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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1/96/M号
修改公共行政当局本地工作人员住宿分配之制度——废止第 46/80/M号法令
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规规范本地区为所有人之房屋之住宿分配。
二、外聘人员及司法官之住宿分配受专有法规规范。
第二条 (制度)
一、分配之房屋仅作为工作人员及其家团住宿之用。
二、适用本法规之人员,不得透过其本人、家团成员或他人获分配多于一所房屋,但保留房屋不在此限。
三、不得将根据本法规规定而获分配之房屋转让予其住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房屋分类
第三条 (房屋组别)
一、为分配目的,房屋根据其建筑特征、价值及座落地点分成下列组别:
A组——供属纳入第八级别或第八级以上职程公务员住宿之房屋。
B组——供其他公务员住宿之房屋。
二、属特别制度职程之人员,如其职程第一职等第一职阶之薪俸点等同于或高于第八级别第一职等第一职阶之薪俸点,得申请属A组之房屋,其余情况则申请属B组之房屋。
第四条 (评核委员会)
总督得应其于每年委任之委员会建议透过批示将房屋分类;委员会由财政司(葡文缩写为DSF)、土地工务运输司及澳门房屋司各一名成员组成。
第五条 (种类)
一、每位公务员所申请分配之房屋种类须与其家团成员数目相应。
二、与家团成员数目相应之房屋种类由总督透过批示订定。
第二节 分 配
第六条 (竞投)
一、分配房屋为财政司责任,而房屋分配系透过总督以批示开设之公开竞投为之。
二、属公共机关或机构编制内确定委任且无作出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号法令所规定之选择之公务员均得参与上款所指之竞投。
三、竞投人及其家团成员均不得为任何位于本地区之都市性房地产之所有人。
第七条 (竞投之公开)
一、竞投程序随着《政府公报》公布有关竞投通告而展开。
二、竞投通告必须载有下列资料:
a.接纳竞投期间;
b.分配房屋数量,并指明包括或不包括在有效期内空出之房屋;
c.房屋种类及分类;
d.竞投形式及地点;
e.竞投申请书应载资料,及指明审议申请所必须之文件;
f.有效期。
第八条 (竞投申请书之递交)
一、竞投申请书以及附同该申请书之有关文件应交予财政司。
二、申请书内应载有下列资料:
a.申请人身份资料及职级;
b.与申请人同住之家团成员之身份资料,并指明关系及倘有之亲等;
c.申请人及其家团之各项收入资料;
d.在澳门公共行政之服务年资及在本地区之居留时间。
三、申请书须附同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身份证明文件副本一同呈交。
第九条 (处理)
一、处理退休金/抚恤金或薪俸之部门及机关应确认申请书内所载资料之准确性及真实性。
二、申请人所隶属之部门或机关不能证明之收入,应透过有权限机关所发出之文件及呈交补充税申报书,或倘有之职业税申报书证明。
第十条 (家团及收入)
一、为着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a.竞投人之家团:未经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之配偶以及享有家庭津贴权利并与竞投人一起居住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收入:薪俸及确定报酬以及按百分率计算之收入、酬劳、家庭津贴,竞投入及其家团成员之资产、活动收入及其他性质之款项。
二、上款b项之规定不包括提供超时工作而获得之款项、房屋津贴、结婚津贴及出生津贴、招待费、公干津贴、死亡及丧葬津贴,以及由本地区支付之交通及运送遗体之负担。
三、不处于婚姻状态或虽结婚但经法院判定分居、分产者,在类似夫妇状况下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则推定为配偶。
第十一条 (审核委员会)
一、竞投审核委员会之设立由许可开设竞投之批示订定。
二、审核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两名正选委员组成,并应指定两名候补委员。
第十二条 (临时名单)
一、竞投申请书递交期间告满后,审核委员会须于三十日内制定获录取及被剔除之竞投人名单,并简要指明剔除竞投人之理由,而上述期间可由财政司司长以批示延长。
二、名单制定后,审核委员会应:
a.将名单公布于《政府公报》第二组,但仅以竞投人数目少于二百人为限;
b.于《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通告以通知利害关系人查询名单之地点,但仅以竞投人数目等于或多于二百人为限;
c.于通告公布日在机关常贴告示处张贴名单;d.于通告公布日以挂号方式寄出公函予被剔除者,并在其内明确指明被剔除之原因。
三、如无被剔除之竞投人,临时名单即被视为确定名单。
