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法 (三)其他单行民事法律
 

法律 第17/92/M号

合约的一般条款

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目的)
  一、本法律制订合约的一般条款的法律制度。
  二、事先制定以便在不定数目的合约内有效及一方向纯粹接受的另一方提出以完成确实签署合约的条款,视为合约的一般条款。
  第二条 (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
  a.受澳门现行法律所管制的合约;
  b.倘同意人通常居于本地区且曾作出其意愿的声明时,根据在澳门向公众的建议或要求而订立的其他合约。
  第三条 (例外)
  本法律不适用于:
  a.立法者所通过的典型条款;
  b.因履行在澳门生效的国际条约或协定所产生的条款;
  c.受公法规则管制的合约;d.家庭法或继承法的行为。

第二章 在确实签署合约内列入合约的一般条款


  第四条 (列入确实签署合约内)
  经遵守下列条文规定,列入确实签署合约草稿内的合约一般条款,藉着被接受而视为列入该等合约内。
  第五条 (通知的义务)
  一、合约的一般条款,应完整通知限于赞成或接受的人。
  二、通知应以适当方式于必需的提前时间进行,以便鉴于合约的重要性及条款的范围与复杂性,令一般使用者能完全及实质地理解。
  三、按照以上各款规定进行合约的一般条款的通知证明,由主动提出者负责。
  第六条 (提供资讯的义务)
  采用合约的一般条款的立约人,在其活动范围内,应将列入条款内的事项知会另一方,同时提供所要求的解释。
  第七条 (优先条款)
  经特别协议的条款比任何合约的一般条款为优先,即使载于由双方签署的格式内者亦然。
  第八条 (合约的一般条款的理解和补充)
  一、合约的一般条款的理解和补充,应按照所列入合约架构内的特定情况进行。
  二、合约的一般条款的意义应局限于所订明条文的字句。

第三章 不存在的合约一般条款


  第九条 (确实签署合约内被排除的条款)
  下列条款被视作排除于确实签署合约外:
  a.未按照第五条规定而作出通知的条款;
  b.所通知的条款违反或不完善履行提供资讯的义务;
  c.因文章结构,标题或字体的编排而使处于真正立约人地位的普通立约人易于忽略者;
  d.经同意人签名后而列入的条款。
  第十条 (确实签署合约的继续存在)
  一、在上条所指情况继续维持,而对未载明事项则按现行可引用规则处理的确实签署合约,必要时,可采用法律行为的补充规则。
  二、即使用上款所指的资料,仍存有未能明确界定的不可缺少的主要部分或有不平衡的给付而严重影响善意时,上述合约则被视为无效。

第四章 禁止的合约一般条款


  第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禁止将违反善意原则,不适当地损害同意人的合约一般条款列入合约内。
  二、有疑义时,属下列情况的条款,则存有不适当的损害:
  a.抵触法定管制的主要原则且与该法定管制有分歧者;
  b.限制由合约性质所产生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以致危害已达致的合约目的者。
  第十二条 (绝对禁止的条款)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排除或限制下列责任的一般条款,该等条款在任何情况决不得被列入确实签署合约内:
  a.对损害人们的生命,精神或身体或健康的责任;
  b.对在对方或第三者的范围内引致合约财产损毁的责任;
  c.在故意或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对确定性不履行,延迟或不完善履行的责任;
  d.在故意或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对代表或助理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e.不履行合约的例外或因不履行而作出的决定;
  f.扣押权;
  g.法定许可的补偿权;
  h.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及条件下,存款的交托权。
  二、亦禁止下列的合约一般条款:
  a.直接或间接给予建议人专有权力以理解合约的任何条款或检查和订定物品或所提供服务的质素;
  b.订定永久持续的责任或有关效期只视乎于建议人的意愿;
  c.未经对方同意,规定对建议人有利的转让合约地址,转移债务或分包的可能性,但倘第三者的身份载于首份合约内者除外;
  d.容许将进行的给付及在合约内作出或展示的说明,详细资料或样本之间缺乏相应;
  e.更改关于说明责任及风险的分配规则者;
  f.限制或以任何方式修改已签署合约内直接由使用者或其代表负责的规定。
  第十三条 (相对禁止的条款)
  一、下列的合约一般条款可被禁止:
  a.为建议人订立过长期限以接受或拒绝建议,以及作为合约的有效期或放弃期者;
  b.为建议人订立不会延迟履行所定义务的过分期限者;
  c.无理消除关于不完善履行的规则或检举给付币端的期限者;
  d.基于为着该等不足的事实而假定接收,接受或对意愿的其他表达者;
  e.无理地使让出物品或所提供服务的质素的保证须不借助于第三人者;
  f.倘透过合约的执行,一方已作出投资或其他可观的费用时,让另一方在缺乏理由或无适当补偿下,能立即或以不符规定的事先通知,终止合约的可能性者;
  g.阻止因价格的提高而有立即终止合约的需要者;
  h.设立引致一方严重不便的有关审判籍,而另一方的利益无此需要者;
  i.倘对一方引致的不便未以另一方的真实利益及目的补偿而交由外国法律处理者;
  j.规定为建议人的利益而改变给付,但对所出现价值的修改,无相应的补偿者;
  l.无理限制质询的能力者;
  m.因给付的弊端,将建议人的责任只限于更正或事先订定金钱的赔偿者;
  n.在连续供应合约内且明显短促期限的情况容许提高价钱,或除该限期外,过分地提高价钱,而不妨碍民事法典第四三七条的规定者;
  o.无理阻碍由第三者作出更正或供应者;
  p.强使过分提前履行者;
  q.基于确保的价值而制订太高或过重负担的保证者;
  r.为在合约有效期间作出某些行为,要求法律并无规定的手续或约束各方,为行使其诉讼权而作出表面行为者;
  s.制订与损害的补偿不相称的处分条款;
  t.容许可以事先使用的人士,未经适当事先通知,自行放弃合约或根据法律或协约无理毁约者;
  u.规定地点,时间或不相称或不便履行的方式。
  二、上款所指合约条款的禁止,是有赖于按照抽象地建议的洽谈条件而适当地考虑。
  第十四条 (效力)
  一、按照本法律的规定,被禁止的合约一般条款是无效的。
  二、无效得根据一般规定提出。
  第十五条 (确实签署合约的继续存在)
  一、倘若干合约一般条款无效时,赞成或接受该等条款者可选择保持确实签署合约。
  二、该等合约的维持引致受影响部分可引用现行的规则,倘有必要时,采用法律行为的补充规则。
  第十六条 (减少)
  倘不行使上款所指权力或行使后不平衡的给付而导致严重影响善意时,将实施法律行为的减少制度。

