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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8/91/M号
订定本地区行政当局、公共法人及其权利人及公共管理人之合约外民事责任
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在公法管理行为方面之非合同民事责任,凡未被特别法所规定者,应由本法规之规定所规范。
第二条 (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之责任)
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其机关或行政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而作出过错之不法行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机关之据位人、行政人员及公法人之责任)
在不影响上条规定之情况下,本地区行政当局之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和其他公法人,对于其超越其职务范围所作出的不法行为或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故意作出之不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过错之审查)
一、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之过错,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条进行审查。
二、如责任人为复数,则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第五条 (求偿权)
当履行任何赔偿时,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犯过错之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享有求偿权,但必须该过错人之所为系出于故意或明显欠缺担任职务所需之注意及热心。
第六条 (损害赔偿权之时效)
一、公共实体、其机关之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因公法管理行为造成损失而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因而产生之损害赔偿权包括求偿权之时效,由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之。
二、如损害赔偿权系由所作行为引起,而针对该行为之合法性已提起诉讼,在确定之判决届满六个月之前不发生时效。
第七条 (不法性)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不法性是指违反他人权利或违反保障他人利益之法律规定。
二、违反法律和规章规定或违反一般适用原则之法律行为,以及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或违反应被考虑之技术性和常识性规则之事实行为亦被视为不法。
第八条 (损害赔偿义务)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其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之赔偿义务不取决于受害人行使对造成损害之非法行为之上诉权。如尽管已撤销非法行为并已执行撤销之判决而损害继续时,上述赔偿义务仍然存在。
二、如损害系归因于受害人没有提起上诉或其诉讼行为之过失,则该受害人之补偿权不得保持。
第九条 (危险责任)
本地区行政当局和其他公法人对由于行政部门异常危险之运作或由于具有同样性质之物件和活动造成的特别和非常之损害承担责任,但根据一般规定,能证明在该部门运作或在执行其活动时发生外来不可抗力或系受害人或第三人之过错者除外。
第十条 (符合规范行为之责任)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和其他公法人为了总体利益通过合法之行政行为或符合规范之事实行为对私人施加负担或造成特别和非常损失时,应向其负责赔偿。
二、本地区行政当局或其他公法人当在紧急情况下以及为了必须维护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不得不特别牺牲第三人全部或部分之物件或权利时,应向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