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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7/96/M号
订立刑事纪录制度及查阅刑事资讯之条件
六月三日
第一章 刑事身份资料
第一条 (标的)
一、组织刑事身份资料之工作包括有条理收集、处理及保存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对在其内被控诉之个人所宣示之刑事裁判之摘录,以便得以知悉该人前科。
二、同样收集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对本地区居民宣示之同一性质裁判之摘录。
三、如有可能,亦须收集嫌犯指模,以建立电脑指模资料库。
四、刑事身份资料由澳门身份证明司(葡文缩写为SIM)以电脑整理并存于一中央资料库,其主要目的在于发出刑事记录证明书。
第二条 (刑事记录)
一、刑事记录系由记录当事人之民事身份资料,及对该人宣示且依据本法规规定记录之全部刑事裁判组成。
二、刑事记录载于由登记表或其影印本组成之个人记录内,而每一个人记录须集齐有关同一人之仍具法律效力之一切登记表。
三、每一个人记录有一存档编号,该编号对应于电脑储存媒体内之一记录。
第三条 (刑事记录内容)
下列者均须列为刑事记录之内容:
a.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
b.废止上项所指裁判之裁判;
c.无罪裁判,如已作出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
d.涉及犯罪之有罪裁判,可处以徒刑之轻微违反之有罪裁判,以及可处以罚金,但累犯时,则可处以徒刑之轻微违反之有罪裁判;
e.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或废止考验制度之裁判;
f.科处保安处分之裁判、决定保安处分之复查或暂缓执行之裁判、或废止保安处分之暂缓执行之裁判,以及关于患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裁判,或关于驱逐非为澳门居民之不可归责者之裁判;
g.给予或废止假释之裁判、给予或废止恢复权利或取消记录之裁判;
h.实施大赦之裁判,如已作出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以及实施特赦,赦免或减刑之裁判;
i.决定不将已作之判罪转录于刑事记录证明书之裁判;
j.准予对裁判进行再审之合议庭裁判;
l.准予移交或拒绝移交逃犯之裁判;
m.受理针对已记录之裁判之上诉之批示;
n.徒刑、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之开始、结束、暂缓执行或消灭之日期;
o.罚金刑之履行;
p.刑事记录当事人之死亡。
第四条 (刑事记录登记表之内容)
一、刑事记录登记表应载有下列内容:
a.指明送交登记表之法院、卷宗编号、日期及填写该表之负责人经钢印认证之签名;如与过往卷宗编号不同,则应提及过往卷宗之编号;
b.嫌犯之身份资料;
c.裁判内容或须记录之事实。
二、嫌犯之身份资料包括姓名及相应之电码、绰号、父母姓名、出生地、国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及身份证明文件编号;如无身份证明文件,则须填写旅行证件编号;如有可能,尚须包括嫌犯之指模。
三、藉列明裁判日期、性质,以及如犯罪或轻微违反有法定名称者,则其法定名称,并藉列明上述行为之日期(或大概日期)、所违反之规定、科处之刑罚或所定之收容期间,将裁判注录于登记表上。
第五条 (送交)
一、应将刑事记录登记表仅送交澳门身份证明司,而送交应自作出裁判、须记录之事实发生或卷宗下送第一审法院日起之三日内为之。
二、由负责处理有关卷宗之程序科之法院书记或执行相应职务之人,负责填写及送交登记表,且其应将未收集到之资料之空白部分划去。
三、须在卷宗上就登记表之送交作注记,并仅以有关收据作为送交之证明。
四、如在送交登记表后发现登记表所涉及之人曾提供虚假身份资料,则须将其真实之身份资料填写于另一张登记表内,并附同有关说明注记一并送交予澳门身份证明司。
第六条 (收据)
一、澳门身份证明司自收到登记表后五日内,应发回有关收据,以表示已收到登记表。
二、如在送交登记表后八日内,澳门身份证明司未表示已收到登记表,负责有关卷宗之人应将此事通知澳门身份证明司。
第二章 刑事资讯
第一节 查阅权
第七条 (资讯权)
资讯当事人、或证明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作出请求之人,有权依据第十七条之规定知悉于刑事身份资料库内涉及当事人之资料,并得要求将之更正及更新。
第八条 (当事人之查阅)
当事人有权依据第十三条之规定,查阅资讯。
第九条 (第三人之查阅)
下列者亦得查阅有关刑事身份资料之资讯:
a.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而查阅之目的系为进行刑事调查、刑事诉讼程序之预审、刑罚之执行,又或查阅系为囚犯之个人目的;
b.具本身权限或获授权进行上项所指诉讼程序之预审之其他实体,而查阅之目的系为进行预审;以及负责在预防及遏止犯罪方面在国际上给予协助之实体,而查阅之资讯系属其此方面权限范围内者;
