物之处分)
  一、银行基于证券或货物之质权而作出预付时,如发出详细列明质权物之文件,则不得处分已接受之质权物。
  二、相反之约定须透过书面证明。
  第八百五十六条(货物之保险及保管之开支)
  一、如作为质权物之货物因其性质、价值或存放地点按通常之注意须投保,银行应为对方当事人采取为该等货物投保之措施。
  二、除应得之回报外,银行尚有权就保管货物或证券而作出之开支主张偿还,但银行得处分该等货物或证券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七条(证券或货物之取回)
  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间,订立合同人亦得透过偿还相当于银行预付之款项及银行按照上条之规定有权收取之其他款项,而取回部分作为质权物之证券或货物,但剩余贷款出现担保不足之情况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担保之减少)
  一、如担保之价值比订立合同时之价值减少十分之一以上,银行得按一般规定请求债务人增补担保,并通知债务人,如不增补担保,则出售其出质之证券或货物。
  二、如债务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请求司法变卖;如约定作非司法变卖,则作非司法变卖。
  三、银行有权立即以变卖所得就债务人未清偿之债务受偿。
  第八百五十九条(对预付贷款之出质及担保)
  一、为担保一项或多项贷款,如以存款出质,或以未详细列明或银行获授权处分之货物或证券出质,则银行仅须归还超过用作担保贷款额之部分存款、货物或证券。
  二、超出之部分系按贷款到期日之货物或证券之价值确定。
  第五章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八百六十条(开户人之处分权)
  如存款、贷款之开立或银行运作系以往来账户形式进行,往来账户开户人得随时处分属其债权之全部或部分款项,但须遵守倘有之提前通知之期间。
  第八百六十一条(多重关系或多个账户之结余间之抵销)
  如银行与开户人间有多于一个关系或多个账户,即使属不同货币,正负结余亦得互相抵销,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六十二条(以多人名义开立之往来账户)
  如往来账户以多人名义开立,且容许各自作出提存,则各开户人视为该账户结余之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
  第八百六十三条(无期限之运作)
  如往来账户之运作属无期限,任一方均得单方终止合同,但须预先通知,通知之期间由双方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须提前十五日通知。
  第八百六十四条(任务之执行)
  一、银行须按照委托规则负责执行往来账户开户人或其他客户所交付之任务。
  二、如任务须在无该银行之分支机构之地方执行,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或银行本身之代理人执行任务。
  第八百六十五条(适用规则)
  第八百二十三条、第八百二十六条及第八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往来账户之运作。
  第六章 银行贴现
  第八百六十六条(概念)
  贴现系指银行透过客户之债权之让与,以兑现为条件,在扣除利息后向客户预付未到期之第三人债权款项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条(汇票、本票及支票之贴现)
  一、如贴现系透过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背书作出,银行不获清偿时,则银行除取得证券上固有之权利外,亦有权取回所贴现之款项。
  二、如对尚未承兑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兑条款之汇票作出贴现,则出票人因基础法律关系而生之权利转移予银行。
  第八百六十八条(跟单汇票之贴现)银行如对附有代表货物之凭证或其他文件之汇票贴现,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对该等货物享有优先权。
  第七章 保理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六十九条(概念)
  保理系指,一方当事人为取得回报有义务管理他方因经营企业所生之现有或将来之债权及收取债款,并向其预付该等款项或承担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之全部或部分风险之合同。
  第八百七十条(候补制度)
  《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中与本章无抵触者,适用于保理合同。
  第八百七十一条(方式)
  一、保理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并须载明保理人与让与人之全部关系。
  二、按保理合同之约定作出之债权让与,应附随相关票据或等同于票据之包括资讯载体在内之文件载体,又或汇兑证券,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七十二条(将来债权及整体债权之让与)
  一、在保理合同范围内,即使在与第三人订立产生债权之合同前,亦得将整体债权让与。
  二、将来债权仅可透过于二十四个月内订立之合同整体让与。
  三、整体债权之让与,只要在合同内载明足以自动确定各债权之必要要素,即使对将来债权而言,亦属完全有效并完全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四、如让与将来债权,则让与行为于债权成立时实现,无需新移转行为。
  第二节 合同之履行
  第八百七十三条(一般原则)
  履行保理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行事,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八百七十四条(全部债权)
  一、让与人应将经营企业所生之全部短期债权交由保理人接受,但明示约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保理人仅在合同所约定之情况下或有合理理由时,方得拒绝让与人按上款之规定交付之债权之让与。
  三、如保理人拒绝债权之让与,应说明理由,并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让与人,否则,视为接受债权。
  第八百七十五条(偿付能力之担保)
  让与人须在约定之回报范围内担保债务人之偿付能力,但保理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担保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六条(通知之义务)
  一、让与人应将以被让与之债权为基础之合同中之变更,尤其货物之交还、声明异议及债权文件,通知保理人。
  二、保理人应将其所知悉之债权风险通知让与人。
  第八百七十七条(对债务人之通知)
  一、让与人有义务将保理合同范围内之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让与人有义务在其债权证明文件上载明债务人应向保理人清偿债务。
  第八百七十八条(担保、其他从属权利及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之移转)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保理人。
  二、订立保理合同后,附于让与人作出之出售行为之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移转予保理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八百七十九条(不可让与之约定)
  让与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让与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抗保理人,而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
  第八百八十条(让与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如保理人清偿让与债权之全部或部分金额且有确定之清偿日期,该让与得对抗下列者:
  a.从让与人取得任何被让与之债权之权利者,但以权利之取得于清偿日期前对第三人并无效力者为限;
  b.让与人之债权人,但以债权人于清偿日期后将债权出质者为限;
  c.如清偿日期后让与人破产,其破产财产,但下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不得对抗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保理人作出清偿时明知让与人无偿还能力;或债权之清偿系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一年内于被让与之债权之到期日前作出。
  三、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被让与之债权之债务人按《民法典》之规定向第三人作出清偿之效力。
  第八百八十一条(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一、债务人得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保理人。
  二、债务人得向保理人主张于接获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通知时所享有之抵销权。
  第八百八十二条(债务人之返还请求)
  债务人不得因让与人对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而请求保理人返还已付之款项,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保理人尚未向让与人交付该等款项;
  b.保理人明知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亦作出支付。
  第八百八十三条(对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之清偿因破产而争议)
  一、如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破产,就其向保理人所作之清偿,不得提起争议权。
  二、如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让与人明知或应知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于向保理人作出清偿之日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得向让与人提起上款所指争议之诉。
  三、如保理人放弃第八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担保,则按上款之规定对破产财产作出返还之让与人有权向保理人行使求偿权。
  第四节 合同终止
  第八百八十四条(相互约定)双方当事人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百八十五条(失效)
  一、于下列情况下,保理合同失效:
  a.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双方约定之解除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任一方当事人破产、受司法清算、解散或终止业务。
  二、合同期限届满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则视该合同为无期限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得约定合同以连续期间自动延长;在此情况下,适用下条所规定之提前通知之期限。
  第八百八十六条(单方终止)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保理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两年,至少两个月;
  c.在其他情况,至少三个月。
  第八百八十七条(解除)
  如保理合同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他方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让与人之破产)
  一、对让与人于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尚未存在之债权所作之让与,破产财产管理人得予以解除。
  二、如解除合同,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将与上款所指债权有关且已支付予让与人之款项交还予保理人。
  第八章 融资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八十九条(概念)
  融资租赁为一合同,据此,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将一物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该物系从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从第三人取得,或按该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该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届满后,得以合同上已确定之价金或可透过合同订定之准则之单纯适用而确定之价金,购买该物。
  第八百九十条(标的)
  一、融资租赁合同之标的得为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权制度进行建筑,则推定该地上权属永久性,而土地所有人则有权按一般规定取得地上权。
  第二节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八百九十一条(方式及公开)
  一、融资租赁应透过融资租赁财产之性质所要求之方式订立,但得约定其他更正式之方式。
  二、须登记之动产或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
  三、应在无须登记之动产上放置显眼之标示牌或通告,指明该动产之所有权属租赁机构。
  第八百九十二条(租金及残值)
  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内所规定之租金总额,应容许出租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融资租赁财产之一半以上之本金,并应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负担及利润;租赁财产之残值应相当于未能收回之金额。
  二、合同届满时,承租人为取得租赁财产而支付之价金,应相当于租赁财产之残值。
  三、租赁财产之残值不得低于租赁财产之价值之百分之二,租赁财产如为动产,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须于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支付。
  五、相继两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过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数值不得低于本金在该租期所生利息之数值。
  第八百九十三条(租金之减少)
  如因物之供应者或承揽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他条款,又或因租赁设备运作不完善或效益低于所预计者,而发生民法规定之情况下之供应物或建筑物之价金减少,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期间)
  一、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而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五年。
  二、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对出租物所预期之具有经济价值之使用期。
  三、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如订定之期间超过该期间,亦视为二十年。
  四、如无订定期间,则适用第一款规定之期间。
  第八百九十五条(合同届满后租赁物之去向)合同届满后,如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行使买入之权能,出租人得处分租赁物,包括将之出售或向前手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或融资租赁。
  第八百九十六条(生效)
  一、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当事人得规定,合同在实际取得租赁物、租赁物之实际建筑、将租赁物交付予承租人或发生其他事实时方生效。
  第三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九十七条(出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融资租赁之出租人尤其有义务:
  a.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赁之物;
  b.根据约定之条款及条件交付租赁物;
  c.提供按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之享益;
  d.在合同期间届满时,如承租人愿意,按残值之金额将租赁物出售予承租人。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出租人尤其有下列权利:
  a.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维护租赁物之完整性;
  b.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业务之情况下检查租赁物;
  c.将由承租人加入租赁物内之组件或其他附件视为出租人所有而无须补偿。
  第八百九十八条(承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租金;
  b.如属独立单位之租赁,支付建筑物之公共地方及公用设施所需之经常开支;
  c.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d.不将租赁物用于非原定目的或移往非合同所指定之地方,但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e.确保租赁物之保存,并小心使用;
  f.进行紧急或必要之维修,以及公共当局命令作出之工程;
  g.不透过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之有偿或无偿让与、转租或使用借贷方式,将租赁物供他人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h.如按上项之规定容许或许可将租赁物之享益让与,须于十五日内向出租人作出通知;
  i.获悉租赁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险之威胁或知悉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出租人未知悉时,立即通知出租人;
  j.为租赁物投保,其范围包括租赁物之灭失或毁损,以及因租赁物造成之损害;
  1.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如不选择取得租赁物,将之完好返还出租人,但容许因正常使用而产生之破损。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承租人特别有下列权利:
  a.对租赁物之使用及用益;
  b.按照其权利维护租赁物之完整及对租赁物之享益;
  c.提起占有之诉,即使针对出租人亦然;
  d.经出租人明示许可后,对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权利设定负担;
  e.如租赁独立单位,行使出租人特有之权利,但按其性质仅可由出租人行使者除外;
  f.合同期间届满时,按原先订定之条件取得出租物。
  第八百九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租赁物如为设备,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转,如属企业之转让,亦得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转,但继承人必须继续从事死者生前之职业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出租人证明受让人不能对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够担保,得反对合同地位之移转。
  三、如租赁物并非设备,承租人之地位得按有关租赁之规定移转。
  第九百条 (租赁物之瑕疵)
  出租人无须对租赁物有瑕疵或该物不适合合同目的之情况承担责任,但《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一条 (承租人与出卖人或承揽人之关系)如有需要,承租人得对出卖人或承揽人行使与租赁物有关之权利,或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所生之权利。
  第九百零二条 (开支)
  租赁物之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用、安装费、设置费、维修费及将租赁物交还出租人时所需之包括倘有之必需保险费之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风险)
  租赁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四条(迟延支付租金)
  一、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超过六十日,出租人得解除合同,但对承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承租人获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八日内,如支付所欠金额及双倍于该金额之赔偿,得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
  第九百零五条(合同之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得由当事人任一方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理由按一般规定解除,民法中关于租赁之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解除合同之特定情况)融资租赁合同尚可由出租人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a.承租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b.出现承租人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c.承租人终止经济或业务活动,但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除外。
  第九百零七条(担保)
  就承租人应付之租金、其他负担及倘有之损害赔偿之债权,得向出租人设定任何担保,包括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租金之预付)
  作为担保之预付租金,视乎合同之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不得超过六个月或十八个月之租金。
  第九百零九条(司法交付及撤销登记之保全措施)
  一、合同因解除或期限届满而终止且承租人未行使买受权之情况下,如承租人不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法院声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立即将租赁物交付予声请人,以及在租赁物必须登记之情况下,撤销融资租赁物之登记。
  二、出租人提出声请时,须对上款所规定之要件提供简易证据。
  三、只要不严重影响保全措施之目的或效力,法院即须听取被声请人之陈述。
  四、如所提出之证据显示第一款所指要件确有可能发生,法院须命令采取所声请之保全措施,但得要求出租人提供适当担保。
  五、担保得以交由法院支配之银行存款或法律所容许之其他方法作出。
  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后,不论承租人是否提起上诉,出租人均得按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处分租赁物。
