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刑法 (二)单行刑事法律
 

法令 第86/99/M号

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

十一月二十二日

引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
  二、本法规明文规定适用于在下列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之司法介入时,亦适用于该方面之司法介入:
  a.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
  b.羁押。
  三、《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至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中之适用部分,亦为第一款所指司法介入之制度之组成部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介入之目的)
  上条所指之司法介入尤其具有下列目的:
  a.决定是否将有关之人送入有关场所;
  b.认可及执行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c.巡视监狱场所;
  d.审理被囚禁者之投诉;
  e.从事地产中介之业务,又或从事购买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以作转售之业务之实体,即使该等实体并非仅从事上述业务者。
  第三条 (通知之义务)
  一、从某些活动中,使人怀疑有人实施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之行为,上条所指实体应就该等活动通知司法警察司,并知会有关监察当局。
  二、通知须尽可能在上述活动进行前作出或在该等活动进行后立即作出。
  第四条 (极可能发生有关行为之活动)
  一、为着上条所指之目的,对列为极可能发生上条所指行为之活动,尤其因所使用之支付方式、涉及之金额、其重复进行或有关交易本身之其他特征而被列为此类活动者,监察当局须将之作系统编排。
  二、须将极可能发生上条所指行为之活动,以下列方式告知有关实体:
  a.属第二条a项至c项所指之实体,透过挂号信或签收册作出之通知;
  b.属第二条d项及e项所指之实体,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知书或通告。
  第五条 (监察)
  下列者负责监察对第三条所指义务之履行:
  a.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及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其监察之对象为受其监管之实体;
  b.财政司,其监察之对象为第二条c项所指之实体;
  c.经济司,其透过经济活动稽查厅进行监察活动,而监察之对象为第二条d项及e项所指之实体。
  第六条 (监察当局之义务)
  监察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或透过其他途径,获悉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之犯罪之事实,即使该迹象属轻微者,监察当局须立即将此事通知司法警察司。
  第七条 (责任之排除)
  依据第三条及上条之规定提供资料者,不视作违反任何一般或特别之保密义务,而提供该资料之人亦不须因此负任何形式之责任,但属恶意之情况除外。
  第八条 (处罚)
  不履行第三条规定之义务,如不应视作更严重之违法行为者,即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该义务之自然人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而对法人则科处澳门币100000.00元至5000000.00元之罚款。
  第九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之权限)
  一、调查上条所指之违法行为及组成有关卷宗,属监察当局之权限。
  二、科处有关处罚,属监察当局最高负责人之权限。
  第十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须在决定处罚之批示通知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须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并以决定处罚之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三、对罚款之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而该上诉具中止效力。
  第十一条 (罚款之归属)
  依据本法规规定科处之罚款所得,构成本地区之收入。
  第十二条 (准用及补充法律)
  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行政程序法典》补充适用于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程序上之文书之证明)
  对于因履行本法规规定之通知义务而作出通知后所产生之笔录或其他程序上之文书,均不得发出证明;但经被检举人要求,或因嗣后对其提起刑事程序而按诉讼法之规定可发出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e.对有关场所有权限机关所作之纪律裁定提起之上诉进行审理;
  f.灵活执行措施之给予及废止;
  g.从履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期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装病而入院之时间;
  h.假释之给予及废止;
  i.刑罚之延长;
  j.对之后出现之精神失常进行审查;
  l.收容之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
  m.考验性释放之给予及废止;
  n.决定是否将有关之人从有关场所释放;
  o.特赦之给予;
  p.司法恢复权利之给予及废止。
  第三条 (程序之进行)
  一、如上条所指司法介入之各个目的之对象为特定之被囚禁者,则基于该目的,即须作成卷宗,并以附文方式将之并附于有执行权限之法官已收到之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裁判之副本,或如有上条b项所指之卷宗,则并附于该卷宗,又或如属受羁押者,则并附于首先提起之程序之卷宗。
  二、如司法介入之目的系涉及非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则有关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条所规定之法院进行,而该程序之卷宗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程序之卷宗。
  第四条 (法官之权力)
  法官得要求有关场所领导人、监务部门或社会重返部门作出所需之解释。
  第五条 (检察院之权力)
  法官于作出任何决定前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检察院得要求有关场所领导人、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给予协助及所需之解释。
  第六条 (社会报告)
  一、如法官认为社会报告有助于作出决定,或检察院认为社会报告对任何申请之调查系重要者,均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
  二、社会报告须在八日内送交司法当局;但获延长期间或另定特别期间者除外。
  三、对于非由检察院要求提供之社会报告,须让检察院知悉。
  第七条 (可将裁判变更之原则)
  如提出供审定有关问题之新资料,则可将司法裁判变更,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纪八条(紧急程序)
  如程序延迟进行可能损害其本身之目的,该程序在法院假期期间仍进行。

