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刑法 (二)单行刑事法律
 

法令 第5/91/M号

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药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

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约法)
  本法令之规定须按照澳门地区现行关于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公约解释。
  第二条 (受本法规规则约束之物质及制剂)
  一、受本法规制定之制度所约束之物质及制剂,载于四个附表内,该等附表是按照以下各条订定之准则编制。
  二、第一款所指之附表,得由总督透过法令修改之,并必须根据联合国本身机关所核准之修改予以调整。
  第三条 (编制各表之一般准则)
  一、所有受澳门地区现行关于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公约,及有关修改所管制之物质或其制剂,以及其他本法规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均视为毒品。
  二、物质及制剂是按其潜在之致命力,滥用征状之强烈程度,禁戒之危险性以及对其产生依赖之程度而分列于第二条所指之各表中。
  三、其他物质或制剂,本身虽不显示有对其产生依赖之危险,然可被用作不法制造麻醉品,或与本身显示有对其产生依赖之危险之物质或制剂具有类似用途者,均得包括于表内。
  四、表一及表二载有不论在一九六一年关于麻醉品公约,或在一九七一年关于精神科物质公约中一般均有指出之物质,并分别包括前一个公约之表一、表二及表四,与后一个公约之表一、表二及表三。
  五、表三及表四分别相当于关于麻醉品公约之表三,及关于精神科物质公约之表四。
  第四条 (专门准则)
  一、表一A包括鸦片及其他可获得天然鸦片酶之混合物,该等天然鸦片酶是从罂粟(PAPAVER SONNIFERUM)中提取的;可从罂粟中提取的,且具有麻醉及镇痛效力之生物酶;透过化学方法从上述产物获得之物质;透过合成程序获得的,且不论在化学结构方面或效力方面均与上述鸦片酶相似之物质;以及极可能用作合成鸦片酶之媒介产物。
  表一B包括古柯业及可从古柯业提取的,且具有刺激中枢神经系统效力之生物检;以及透过化学程序从上述之生物检获得的,具有类似效力之物质,或透过合成获得的,具有类似效力之物质。
  表一C包括大麻(CANNABIS SATIVA)、其衍生产物,及透过合成方法获得的,且不论在化学结构方面或药力方面均与大麻相似之物质。
  二、表二A包括可使人产生幻觉,或感官上产生严重错觉之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表二B包括具有刺激中枢神经系统效力,属安非他明显之物质。
  表二C包括能产生短暂作用,迅速被吸收或同化,属巴比通类之物质,及其他非巴比通然属安眠药类之物质。
  三、表三包括含有编入表一A内物质之制剂,如该等制剂根据其成份之质与量及有关使用方法,显示有滥用危险者。
  四、表四包括已证实具有防癫痫效力及缓慢产生作用之巴比通,以及根据其成份之质与量及有关使用方法,显示有滥用之危险,属抗焦虑药类之物质。
  五、各表包括之物质更以普通名称及化学名标出。
  第五条 (特别机构)
  一、尤其负责协调扑灭毒品之行动,并关注本地区现行关于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公约之执行情况,且应收集有关履行义务之信息,及与国际及地区性组织保持必需之接触,或提供该等接触之机构,其性质、职责、组织及运作,将另载于专有法规。
  二、为履行上款所指之国际义务,尤其属统计、信息性质之义务及对麻醉品之进口需要作出评估之义务,该机构得向任何公共机关或私人实体要求提供认为必需之资料。
  第六条 (受管制之活动)
  附表所指物质及制剂之种植、生产、制造、应用、贸易、分销、进口、出口、转运、以任何名义之持有及使用,均须根据专有法规之规定受卫生司之设定条件、许可及监察所约束。
  第二章 预防,贩卖及惩罚
  第七条 (预防之活动)
  第五条所指之特别机构,有权限推动预防贩卖及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行动。
  第八条 (贩卖及不法活动)
  一、未经许可而种植、生产、制造、提取、调制、提供、出售、分销、购买、让予,或以任何名义接受、向他人供应、运载、进口、出口、使之转运或不属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处八年以上12 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5000元至70万元之罚金。
  二、根据第六条所指法规之规定而获许可者,如不法让予上款所指之物质及制剂、将之纳入或力图使他人将之纳入商业中,则处12年以上16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5500元至90万元之罚金。
  三、如为表四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则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2000元至22.5万元之罚金。
  第九条 (少量之贩卖)
