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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11/93/M号
检讨藏有、使用及携带武器的刑罚——若干撤销
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持有禁用武器)
(该条文第一、二、三款被法令第58/95/M号废止)
一、……
二、……
三、……
四、在无有关牌照或未获法定许可下,持有准许使用之武器,处上款规定之刑罚。
五、同时持有武器及有关弹药、灭声器或望远瞄准器又或具有与望远瞄准器相类作用之其他器械,构成加重情节。
六、以上各款所指之武器之及物质应扣押之,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第二条 (废止)
废止:
a.由五月十九日第21/73号立法性法规核准之《武器及弹药规章》第十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三条;
b.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