第二章 送入有关场所


  第九条 (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及第四百六十条之规定,以及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四条之规定,适用于为有关之人服徒刑而将之送入监狱场所之情况。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以及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四条之规定,适用于为有关之人履行收容保安处分而将之送人有关场所之情况。
  第十条 (将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裁判告知有执行权限之法官)
  在作出《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四百八十条所指之送交之同时,检察院须按相同方式及在相同期间内将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裁判之副本送交有执行权限之法官。

第三章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认可及执行


  第十一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编制及认可)
  一、如判处九个月或九个月以上之徒刑、判处可延长之徒刑或判处收容保安处分者,须按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九条之规定编制及核准被囚禁者之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编制《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个人档案。
  二、在进入有关场所后九十日内,须将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送交法官作认可,而该期间可由法官延长最多三十日。
  三、在作出认可前,法官得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要求作出更正,以及命令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五日,以便其发表意见。
  四、须将按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九条之规定个人计划作出之修改,知会法官以作认可。
  第十二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执行)
  跟进被囚禁者之社会重返部门须每隔四个月编制关于执行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情况之社会报告一次,并将之送交有关法官;上述规定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巡视监狱场所


  第十三条 (方式)
  一、在巡视监狱场所时,法官得在有关设施自由走动,并得查问任何工作人员、因被判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而被囚禁之人,又或受羁押之人;上述巡视每月至少须进行一次。
  二、法官由检察院陪同进行巡视。
  三、法官亦得由司法文员陪同,又或经听取有关领导人意见后,由监狱场所任何工作人员陪同。
  四、如巡视须中断,法官应尽可能于翌日继续巡视。
  第十四条 (听取被囚禁者之陈述)
  一、欲向法官提出口头请求之被囚禁者,应最迟于巡视前一日向监狱场所领导人表示此意愿。
  二、法官须在检察院在场下听取曾表示上述意愿之被囚禁者之陈述,或:
  a.单独听取其陈述,只要有此要求;
  b.在其他人在场下听取其陈述,只要法官作此决定。
  第十五条 (决定)
  一、巡视结束时,法官与检察院及监狱场所领导人举行会议,并将其对巡视及被囚禁者之请求所得之印象告知各人,同时收集各人之口头意见。
  二、所作之决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监狱场所领导人与检察院,以及在有需要时,通知有关被囚禁者;该决定应记录在个人档案内。

第五章 被囚禁者之投诉


  第十六条 (制度)
  一、被囚禁者,即使属受羁押者,有权向有执行权限之法官就与其有关之事情作出投诉。
  二、投诉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三、法官在听取检察院及有关场所领导人意见后,须因事情之需要尽快作出决定。
  四、须以书面方式将有关决定通告被囚禁者及检察院,并知会有关场所领导人。

第六章 对纪律裁定之上诉


  第十七条 (制度)
  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审理对由有关场所之有权限机关所作之关于采用隔离于普通囚室八日以上或收押于纪律囚室八日以上之措施之纪律裁定而提起之上诉,即使该纪律裁定之对象为受羁押者亦然。