c.司法事务司,而查阅之目的系为了实现其在社会重返方面之宗旨;
d.其他官方实体,而查阅之目的系为实现由其负责而不属以上各项规定之公共利益,但资讯之查阅须在不能从利害关系人本身取得有关资讯时,而获总督应澳门身份证明司附理由说明之建议而给予之许可后,方得为之;
e.本地区以外之当局,而查阅之目的系为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之预审,但须获总督许可,且在与本地区相应当局相同条件下作出查阅之要求;
f.本地区以外之刑事身份资料部门,依据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之规定查阅资讯。
第二节 查阅方式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方式)
一、得以下列方式知悉有关刑事身份资料之资讯:
a.依据法律将订定之条件直接查阅电脑中央资料库;
b.刑事记录证明书;
c.经认证之电脑记录复制件。
二、刑事记录证明书系应申请或要求而发出。
三、经认证之电脑记录复制件,系应申请而发出。
第二分节 直接查阅
第十一条 (制度)
一、依据法律将订定之条件而获许可直接查阅电脑中央资料库之实体,应采用必需之行政及技术措施,以保证资讯不会被不当取得及被用于允许以外之用途。
二、须以电脑将刑事身份资料之直接查阅或试图直接查阅予以记录并保存一段规定之期间,而有关记录由澳门身份证明司适当检查,为此,澳门身分证明司得要求有关实体作出适当之解释。
三、透过直接查阅取得之资讯内容不得比以上条所定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资讯内容更广泛,为此,澳门身份证明司应采取措施以保障查阅之范围。
第十二条 (刑事记录摘录之发出)
刑事记录摘录之发出由专有法规规范,而该发出系藉着设置于法院或第九条a、b及c项所指之其他实体设施内之电脑终端机作出,并仅为该等条文所规定之用途为之。
第三分节 申请及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
一、下列者得申请刑事记录证明书:
a.资讯当事人、或证明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作出请求之人;
b.资讯当事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配偶、监护人或保佐人,只要其能证明资讯当事人不在本地区或其本人不可能亲身作出申请。
二、处于上款a项所指条件之人,如向澳门身份证明司申请发出关于他人之刑事记录证明书,须附同列明下列资料之当事人之书面声明,否则不获批准:
a.不能亲身到澳门身份证明司作出申请之原因;
b.证明书之用途;
c.代替其本人作出申请之人之全名,其身份证明文件之编号及发出日期。
三、申请须以专有印件作出,其内应指明申请人之身份,证明书用途;如不完全或不正确填写申请书又或在申请书内作出订正、涂改或行间书写,则应拒绝该申请。
四、申请人之签名须经公证员认证,或申请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向接收申请书之公务员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以认证其签名,而该公务员应在申请书上作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之注记、注明日期及简签。
五、只有在不能指明刑事记录证明书所涉及之人之身份证明文件编号或极难获得该编号时,且对所声明之身份证明资料之正确性毫无疑问者,方得由澳门身份证明司司长免除在该申请书上指明该编号。
六、在对申请人之身份有怀疑,或有需要时,须按取申请人之指模。
第十四条 (请求之提出)
一、刑事记录证明书之申请书,应呈交予澳门身份证明司。
二、如利害关系人不在本地区,得要求邮寄申请表。
三、申请人在适当填写申请表,并附同其本人之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以及写上证明书之回邮地址后,应将申请书以挂号方式寄回澳门身份证明司。
第十五条 (遗失)
如在澳门身份证明司收到申请书后申请书遭遗失,或在发出证明书后而在送交申请人前证明书遭遗失,则在申请人重新作出申请后,澳门身份证明司发出另一证明书,而不再次征收费用;在此申请书内须指明有关遗失之情况。
第十六条 (要求)
一、第九条所指实体得要求取得刑事记录证明书。
二、要求应以专有印件作出,并尽可能附上所要求认别之人之指模表;不应接受经订正、涂改或行间书写,但未作出更改声明之要求书,又或未指明签署之人之姓名及身份之要求书。
三、就未附上指模表之要求书而发出之证明书,仅在证明书显示所载之身份证明资料为准确时方有效。
四、第九条d及e项所指实体为取得证明书而作之要求书上,应提及许可发出证明书之批示。
五、第九条e及f项所指实体要求取得证明书时,无须以本条第二款所指之专有印件作出。
第四分节 经认证之复制件
第十七条 (电脑记录)
具有依据第二十条之规定而转录之刑事记录全部内容,且经认证之电脑记录复制件,系由澳门身份证明司发出,且仅在用于第七条所指目的上方为有效;该司应采取必需措施以保证资讯不会被不当取得及被用于允许以外之用途。
第三章 刑事记录证明书
第十八条 (发出)
