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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8/97/M号
许可规范同一供款人为退休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间与为抚恤金目的作扣除期间不致之情况
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抚恤金)
一、为退休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间与为抚恤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间不一致之在职供款人,得在任何时间申请定出不一致期间之欠款额,而最长之期间为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所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六款所订定者。
二、已退休或为退休目的离职之供款人及其合资格之继承人,得根据上款之规定申请定出为抚恤金目的之欠款额。
三、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产生之抚恤金之权利人,得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透过定出所欠供款期间之欠款额,申请更正抚恤金。
四、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退休但未纳入抚恤金制度之供款人及其合资格之继承人,得申请加入该制度。
五、在职时死亡之供款人之合资格之继承人如证实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供款人未纳入抚恤金制度,得申请纳入该制度。
六、适用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所产生之抚恤金,自申请之日起发放。
第二条 (扣除之正常化)
一、所欠扣除之正常化须一次性作出,或在有关薪俸或抚恤金中透过扣除作出。
二、上款所指之扣除以每月给付为之,但最多为六十次给付。
三、为使给付之金额不超过薪俸或抚恤金百分之十,给付之次数得超过上款所订之限度。
四、在职供款人所欠之扣除金额,系以申请加入抚恤金制度之日供款人所担任与退休相关之职位或官职之独一薪俸加上年资奖金作为基础计算。
五、其余供款人应付之扣除金额,系以申请加入抚恤金制度之日供款人与退休相关之职位或官职之独一薪俸加上年资奖金作为基础计算。
六、《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八款之规定,适用于为使扣除正常化而产生之欠款额之计算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