  七、《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保全措施之一般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条就保全措施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八、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任何种类标的物之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一十条(合同订立前之活动)
  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前,如利害关系人已为将来订立之合同订购租赁物,则视作为自己而作出,并自负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合同不成立而引致之损害,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七编 担保合同
  第一章 商业质权
  第九百一十一条(商业质权之要件)
  商业质权所担保者,必须为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债务。
  第九百一十二条(商业质权之种类)
  一、商业质权得以附随或不附随交付质权物之方式设定。
  二、商业质权之设定仅于以用于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时,方得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三、商业质权之设定如以为经营企业所不可或缺之财产为标的,必须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第九百一十三条 (商业质权之范围)
  一、对已设置并用于经营企业之一切机器、动产及用具,得设定单一商业质权。
  二、为上款之效力,用于经营企业之锅炉、不构成不动产之组成部分之炉灶、化学装置及其他附著之物体,均视为机器。
  第九百一十四条 (向第三人之交付及象征性交付)
  质权标的物得交付予第三人或透过下列方式作象征性交付:
  a.在存放质权标的物之公共实体之登记簿册内作声明及附注;
  b.将代表质权标的物之债权证券向质权人交付或背书转让;
  c.能赋予质权人对商业质权标的物之专属处分权之其他方式。
  第九百一十五条 (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方式)
  一、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应以书面设定及当场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并载明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债权人、债务人之认别资料,以及倘有之出质人之认别资料;
  b.对质权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识别质权标的物所必需之资料;
  c.质权标的物所在地及使用该质权标的物之企业之资料;
  d.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e.清偿地点及日期。
  二、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之设定,须予以登记。
  第九百一十六条 (出质财产之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一、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标的物之所有人,在质权方面被视为以他人名义占有该等财产;如未经质权人之书面同意而转让、改变、毁灭或移转该等财产,又或将该等财产再出质而未在新合同内明确列明原先存在之质权,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原先存在之质权在任何情况下按日期顺序优先于其他质权。
  二、如为法人之财产,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负责管理该法人之人。
  第二章 信托让与担保
  第九百一十七条 (效力及限制)
  一、信托让与担保将被让与动产之可解除之所有权及占有移转予债权人,该移转得附随或不附随被让与动产之实际交付,而债务人转为该动产之持有人及受寄人,并须承担法律所规定之责任及负担。
  二、信托让与担保仅得为商业企业主作出,所担保之债权须为因经营其企业而生之债权。
  第九百一十八条 (方式及公开)
  一、信托让与担保只要以书面作出,且订立合同人之签名经当场认定,即产生效力,但因被让与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以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信托让与担保应在商业登记局登录。
  三、如信托让与担保之标的物须登记,各让与物均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九百一十九条 (必要内容)
  设定信托让与担保之文件应载明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b.清偿地点及日期;
  c.信托让与担保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认别该标的物之必需资料。
  第九百二十条 (他人之物之信托让与担保)
  于订立信托让与担保合同之日,如债务人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则该标的物之信托所有权于债务人取得所有权时移转予债权人,无须其他手续。
  第九百二十一条 (举证责任)
  如信托让与担保物不能以信托让与担保合同所载之号码、商标及标志进行认别,则债务人持有之属信托让与所有人之物之认别,应由信托让与所有人对第三人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二十二条 (不履行)
  一、如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信托让与所担保之债务,在合同另无明示规定之情况下,信托让与所有人得将担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他司法或非司法措施,并得以所得价金支付债务人之债务及信托让与所有人因收取款项而生之其他开支;如结算后有余额,应将之交付予债务人。
  二、如出售担保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付信托让与所有人之债权及按上款之规定所作之开支,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不足之额。
  三、如无订定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之期限,债务人得为此向信托让与所有人指定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如后者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则非透过司法途径不得进行出售。
  四、许可信托让与所有人于债务到期而不获清偿时将信托让与担保物归为己有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二十三条 (期限优惠之丧失)
  一、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行使上条赋予之权利:
  a.信托让与担保物灭失或不足以保证债权时,债务人被传唤替换担保物或增补担保后仍不替换或增补;
  b.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c.给付未按合同之规定准时作出;在此情况下,如收取迟延债务之给付,则视为放弃上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利。
  二、上款a项所指担保之增补或替换,须遵循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担保及其他特别担保之增补或替换之程序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四条(物之扣押)
  一、信托让与所有人得针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声请扣押以信托让与之担保物;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获得证实,法院得立即批准。
  二、法院应传唤被声请人,令其在五日内作出答辩,或于支付所担保之价金之40%后申请迟延补正。
  三、被声请人在期限内申请迟延补正后,法官须指定不超过十日之付款期限。
  四、在对声请作出或不作出答辩,又或于法院所定期限内不对迟延作出补正之情况下,法官须于五日内作出判决。
  第九百二十五条(信托让与担保人之责任)
  债务人如将已作信托让与之担保物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作信托让与担保,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二十六条(代位权)
  清偿债务人之债务之保证人、担保人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及由信托让与所设定之担保物。第九百二十七条(让与人之破产)如让与人破产,信托让与所有人之权利得对抗破产财产。
  第三章 浮动担保
  第九百二十八条(概念)
  一、浮动担保系指以不动产以外之全部或部分已用作或将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之担保,其效力处于中止状态,直至发生法律或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后债权人促使担保结晶为止。
  二、担保之浮动性应在设立文件上明示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限制)
  浮动担保仅得对经营商业企业时所生之债务设定。第九百三十条(浮动担保权利人之权利)
  浮动担保赋予债权人透过担保结晶之财产之价值实现其债权及取得倘有之利息之权利,其权利优先于不享有在登记局登录结晶前设定之物之担保之其他债权人。
  第九百三十一条(方式及公开)
  一、浮动担保仅于以书面设定并当场认定签名后,方产生效力,但因担保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他方式者除外。
  二、即使在当事人之间,浮动担保亦须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后方产生效力;如担保物必须登记,则在有权限之登记局将各担保物登录后方产生效力。
  三、第九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结晶通知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前,浮动担保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三十二条 (必要内容)
  设定浮动担保之文件应记载下列事宜,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身份资料:
  b.作为浮动担保标的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之认别资料;
  c.债务金额或可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清偿地点及日期。
  第九百三十三条 (作为浮动担保标的物之财产不可让与之条款)
  一、设定浮动担保后,仍可在企业正常经营之范围内将财产处分或设定负担。
  二、对上款所赋予之权利之限制,双方当事人须以书面设定。
  三、即使于担保结晶前,上款所指限制亦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
  四、担保人如违反以上各款之任何规定,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三十四条(结晶)
  浮动担保之结晶,透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载明有关依据之通知为之。
  第九百三十五条 (结晶之依据)
  除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外,浮动担保尤其得在下列情况下结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a.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情况;
  b.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解散或清算;
  c.出现商业企业主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d.担保人终止经营企业,但属企业移转之情况除外。
  第九百三十六条 (结晶之效力)
  一、浮动担保于结晶后,视乎物之性质而对担保人在结晶时所享有之担保物之权利产生质权或抵押之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浮动担保结晶后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
  第九百三十七条 (浮动担保对债权之效力)
  一、如属担保多项债权之浮动担保,只要将结晶通知公布,则自结晶通知登录日起对浮动担保所担保之债权之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如浮动担保及结晶通知得以转让债权之方式对抗浮动担保保证之债权之债务人,则无需上款所指公布。
  第九百三十八条 (不得以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之行为对抗)
  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不得对抗浮动担保之权利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 (结晶对其他浮动担保之效力)
  如多个浮动担保以相同财产作担保,其中一个浮动担保结晶时,其他债权人亦有权立即对彼等之浮动担保进行结晶。
  第九百四十条 (优先权)
  发生多个浮动担保之竞合时,应以在商业登记局作出结晶登录之先后次序解决,而不以结晶之先后次序解决。
  第九百四一条(结晶之撤销)
  一、作为结晶依据之情况获补正后,债权人应立即向商业登记局请求将浮动担保之结晶撤销,否则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结晶之效力于结晶之撤销在商业登记局登录时终止;而浮动担保之效力于撤销结晶时回复为中止状态。
  第四章 独立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四十二条(概念)
  独立担保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于发生一定风险或事件后,他方当事人提出清偿确定或可确定之款项之请求时,立即作出清偿之合同,该请求得附随或不附随与债务有关之文件。
  第九百四十三条(种类)
  独立担保合同尤其得以下列者为标的:
  a.确保履行在合同范围内提出之要约;
  b.有效履行合同;
  c.收回为履行合同而预付之款项。
  第九百四十四条(请求作出独立担保之人)独立担保得于下列情况下作出:
  a.应担保人之客户提出请求或指示;
  b.执行另一担保人之指示。
  第九百四十五条(履行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中,得约定法律所容许之任何清偿方式,包括:
  a.以外币或任何计算单位清偿;
  b.汇票之承兑;
  c.延期支付;
  d.物之交付。
  第九百四十六条(担保人-受益人)
  如担保人为另一人担保,担保人得为受益人。
  第九百四十七条(独立性)
  如担保人对受益人之义务符合下列情况,则担保具独立性:
  a.不取决于基础法律行为之存在或有效性,亦不取决于其他合同;
  b.不取决于担保合同无记载之条款,亦不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之行为或事实,但出示文件或在担保人之正常业务中所包括之其他类似行为或事实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须以书面订立。
  第九百四十九条(不得撤回)
  独立担保合同不得撤回,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变更)
  一、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须以为订立独立担保合同所规定之方式作出。
  二、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受益人同意变更时方可对抗受益人。
  三、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请求作出担保之人同意变更时方对该人有约束力。
  第九百五十一条(受益人权利之移转)
  一、受益人请求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之权利,仅于担保合同容许时,方可移转,而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所约定之条件相同。
  二、如担保被视为可移转而无载明移转时是否需要担保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则担保人或利害关系人均须接受移转,但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明示容许之条件相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收取款项之权利之让与)
  一、受益人得将根据担保合同应收或将来应收之款项让与第三人,但合同另有约定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或有义务作出清偿之其他人收到受益人之通知,获悉受益人已作出不得撤回之让与,并向受让人作出清偿,则按所清偿之金额免除债务人因独立担保而生之债务。
  第九百五十三条(请求清偿之权利之消灭)
  一、在下列情况下,受益人基于担保合同请求清偿之权利消灭:
  a.担保人收到受益人免除其承担义务之声明;
  b.受益人与担保人约定撤回担保;
  c.已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但担保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d.按下条之规定期限届满后担保失效。
  二、无须将载有独立担保之文件交还,亦可使受益人之权利消灭,但合同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四条(失效)
  一、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期限之最后一日并非工作日,则该合同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失效。
  二、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消灭取决于一定事实或事件之发生,则于担保人按担保所规定之条件接获发生该事实之通知时,担保合同失效。
  三、独立担保合同如无订定期限,则自设定担保起六年后失效。
  第二节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九百五十五条(权利及义务之确定)担保人及受益人有法律规定及独立担保合同约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九百五十六条(一般原则)
  一、担保人履行独立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之义务时,应以善意及必要之注意行事,并应顾及独立担保方面之习惯。
  二、免除担保人因违背按善意原则行事或有重大过失而应负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五十七条(请求)
  一、清偿独立担保款项之请求,应以书面并按独立担保合同上之约定作出。
  二、上述请求应附随担保合同所要求之文件,并在订立担保合同之地点递交,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受益人请求清偿担保款项时,视为以善意行事,且视为未发生第九百六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九百五十八条(对请求及附随文件之检查)
  一、担保人在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时,应按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事。
  二、除另有约定者外,担保人须于接获请求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a.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
  b.决定是否清偿;
  c.如决定不清偿,通知受益人。
  三、如决定不清偿,应将该决定尽快通知受益人,并在通知中载明不清偿之依据。
  第九百五十九条(清偿)
  一、担保人应清偿按第九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其请求之全部金额,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该清偿应尽快作出,但约定清偿期限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不按上款之规定清偿,则请求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如另无约定,担保人得以抵销方式清偿,但以所主张之债权并非由请求人或担保人之反担保人所让与者为限。
  第九百六十条(例外)
  一、如属下列情况,担保人应拒绝清偿:
  a.独立担保合同中所要求之任一文件并非原件或属伪造;
  b.按照请求或提交之文件之文义不应作出清偿;
  c.按独立担保合同之种类及目的,请求缺乏依据。
  二、为上款c项之规定之目的,下列情况视为请求缺乏依据:
  a.独立担保合同拟赔偿之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并无发生;
  b.请求人之基础合同之债务经法院或仲裁庭宣告为非有效,但担保合同上载明在此情况下担保仍然有效者除外;
  c.基础合同之债务毫无疑问已对受益人完全履行;
  d.基础合同之债务之履行被受益人故意阻止;
  e.按照反担保合同之规定提出请求,而反担保合同之受益人恶意以担保人资格作出清偿。
  第九百六十一条(保全措施)
  一、在上条所指情况下,请求人或反担保人有权请求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担保金额之清偿。
  二、仅于请求人提出具体明确之证据,证明受益人已提出或将提出之请求具有上条所指任一情况,方得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三、法院仅应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请求人遭受无可补救之损害时,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并应规定请求人必须提供担保。
  四、须有上条所指任一依据,方得作出保全措施以阻止独立担保之清偿。
  第十八编 保险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二条(概念)
  保险合同系指保险人对于因承保标的之可能发生之事件发生而对被保险人所造成之损害按约定之限额承担赔偿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险金、定期金或其他给付之责任,以作为他方支付保险费之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制度)
  各种保险合同受按其性质而特别适用之法律规定及与本编中与该等法律规定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九百六十四条(强制性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
  第九百六十五条(合同主体)
  一、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
  二、被保险人系指为其利益而订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身体之完整性作为保险标的之人。
  三、保险受益人系指保险人之给付之对象。
  第九百六十六条(合同之生效及成立)
  一、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然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他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
