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四)其它
 

法令 第23/97/M号

规范顾问培训员之聘任制度

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顾问培训员之聘任)
  一、各公共机关及机构,包括两个市政厅,得经总督批示许可,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人员担任顾问培训员职务。
  二、上款所指许可权限不得转授。
  三、根据本法规签定之合同,无须经审计法院批阅。
  第二条 (提供服务之标的及制度)
  一、顾问培训员负责提供技术及培训方面之辅助,尤其为:
  a.提供技术辅助;
  b.在人力、财政及财产等资源管理方面提供意见;
  c.在执行特别重要或技术上高度复杂之事项时提供协助;
  d.协助组织及举办为促进公务员本地化进程之培训活动。
  二、顾问培训员等级上直接从属于有关机关之最高领导人,并须遵守一般勤谨义务,而正常办公时间以外之工作不获任何报酬。
  三、关于职务终止、兼任及不得兼任之规定,以及领导及主管人员法律内所规定之其他权利与义务,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顾问培训员。
  第三条 (聘任范围)
  顾问培训员系从原机关内现职副司长、厅长或直接从属于该机关最高领导人之处长,又或担任等同于上述职务之人员中甄用。
  第四条 (合同之期限)
  一、合同应订定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如有需要,得以相同或较短期间续期。
  二、合同有效期不得逾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五条 (回报)
  顾问培训员之报酬相等于其最后所担任之领导或主管职位之薪俸点;在担任该等职务期间所享有与该等职务有关之福利及所收取之报酬予以保留。
  第六条 (财政负担)
  因执行本法规而产生之负担,由有关公共机关或机构之预算拨款或其本身预算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