第十三条 (上诉)
一、在确定名单中被剔除之竞投人得于名单或有关通告于《政府公报》公布日起之十日内,向总督提出上诉。
二、上诉具中止效力且应于三十日内对之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确定名单)
审核委员会应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十五日内制定确定名单及促使其公开之必需措施,而该期间由对被剔除者之上诉作出裁定之日起计。
第十五条 (评核系统)
一、竞投人在各分类及种类房屋名单内之名次,系以最少人均收入之标准排列;人均收入为家团成员在竞投前一历年之总收入除以组成家团之人数。
二、如有相同情况,竞投人根据下列条件决定优先次序:
a.在本地区居住时间较长;
b.年龄较大;
c.担任公职年资较长。
第十六条 (评核名单)
一、自公开确定名单起四十五日内,财政司须对竞投人进行评核及排列名次,并将有关名单呈交总督认可,以及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a项、b项及c项之规定将名单公开。
二、竞投人得根据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最后评核名单提出上诉。
三、名单在《政府公报》公布或有关通知公布于《政府公报》日起之两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房屋分派)
一、房屋应根据竞投人之意愿,及按评核名单之次序,在财政司为此订定之期限内分派。
二、分配透过总督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批示为之。
三、如公务员在无可接纳原因之情况下,在有关批示公布后放弃获分配之房屋或于公布之日起计三十日内不搬进获分配之房屋,则从评核名单内剔除并于竞投有效期间告满后两年内不得再参予竞投。
第三节 不动产租赁
第十八条 (制度)
使用分配房屋须受不动产租赁制度约束,该制度之特别规定载于本法规内。
第十九条 (合同方式)
一、不动产租赁以单行之书面合同订立,不须审计法院批阅,且不征收手续费。
二、合同应以一式两份缮立,并由财政司司长签署。正本由财政司存档。
三、如属移转、转移或对调情况,得订立新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之维持)
一、承租人在下列情况下,得透过支付应付租金申请维持获分配房屋之不动产租赁合同;
a.因为公共利益或其他由总督以批示接纳之重要原因,暂时离开本地区超过九十日;
b.为某些官职之据位人或担任某职务之人,而具有获分配根据第三十条规定之保留房屋之权利。
二、离职而待退休之公务员及已退休人士,得维持不动产租赁而无需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因离婚而移转)
如属离婚或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情况,承租人地位得根据协议或裁判,移转予前配偶或法院裁判分居之配偶,但该配偶须为确定委任或退休之公务员。
第二十二条 (因死亡而移转)
一、如属承租人死亡之情况,承租人地位得根据下列次序,移转予下列亲属:
a.未经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之配偶或事实婚之配偶;
b.享有家庭津贴权利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c.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但须为确定委任或退休公务员及证实与死者同居超过一年者。
二、上款所指之移转须在死亡日起计之九十日内提出申请以及支付应付租金为之。
三、如在生配偶为非确定委任或退休之公务员,则于再次结婚时,丧失不动产租赁权。
四、享有家庭津贴权利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获证实不再具备获给予该权利之要件时,丧失不动产租赁权。
五、如居住于属本地区房屋之公务员死亡,其所服务之公共部门或机关,须于知悉其死讯日起十日内,将该事实通知财政司。
六、房屋应从死亡日或从知悉第二款所指申请被驳回之批示日起计九十日期间内,交还予财政司。
第二十三条 (失效)
在下列情况下不动产租赁失效:
a.承租人被免职或撤职;
b.承租人被批给长期无薪假;
c.暂时离开本地区超过九十日,但根据第二十条规定所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解除)
一、本地区在对方不履行合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得解除不动产租赁合同:
a.不在指定时间及地点支付租金;
b.将房屋用作异于房屋应有之用途或同意他人将房屋用作异于房屋应有之用途,尤其将走廊、天井、天台、地库、走道及其他附属地用作经营商业或工业活动,设立货仓,或作为商用或工业用,或同类性质之存货地点;