  三、在投保人为自然人之个人保险中,保险人于收到保险要约十五日后,或于倘有约定之其他期限后,如不向要约人通知拒绝要约或须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受保物之实地调查,则合同视为按要约之条件订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同之证明)
  一、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
  二、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
  第九百六十八条(保险单:种类)
  一、保险单得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
  二、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之签发,应由投保人及保险人约定。
  三、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移转时,对保险人之债权之移转具有债权让与之效力。
  四、然而,保险人对保险单之被背书人或持有人履行给付时,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彼等并非被保险人,保险人之义务亦得免除。
  五、如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遗失、失窃或灭失,保险人知悉该等事实后,其履行给付之义务并不免除。
  第九百六十九条(保险单之要件)
  一、保险单应以易读之字体清楚书写,由保险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之认别资料及住所;如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彼等之认别资料及住所;
  b.保险种类;
  c.保险利益;
  d.承保之风险;
  e.保险金额;
  f.合同期间之开始及结束;
  g.保险费及适用之其他补充费用;
  h.免赔限度、强制性不受保及双方约定之其他条件。
  二、保险单之条款如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排除风险之原因,须以突出之字体载明方有效力。
  三、如保险单之内容与保险要约或订立合同人所订之条件不符,投保人可于保险单交付日起一个月内请求对不符之处予以更正。
  第九百七十条(保险单条款之解释)
  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应按解释法律行为之一般原则解释。
  二、如有疑义,保险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条款或特别条款,应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之方式解释。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统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
  第九百七十一条(未经授权订立之合同)
  一、未经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之保险合同,即使于合同失效或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得由利害关系人追认。
  二、对于在上款所指情况以他人名义订立之合同,订立合同人须履行由此而生之义务,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之追认或拒绝追认时止。
  三、订立合同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被拒绝追认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二条(为他人或为保险合同所属之人签订保险合同)
  一、如保险单内不载明系为他人投保,视为系为投保人投保。
  二、如保险合同系为他人或保险合同所属之人订立,则投保人须履行合同所生之义务,但仅能由被保险人本人履行之义务除外。
  三、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属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获被保险人明示同意前,即使持有保险单亦不得行使该权利。
  四、保险合同或法律所定之防御方法,得对抗被保险人。
  五、投保人对已支付之保险费及合同费用之债权,在保险人应付之款项中有优先权,该优先权次于导致民事责任之事实中受害人债权之优先权。
  第九百七十三条(风险之声明)
  一、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向保险人声明其所知悉或通常应知悉且能影响风险评估之一切情况,不论此等情况是否列于所收到之问卷。
  二、如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问卷以便投保人填写,则推定调查表所载情况对风险评估有影响。
  三、保险人于发出保险单前以书面提出之问题,尤其透过以上两款所指问卷提出之问题,如属一般性问题,保险人不得主张答案不准确。
  第九百七十四条(对风险之恶意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合同得撤销且保险人得请求返还已支付之赔偿款项。
  二、然而,如保险人于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销合同之意思表示,则丧失主张撤销合同之权利。
  三、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拟主张撤销合同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对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保险合同仍有效。
  第九百七十五条(非恶意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二、如投保人于十五日内不回复或拒绝所建议之保险费,保险人可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三、如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险费之建议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险人之给付根据约定之保险费与正确声明风险时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
  第九百七十六条(风险之不存在)
  一、如订立合同时风险已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无效。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运送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风险之终止,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之情况除外。
  三、如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前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第九百七十七条(风险之终止)
  一、如风险于订立合同后终止,合同失效。
  二、然而,保险人有权请求直至投保人向其作出风险终止之通知时之保险费。
  三、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于某事实发生后方生效而风险却于该事实发生前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四、如风险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相应于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八条(风险之减少)
  一、如投保人将能影响既定保险费率之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保险费应按订立合同时适用之价目表减少。
  二、保险费应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时下调。
  三、如保险人拒绝按第一款之规定减少保险费,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回复者,视为拒绝。
  第九百七十九条(风险之增大)
  一、投保人应于知悉风险增大后八日内或约定之其他期限内,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将一切于合同生效期间发生或知悉之风险增加之情况通知保险人。
  二、保险人有权于知悉风险增大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知悉风险增大时适用之价目表提议增加保险费。
  三、如约定新保险费,应自风险增大时起计算新保险费。
  四、投保人如拒绝增加保险费,或于收到增加保险费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回复,保险人有权于十五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五、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就合同之解除作出通知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八十条(风险增大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系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义务作出给付。
  二、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于约定新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已支付之保险费与风险增大后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三、第九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风险之增大。
  第九百八十一条(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
  在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情况下,如第三人知悉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则适用第九百七十四条、第九百七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及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
  第九百八十二条(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一、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之保险事故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彼等为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或为保护彼等与保险人之间之共同利益而造成之保险事故。
  第九百八十三条(保险事故通知)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之日起八日内或于约定之更长期限内将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险人;如证明当时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发生,则自知悉日起计算期限。
  二、如属盗窃或抢劫保险合同,上款所规定之期限为三日。
  三、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按相同之规定就受害人之任何索赔作出通知。
  四、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五、如通知不以书面作出,投保人须证明保险人知悉该通知。
  第九百八十四条(保险事故之情况及后果之资料)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须应保险人之请求提供一切其所知悉且与保险事故或事件之情况或后果有关之资料。
  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因过失而不提供资料或提供不正确或不准确之资料,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给付。
  三、然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之行为属恶意,保险人有权拒绝作出给付。
  第九百八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之合同解除)
  一、除强制保险之情况外,如保险单有所规定,保险人得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具体情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寄发附回执之挂号信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之解除仅于接收上款所指挂号信之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
  三、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不再生效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第九百八十六条(保险费之缴付)
  一、保险费应准时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险人或其明示指定之其他实体支付。
  二、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订立合同日支付。
  三、如未能于上款所指日期发出收据,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保险人发出收据日起第十日支付。
  四、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合同所定日期支付,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
  五、如属可变动之保险费之合同,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六、如属预约保险单之保险合同,逐次运用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七、如合同无撤销或解除,合同存续期之各期保险费应一次缴清,但亦得按保险单之规定分期缴付。
  第九百八十七条(支付保险费之通知)
  一、保险人有义务最迟于保险费到期日前第八日以书面通知投保人,指明付款日期及金额;如属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而合同之生效取决于保险费之支付,则无须作出通知。
  二、上款所指通知必须载明不支付保险费之后果,尤其载明合同将按下条之规定自动解除之日期。
  三、如有疑义,保险人对第一款所指通知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八十八条(保险费之欠付)
  一、如投保人于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即构成迟延付款;自该日期起三十日后,合同视为自动解除。
  二、上款所指期限内,合同完全有效。
  第九百八十九条(欠付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
  一、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义务清偿合同生效期间之欠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并支付合同所定之违约金。
  二、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要约内载明投保人之下列声明:
  声明拟投保之风险是否全部或部分已由投保人负有债务或欠付保险费之合同承保。
  第九百九十条(不适用)
  第九百八十六条至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亦不适用于九十日以下之有期限保险合同。
  第九百九十一条(保险人之义务)
  一、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之规定准时向应收取给付之人作出给付。
  二、如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情况及后果起六十日后因可归责于其之原因而未作出有关给付,其应付金额应加上按双倍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作为赔偿金。
  三、然而,收取给付之债权人得证明保险人之迟延给付导致其受到大于上款所指赔偿金之损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法律另无规定或双方另无约定,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
  二、如无不续期之通知,合同以一年期间续期。
  三、上款所指通知应提前一个月以挂号信作出,而对投保人而言,上述通知应以向保险人提交声明之方式或保险单所规定之其他方式为之。
  四、无期限之合同得由任一方当事人单方中止,但须自合同生效日起每一年之期间届满前提前三个月通知。
  五、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第九百九十三条(时效)
  一、如属损害保险,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两年完成,如属人身保险,五年完成,但利害关系人事后方知悉者除外。
  二、如属民事责任保险,投保人对保险人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赔偿或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
  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之通知使时效中止,直到受害人之债权经法院之确定裁判、债务之承认或当事人间之和解而结算并成为可请求支付时为止。
  四、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受害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按一般规定完成。
  第九百九十四条(失效)
  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权,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十年后失效,但诉讼待决者除外。
  第二章 损害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保险利益)
  一、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
  二、任何人因风险不实现而有之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均得为保险标的。
  三、如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物整体中之一部分或对保险标的物之权利之一部分,视保险合同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订立。
  第九百九十六条(保险标的物之瑕疵)
  一、对于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而对保险标的物造成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加重损害,保险人仅按瑕疵不存在时保险标的物所受之损害负责赔偿。
  三、如损害系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及另一可以确定为保险人责任之事实所导致,则保险人根据该事实对所造成之损害之影响按比例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保险标的物之价值)
  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之赔偿,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之价值。
  二、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得以书面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价值,并推定该价值为该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之实际价值,但另有证明者除外。
  三、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保险人所支付之赔偿金相当于保险标的物全新时之价值。
  第九百九十八条(所失利益)
  一、保险人仅对明示约定之所失利益负赔偿责任。
  二、如属所失利益保险,保险人须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作出赔偿,赔偿金相当于合同所规定之保险事故并无发生时被保险人能透过一定行为或业务而取得之经济收益之价值。
  第九百九十九条(强制性不受保障)
  一、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保险金额之一定数额或百分比强制性不受保障,而不受保障之部分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合同之标的物。
  二、如当事人恶意不遵守上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得自知悉另一保险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取相应于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一千条 (保险金额低于可受保价值之保险)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金额低于可受保价值,保险人须按有关比例作出损害赔偿。
  二、如在保险单或其后以书面作出明示约定,上款关于按比例赔偿之规定得不予以适用。
  第一千零一条(保险金额高于可受保价值之保险)
  一、如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恶意以高于保险利益之实际价值之金额订立保险合同,则得撤销该合同。
  二、然而,如保险人系以善意订立该合同,则有权收取直至知悉被保险人意图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三、如被保险人无恶意,则合同仅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范围内产生效力,而投保人有权请求减少保险费。
  第一千零二条(与多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一、如就同一风险于同一时期内分别向多名保险人为同一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应将已有其他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
  二、如被保险人恶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任一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作出应付之全部赔偿。
  四、支付赔偿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如其中一名保险人破产或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有关份额由其他保险人分摊。
  五、如属其中一名保险人应负无限责任之民事保险,上款所规定之求偿权,按相当于保险合同之保险费之比例向其他保险人行使。
  第一千零三条(重复保险之排除)
  一、如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不知悉因此产生重复保险,得请求解除合同或将保险金额减少,并根据可受保价值中不受保障之部分按比例减少保险费。
  二、如于订立多个保险合同后可受保价值减少,投保人可解除最后订立之保险合同,或按上款之规定请求减少保险金额。
  三、然而,如保险人按一定份额或金额分担风险,不论彼此是否有协议,投保人仅得请求按比例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四、撤销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仅于保险期间届满后产生效力。
