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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4/99/M号
对适用纳入、进入及外聘程序之人员获留在本地区公共行政当局担任职务作出规范
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八月二十七日第347与9号法令第一条所指人员。
第二条 (适用纳入程序之人员)
一、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选择纳入葡萄牙共和国部门之人员。
二、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仅适用于有关人员获免除上班之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期间。
第三条 (报到)
一、根据八月二十七日第347/99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七条之规定,有关人员在澳门报到之情况,由行政暨公职司(葡文缩写为SAFP)负责协调及实行。
二、无须为有关人员在澳门报到而签发报到凭单,彼等亦无须证明已了结与财政部门之间之一切债务。
第四条 (权利)
一、根据八月二十七日第347/99号法令之规定在澳门报到之人员,如根据四月十三日第89-G/98号法令及三月十一日第66/99号法令之规定获批给特别准许,其运输权利得透过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提前行使,有关金额得直接支付予该权利人。
二、获批给特别准许之人员,如其按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号法令之规定签订之合同在澳门终止后,继续担任职务并签订新合同,但合同内并无规定维持上述权利者,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其他权利,须于有关人员在澳门终止职务时,按其合同之规定行使。
四、本条所指运输权利,包括旅客、行李及车辆之运输费用,以及有关保险及清关费用,该权利系根据有关人员之职务上之法律状况而定。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申请,应根据实际情况自有关人员在澳门报到、签订合同或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十日内提交。
第五条 (辅助纳入事务办公室)
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辅助纳入事务办公室之职责及权限,转归行政暨公职司,而九月三十日第93/GM/93号批示及其他现行法例中对辅助纳入事务办公室之提述,均视为对行政暨公职司之提述。
第六条 (个人档案)
八月二十七日第347/99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人员所属之澳门公共机构及部门,应于有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澳门报到后五日内,将其个人档案送交行政暨公职司。
第七条 (文件副本)
根据四月十三日第89-G/98号法令及三月十一日第66/99号法令之规定获批给特别准许之人员之合同文书之证明文件副本,应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由澳门行政当局部门及机构送交行政暨公职司;如属经已签订合同之情况,则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五日内送交。
第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