  一、如上条所指行为之对象为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且为少量者,则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2000元至22.5万元之罚金。
  二、如为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则处一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1000元至7.5万元之罚金。
  三、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少量即指违法者支配之物质或制剂之总数量不超过个人三日内所需之吸食量。
  四、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经听取卫生司意见,总督得透过法令对各种在贩卖中较常见之物质及产物,订出少量之具体数量。
  五、上款所指之具体数量,是由有权限之实体,根据凭经验制定之规则及自由判断作出审议。
  第十条 (加重)
  如属下列情形,则将第八条及第九条所指之刑罚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加四分之一:
  a.将物质及制剂交付予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或供其使用;
  b.将物质或制剂分销与为数众多之人士;
  c.违法者获得或力求获得大量报酬性之补偿;
  d.违法者为医生、药剂师、公务员、或负责预防或遏止该等违法行为之人员;
  e.违法者为实施违法行为,或为使其本人或他人获取益处、利益或免受处罚而持有武器,以武器作恐吓、使用武器、蒙面或伪装者;
  f.以撞破、攀爬、假钥匙、或以混入等方式进入药房、或通常收藏有该等物质或制剂之存放处或任何场所,且较重之刑罚与该罪行不相应者;
  g.违法行为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h.使用任何伪造文件,以便获得物质或制剂之交付,且较重之刑罚与该伪造行为不相应者。
  第十一条 (贩卖-吸食者)
  一、如违法者实施第八条所指之任一行为,然其目的仅为取得物质或制剂以作个人使用者,则处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2000元至5万元之罚金。
  二、如物质或制剂属表四者,则监禁刑罚得根据刑法典之规定以罚金替代;如被判罪者为药癫者,且根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须接受医疗者,则亦得根据该法典之规定中止执行监禁刑罚。
  第十二条 (烟枪及其他器具之不适当持有)
  持有烟枪、注射器、任何器具或设备以图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处一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500 元至1万元之罚金。
  第十三条 (从事职业之滥用)
  一、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九条所指之刑罚,适用于不具治疗目的而开出以上所指物质或制剂之药方,或将之施用或交付予他人之医生。
  二、该等刑罚亦适用于非为治疗目的而出售该等物质或制剂,或将之交付予他人之药剂师或其代任人。
  三、无医生处方,而施用第二条所指之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之护理专案人士及助产士,处两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2000元至5万元之罚金。
  第十四条 (药物之不适当让予或交付)
  一、不在药房或获许可之药物出售站或存放处,让予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处两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20 00元至20万元之罚金。
  二、药剂师或其代任人不适当执配附表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之有关药方者,处一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2000元至10万元之罚金。
  三、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将该等物质及制剂交付予明显之精神病患者或未成年人,处六个月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1000元至1.5万元之罚金。
  第十五条 (不良份子集团)
  一、促成、成立、或资助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组成之结伙、组织或集团,串谋行动以实施第八条所指之任一罪行者,处12年以上16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5000元至30 0万元之罚金。
  二、直接或间接协助、加入或支持上款所指之结伙、组织或集团者,处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5000元至150万元之罚金。
  三、主管第一款所指之结伙、组织或集团、或担任其领导者,处16年以上20年以下之重监禁。