一、刑事记录证明书由澳门身份证明司以电脑发出,该证明书系证明资讯当事人前科之唯一及足够之文件。
二、刑事记录证明书系根据本章之规定,证明转于个人记录中之刑事记录之内容。
三、有刑事记录之证明书得由登记表影印本组成,而在首页上须载明登记表影印本数目;该证明书亦得由取自有关电脑记录之内容摘录组成。
四、认证刑事记录证明书系藉负责之领导人在每一页上简签并盖上钢印为之,如附同登记表之影印本,则亦须在其上简签并盖上钢印;此外,亦须在首页上载明该领导人之身份。
五、经订正、涂改或行间书写之证明书属无效且不得为任何目的被接受。
六、证明书内不得载有任何说明、编号或参考资料,从中可使人推断在记录中存在一些不属依法应明确表明于证明书内之其他事实、裁判或资料。
七、如证明属合理者,证明书得附有英文译文。
第十九条 (有效)
刑事记录证明书自发出日起之九十日内且仅在用于证明书上所指定之用途上方有效。
第二十条 (应要求发出之证明书)
一、为第九条a、b及c项用途而要求发出之证明书内,须载有转录刑事记录之全部内容,但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取消之资讯除外。
二、仅得在上款规定之证明书内载有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宣示之裁判,而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此等裁判。
第二十一条 (为其他用途而发出之证明书)
为上条所规定以外之用途而申请或要求之证明书,应具该条所指之内容,但不包括下列者:
a.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
b.轻微违反之判刑,如服刑后已经过六个月;
c.依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取消之裁判,即使取消之部分仅与发出证明书之用途有关,以及该等裁判之废止、撤销及消灭;
d.依据《刑法典》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宣告禁止从事业务之裁判,如禁止期间已届满;
e.对初犯之不法分子所作之判处不超逾六个月徒刑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之判罪,但对该不法分子科处法律规定之禁止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在禁止或无能力之期间届满后,方不再将该判决转录;
f.准予移交或拒绝移交逃犯之裁判;
g.依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应转录之裁判;
h.中间裁判,如已作出终局裁判;
i.依法不应转录于为上述用途而发出之证明书上之其他裁判。
第二十二条 (声明异议)
一、如刑事记录证明书内所载之民事或刑事身份资料不正确,利害关系人或作出申请之人,应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声明异议。
二、如基于部门本身有错误而就该声明异议作出批准,则无须支付本法规规定之费用。
第四章 取消及恢复权利
第二十三条 (确定取消)
一、取消刑事记录内之下列内容:
a.所判之刑经已被宣告消灭之判罪;
b.已被适用下条规定之恢复权利之裁判;
c.免除刑罚或不罚之裁判;
d.按法律规定视为无效力之裁判。
二、作为依据上款规定而应取消之裁判之后果或补充之事实或裁判,以及执行上述应取消之裁判之事实或裁判,亦须予以取消。
第二十四条 (法律上之恢复权利)
一、自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时起经过下列期间,且在该期间内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则自动发生法律上之恢复权利:
a.十年,如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余情况。
二、属轻微违反之情况,服刑后经过一年,且在该期间内未再次被判罪时,则恢复权利。
三、恢复权利不会对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确定丧失带来任何益处,亦不损害被害人或第三人从该判罪中获得之权利,且仅凭恢复权利不会将被判罪者在无能力时所作行为之无效予以补正。
四、本条所指之恢复权利不可废止。
第二十五条 (非确定取消)
一、如属为第二十一条所指之用途而申请之证明书,且从利害关系人之表现,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将过正当生活,则自主刑消灭时起经过下列期间后,具执行刑罚管辖权之法院得决定全部或部分取消应载于证明书内之裁判,但宣告禁止期间或无能力期间之裁判除外:
a.四年,如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超逾五年;
b.二年,其余情况。
二、仅在申请人已履行对被害人在赔偿方面之债务、以任何法定方法证明该债务已消灭或证明债务不能履行时,方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第一款所指之取消系藉司法恢复权利之程序决定;如利害关系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则该取消自动废止。