第五章 特别程序


  第十七条 (抑制诉讼)
  为将来使用而制订的合约一般条款,不管是否实际被列入确实签署合约内,倘违反第十一、十二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时,可由法庭裁定而受抑制。
  第十八条 (主动的合法性)
  一、专为取得停止使用或推荐一般条款的判决的诉讼,只可由下列人士提出:
  a.消费者委员会;
  b.在职权范围内活动的专业团体或合法组成的经济利益团体;
  c.检察官公署,主动或经任何关系人的请求。
  二、上款所指实体在诉讼程序内,以本身名义行事,虽然所针对是一项属于整体消费者的权利,而申请禁止的条款将对彼等构成影响者。
  第十九条 (被动的合法性)
  一、为针对下列人士而提出上款所指的诉讼:
  a.在其活动范围内,基于合约的一般条款而提出合约或只接受符合其意愿的建议的人士;
  b.不管其具体的使用,而推荐第三者采用合约的一般条款者。
  二、诉讼可整体针对处于上款所规定情况的不同实体,即使此实体的联合导致违反下一条规定。
  第二十条 (有权限的法庭)
  对抑制诉讼,澳门法区法院有权处理当:
  a.被告的主要活动中心是在本地区;或
  b.合约的一般条款由本地区建议或推荐。
  第二十一条 (诉讼方式及豁免)
  一、抑制诉讼遵守声请简易案规定办理并豁免堂费。
  二、抑制诉讼的价值永远视为与法区法院权限的价值相等,并加葡币壹元。
  第二十二条 (判决的决定性部分)
  一、禁止合约一般条款的裁决应指明禁止的范围,尤以透过具体提及其内容及指明被禁止的合约形式为然。
  二、应原告请求,败诉方尚可被判按法庭规定的方式及时间公布禁止事宜。
  第二十三条 (临时禁止)
  一、倘有依据地疑虑在确实签署合约内引进与本法律的规定有抵触的一般条款时,第十八条所指的实体可申请对其作出临时禁止。
  二、临时禁止经作出恰当的配合后,遵守诉讼法为未指明的保全措施所指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确定性禁止的后果)
  一、经执行在案的裁决确定性禁止的一般条款,或与该等条款实质上相等的其他条款,不得被列入被告将订立的合约内,亦不得继续被推荐。
  二、参与成为禁止裁定目标的合约一般条款的合约内人士,可随时为其本身利益,引用该裁定所载的无效附随声明书。
  三、不遵守一款的规定,引致执行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加重的不服从)
  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遵守所禁止使用或推荐的合约一般条款的判决,构成加重不服从罪。
  第二十六条 (强迫性的金钱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确定性判决者受壹万至伍万澳门元强迫性的金钱处分。
  二、上款所规定的处分,系由初级审议的法庭应可能获得胜诉的人士的申请而执行,但应给予违例者事先作供之权。
  三、处分的款项系由申请人与政府均分。

第六章 最后及暂行条文


  第二十七条 (保留权)
  保留具体地显示对赞成或接受载有合约一般条款的建议书的同意人较有利的所有法例。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于颁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