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三)福利
 

法令 第36/99/M号

确定税务执行处处长职位之据位资格及助理处长之聘任与甄选制度——废止七月六日第46/87/M号法令

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税务执行处处长)
  一、财政司司长当然兼任税务执行处处长之职务。
  二、司长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法定代任人出任上述官职。
  第二条 (助理处长)
  一、经税务执行处处长之建议,得透过总督之批示委任最多两名税务执行处助理处长。
  二、助理处长具有税务执行处处长所授予之权限。
  三、助理处长系从财政司高级技术职程且具备法学士学位之工作人员中委任。
  四、上款所指之委任期间为期一年,得以相同期间续期。
  五、助理处长之职务与在委任之日已担任之职务同时履行。
  第三条 (公共当局之职能)
  一、税务执行处在其活动范围内具有监察税务法例之遵守情况之权限,并被视为一具公共当局职能之实体,而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则被视为执法人员。
  二、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在执行其职务时,得要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给予协助。
  三、任何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人或合法代理人以及其余以个人名义登记之场所所有人之纳税人,必须让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进入及逗留其执行工作之地方,并提供一切文件、簿册、纪录、发票及其余会计资料,以及尚须提供所要求之一切资讯;不合理之拒绝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违令罪。
  四、获赋予公共当局身份之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均持有式样为训令核准之特别工作证。
  第四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七月六日第46/87/M号法令。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个工作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