第二十六条 (司法恢复权利之程序)
司法恢复权利之程序,受现行法例之规定规范。
第二十七条 (裁判之不转录)
一、如属被判不超逾一年徒刑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且从犯罪之情节使人推断不会有再次犯罪之危险,则作出判罪之法院,得在判决或以后作出之批示内决定不将有关判决转录于第二十一条所指之证明书上。
二、如曾科处任何禁止者,仅在禁止期间届满后,方得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如利害关系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则第一款所指之取消自动废止。
第五章 未成年人之特别记录
第二十八条 (标的)
所有涉及未成年人之裁判,均须作未成年人之特别记录。
第二十九条 (制度)
一、未成年人之特别记录载于电脑中央资料库,属独立及保密;仅在具执行刑罚之管辖权或具监护未成年人之管辖权之法院要求下,以及在司法事务司于处理未成年人之社会重返事宜而要求下,方得依法发出该等记录之证明书。
二、如未成年人之资讯当事人故意犯罪而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且被科处超逾两年之徒刑,又或依据《刑法典》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未成年人之资讯当事人之刑罚被延长,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在此情况下,有关资讯按一般刑事记录之规则为之。
三、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未成年人之特别记录。
第六章 费用及印件
第三十条 (费用)
一、澳门身份证明司对下列事宜征收费用:
a.在十日内发出刑事记录证明书;
b.如需加快在两日内发出刑事记录证明书。
二、依据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发出之刑事记录证明书,免除支付费用。
三、透过有权限部门发出之证明,证明有经济困难、又或入住公共或私人之社会互助机构之人,以及监狱内之囚犯,均获免除缴交费用。
四、征收之费用成为本地区之收入。
五、本法规规定之费用之金额,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第三十一条 (费用之征收)
刑事记录部门征收费用系按澳门身份证明司征收其他费用之规则为之。
第三十二条 (印件)
一、下列文件之印件式样,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专印:
a.刑事记录登记表;
b.刑事记录证明书;
c.刑事记录申请书;
d.刑事记录要求书。
二、上款所指之印件式样,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政府公报》。
三、刑事记录证明书之印件在发出前不得交予公众。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三条 (声明异议及上诉)
一、对有关查阅刑事身份资料之资讯之声明异议,以及对有关其内容之声明异议,澳门身份证明司司长有权限作出决定;对其决定得提起上诉。
二、对在刑事记录证明书内所作转录之合法性而提起之上诉,须向具执行刑罚管辖权之法院为之,而由该法院作出确定性裁判。
第三十四条 (文件之保存及销毁)
一、在刑事记录登记表所涉及之人死亡一年后,须将其刑事记录登记表自资料库取出及微缩后将之销毁;如属宣告推定死亡之情况,则须在资讯当事人满八十岁后之翌年将之销毁。
二、载有已被确定取消之裁判之刑事记录登记表,亦应自资料库取出及微缩后将之销毁。
三、不得查阅及转录电脑资料库内有关以上两款所指登记表之资讯,但为统计目的且能确保对记录当事人身份之保密者,不在此限。
四、刑事记录证明书或其他载有刑事资讯之文件,如在发出后九十日内未被提取,则须将之销毁。
五、对以上各款所指销毁须作出笔录,并在笔录上指明进行销毁之人之参与情况。
六、澳门身份证明司司长以批示决定销毁之方法及负责销毁之人。
第三十五条 (特别制度)
本法规之规定不妨碍适用更严格之制度,尤其是有关保护电脑上之个人资料之法例。
第三十六条 (送交本地区以外)
澳门身份证明司得依据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将刑事记录登记表送交本地区以外之实体。
第三十七条 (废止)
废止所有与本法规规定相抵触之法律规定,以及下列法规:
a.公布于一九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43089号法令;
b.一九六一年三月四日第6713号训令;
c.公布于一九六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19248 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之六月十一日第251/71号命令。
第三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