  第十六条 (教唆使用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
  一、诱使他人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或公开或暗中怂恿他人不法使用该等物质或制剂者,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2000 元至22.5万元之罚金。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形,对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给予方便者,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20 00元至15万元之罚金。
  三、如属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形,然物质或制剂为表四所包括者,则处一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1000元至3万元之罚金。
  四、如属下列情形,则将刑罚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加三分之一:
  a.对未成年人、弱智者、或对交托予犯罪者作治疗、教育、教导、看护或看管之人士有损害之情形下实施之行为;
  b.违法者为公务员或为负责预防或遏止该类违法行为之人士。
  第十七条 (在公众或聚会地方吸食)
  一、身为旅馆业场所或同类场所,尤其是酒店、餐馆、咖啡室、酒肆、会所或作聚会、剧院、娱乐之处所或场所之所有人、经理领导人,或以任何名义经营该等场所,而同意或不采取措施避免该等地方被用作会面或聚会地点,并于其内不法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者,处两年以上八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5000元至150万元之罚金。
  二、将所支配之楼宇、设有围隔物之场所、或适当之车辆,转作为或同意转作为通常于其内不法使用第一款所指之物质或制剂之地方者,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2000元至22.5万元之罚金。
  三、尤其是当局在该等地方进行检查并扣押有物质或制剂后,即使当时未能认别出使用者,然在同一地方之另一次检查中发现且为再次扣押所证实有使用该等物质者,则为同意之迹象。
  第十八条 (着手未遂、减轻处罚或不罚)
  一、实施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款所指罪行之着手未遂,可受处罚。
  二、如属实施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五条所指罪行之情形,然违法者自愿放弃其活动、或消除因该活动所引致之危险或使危险性明显减少、或对搜集作为认别或拘捕其他负责人方面之决定性证据作具体协助,尤其属结伙、组织或集团之情形者,则可酌情减轻处罚或作出不罚之命令。
  第十九条 (过失犯罪)
  出于过失而犯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所指之任何罪行,处六个月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500元至1万元之罚金。
  第二十条 (加重违令罪)
  一、如抗拒与管制本法规附表所载之物质及制剂有关之监察行为,或拒绝有权限当局之要求,出示与该管制有关之文件,且其他较重之刑罚与该罪行不相应者,则以实施加重违令罪行处罚之。
  二、负责看管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如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对出现替换、遗失或使之失去效用等情形不作紧急通知,则处相等之刑罚。
  第二十一条 (从刑)
  一、如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所指之任何罪行而被判罪,法院得命令:
  a.抑制驾驶机动车辆及航空器或船只之机能,期限不超过五年;
  b.禁止从事职业或业务,期限不超过五年。
  二、如因本条第一款所指之罪行而被判罪者为外国人,则得在判决中命令将其驱逐出境,期限不少于五年。
  三、如因第十七条所指之罪行而被判罪,不论有否被禁止从事职业或业务,法院得命令封闭该场所或公众地方,期限为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条 (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丧失)
  一、如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所指之任何罪行而被判罪,用作或已预定用作犯罪之物质及制剂,以及如无损于善意第三人之权利,所使用之工具,统归本地区所有。
  二、违法者透过罪行取得或占有之所有物件、权利、益处或任何财富资产,尤其是动产、不动产、航空器、船只、车辆、银行存款或存放之有价物,如无损于善意第三人之权利,亦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第三章 吸食及药瘾
  第二十三条 (吸食之处罚)
