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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87/99/M号
修改六月三日第 27/96/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修改第27/96/M号法令)
六月三日第27/96/M号法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刑事纪录内容)
a.……
b.……
c.……
d.……
e.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之裁判;
f.科处保安处分之裁判,决定保安处分之终止、复查、延长或暂缓执行之裁判,又或决定废止保安处分之暂缓执行之裁判,给予或废止考验性释放之裁判,以及关于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裁判或关于驱逐非澳门居民之不可归责者之裁判;
g.延长徒刑之裁判,给予或废止假释之裁判,以及给予或废止确定或非确定取消刑事纪录之裁判;
h.实施大赦之裁判,如已作出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以及实施特赦及赦免之裁判;
i.……
j.……
l.……
m.……
n.……
o.……
p.……
第四条 (刑事纪录登记表之内容)
一、……
二、……
三、藉列明裁判日期、性质,以及如犯罪或轻微违反有法定名称者,则其法定名称,并藉列明上述行为之日期(或大概日期)、所违反之规定、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又或所定之收容期间,将裁判注录于登记表上。
第十三条 (申请)
一、下列者得申请刑事纪录证明书:
a.已满十六岁之资讯当事人、或证明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作出请求之任何人;
b.已满十六岁之资讯当事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配偶、监护人或保佐人,只要该等人能证明资讯当事人不在本地区或不可能亲身作出申请,且以资讯当事人之名义或为其利益作出请求;
c.资讯当事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配偶及其他承继人,但仅以资讯当事人已死亡,且以上所指之人能证明该刑事纪录证明书之发出为行使一正当权利之唯一途径及不会破坏资讯当事人死后之名声为限。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二十三条 (确定取消)
一、取消刑事纪录内之下列内容:
a.已被适用下条规定之恢复权利之裁判;
b.免除刑罚或不罚之裁判;
c.无罪裁判;
d.针对因实施某些犯罪而作出之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但仅以该等犯罪已成为实施大赦之裁判之标的,且该实施大赦之裁判阻止审判之进行为限;及
e.按法律规定视为无效力之裁判。
二、……
第二十五条 (非确定取消)
一、如属为第二十一条所指之用途而申请之证明书,且从利害关系人之表现,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已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则自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时起经过下列期间后,具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管辖权之法院得决定全部或部分取消应载于证明书内之裁判,但宣告禁止期间或无能力期间之裁判除外:
a.四年,如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超逾五年;
b.……
二、……
三、……
第二十六条 (司法恢复权利之程序)
司法恢复权利之程序,受独立法规规范。
第二十八条 (标的)
所有科处、中止、改变或终止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措施之裁判,均须作未成年人之特别纪录,但劝告之裁判除外。
第二十九条 (制度)
一、未成年人之特别纪录具独立性,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发出该等纪录之证明书:
a.依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申请;
b.由资讯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申请,但仅以资讯当事人未满十六岁为限;
c.由具有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管辖权或具有对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作出审理之管辖权之法院提出要求;
d.由任何法院提出要求,但仅以资讯当事人在年满十六岁后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罪行或可将实际徒刑延长之罪行为限;
e.由司法事务司就处理未成年人之教育事宜而提出要求。
二、如资讯当事人已满二十一岁,所有在未成年人之特别纪录中之裁判则自动及确定取消;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发出该纪录之证明书。
三、本法规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未成年人之特别纪录,但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第四章之规定除外。
第三十条 (费用)
一、……
二、……
三、透过有权限部门发出之证明,证明有经济困难、又或入住公共或私人之社会互助机构之人,以及监狱内之囚犯、根据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被收容或半收容于教育场所之未成年人,均获免除缴交费用。
四、……
五、……
第三十三条 (声明异议及上诉)
一、……
二、对在刑事纪录证明书内所作转录之合法性而提起之上诉,须向具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管辖权之法院为之,而由该法院作出确定性裁判。
第三十四条 (资讯之法律效力之终止及文件之销毁)
一、刑事身份资料之资讯之法律效力,随着确定取消及资讯当事人之死亡而终止,但不影响第十三条第一款C项规定之适用。
二、在刑事纪录登记表所涉及之人死亡一年后,须将其刑事纪录登记表自资料库中取出及微缩后将之销毁;如属宣告推定死亡之情况,则须在资讯当事人年满八十岁后之翌年将之销毁。
三、载有已被确定取消之裁判之刑事纪录登记表,亦应自资料库中取出及微缩后将之销毁。
四、不得查阅及转录电脑资料库内有关以上两款所指登记表之资讯,但为统计目的且能确保对纪录当事人身份之保密者,不在此限。
五、刑事纪录证明书或其他载有刑事资讯之文件,如在发出后九十日内未被提取,则须将之销毁。
六、对以上各款所指销毁须作出笔录,并在笔录上指明进行销毁之人之参与情况。
七、澳门身份证明司司长以批示决定销毁之方法及负责销毁之人。
第二条 (适用)
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本法规生效之日已存在之纪录。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生效之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