  五、如投保人于知悉重复保险后不立即行使撤销、解除或减少之权利,该等权利消灭。
  第一千零四条(共同保险)
  一、如透过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事先协议由多个保险人对一定风险共同承担责任,则各保险人仅按所保障之风险之份额或所承担之保险金之比例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在共同保险合同中,应指定其中一名保险人作为主管,以便在法律及合同之范围内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代表其他保险人,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条(若干风险之排除)对于地震、战争、恐怖活动、动乱及民众暴动所导致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条(救助义务)
  一、如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按具体情况为避免损害扩大而采取适当措施。
  二、救助费用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受保价值之比例负责,即使救助费用与损害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且救助目的并未达成亦然,但保险人证明该等费用系轻率作出者除外。
  三、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事故之损害而使用之方法对保险标的物直接造成之物质损害,保险人须承担责任,但保险人证明该等方法系轻率使用者除外。
  四、如保险人参与救助或保存保险标的物,不影响其权利。
  五、如被保险人提出请求,参与救助之保险人应预先支付费用或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共同支付费用。
  第一千零七条(救助之欠缺)
  一、如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丧失赔偿请求权。
  二、如因过失而不作出救助,保险人则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其所受损害之金额。
  第一千零八条(仲裁)
  一、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未能就损害金额之确定达成协议,得按一般规定诉诸仲裁,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对于仲裁员之裁决,保险人得自裁决通知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司法争执,而投保人则自该日起六十日内为之。
  第一千零九条(保险人之代位权)
  一、支付赔偿金之保险人在赔偿金额之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须负责之第三人之权利;被保险人有义务不作出任何损害该代位权之行为或不行为,否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损害系由被保险人之卑亲属、尊亲属、养子女、直系姻亲、家庭佣人或其他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则不发生代位权,但属故意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况下,代位权均不得妨碍被保险人获得部分赔偿。
  四、如按第二款之规定或因合同之约定而排除保险人对某些人之求偿权,被保险人不得对彼等提起诉讼,但超出已接受之损害赔偿范围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条(对投保人之请求返还权)
  如属民事责任保险,保险人对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之投保人有请求返还权。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转为破产财产。
  二、自作出宣告破产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论是否上诉,或自保险人知悉该判决起三个月内,保险人及破产财产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保险人解除合同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请求返还风险不再受保障之期间之保险费。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合同因保险标的物之让与而移转)
  一、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
  二、让与人负责支付保险期间之已到期之保险费,而在将让与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称通知保险人前,须对后来到期之保险费与取得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让与情况下之合同解除)
  一、保险人得于知悉让与时起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以挂号信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后生效。
  二、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后,应将不再承担风险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三、取得人有权最迟于保险期间终止时解除合同。
  四、如属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无须将让与事宜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或取得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五、如有多名取得人,所有取得人均须对保险费之支付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免除责任之支付)
  如让与合同无效或不将让与事宜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在不知悉合同之瑕疵或让与一事时向取得人或让与人作出支付,则保险人之责任获免除。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被保险人之代理)在将让与一事通知保险人前,让与人在一切效力上均视为被保险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死因移转)
  一、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移转于其继承人,但直接与被保险人人身相连之权利及义务除外。
  二、第一千零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死因移转,但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期限自保险人知悉保险标的物归于继承人之时起计。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保险合同之消灭及某些种类之债权人)
  一、如保险合同消灭,保险人于将合同之消灭通知债权人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得以合同之消灭对抗保险单所载或保险人透过其他适当途径知悉之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二、上款所指债权人得支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欠交之保险费,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反对亦然。
  三、为上款之目的,保险人应将被保险人欠交保险费之事宜通知债权人。
  第二节 火灾保险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保险范围)火灾保险包括:
  a.火灾导致之毁损,即使火灾系由意外、第三人之故意、被保险人或民事责任须由被保险人负担之人之过失造成亦然;
  b.火灾直接造成之毁损,以及因热力、烟雾或蒸气、灭火器具、家具之搬动及按有权限当局之命令而作出之拆除所引致之毁损;
  c.因雷电、爆炸或其他类似意外所造成之毁损,不论是否同时发生火灾。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保险标的物)
  一、承保范围为保险单所载之物。
  二、如属家具保险,承保范围包括火灾对被保险人、其家人及其他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共同使用之物品造成之毁损。
  三、承保范围不包括因火灾而对在保险标的物内之金钱、债权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造成之毁损,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信用保险
  第一千零二十条(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偿因被保险人之债务人不作清偿所造成之损害,包括因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而造成之损害。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产生保险事故之事实)产生保险事故之事实有:
  a.由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司法判决、其他相同意义之司法行为或与全体债权人签订并可对抗各债权人之司法或非司法协议所确认之无偿还能力;
  b.在执行之诉中所证明或由被保险人就债务人之财务及财产状况提出之结论性证据所证明之资源不足;
  c.债务人迟延;
  d.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之政府或公共实体或第三国或地区阻止合同履行之行为或决定:
  e.本地区尤其在涉外商事方面使合同无法履行、货物无法交付或合同所定服务无法给付之法律规定;
  f.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或参与付款之国家或地区所宣告之全面延期付款;
  g.如债务人所作之付款因汇兑波动而在转换为合同所定货币后再移转时无法相等于未清偿之债务金额,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宣告债务人所作之付款具有免除责任效力之法律规定;
  h.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但导致债权人迟延收取其应收款项之事实发生而出现之移转中止或移转困难;
  i.在澳门以外发生之战争(包括未经宣告之战争)、革命、暴乱、兼并或类似行为;
  j.在澳门以外发生之灾难性事故,例如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台风、风暴或水灾;
  1.债务人为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时,或如属私法人之情况,国家或其他公法人为有关付款担保人时,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宜而无法清偿债务;
  m.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均认为无法收取债权款项之协议。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承保范围)
  一、承保范围仅限于合同就作为保险标的之信用所约定之百分比。
  二、赔偿金额之计算系根据已计算出之损害金额在作为保险标的之信用之范围及已约定之承保之百分比内为之。
  三、保险单内得约定可赔偿金额之限额。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风险之分析)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义务将关于作为保险标的之交易之资料通知保险人,并许可保险人查阅与该交易有关之记账簿册及会计资料。
  第四节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责任保险)
  一、民事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在被保险人须向第三人赔偿因合同所规定之事故造成之损害时作出赔偿。
  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之损害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如有多名受害人而彼等有权获得之赔偿金之总数超过保险金额,则受害人对保险人之权利按比例减至该保险金额之限度内。
  四、保险人如出于善意或因不知悉有其他索赔而向其中一名受害人支付超过按上款规定应付金额之赔偿金,则其应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之总金额仅限于保险金之剩余部分。
  五、只要损害发生于合同生效期间,即使于合同终止后,保险人仍须履行其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司法诉讼)
  一、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得针对受害人之索赔采取法律上之主导行为,因此而产生之包括诉讼费用在内之负担,由保险人承担。
  二、对于保险人之合理要求,被保险人应予以合作。
  三、即使有以上两款之规定,如受害人与同一保险人曾订立保险合同或存在其他可能之利益冲突,保险人应将此等情况通知被保险人,但不妨碍其采取紧急措施。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被保险人得将辩护权托付予其认可之人,保险人有义务在合同所定限额内承担因此而生之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之正当性)
  一、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得以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抗辩权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免赔限度)
  保险合同内得加入相应条款,规定投保人须向第三人负担部分物质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之限制不得对抗受害人及其继承人。
  第三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风险)
  一、人身保险合同之标的为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之完整性及健康可能有之一切风险。
  二、得就与一个人或一组人有关之风险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保险金额)
  一、如属人寿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须在合同内订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保险人应作之给付不受其他种类之保险合同所生之其他给付影响。
  第一千零三十条(代位权)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作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第二节 人寿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种类)
  一、保险得订立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或生存死亡两合保险合同。
  二、得订立从属于人寿保险之补充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
  一、人寿保险合同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
  二、如投保人非被保险人,须获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
  三、如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上款所指同意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按一般法之规定作出,并由该未成年人认可。
  四、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相互保险)
  在同一合同内,多人得就彼等任一人之死亡订立相互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为第三人之利益订立之保险合同)
  一、如属为第三人之利益订立之保险合同,得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于日后透过向保险人作出之书面意思表示,又或在遗嘱内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之指定只要可以充分理解及客观,即使以概括或间接方式指定亦有效。
  三、在遗嘱中将保险金额作出分配,在一切效力上,视为受益人之指定。
  四、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变已作出之指定而无须保险人许可。
  五、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其保留随时指定受益人之权能;如于投保人死亡日仍未指定受益人且无确定受益人之客观准则,则保险金额转为投保人之财产。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受益人之指定之撤回)
  一、不论受益人是否接受被指定为受益人,该指定亦可撤回;撤回得以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任一方式作出。
  二、如受益人已接受指定,投保人死亡前后或给付到期后,投保人之继承人不得作出上指撤回。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撤回之放弃)
  一、即使投保人已透过书面放弃撤回指定受益人之权利,于受益人接受指定前,投保人仍可行使该权利。
  二、不论放弃撤回或接受指定,均应通知保险人,否则,不得对抗后来指定之受益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指定受益人之条款之解释)
  一、如指定被保险人之继承人为受益人,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视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如指定被保险人之配偶为受益人,则被保险人死亡时作为其配偶之人视为受益人。
  三、如指定多名受益人,保险人之给付应平均分配,但投保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利益之不可处分性)
  一、利益之处分无效,但经投保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除外。
  二、如对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系出于投保人之社会保障精神,即使属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之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受益人之指定之失效)一、如受益人谋害被保险人之生命,即使受益人之指定不可撤回,该指定之效力亦终止。
  二、如属第三人之生存保险,未经被保险人许可,该受益人不得再被指定为受益人。
  第一千零四十条(受益人权利之消灭)如受益人在给付到期日后接到领取保险人之给付之通知而于六个月内不领取,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投保人之声明)
  一、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九百七十四条及第九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后果。
  二、然而,保险人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
  三、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被保险人年龄之不正确声明)
  一、仅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单所定之限度时,保险人方可主张被保险人之年龄记载不正确。
  二、如年龄之记载不正确导致所付保险费少于为真实年龄应付之保险费,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保险费之无实际支付之部分按比例减少。
  三、如因被保险人年龄之记载不正确而支付高于为真实年龄应付之保险费,且投保人之行为并非故意,则保险人有义务将其超额支付之部分返还。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被保险人之健康检查)
  一、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风险声明及要约所载之问卷之回复外,尚得约定被保险人须接受健康检查,开支由保险人支付。
  二、对于健康检查之报告及结论,所有涉及之人均须履行职业上之保密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风险之增大)
  一、如属人寿保险,保险人之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可能有之一切风险之增大,包括与被保险人之健康、旅游或业务转变有关者。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在保险单中将某些风险排除于承保范围外。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保险费之支付)
  一、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二、如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则保险效力于保险人以附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中止。
  三、如支付第一年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得于以附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解除合同。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合同之规定容许,则不解除合同而将保险金减少。
  五、任何对保险合同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之丧失)
  一、受益人如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参与人,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无其他补充指定或一并指定之受益人,应作之给付转为被保险人之财产。
  三、如属第三人之人寿保险,投保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均无须负赔偿责任,且无须支付赎回金。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自杀)
  一、如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首年内自杀,保险人无须作出给付。
  二、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作出给付之合同条款无效。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失踪)
  如被保险人离开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且下落不明,保险人仅于推定死亡之宣告作出时方有给付之义务,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款项之归还)
  在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或其他按法律之规定或保险单之有效约定免除保险人义务之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偿还相当于赎回金之款项,但不影响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十条 (减少及赎回)
