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50/96/M号
订定对治安警察厅福利会李维士大厦之房屋不可转让负担之五年期间之开始计算日期
九月九日
第一条 (期间) 对于出售治安警察厅福利会所建之李维士大厦第一期及第二期之独立单位,一月十六日第4/89/M号法令第三条所指之负不可转让负担之五年期间,自订立有关之附消费借贷及抵押之买卖预约合同之日起计。 第二条 (许可) 依据上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转让必须经总督许可;总督给予许可系根据订立有关预约合同之日期及入伙日期之有关证明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