第七章 徒刑与收容保安处分之灵活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灵活执行措施之种类)
  可给予被囚禁者之灵活执行徒刑与收容保安处分措施有下列者:
  a.长时间外出之准许;
  b.短时间外出之准许;
  c.开放性制度。
  第十九条 (给予各在灵活执行措施之一般条件)
  给予灵活执行措施须符合下列一般条件:
  a.并不属于基于本身性质或严重性在社会上造成广泛反响之犯罪,或属于这种犯罪,但预计给予该措施不会再次产生该反响;
  b.无惧被囚禁者逃避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c.无惧被囚禁者利用该措施作出不法行为;
  d.基于被囚禁者将处之家庭状况或社会环境,认为宜采用该措施;
  e.从被囚禁者履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一直以来之人格发展并无显示不应采取该措施;
  f.非由被囚禁者主动提出申请者,须获其本人同意;
  g.被囚禁者须履行被命令履行之义务。
  第二十条 (不给予灵活执行措施)
  不得以纪律性质之理由为依据而不给予任何灵活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灵活执行措施之执行)
  一、获得给予灵活执行措施之被囚禁者:
  a.在不受拘押下离开有关场所;
  b.持有可指明其处于该状况之资料;
  c.获告知废止该措施之前提及效果;
  d.承担执行该措施之费用。
  二、在经济能力不足应付之情况下,被囚禁者之交通费用由社会重返基金负担。
  第二节 长时间外出之准许
  第二十二条 (要件)
  对于因被判处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而被囚禁之人,如其未被列为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八条所指之防范类,得按以下规定给予其长时问外出之准许:
  a.对于被列为信任类之被囚禁者,在其被囚禁六个月后或履行三分之一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后,以二者中对其较有利者为准,又或如属初犯之情况,在其被囚禁两个月后,每年可准许其外出连续或间断十六日;
  b.对于被列为半信任类之被囚禁者,如其已履行四分之一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且被囚禁绝不少于六个月,每六个月可准许其外出八日;
  c.在履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最后三个月内,可准许其外出连续或间断八日。
  第二十三条 (效果)
  准许长时间外出之时间,不从履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期间中扣除,但下条第四款所作之规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废止)
  一、如被囚禁者并无在其被指定之期间内返回有关场所,且无提出及证明此情况系因合理障碍所致,则须废止长时间外出之准许。
  二、如在准许长时间外出之期间内被囚禁者再次犯罪,亦须废止该准许。
  三、如被囚禁者不履行被命令履行之义务,得废止长时间外出之准许,又或单纯对其作出警告。
  四、废止长时间外出之准许,导致:
  a.从履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期间中扣除被囚禁者自由之时间;
  b.自被囚禁者返回有关场所起计一年内不给予新准许。
  第三节 短时间外出之准许
  第二十五条 (要件)
  对于被列为信任类之被囚禁者,每三个月得给予为时四十八小时之短时间外出之准许。
  第二十六条 (制度)
  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短时间外出之准许。
  第四节 开放性制度
  第二十七条 (要件)
  对于被列为信任类之被囚禁者,在其被囚禁六个月后,得给予开放性制度,使其可离开有关场所一个确实必需之时段,以从事职业或修读职业培训课程或学校培训课程。
  第二十八条 (制度)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b项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开放性制度。
  第五节 给予灵活执行措施之程序
  第二十九条 (权限)
  给予灵活执行措施,属法官之权限。
  第三十条 (正当性)
  一、给予灵活执行措施之申请,得由有关场所领导人及被囚禁者提出。
  二、申请上须说明提出申请之理由,并指出欲获得给予之具体措施。
  三、有关场所领导人之申请须附同关于被囚禁者之社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组成卷宗)
  一、将申请作成卷宗后,由法官审查是否具备给予措施之形式要件。
  二、如程序继续进行,则在申请并非由有关场所领导人提出之情况下,法官须听取其意见,并在关于被囚禁者之社会报告末附入卷宗之情况下,要求编制社会报告;同时,法官须命令进行其认为必需之措施,以及于检察院在场下听取被囚禁者之陈述。
  三、听取陈述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五日,以便其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裁判)
  一、在给予措施之最终裁判,须视乎情况,订定措施之期间或离开有关场所之时间及命令被囚禁者履行之义务。
  二、给予措施之最终裁判须附理由说明。
  三、须将有关裁判通知检察院及被囚禁者,并知会有关场所领导人。
  第三十三条 (开放性制度之跟进)
  接受开放性制度之被囚禁者离开有关场所之状况,须由社会重返部门跟进,并每三个月向法官报告一次。
  第六节 废止灵活执行措施之程序
  第三十四条 (权限)
  废止灵活执行措施,属法官之权限。
  第三十五条 (正当性)
  一、废止灵活执行措施之程序得依职权提起,又或应检察院或有关场所领导人之申请而提起。
  二、要求废止之申请上须说明提出申请之理由,并附具先前给予措施之裁判之副本、离开有关场所之命令状之证明,以及关于被囚禁者在自由状况下之行为之社会报告,且在可能及需要时,附具其刑事纪录证明书及其他已出现变更之资料。
  第三十六条 (初步裁判)
  一、将有关批示或申请作成卷宗后,法官就程序是否合规范作出初步裁判。
  二、如具备足够资料使人确信有关申请理由不成立,法官须立即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命令将卷宗归档。
  三、如有关申请系以被囚禁者末在指定之期间内返回有关场所作为依据,则在不命令将卷宗归档之初步裁判中,须命令发出逮捕命令状。
  第三十七条 (组成卷宗)
  如程序继续进行,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有关申请,审查是否有可能听取被囚禁者之陈述,以及是否有需要澄清或补充所提交之证据或实行其他措施,为此,法官须按所作之决定而发出命令,并命令就一切事宜通知检察院及辩护人,如有可能,亦通知被囚禁者。
  第三十八条 (听取)
  法官在检察院及辩护人在场下听取被囚禁者之陈述。
  第三十九条 (意见及陈述书)
  如听取被囚禁者之陈述,则在听取陈述或完成调查活动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五日,以便其发表意见,继而通知辩护人在相同期间内提交陈述书。
  第四十条 (裁判)
  最终裁判须在八日内作出,并将之通知检察院、被囚禁者及其辩护人,且须知会有关场所领导人,如措施被废止,则亦须知会判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法院。

