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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0/92/M号
关于处罚高价买卖本地与外地运输执照(经法律第7/96/M号修改后政府合并之文本)
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交通客票之炒卖)
一、任何人以高于有权限实体所核准之价格出售或重新出售来往澳门及外地交通客票或取得客票所需的文件,处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得以罚金代替。
二、未遂犯亦须受处分。
三、准备行为处以刑法典一般所规定未遂罪所施行的刑罚。
第二条 (归本地区所有)
犯罪标的及犯罪所得将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第三条 (没收的客票)
一、为充分利用被扣押之凭证相应之空位,当局应尽快将已作出之扣押通知有关售票代办处。
二、倘代办处将腾出的已出售座位再次出售,则被没收客票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归本地区所有,其余归交易客票的代办处所有。
三、上述措施应在有关事件笔录内详细叙述。
第四条 (补充法例)
补充适用妨害经济及公共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
第五条 废止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40号立法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