  一、保险单上应清楚记载减少权及赎回权,以便投保人能知悉有关价值及行使其权利。
  二、如投保人提出请求,保险人应于两个月内向其交付赎回金。
  三、如受益人之指定属不可撤回,投保人须经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得行使赎回权。
  四、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被保险人。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减少权及赎回权之排除)
  一、如属有期限之死亡保险、直接终身定期金保险及不延期之定期金保险,无减少权及赎回权。
  二、如属抚恤金保险及抚恤定期金保险,无赎回权。
  三、如属不附反保险之生存保险及不附反保险之延期终身定期金保险,无赎回权。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保险人之预先给付)
  在保险单所规定之情况下,保险人得在赎回金之范围内预先向投保人作出有义务作出之给付,但以投保人得行使此权利之情况为限。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保险单之出质)
  一、保险单之出质,得透过附加文件,或属指示式保险单时透过担保凭证之背书,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规定为之。
  二、如受益人之指定属不可撤回,保险单之出质须经受益人书面同意。
  三、如保险单已出质而所担保之债务不被履行,质权人有权行使赎回权。
  四、赎回权仅于将不清偿之后果通知债务人十日后方得行使。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保险人应付之金额)
  一、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之金额,不得查封或作为保全措施之标的,亦不得扣押为破产财产。
  二、然而,如无指定受益人,债权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得行使赎回权。
  第三节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准用)
  一、第一千零六条、第一千零七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四十条及第一千零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二、如未经第三人许可而订立保险合同,则推定为其订立之保险合同系代订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意外)
  突然、外来、剧烈、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愿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导致暂时或永久伤残或死亡之任何身体伤害,视为人身意外。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不属承保范围之情况)
  一、承保范围内之损伤之增大所生后果如由保险事故发生以前之病理状态所造成,则不属承保范围。
  二、保险人须证明以前之病理状态及其对保险事故之后果之增大之作用。
  三、订立合同人得透过约定将其他不正常情况及某些危险活动排除于承保范围以外。
  四、承保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服用酒精饮品、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无医生处方之有毒产品后导致之意外,但须证明被保险人之状况与意外有因果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被保险人之义务)
  即使属代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仍须对风险作出声明。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疾病保险)
  一、经临床证实之健康状况之任何非自愿变化,视为疾病。
  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疾病保险。
  三、订立合同人得约定保障及被排除之风险之限度及范围。
  第四章 集体保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定义)
  一、集体保险系指投保人为使符合合同所定条件之一组人参与而订立之合同,其目的尤其为承保人之生命存续期之风险、影响身体完整性之风险或与妊娠有关之风险、无工作能力、残废及失业之风险。
  二、各参与人应与投保人有同一性质之法律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参与人之份额)
  参与人应付予投保人之保险份额,须与倘有之因其他原因或合同而应向投保人支付之其他款项分开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参与人之排除)
  一、投保人不得将集体保险合同之参与人排除,但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二款所指法律关系终止或参与人不再支付集体保险合同之份额者除外。
  二、参与人之排除仅于其接到投保人之通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该通知应以附回执之挂号信作出。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对参与人之通知)
  一、投保人应将保险人清楚列明合同之承保范围、生效日期及参与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履行之手续之文件交付予参与人。
  二、投保人尚应将合同上所作之变更及因此而产生之参与人之权利及义务通知参与人。
  三、参与人在知悉合同上所作之变更后,如按其与投保人之法律关系已无义务参与该合同,参与人得终止参与。
  第四卷 债权证券
  第一编 一般债权证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签发之自由)
  法律无特别规范之债权证券,只要在其上载明签发该类证券之意思,且法律对该类证券并无禁止,即得签发。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无记名式证券、指示式证券及记名式证券)
  一、无记名式证券系指法律视为无记名式证券之证券,或按证券上之文义或款式,得明确推定为应向持票人作出给付之证券。
  二、指示式证券系指在证券上指定债权人且具有指定条款,或法律视为指示式证券之证券。
  三、记名式证券系指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载明债权人,但非以指示式证券方式签发,且法律不视为指示式证券之证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签发人在证券上之签名)
  一、债权证券应由签发人签名,但法律豁免签名者除外;如属大量发行之证券,且习惯上一般认为经已足够,则签名得以盖章或复印签名代替。
  二、如签名以盖章或复印签名代替,则得规定须按证券上所载手续为之方有效。
  三、签名系指按照澳门之习惯在文件或证券上用以认别签章人之实质标志。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代理人签名及代签)
  包括汇票在内之债权证券,得由一人以代理人资格签名或为他人代签。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给付标的之记载及金额记载之不一致)
  一、债权证券上应记载给付标的。
  二、如证券应付金额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三、如证券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大写之最小之金额为准。
  四、如从证券上之文义明显可见有记载错误,则以无错误者为准。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指定为分期给付之金额)
  一、债权证券之金额得指定以分期方式给付,但以法律容许者为限。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及就每一分期给付签发一证券之情况下,只要证券清楚载明有关金额为分期给付金额或载明其代表某一分期给付之证卷,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
  三、上款之规定仅适用于间接关系范围,直接关系范围适用一般规则。
  第一千零七十条 (利息之约定)
  一、债权证券上得约定利息,但以法律无禁止者为限。
  二、利率应在证券上载明,否则,按法定利率计算。
  三、利息自证券上载明之计息日起计付,否则,自证券签发日起计付。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受款人或后手持票人对债权之取得)
  一、证券之受款人仅按其与出票人磋商所定之条件取得债权。
  二、即使出票人不愿将债权证券流通,后手持票人亦得透过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之取得行为而拥有债权。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可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一、债务人仅得以下列抗辩对抗持票人:以于发票日之无行为能力或无代理权、签名之伪造、人身胁迫、形式上之欠缺为理由者,由证券文义产生者,基于持票人之个人关系者,或欠缺提起诉讼之必要条件者。
  二、债务人仅于持票人在取得证券时已知悉债务人与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发生之抗辩并明知有损债务人时,方得以该抗辩对抗持票人;如持票人以善意取得有关证券,则此等抗辩不得对抗有关证券之后手取得人。
  三、债务人得因持票人取得证券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而以持票人无处分权之抗辩对抗证券持票人。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原因证券)
  一、债权证券所生之债务,并非必然独立于有关原因。
  二、如证券上载明原因,则不得以该原因并非属实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载明之原因表明签发人意图保留对抗第三人之权利,则得以基于所载原因之抗辩对抗第三人。
  三、如证券上不载明原因,或仅以附随方式或为使证券更清楚而载明原因,则不得以基于该原因之抗辩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如其他法律之规定与以上数款之规定不同,则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善意取得)
  一、按照债权证券之流通规则取得债权证券者,无义务将之返还予因任何原因失去该债权证券者,但取得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二、恶意系指明知让与人并非证券所有人、无权处分证券、无行为能力或无代理权,或取得证券之行为有其他瑕疵。
  三、如持票人取得债权证券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失去证券之抗辩不得用以对抗该持票人之后手持票人,即使其后手持票人知悉前手之移转瑕疵亦然。
  四、有权请求将债权证券返还之人,即使并非债权证券所生权利之所有人,但按一般法取得债权者,或曾因被许可请求交付债权证券而持有该证券者,亦有权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让与之解除)
  一、如按上条规定作出之债权证券之让与被解除,债权证券之所有权归先前之真正所有人,而非无权让与而作出让与之人。
  二、如让与人无权让与债权证券而将之向善意第三人让与,以便后来再取得该债权证券,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债务人之善意履行)
  一、债务人有义务偿付时,如向债权证券在形式上赋予债权人资格之人作出偿付,且无欺诈或重大过失,即使获偿付者并非真正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为无处分权人,债务人之债务亦获解除。
  二、仅于债务人就获偿付者之无权利、无行为能力或无处分权有确凿证据时,方视为有欺诈。
  三、如债权证券属指示式证券,债务人有义务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或证明其他因第一款之规定而产生之情况。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交付及受领证书或记载及受领证书之相对给付)
  一、债权证券之债务人仅于收到载有受领证书或在倘有之附页上注有受领证书之债权证券后,方有义务作出给付。
  二、作出给付后,得请求交付载有受领证书或在附页上注有受领证书之债权证券、仅交付债权证券或仅作出受领证书。
  三、在部分给付之情况下,债务人得请求在债权证券上记载该给付,并就该给付作出受领证书。
  四、给付之记载及受领证书均应由收取给付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如属部分给付,须记载部分给付之金额。
  五、以上数款之规定按程序法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执行之情况。
  六、债务人获交付债权证券后,得因付款而免除债务,即使持票人不愿将该证券向债务人移转或无权处分该证券,债务人亦取得债权证券之所有权。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须支付一定金额之证券)
  一、须支付一定金额之债权证券不得签发为无记名式证券,如属按组别签发之债权证券,不得签发为指示式证券,但法律容许者除外。
  二、未经法定许可或未符合法定许可所要求之条件而流通之债权证券无效,而使之流通之出票人须对持有该证券之善意第三人因该证券之签发而受到之损害作出赔偿。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从属权利之移转)
  移转债权证券时,其固有之从属权利亦随之移转。
  第一千零八十条 (代表货物之证券)
  代表货物之证券赋予持票人对证券上详细列明之货物之请求交付权、对该等货物之占有、透过证券之移转对该等货物之处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附于权利上之负担)
  将债权证券所载权利或其所代表之货物出质、假扣押、查封及设定负担,仅于以债权证券作为标的而作出时,方产生效力。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对具有射幸利益权之债权证券之用益权及质权之限制)
  一、债权证券之用益人仅有权享用证券所生利益或其他射幸利益,而此等利益之运用,应按照设定用益权及在用益权期间收取之资金之运用之一般规定为之。
  二、债权证券之质权并不包括上指利益或射幸利益,质权人仅对属于该证券且向其交付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享有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基础关系之担保)
  基础关系之担保,确保由债权证券所生之债务之履行,甚至为第三人确保债务之履行,但如有更新,则适用更新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转换)
  一、应持票人之请求,无记名式债权证券得转换为记名式证券或指示式证券,费用由持票人支付。
  二、如记名式证券之出票人无明示排除转换之可能,记名式证券上所载之人得请求将之转换为无记名式证券,费用自付,且须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证明自己之身份及能力。
  三、应证券之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并由其支付费用,指示式证券得转换为无记名式证券,但须获所有该证券赋予权利之人及所有债务人之同意。
  四、无记名式或指示式证券之签发人得透过证券上之声明表示同意证券持票人将证券转换。
  五、本条所规定之同意,须在证券上载明。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更换)
  如债权证券毁损至不能流通,但其主要内容及识别标志仍可清楚辨认,则持票人有权将毁损之证券交还予签发人,请求签发人给予相等之证券;签发证券之开支,须由持票人预先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复合与分割)
  一、按组别签发之债权证券得复合为单一证券;包含多张证券之证券,得分割为面额较小之证券。
  二、上款所指复合与分割,须应持票人之请求作出,费用由其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复本)
  如法律无禁止,债权证券得签发为复本,关于签发汇票复本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此等复本。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时效之中止)
  一、债权证券之时效,对声请禁止付款之人于禁止付款时中止,对声请撤销之人于将撤销之裁判通知债务人后中止。
  二、中止期间自声请禁止或将撤销之裁判作出通知时开始,并于撤销程序终止时终止;如属后者之情况,须发生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一事实。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证券之灭失)
  如代表债权证券之文件实质上灭失或无法将证券上所载权利详细列明,则因此而不能行使及不得被处分之权利并不消灭;如自愿对未能以证券作为证明之权利人履行债务,该履行产生免除债务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条 (权利之消灭)
  一、如证券上所载之权利于履行债务时消灭,且在证券上载明该债务经已履行,则该履行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产生效力。
  二、如证券上无载明,该履行仅得在直接关系范围内作为对抗,或仅得对抗取得证券时明知该行为有损债务人之第三人。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赋予正当性之文件及非证券性文件)
  本编之规定,不适用于仅用作识别有权请求给付之人之文件或容许不遵循让与之固有方式而移转权利之文件。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特别规定)
  一、本法典之其他规定与特别法另无规定之事宜,适用本编之规定。
  二、公债证券、钞票及其他类似证券,受特别法规范。
  第二章 无记名式证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移转)
  一、移转无记名式证券时,须有转让人与取得人间所达成之约定,并须将证券交付予取得人;交付得由转让人作出,或由他人依从转让人之指示作出;将证券交付予取得人指定之第三人,视为交付予取得人。
  二、如取得人已持有该证券或在占有改定之情况下,则无须作出交付。
  三、设定债权后,无记名式证券之所有权得以适用于取得动产所有权之方式取得,并得因抛弃而以动产丧失之方式丧失。
  四、得将无记名式证券所生之债权让与,但移转时须将证券交予受让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无记名式息票或类似息票)
  一、如已就证券发出无记名式息票,债务人不得因主要债务消灭或支付利息之义务撤销或变更,而对抗基于该等息票之请求,但息票上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支付本金时,如未交付偿还本金后到期之息票,债务人有权留置利息金额,直到该息票之时效期间完成为止,但对该等息票作出担保或该等息票已撤销者除外。
  三、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之规定不适用于非为该条所规定之证券而签发之息票;如系为该条所规定之证券而签发,决定许可签发该等证券时,亦默示许可签发息票。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撤销)
  一、无记名式证券如全部或部分灭失、遗失或失窃,得应证券权利人之声请撤销。
  二、毁损程度严重至无法作出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所指更换时,视为灭失。
  三、签发人应向持票人提供为撤销程序所必需之资讯、文件及其他证据方法;此等文件或其他证据方法之开支,应由持票人预先支付。
  四、如为大量签发、见票即付及用以代替现金之独立息票或无利息之无记名式证券,不得撤销。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禁止付款)
  一、灭失、遗失或失窃证券时,如已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得应持票人之声请禁止签发人、证券上所记载之人或声请人指定付款之人向证券持有人付款,否则,须重新付款;如证券已到期,法院得许可彼等将证券之金额提存,并指明提存地点。
  二、法院之禁止包括对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重新签发及更换。
  三、应将禁止付款一事通知签发人及第一款所指之其他人,并应予以公布。
  四、签发人所作之禁止付款,对证券上未记载之付款人亦产生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禁止付款之撤销)
  一、如撤销程序于撤销证券前因任何原因而终止,法院应依职权撤销禁止付款。
  二、如按照程序法之规定因声请人之过失而发生导致保全措施失效之先决条件,亦应解除禁止付款。
  三、如知悉证券之持有人,则持票人应于法院所定期限内向其提起返还之诉,不于该期限内提起或声请人怠于促使程序之进行,则按上款之规定解除禁止付款。
  四、撤销应如同禁止付款般作出通知及公布。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善意付款)
  即使证券持票人已将灭失、遗失或失窃通知债务人,但如债务人向证券之持有人付款时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获免除责任。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持票人干时效期间完成前后之权利)
  一、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无记名式证券之正当持票人,将该等事实通知签发人并对该等事实作出证明后,得于时效期间完成后请求付款。
  二、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完成前向证券持有人付款,则获免除责任,但证实其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三、即使无撤销之诉,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无记名股票之正当持票人,亦得经由法院许可行使该等股票所生之权利,但于必要时须提供担保;如无其他人提示该等证券,则即使于时效期间完成前亦得行使该等权利。
  四、作出上指通知者,有权对证券之持有人行使权利。
  第一千一百条 (独立息票)
  一、如灭失、遗失或失窃独立息票,法官须应息票权利人之声请,命令于息票到期后法官所定之期限内将息票金额提存;如息票已到期,则于作出司法裁判后提存。
  二、如无人对息票金额享有权利,则须于息票时效期间完成后按法院之裁判命令将息票金额交付予声请人。
  第三章 指示式证券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多名债务人之签发)
  一、指示式证券得由一名以上债务人签发。
  二、如证券上无相反条款,该等债务人须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得对彼等个别或集体行使追索权,无须按照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次序。
  三、债权人对其中一名共同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即使其他共同债务人负担债务之次序后于该共同债务人,亦不妨碍该债权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债权人之指定)
  一、应以债权人之名称指定债权人,如其职位足以辨别其身份,亦得仅以其职位指定。
  二、如属以职位指定受益人之情况,受益人作背书签名时应载明其职位。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移转方式)
  一、指示式证券之移转,得透过背书为之,并须将证券交付予被背书人;证券之交付按关于无记名式证券之规定为之。
  二、指示式证券得以普通让与方式移转,在此情况下,产生普通让与之效力。
  三、如属让与之情况,移转债权时须按第一款之规定交付证券。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背书之方式)