第八章 被囚禁者因装病而入院之时间之扣除


  第四十一条 (制度)
  关于废止灵活执行措施之程序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适合后,适用于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簿四十七条第七款所指之被囚禁者在履行刑罚或保安处分时因装病而入院之时间之扣除之程序。

第九章 假释之给予


  第四十二条 (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及第四百六十七条至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给予假释之程序。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报告,系第十二条所指之各份社会报告所载结论之归纳结果。
  三、跟进获假释者之社会重返部门须编制下列文件及将之送交法官:
  a.在六十日内提交获假释者之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如之前并无编制;
  b.每三个月提交一份关于被囚禁者行为之社会报告。

第十章 假释之废止


  第四十三条 (提起及步骤)
  一、废止假释之程序,视乎情况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社会重返部门之申请而开始,又或系在将因获假释者犯罪而判其有罪之确定司法裁判之证明送交法官时开始。
  二、关于废止灵活执行措施之程序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废止假释之程序。
  三、《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废止假释之程序。
  第四十四条 (效果)
  废止假释之效果,始于在给予假释后逮捕或假释者之日。
  第四十五条 (防范性逮捕)
  一、在废止假释之程序进行期间,以及基于急切谋求且公认之公共利益,均得按有执行权限之法官之命令,逮捕获假释者。
  二、检察院及刑事警察机关在相同条件下得命令逮捕获假释者,又或得逮捕获假释者,而应于四十八小时内知会有执行权限之法官,并指出逮捕之原因。

第十一章 刑罚之延长


  第四十六条 (刑罚之延长程序)
  一、《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刑罚之延长程序。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报告,系第十二条所指之各份社会报告所载结论之归纳结果。

第十二章 之后出现之精神失常


  第四十七条 (之后出现之精神失常之审查程序)
  《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之后出现之精神失常之审查程序。

第十三章 收容之终止、重新审查、复查与延长及考验性释放之给予与废止


  第四十八条 (制度)
  一、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所载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条所规定之终止收容之程序,并适用于收容之重新审查程序、延长程序及《刑法典》第八十八条所规定之收容之复查程序,且适用于给予及废止考验性释放之程序。
  三、《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报告,系第十二条所指之各份社会报告所载结论之归纳结果。
  四、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考验性释放。
  五、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随后适用于废止考验性释放之程序。

第十四章 从有关场所之释放


  第四十九条 (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至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及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因徒刑消灭而从监狱场所之释放。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及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以及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因收容终止而从有关场所之释放。

第十五章 特赦之给予


  第五十条 (正当性)
  一、剥夺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特赦之申请,视乎情况得由被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证明以被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人名义提出申请之人、有关场所领导人或社会重返部门提出。
  二、申请须致予总督,其上应具有由有关场所或社会重返部门作出之九月一日前之收件纪录。
  第五十一条 (步骤)
  一、有关场所领导人或社会重返部门须将载于被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人之个人档案内被认为重要之资料,以及由社会重返部门编制之赞成或不赞成特赦请求之报告附于申请书。
  二、卷宗须最迟于九月三十日送交就特赦请求有权限表明意见之法官。
  三、收到卷宗后,不论有否批示,办事处均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五日,以便促进其认为适宜之事宜。
  四、获得法官认为必需之解释及资料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五日,以便其发表意见。
  五、法官须在八日内发表意见。
  六、卷宗须最迟于十一月三十日送交总督,但如出现导致不能送交之特别情况,则可延至十二月十日。
  七、每年给予特赦之日为十二月二十日。

