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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5/99/M号
对在本年十二月终止在行政当局担任职务之人员之权利之结算、债务及其他程序作出规范
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在澳门确定终止职务或获免除上班之下列人员:
a.本地区政府成员;
b.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
c.总督办公室及政务司办公室成员;
d.根据八月二十日第345/77号法令之规定获普通定期委任之军人,该法令之施行细则由十月二十三日第351/80号规范性批示订定;
e.根据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号法令及八月七日第37/95/M号法令第二条之规定从外地招聘之人员;
f.根据十月十四日第357/93号法令之规定获承认有权纳入葡萄牙共和国公共行政部门之人员;根据四月十三日第89一F/98号法令之规定获承认有权进入葡萄牙共和国公共行政部门之人员;
g.属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号法令适用范围之人员,但以已获承认有权退休,并已将有关退休金及抚恤金之责任转移予退休事务管理局,或已获承认有权透过金钱补偿解除联系者为限;
h.根据三月二日第13/92/M号法令之规定任命之政府代表。
第二条 (报酬)
一、有关人员确定终止职务或获免除上班时应收取之报酬,须连同于十一月发出之薪俸一并支付。
二、上款所指报酬,包括薪俸、补助、津贴、金钱补偿及其他附带报酬。
第三条 (在职薪俸之收回)
一、有关工作人员于本年下半年因病缺勤而引致之在职薪俸之扣除,如尚未作出,则不作扣除,只要彼等具备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修订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收回全部款项之条件。
二、如有关工作人员仅具备收回该款项之50%之条件,则仅就相应部分作出扣除。
三、如第一款所指扣除经已作出,为收回有关款项,利害关系人最迟应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提交申请。
第四条 (因解除联系而收取之金钱补偿以及退休金)
一、根据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号法令之规定因与公共行政当局解除联系而应支付之金钱补偿,须提前于十一月处理及结算。
二、退休金或抚恤金之金额,须提前于十一月订定,而支付退休金或抚恤金之责任,则移转予退休事务管理局,但收取退休金之权利,须延迟至实际离职之日行使。
三、为以上两款之效力,有关部门最迟应于九月三十日将有关卷宗送交澳门退休基金会,卷宗之送交按所适用之法律制度作出,但有关法律制度须因应上述提前处理、结算及订定而作出配合。
第五条 (债项)
按照法律规定或经法院裁判须作强制性扣除之所有债款,均从第二条所指报酬中扣除。
第六条 (运输权利)
一、运输权利所生之负担款项,须连同第二条所指报酬直接支付予权利人。
二、上款所指运输权利,包括旅客、行李及车辆之运输费用,以及有关保险及清关费用;该权利根据属本法规适用范围之人员之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以规范所担任职务之法律制度或以规范纳入或进入葡萄牙共和国公共行政当局之制度为准。
第七条 (房屋之退回)
有权获提供由本地区支付费用之酒店住宿之人员,最迟应于人住酒店之日将获分配之房屋退回。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之申请)
一、属本法规适用范围之人员,最迟须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提交有关申请,但不影响第四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接到申请之部门,如无权限支付所申请之款项,应于五日内将附具适当文件之申请送交有权限实体。
三、有关部门于组织卷宗时,应按其所知详细载明须从第二条所指报酬中扣除之所有债款及其他强制性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