  一、背书须写在证券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在黏单上背书时,须转录证券之全部内容,或以其他足以详细列明之方式转录。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由背书人签名;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证券背面或其黏单之任一面。
  三、转让予来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四、转让予指定之人,但载有“或予来人”或其他同义条款之背书,视为转让予来人之背书;如持票人为“予来人”或同义条款旁所指定之人,该背书仅可透过删除上指条款而由持票人背书转换为记名背书。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附条件背书或部分背书)
  一、附记于背书之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禁止记载多名均获许可请求取得部分债权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然而,得有多名债权人,但彼等须一并行使证券所生之权利或由其中一人持有证券并请求属于各债权人之给付。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背书之效力)
  一、背书转让证券上所生之所有权利,包括证券上无载明之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属法律容许作保证之指示式证券,保证亦受关于保证之规定规范。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持票人得请求给付)
  一、如指示式证券由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真实权利人背书转让,则背书并非无效,但取得人为达到法律要求有形式上之正当性之目的,须取得形式上之正当性。
  二、如法律另无规定,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持票人得请求债务人付款,但须证明欠缺形式上之正当性并不表示欠缺证券所生之实质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空白背书)
  一、只要空白背书位于连续背书中之适当位置,证券持票人即具有形式上之正当性。
  二、以空白背书取得指示式证券之人之法律地位,与以完全背书取得证券之人之法律地位相同。
  三、空白背书证券之持票人得:
  a.在取得其正当性之最后背书之空白处填入其名称或第三人之名称,以及作出背书之其他通常记载;但仅于减少背书人之债务之情况下,方得在该等记载中加上其他声明;
  b.不在上一背书填入其名称,而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另一人;
  c.不作背书亦不在空白处填写,让该空白留空或不作完全背书而将证券转让予第三人;在此情况下,证券之转让须符合背书之要件,但无须在证券上作背书之声明。
  四、空白背书之指示式证券之持票人,得按指示式证券之债权让与之一般规定,将证券之债权让与。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如法律另无规定或证券上之条款另无约定,背书人无须对证券出票人之不履行债务负责。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持票人之正当性)
  一、指示式证券之持票人并非证券受款人本人时,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则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有行使证券所载权利之正当性。
  二、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
  三、如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推定后续背书人以该空白背书取得证券。
  四、有实质权利者,方得按本条之规定涂销有必要涂销之背书,以获得形式上之正当性,但不得因此而妨碍第三人之权利,且以法律另无规定者为限。
  五、连续之背书应载于证券上,证券之文字应符合交易之一般习惯。
  六、正当性之连续不因虚拟之名称或伪造之签名而中断。
  七、非以背书方式取得指示式证券之人,得透过宣告其拥有该证券之判决取得背书所生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让与)
  一、指示式证券之受让人不得主张赋予善意被背书人之保护,不论系对善意取得之保护或就不得以能有效对抗前手持票人之抗辩对抗之保护。
  二、受让人得将证券背书;只要受让人已取得所转让之权利;并具备其他法定要件,则被背书人得行使上款所指保护;如受让人已取得所转让之权利,并具备其他法定要件,而债务人按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向被背书人作出清偿,则债务人之责任获免除。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其中一个背书实质上无效,尤其如属伪造,并不影响证券之后手持票人之正当性;此等正当性视乎所产生之效力适用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向被背书人之让与)
  如将指示式证券所生之债权或作为基础之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向被背书人让与,则被背书人得主张背书所赋予之不得以抗辩对抗之最有效保护,但从文义可见有排除该保护之意思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部分让与)
  指示式证券所生之债权之部分让与无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托收背书或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含意为简单托收之记载,则被背书人可行使证券上所生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签发人仅得以可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委托代理之被背书人,即使属在完全背书中规定背书人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之证券,背书人亦无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三、委托代理背书之效力不因背书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消灭。
  四、委托代理背书适用委托规则,但以法律不排除或无约定排除之规则为限。
  五、如债务人明知背书人撤销托收委托而向被背书人作出清偿,则获免除责任,但不影响其按一般规定向背书人赔偿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质权)
  一、如背书载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他含意为设立质权之记载,则被背书人得行使证券所生之一切权利,但由其作出之背书,仅具委托代理背书之效力。
  二、质权之记载应明显与背书相连,并有背书人之签名;为设定质权,须将证券交付,并就质权作出约定。
  三、签发人不得以基于其与背书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被背书人,但被背书人在取得证券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出票人者除外。
  四、如属规定背书人须负责清偿之证券,则背书人须在质权债务范围内负责清偿证券。
  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内部关系受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之一般规定规范。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空白证券)
  一、填写指示式证券时,得将一个或多个必要之记载事项留空。
  二、如后来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则不得以违反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证券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三、对于以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及填写有空白之证券之持票人,签发人亦不得以违反填写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债务人之责任)
  一、如签发人在第一手取得人面前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则其须在填写协议范围内按债权证券法承担责任,但以于填写时减少原先在证券上所载责任而非将之替换为限;如证券上载有比约定日期更后之到期日而所载日期系为方便签发人,签发人得于所载日期履行债务。
  二、即使对恶意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之后手取得人,债务人亦须承担责任,且至少应以对第一手取得人之方式承担责任,但如按一般规定对该取得人有个人关系抗辩权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增加条款之权利)
  一、如证券之受款人得自由增加容许增加之条款,不论该等条款与法律有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有关或与任意记载事项有关,亦为空白证券,适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如证券上有非用作后来填写之空白处,后来之填写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
  一、如证券欠缺法律无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而签发人不愿赋予受款人填写之权利,则证券无效。
  二、如受款人填写证券,该填写视为伪造;但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填写之证券,对善意第三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部分填写)
  证券得部分填写,并得将填写剩余部分之权利移转。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填写权利之移转)
  一、填写不完全之证券之权利移转时,填写权利随之移转,即以背书移转;如证券不载明受款人之名称,亦得透过协议或证券之交付移转。
  二、填写权利不得独立移转。
  三、在执行中,空白证券之取得人应按照填写协议填写。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填写之强制性)
  一、空白证券如欠缺法律无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则其持票人于主张其债务前,必须将证券填写。
  二、即使出票人于填写日已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签署证券之代理人无代理权,证券仍得被填写。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禁止付款)
  一、如属指示式证券全部或部分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情况,持票人得请求法院禁止债务人付款;如证券已到期,则请求许可将证券之金额提存,并指定提存地方。
  二、关于无记名式证券之禁止付款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上指禁止付款。
  三、即使证券持票人已将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通知债务人,如债务人向证券持有人作出清偿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获免除债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撤销)
  一、在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得撤销证券。
  二、即使已知悉证券之持有人,亦得提起撤销之诉,但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阶段及手续。
  三、对行使证券所载权利有正当性之人,不论其是否该权利之权利人,均得提起撤销之诉。
  四、受寄人、受任人及类似者,均得提起撤销之诉,但须证明其在诉讼中之利益及被代表提起诉讼之人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毁损)
  如证券毁损,则适用关于无记名式证券毁损之规定。
  第四章 记名式证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持票人之正当性)
  证券持票人因其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所载之登录而有行使证券上所载权利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移转)
  一、为使记名式证券之移转对签发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应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附注取得人之名称,或将签发予取得人之新证券交付予取得人,并在登记中就该交付作出附注。
  二、证券上及登记中所作之附注应由出票人作出,并由其承担责任。
  三、如移转人请求作出新证券之附注或交付,则应透过公证文件证明其身份及处分证券之能力。
  四、如取得人请求作出新证券之附注或交付,则应出示证券及证实其权利。
  五、如签发人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作出移转所需之行为,则无须承担责任,但作出该行为时有过错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背书)
  一、如法律并无禁止,记名式证券得以背书方式移转。
  二、背书时应记载被背书人之名称,并由背书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如证券尚未完全清偿,背书时亦应由被背书人签名。
  三、证券之背书移转仅于在证券登记中作出附注时,始对签发人产生效力。
  四、被背书人如透过背书之连续而证明其为证券之持票人,得请求作出上指附注。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适用)
  记名式证券移转时,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附于债权上之负担)
  一、附于债权上之负担,仅于在证券上及登记中作出附注时,始对签发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作出附注时,适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用益权)
  记名式证券所载债权之用益权人得请求签发与所有权人之证券不同之证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质权)
  关于指示式证券之质权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记名式证券之质权。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灭失、遗失或失窃)
  一、上章关于指示式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记名式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证券之登录人或被背书人得请求撤销证券。
  二、如属记名式股票,声请撤销之人得在反对之期限内行使股票所生之权利,并于有需要时提供担保。
  第二编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汇票之要件)
  汇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汇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日期;
  e.付款地;
  f.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g.出票日及出票地;
  h.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要件之欠缺)
  一、汇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汇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汇票上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并视为付款人之住所地。
  四、汇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出票之种类)汇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
  c.为第三人签发。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汇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点。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利息之约定)
  一、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出票人得约定应对汇票金额支付利息;其他种类汇票上之利息约定,视为无记载。
  二、利率应在汇票上载明,否则,上指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三、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但载明其他日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金额记载之不一致)
  一、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汇票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出票人之责任)
  一、汇票之承兑及付款由出票人保证。
  二、出票人得免除其保证承兑之责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条款,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汇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背书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移转方式)
  一、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示记载指定人条款,亦得背书移转。
  二、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亦得背书转让予付款人,或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汇票上其他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转让予持票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汇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汇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汇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汇票之承兑及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一、汇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汇票之正当持票人。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二、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汇票,如持票人系以上款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汇票返还前者,但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单纯委托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担保背书)
  一、如背书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他担保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共同债务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到期后之背书)
  一、汇票到期后之背书与到期前之背书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作出拒绝证书后,或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后作出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在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承兑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承兑之提示)
  汇票到期前,持票人甚或单纯占有人得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兑。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承兑之规定)
  一、在任何汇票中,出票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二、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
  三、出票人亦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
  四、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声明汇票不得承兑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提示承兑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于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承兑。
  二、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三、上指期限,背书人得予以缩短。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次提示承兑)
  一、付款人得要求于第一次提示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除于拒绝证书上载明者外,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要求未经照办为由而不履行。
  二、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之汇票交予承兑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表明承兑之方式)
  一、承兑应写于汇票上,以“已承兑”或其他同义词语表明,并由付款人签名;仅有付款人于票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按特别规定应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之汇票,承兑时应记载承兑日期,但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为承兑日者除外;如未记载承兑日期,持票人为保留其向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权,须于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以证明此遗漏。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承兑之种类)
  一、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但付款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之一部分。