  不法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以作个人吸食,且不属第十一条所指之情形,处下列刑罚:
  a.处三个月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500元至1万元之罚金;
  b.如物质或制剂是作治疗用者,则科澳门币250元至5000元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刑事程序中有药瘾之嫌犯)
  一、因实施第二十三条所指之违法行为而设立程序后,如从搜集所得之证据中发现,并透过适当之医学检验确定嫌犯为药瘾者,且按照法院所订出之形式及日期内,证实被告须接受医疗或自愿在适当场所留医者,得中止执行刑罚。
  二、如在中止执行刑罚期间,该药瘾者不自愿接受治疗或不履行法院规定之任何其他义务者,则执行刑法中有关不履行该等义务之规定。
  三、中止被撤销后,须在监狱内之适当区域服刑。
  四、为使药瘾者复原,监务机关须给予护理,并得向卫生司、澳门社会工作司及与监务机关订有协定、议定书或合同之私人实体要求合作。
  第二十五条 (自发治疗)
  一、不法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以作个人吸食,而向任何医生、公共或私人卫生机构要求护理者,获不泄露其姓名之保证。
  二、未成年人、禁治产者或准禁治产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并获同样条件之护理。
  三、护理该病人之场所之医生、技术员及其他人员,均受职业保密之义务所约束,而毋须在法院陈述或向警察实体提供有关该人士之资料,及有关属本条所指之情形下所施行之治疗资料。
  四、任何医生或卫生机构在从事其业务时,如发现有滥用麻醉物质或精神科物质之个案,虽认为治疗或护理措施有利于病人、其亲属或群体,然未具备实行该等措施之实源者,则可向卫生司指明该等个案,然仍须遵守保密之义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司之参与)
  一、卫生司须开展必需之行动,以应诊自发到案之吸毒者或药瘾者。
  二、得设立以治疗因滥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之急性中毒为主之特别单位。
  三、卫生司得根据总督透过训令制定之规定,与以拥有能请病人所讲语言之医生及卫生技术员为佳之适当私人实体订立协定,议定书或合同,以应诊及治疗吸毒者及药瘾者。
  第二十七条 (羁押或服刑中之药瘾者)
  警察机关或监务机关如发现被羁押者或服刑者染有药瘾,且不妨碍履行采取紧急措施之特别义务,须将该事件通知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以确保由医生或在任何医院单位护理该药瘾者。
  第四章 补充法例
  第二十八条 (刑事补充法例)
  如本法规无专门规定,则执行刑法典总论之规定及补足法例之规定,以作补充。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未成年人之措施)
  如受本法规所指措施约束者为未成年人,则未成年人法院有权限根据未成年人特别法例之规定,执行本法规所指之措施。
  第五章 程序之特别规则:引渡
  第三十条 (刑事程序之规定)
  因本法规所指之刑事违法行为而设立之程序,在其侦查及预审阶段,均须遵守载于刑事诉讼法典及补足法例之规则,以及以下各条所指之特别规则。
  第三十一条 (刑事侦查)
  一、侦查不法贩卖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系司法警察之专属权限。
  二、所有警察当局之行动须透过第五条所指之机构,并须考虑检察院所担任之职能而协调之,俾能根据各警察当局之专门职能及管辖范围,更好地利用其资源。
  第三十二条 (在公众地方及交通工具搜索与搜查)
  一、如怀疑在公众地方或交通工具内实施或将之用作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警察当局应立即搜索之;如有必要,可搜查身体及检查行李,以及作有关扣押。  
  二、实行该等措施时,应立即通知有权限之司法当局。
  第三十三条 (物质之检验及销毁)
  一、经有权限之当局作出命令,被扣押之物质及制剂须尽可能在最短期限内在化验室检验之。
  二、毒品经化验室检验后,如数量许可,则鉴定人须收集两个样本,并予以识别、妥为盛装、过秤及封存,如有剩余,亦作同样处理;该两个样本其中之一须收藏于侦查机构之保险箱内,直至作出终局裁判,而另一样本则须当卷宗被送交作审判时附合之。
  三、按照程序所处之阶段,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须于化验室之检验报告附同后五日内,命令销毁剩余之毒品;该批示须于三十日内执行。
  四、毒品被销毁前,不论何时均须收藏于保险柜内。
  五、销毁毒品须以焚化为之,并须有一名司法官、负责该程序之公务员、一名具资格之化验室技术员及一名卫生司代表在场,且须缮立有关笔录。
  六、不同程序中被扣押之毒品,得在同一焚化行动中销毁之。
  七、宣告确定性之裁判后,法院须要求送交该收藏于侦查实体保险箱内之样本,并命令将之与附合之样本,在其监督下,透过焚化销毁,且须缮立有关笔录。
  八、作教学、培训或刑事侦查,尤其是作训练犬只之用者,得透过第五条所指之机构,向监管该程序之司法官要求请予被扣押之物质,然须订明所请予毒品之退还期限,或许可受让毒品之机构在无需要或无用之情形下,且卷宗内已具报告者,随即将之销毁。
  第三十四条 (关于受嫌疑者之财富之资料)
