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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91/M号
关于管制已撤销社会复原中心人员职能的转移、人员的过渡及分配事宜
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社会复原中心职责之转移)
一、依留院制度收受自愿接受治疗之药瘾者,使其复原并给予保护等社会复原中心之有关职责,托付与卫生司或为此而设立之机构。
(该条第二款已被法令第86/99/M号废止)
第二条 (人员之转入及分配任用)
一、社会复原中心护理人员编制之人员按其现有职等及职阶转入卫生司编制。
二、行政编制之人员按其现有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卫生司编制。
三、担任社会工作职能超过十年并具有专业资格,属社会工作助理技术员编制之人员,以一等社会工作助理技术员职级第三职阶转入司法事务司编制。
四、欠缺上款要件要求之人员,按现有职等及职阶转入司法事务司。
五、以上数款所指人员之转入依总督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除由行政法院注录及在政府公报公布外,毋须任何手续。
六、编制外合同聘用之人员或散工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经其应允后,透过在有关合同文书或散工聘用书内作简单附注,转入司法事务司或卫生司。
第三条 (服务时间之计算)
为着所有法律效力,上条所指人员原职级及职阶之服务时间计算入转职后之职级及职阶内。
第四条 (职程及职位之设立)
一、为着执行本法规之效力,在司法事务司编制内,按整体配备设立两个社会工作助理技术员职程之职位。
二、在卫生司编制内另设立七个第一职等护士职位。
三、上两款所述机关编制之修改,透过训令为之。
第五条 (管理账目之结余)
社会复原中心之管理账目之最终结余透过退还之批示拨归本地区总预算。
第六条 (负担)
为执行本法规所引致之负担由财政司动用有关预算拨款承担之。
第七条 (撤销)
撤销五月一日第15/82/M号法令及三月八日第42/82/M号训令。
第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由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