  二、承兑时如修改汇票上之文字,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其承兑条件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付款地)
  一、如出票人载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指定应在住所付款之第三人时,付款人得于承兑时指定应对汇票付款之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付款之责任。
  二、如汇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付款人在承兑时得载明在相同地点之另一住所付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承兑人之责任)
  一、付款人承兑后须于到期日付款。
  二、如承兑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亦得对承兑人行使汇票所生之追索权,索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之一切款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已作出之承兑之撤销)
  一、在汇票上作出承兑之付款人如于归还汇票前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该涂销视为归还汇票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二、但如付款人已以书面将承兑通知持票人或任一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则仍按其承兑条件向上指各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保证之作用)
  一、汇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得由第三人或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汇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其他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汇票付款后,代位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之人之汇票权利。
  第五节 到期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到期之种类)
  一、汇票得签发为:
  a.见票即付;
  b.见票后定期付款;
  c.出票日后定期付款;
  d.定日付款。
  二、设定其他到期日之汇票或分期付款之汇票均无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见票即付之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即付之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并应于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付款;对该付款期限,出票人得予以缩短或延长,背书人亦得予以缩短。
  二、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之汇票不得在指定日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期限自上指日期起算。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二、如无拒绝证书,未载明日期之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其他特别情况之到期日)
  一、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二、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首先应计算整月。
  三、到期日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应理解为该月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
  四、“八日”或“十五日”等词语并非指一周或两周,乃实指八日或十五日。
  五、“半月”一词指十五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日历不同时之到期日)
  一、如定日付款之汇票之付款地与出票地之日历不同,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历为准。
  二、如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则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三、汇票之提示期间按上款之规定计算。
  四、如汇票之条款或票据之简单记载表明拟采用其他规定,则不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六节 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提示付款之期间)
  一、定日付款、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持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两个工作日内提示付款。
  二、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作出付款之付款人之权利及部分付款)
  一、支付汇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及有关受领证书。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之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金额,并应要求持票人作出受领证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到期日前付款及到期日付款)
  一、不得强制汇票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之付款。
  二、如于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须自负其责。
  三、于到期日付款者,获有效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除外;付款人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应付货币)
  一、汇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法定流通力,则按到期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债务人如迟延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汇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提存)
  汇票如未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之期限内提示付款,任何债务人均得将款项提存于有权限当局,所有费用及风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付款之诉之被诉人)
  一、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虽于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a.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
  b.付款人破产,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或受票人止付,即使该止付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或对其财产作出执行而无效果;
  c.未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破产。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要式文件(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
  二、拒绝承兑证书应于规定之提示承兑期限内作出,如发生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者,得于翌日作出拒绝证书。
  三、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应对汇票付款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见票即付汇票,拒绝证书须按上款关于作出拒绝承兑证书之条件作出。
  四、作出拒绝承兑证书后,无须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五、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止付,或对其财产经执行而无效果,持票人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证书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六、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未获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受破产宣告,持票人得透过出示宣告破产之裁决行使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汇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指通知,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连同上指通知之各人名称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汇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如某一背书人未于汇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则将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汇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对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请求偿还。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之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责任之先后顺序。
  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对汇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后,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他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承兑或未付款之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二、如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汇票金额应扣除贴息,贴息应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之官方贴现率(银行利率)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支付票款之人之权利)
  支付汇票款项之人,得向其担保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款项;
  b.自支付上指款项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汇票之交出及背书之涂销)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收据。
  二、背书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部分承兑之全部付款)
  如于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对汇票未承兑部分付款之当事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此项付款,并要求作出受领证书,持票人亦须向其交付经认证之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重开汇票之权利)
  一、有追索权之人得向共同债务人签发在该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付款之见票即付之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重开汇票之金额,除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干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之金额外,尚包括经纪费及重开汇票之印花费。
  三、重开汇票如由持票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如由背书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其住所所在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对承兑人以外之签名人之追索权之消灭)
  一、于下列期限届满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兑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a.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提示期限;
  b.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期限;
  c.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提示付款期限。
  二、如未于出票人规定之期限内提示承兑,持票人即丧失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之追索权,但约定之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仅为免除自己担保承兑之责任者除外。
  三、背书中所载之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障碍(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况)导致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记载于汇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
  四、到期日起,如超过三十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或拒绝证书。
  五、如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指期限应从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之日起算,不论该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如为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三十日之期限应加在汇票规定之见票后之该段时期内。
  六、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八节 参加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参加之种类)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
  二、汇票得由为维护被追索之任何债务人之信誉而参加之人按规定承兑或支付。
  三、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亦得为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以外之已对汇票承担责任之当事人。
  四、参加人有责任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参加人发出其参加之通知;如未发出通知而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损害赔偿之责任以汇票上之金额为限。
  第二分节 参加承兑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参加承兑之情况及参加人之指定之效果)
  一、于到期前对可承兑之汇票行使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二、如汇票上指定在付款地之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向已指定预备兑承人或预备付款人之人及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但向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提示汇票而遭拒绝承兑且已作出拒绝证书者除外。
  三、在其他参加承兑之情况下,持票人得拒绝参加承兑;如同意参加承兑,即丧失其于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签名人之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参加承兑方式)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载明被参加人之名称;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参加承兑人之地位)
  一、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承兑人之后手背书人承担之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之责任同。
  二、即使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于支付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之金额时,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倘有之附受领证书之收据。
  第三分节 参加付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参加付款)
  一、不论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前均有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二、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付之全部金额为之。
  三、上款所指付款至迟须于容许作出拒绝付款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对参加人之提示及拒绝证书)
  一、汇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参加承兑,或在该地指定有预备付款人,持票人应先向各人提示,如有必要,并应至迟于容许作出拒绝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二、如未于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所有后手背书人均获免除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拒绝参加付款之效果)拒绝参加付款之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可获免除责任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参加付款证明)
  一、参加付款须以记载在汇票上之收据证明,并须载明被参加人名称;如无该项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二、汇票及倘有之拒绝证书应交予参加付款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参加付款人之权利及参加人间之优先权)
  一、参加付款人付款后,代位取得被参加人及向被参加人就汇票负有责任之人在汇票上之权利,但不得再将汇票背书。
  二、被参加人之后手背书人因参加付款而获免除责任。
  三、如有数人参加付款,以参加付款后能免除多数债务人之责任之人有优先权;任何知悉该事实,仍违反本规则而参加付款之人,对因此而可获免除责任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节 复本及副本
  第一分节 复本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多份复本之签发)
  一、汇票得签发多份复本。
  二、复本上应编号;如未编号,各复本应视为独立汇票。
  三、未载明为单张汇票之汇票之持票人,得请求交付多份复本,费用自负;为此,该持票人应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以便后者再向上一手背书人提出请求,依次直至出票人,而前手背书人均有义务协助;背书人有义务在新签发之多份复本上再作同样之背书。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复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汇票上无载明此项付款使其他复本失效,亦获免除责任,但付款人对经其承兑而未收回之复本仍应负责。
  二、背书人将多份复本转让予数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应对经彼等签名而未收回之各份复本负责。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人之后果)
  一、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须在其余复本上注明占有该复本之人之名称;该人有义务将该复本交予另一复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仅于以拒绝证书载明下列事项后,方得行使追索权:
  a.经其请求后仍未获归还为提示承兑而送出之复本;
  b.未能根据另一复本获承兑或付款。
  第二分节 副本
  第一千二百条 (作成副本之权利)
  一、汇票持票人有作成汇票副本之权利。
  二、副本上须载有正本上之一切内容,并记载正本上之背书及所有其他事项,副本应注明迄至何处为正本内容。
  三、背书及保证得在副本上作出,其效力与在正本上所作者同。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副本之法律制度)
  一、副本须载明由何人持有票据正本,该人有义务将票据正本交予汇票副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仅于以拒绝证书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后,方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作出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三、作成副本前,票据正本上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书有效”或同义词语,则正本上后加之背书无效。
  第十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变造汇票文义之后果)
  汇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时效期间)