  一、得请求提供有关属于极受嫌疑有实施不法贩卖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罪行之人士或嫌犯之资产、存款或任何其他有价物之资料,以便将之扣押及收归本地区所有。
  二、如请求能提供充分具体之个人资料,并标明有关卷宗说明之关联事项,则公共或私人部门之机构,以及任何登记或税务部门,均不得拒绝提供该等资料。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请求,须由司法当局或经其许可后由刑事警察机关提出。
  四、亦须提供有关按照本地区现行公约或协定之规定发出之法院对外国机关嘱托书所要求之资料;即使无该等公约或协定,如互惠原则获得保证,则亦须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过境之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
  一、按照程序所处阶段,预审法官或共和国检察长,得按个别情况,许可司法警察对搞有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经本地区过境者不采取行动,若能在目的地国或各目的地国,及其他可能之转运地国协助下,认别更多参与各转运及分销活动者之身份并提出控诉,然不应妨碍对本地区法律适用之事件实行刑事诉讼。
  二、该许可须应目的地国之请求,及属下列情形者,方获给予:
  a.详细知悉贩卖者之可能路线及其身份之详尽资料;
  b.获目的地国及转运地国有权限之当局保证物质之安全,无漏失或遗失之危险;
  c.获目的地国或转运地国有权限之当局确保其法例制定有对嫌犯作适当之刑事制裁,且确保实行刑事诉讼;
  d.目的地国或转运地国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承诺将关于各犯罪者,尤其是关于曾在本地区活动之犯罪者所进行活动之结果之详细资料,以及其行动之详细情形作紧急通知。
  三、如安全之界限明显缩小,或发现路线有预料以外之更改,或存有任何其他使将来难以扣押该等物质及拘捕嫌犯之情形者,则司法警察难获以上所指之许可,然仍须采取行动。
  四、如未能预先通知给予许可之实体而采取行动,则须在随后之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报告作出通知。
  五、目的地国或转运地国不履行应承担之义务者,可构成对其尔后之请求不予许可之依据。
  六、国际接触须透过司法警察进行之。
  第三十六条 (不可处罚之行为)
  一、刑事侦查公务员为作专案调查,且在未透露其职位及身份之情形下,直接或透过第三人收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之行为者,不可处罚。
  二、该等事件之报告最迟须于二十四小时内附于卷宗内。
  第三十七条 (提供消息者)
  一、刑事侦查公务员、声明人或证人,均毋须向法院透露提供消息者之身份,或透露曾协助警方揭发本法规所指违法行为之人士之身份,或任何能认别其身份之资料。
  二、在审判听证期间,如法院相信提供消息者或协助警方者传达其知悉或应知悉属虚假之资料或消息,则可容许透露其身份,并在听证时作出询问。
  三、属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形者,法院院长得作出排除或限制听证之公开性之决定。
  第三十八条 (引渡)
  根据八月十六日第437/75号法令之规定,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构成引渡之理由。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九条 (样本)
  一、即使程序在进行中,然得应司法当局、警察当局,等同之公共机关或外国实体为预防或遏止贩卖,以及作医学、科学或教学之用而提出之要求,将扣押之物质或制剂样品,送达该等机关。
  二、请求须向检察院提出,由其采取措施审议之,如批准该请求,则应命令将该样本送交,并通知第五条所指之机构及卫生司。
  第四十条 (裁判之通知)
  一、法院须将因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而设立之程序所宣告之裁判书副本,及所执行之治疗措施之副本,送还第五条所指之机构。
  二、上款所指之裁判如与医生、药剂师及其他卫生技术员有关者,则法院须将裁判书副本送达卫生司。
  第四十一条 (药物出售站之负责人或经理)
  本法规有关药剂师及其代任人之规定,包括对所指之违法行为规定之处罚,在容许非药剂师者领导药物出售站之过渡期间,适用于药物出售站之负责人或经理。  
  第四十二条 (为引渡目的之有权限之法院)
  一、经适当之配合,本地区总督有权限对关于本法规第三十八条所指之引渡之行政阶段作出决定。
  二、司法阶段属法区法院之权限。
  第四十三条 (撤销性规定)
  一、撤销:
  a.一九六九年六月十九日第49066号命令修改之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46371号命令,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7/80/M号法令第十一条;
  b.十月二十六日第537/70号训令第五款;
  c.二月一日第7/86/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二条。
  二、亦撤销违反本法规规则之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