第十六章 司法恢复权利之给予及废止


  第五十二条 (给予司法恢复权利之请求)
  一、与剥夺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判处有关之司法恢复权利之申请,得由有关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又或证明以被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人名义提出申请之人提出,而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a.有关之人之刑事纪录证明书;
  b.如属六月三日第27/96/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须附同证明已支付被判给予之损害赔偿之文件;
  c.说明请求之理由;
  d.对程序之目的属有用之其他文件。
  二、欠缺上款b项所指文件者,损害赔偿之支付得以其他方法予以证明。
  三、提出申请时,可提出最多三名证人。
  第五十三条 (步骤)
  一、收到申请书后,法官须审查所提交之文件;如法官认为文件不完备或资料不足,则命令申请人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提交欠缺之文件。
  二、如因证实欠缺六月三日第27/96/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司法恢复权利之前提而须初端驳回有关申请,则法官须作此裁判,并命令将卷宗归档及通知申请人。
  三、如程序继续进行,则法官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宜之证明措施,并要求最后跟进有关之人之社会重返部门编制及送交关于其行为之社会报告。
  四、调查证据及附具社会报告后,卷宗须送检察院检阅五日,以便其发表意见;继而,裁判须予作出。
  五、须将裁判通知申请人及检察院,并知会曾介入有关程序之社会重返部门。
  六、拒绝给予司法恢复权利之实体裁判作出后仍未经过一年者,不得审理再次要求司法恢复权利之请求。
  第五十四条 (废止)
  一、不属于六月三日第27/96/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部分所规定之自动废止时,司法恢复权利之废止系应检察院之申请而宣告。
  二、为本条规定之效力,法院须将针对先前获恢复权利之人作出之判刑或判保安处分或判罪之裁判之证明,送交驻曾给予司法恢复权利之法院之检察院。
  三、关于废止灵活执行措施之程序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司法恢复权利之废止程序。

第十七章 普通程序


  第五十五条 (制度)
  如有需要提起程序,以便在第一条所订定之范围内达致有别于第二条所指之目的,则法官选定其认为最适合有关目的之程序进行,并保证辩论原则及听取被囚禁者、被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人或申请人之陈述。

第十八章 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五十六条 (可上诉性)
  对法官作出之关于第二条f项、g项、h项、i项、j项、l项、m项及p项所指事宜之裁判,可提起上诉。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
  第五十七条 (正当性)
  检察院,以及被囚禁者、被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人、申请人,又或以上述任一人名义上诉之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均具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第五十八条 (中止效力)
  对给予灵活执行措施、假释、考验性释放及司法恢复权利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以及对在达到最长期间之前命令终止收容之裁判提起之上诉,均具中止效力。
  第五十九条 (步骤)
  上诉系按刑事诉讼程序之平常上诉方式提起及进行。

第十九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六十条 (对已执行完毕或正执行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适用)
  一、本法规立即适用于已执行完毕或正执行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以及正受羁押之人,但不影响以下各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于正执行之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有权限之检察院须遵守第十条之规定。
  三、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对于可预计不会在不足一年期间内从有关场所被释放(即使基于假释或考验性释放)之被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人,为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效力,须将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送交法官。
  四、对于会在不足一年期间内按上款规定被释放之被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人,如其假释或考验性释放曾遭否决,则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在该两条内规定之期间系自《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所指批示作出之日起算。
  第六十一条 (有权限执行之法官)
  当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权限尚未只授予单一法官时,对在执行剥夺自由之刑罚与保安处分及羁押方面之司法介入有权限之法官,系按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定出之。
  第六十二条 (废止)
  下列法规及规定,以及修改该等法规或规定之其他法规及规定,均予以废止或终止在澳门地区生效:
  a.公布于一九匹六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四四年五月十六日第2000号法律及一九四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0988号训令;
  b.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号命令第一条至第十一条及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七日之第17355号训令;
  c.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三十日第34553号命令;
  d.公布于一九六二年一月六日第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六月十八日第34674号命令及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18872号训令;
  e.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六年三月十二日第40550号法令第一条至第六条及第十二条;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同一法令第七条及第八条;
  f.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二月三日第43496号命令;
  g.一月二十八日第4/91/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
  h.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条;
  i.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