  一、就汇票对承兑人之一切诉讼时效期间,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三、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或对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背书人对汇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到期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如汇票之到期日为法定公众假期,仅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请求付款;汇票之其他事宜,尤其提示承兑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如票据行为须于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得延长该期限至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期限之计算)
  法定或合约上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
  第二章 本票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本票之要件)
  本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本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承诺;
  c.付款日期;
  d.付款地;
  e.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f.出票日及出票地;
  g.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要件之欠缺)
  一、本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本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本票上如无特别记载,票据之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并视为出票人之住所地。
  四、本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关于汇票之规定之适用)
  一、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凡与本票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本票:
  a.背书(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b.到期日(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c.付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d.拒绝付款之追索权(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e.参加付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f.副本(第一千二百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g.变造(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h.时效(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及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i.公众假期、期限之计算及宽限日之禁止(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二、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汇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利息之约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应付金额记载之不一致(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指情况下签名之后果;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之人之签名之后果(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空白汇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三、关于保证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情况下,如保证未载明为何人保证,即视为为本票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出票人之责任及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二、见票后定日付款之本票,须于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见票签证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绝见票签证之事实,须以拒绝证书证明(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拒绝证书之日期即为见票后期间之首日。
  第三章 支票
  第一节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支票之要件)支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支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地;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要件之欠缺)
  一、票据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地点有多处,以第一处为付款地。
  三、如未记载付款地又无其他记载者,以付款人主营业场所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备付金)
  支票须以持有出票人可处分之款项之银行为付款人,且须符合出票人以支票处分款项之明示或默示协议,但出票人不按此等规定而签发之票据仍有支票效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承兑之禁止)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受款人之种类)
  一、支票得付给:
  a.确定之人,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之明示条款;
  b.确定之人,并载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条款;
  c.持票人。
  二、签发予确定之人并有“或付持票人”或任何同义记载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出票之种类)
  一、支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为第三人签发。
  二、支票不得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但如两营业场所属同一出票人,则一营业场所得对另一营业场所签发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利息规定之无效)
  支票上任何关于利息之规定,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支票)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点,但该第三人须为银行。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金额之不一致)
  一、支票金额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支票金额多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支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出票人之责任)
  付款由出票人保证,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声明,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移转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移转方式)
  一、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条款,均得背书移转。
  二、如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支票得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支票上其他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付款人之背书亦无效。
  四、对持票人所作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五、对付款人所作之背书,仅产生受领证书之效力,但付款人有若干营业场所而背书系对非付款营业场所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支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支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支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支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支票之正当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在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转让予来人之背书)
  来人支票之背书人应依追索权之规定负责,但该票据并不因此转为指示式支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不得因失去支票对抗正当持票人)
  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支票,亦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可背书支票,如持票人系以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支票返还该人,但取得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单纯委托之词语,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迟延背书)
  一、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后,又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前,或在上款所指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保证之作用)
  一、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除付款人外,第三人甚或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得作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支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出票人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支票付款后,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支票负有责任之人之票据权利。
  第四节 提示及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见票即付)
  一、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记载视为无记载。
  二、如支票于所载出票日前提示付款,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门出票及付款之支票,应于八日内提示付款。
  二、在澳门以外地方签发之支票,视乎出票地与付款地是否位于同一洲,应于二十日或七十日内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应自支票上所载之出票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日历不同时之出票日)
  如支票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支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支票之废止)
  一、支票之废止,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产生效力。
  二、对于未废止之支票,付款人即使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亦得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出票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出票人于签发支票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不影响支票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付款时请求交出之权利)
  一、支付支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签发收据,并将之与支票一并交还付款人。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属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要求持票人给予收据。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之责任)
  付款人支付可背书之支票时,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核对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应付之货币)
  一、支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流通力,则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支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支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五节 划线支票及转账支票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划线支票及划线之种类)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划线,以产生下条所指效力。
  二、划线以在支票正面划两条平行线之方式为之;划线得为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三、如仅在票面上划两条平行线,或在两线之间记载“银行”一词或其他同义词语,为普通划线支票;如将银行名称记载于两线之间,为特别划线支票。
  四、普通划线支票得转为特别划线支票,而特别划线支票则不得转为普通划线支票。
  五、平行线或所载之银行名称经涂销者,视为未涂销。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划线支票之付款)
  一、普通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银行或付款人之客户支付。
  二、特别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指定之银行支付,如后者为付款人,得对其客户支付,但该指定之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收取支票款项。
  三、银行仅得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收受划线支票;除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外,不得代收支票款项。
  四、如支票上有多处特别划线,付款人不得付款;但有两处特别划线而其一系经票据交换所收款者除外。
  五、如付款人或银行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转账支票制度)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转账”或同义词语以禁止支付现金。
  二、在上指情况下,付款人仅得以记账方式结算支票(记入贷方账、由一账户转入另一账户、抵销),记账结算等于支票之支付。
  三、“转账”一词即使被涂销,亦视为未涂销。
  四、如付款人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六节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拒绝付款及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如于期限内提示支票而不获付款,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须有下列任何证明:
  a.要式文件(拒绝证书);
  b.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之声明,载明支票提示日期;
  c.票据交换所记载附有日期之声明,认定该支票已于期限内提示而不获付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出。
  二、如于提示期限之最后一日提示支票,则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支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为之,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记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称及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此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支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背书人未于支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时,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支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或提出同类声明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要求偿还。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支票之所有债务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债务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顺序。
  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他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付款之支票金额;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付款人之权利)
  对支票作出清偿之人,得向负有责任之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金额;
  b.自支付上指金额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请求交出已付款支票之权利)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支票、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收据。
  二、背书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原因(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况)而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详载于支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支票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四、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背书人之日起,如超过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届满,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五、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支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七节 复本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复本之许可)
  一、除来人支票外,如支票之出票地在一国而付款地在另一国,得签发多份同样之复本。
  二、支票如签发复本,复本之文本上应编号,如未编号,各复本应视为独立支票。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复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支票上无载明此项付款使其他复本失效,亦获免除责任。
  二、背书人将多份复本转让予数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应对经彼等签名而未收回之各份复本负责。
  第八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变造文义之后果)支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九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时效期间)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规定之提示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完成。
  二、须对支票作出清偿之共同债务人之一对其他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其作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银行一词之意义)
  本法所谓“银行”,包括法律上视同银行之人或机构。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终止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支票之提示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支票行为,尤其提示付款、作出拒绝证书或提出同类声明,如须于法律规定之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该期限延长至期限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计算期限时应包括期限中之公众假期。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期限之计算)
  本章所规定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