c.利用房屋进行不法、不道德、不诚实之活动;
d.在未取得本地区书面同意前,在房屋内进行改变房屋外部结构或内部间隔之工程或未经同意作出引起明显影响结构之行为;
e.将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将房屋全部或部分地方借出,以无偿或有偿、临时或确定之方式让与他人,但与直系或至旁系三亲等之血亲或姻亲一起居住者不在此限;
f.使房屋空置超过九十日,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疾病或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者不在此限;
g.由承租人或其未经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之配偶或事实婚之配偶以任何方式取得位于本地区任何都市性房地产所有权。
二、监察上款规定之权限属财政司,该监察尤其得透过查验租赁之房屋为之。
三、合同之解除应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须在三十日内交还房屋。
第二十五条 (转移)
在下列情况下承租人可申请房屋转移:
a.因家团成员数目变化而出现更换有权享有之房屋种类者,但必须无任何分配其想获得种类之房屋之竞投在进行中;
b.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原因而长期不能使用及享用房屋者。
第二十六条 (对调)
经双方利害关系人共同申请,得许可对调房屋,但仅以对调不导致公务员在房屋种类上得到优惠且不会为行政当局带来负担之情况为限。
第二十七条 (负担)
一、承租人应负责房屋、家具及倘有之设备之保养,但由于建筑缺陷或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原因所引致之损害不在此限,房屋、家具及倘有之设备在交还时应与承租人接收时之状况相同,但在谨慎使用下之固有损耗除外。
二、房屋内水、电表之安装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在临时或永久搬离房屋时尚须支付所欠交之水、电费。
三、共有部分之管理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之交还)
一、在不影响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况下,房屋应于不动产租赁权终止日起三十日内,交还予财政司。
二、如房屋未能于法定期限内交还,得以敕迁之诉终止不动产租赁,而有关未经许可之使用之损害赔偿金额等于未经许可居住月数乘以最后所支付之租金。
三、财政司在查验房屋、家具及倘有之设备后,应在有关笔录内列出恢复房屋及设备正常使用状况所必需之工程、维修或取得设备以及可预计之有关开支。
四、在交还房屋时应将笔录、查验笔录之副本及倘有家具及设备之财产清册副本交予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支付)
一、根据上条规定,承租人负责之款项应于财政司所定期限内支付,否则将在有关薪俸或退休金/抚恤金中扣除或透过税务执行程序征收。
二、对订出承租人须负责金额之批示可于十五日内提出必要诉愿,而该诉愿仅具移送效力。
第三章 特别制度
第三十条 (保留之房屋)
一、总督可为某确定官职之据位人或担任某职务之人保留房屋作居住用途。
二、保留房屋之分配由总督透过批示为之。
三、保留房屋之家具及设备由本地区装置,而该等家具及设备系总督以批示规定。
四、除上款之规定外,尚可选择获赋予房屋之全部或部分设施之津贴,而该金额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五、房屋保养以及家具及设备之保养,均为有关住户之责任,而行政当局仅负责因建筑缺陷或不可归责于住户之原因而引致之工程及维修。
第三十一条 (例外情况下之分配)
总督得透过以职业上之功绩、优异服务或以公共利益之理由为依据之批示将房屋分配予某些人。
第三十二条 (制度)
使用获分配之房屋须遵守有关分配之批示规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三条 (租金)
租金制度受专有法规规范。
第三十四条 (处罚)
一、作虚假声明以及经证实所申报之家团组成出现不当情事者,除提起应有之纪律程序或追究应有之刑事责任外,将导致在竞投中被剔除或解除租赁合同,但后者仅以已订立合同者为限。
二、解除上款所指租赁合同或因无可接纳之理由不再在澳门公共行政担任公职之承租人,须向本地区赔偿,金额由总督透过批示订定,但不会多于到期租金之款项。
第三十五条 (房屋之重新分类)
属本地区财产之现存房屋须由第四条所指之委员会在本法规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重新分类,但该期限可例外延长最多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市政厅及自治实体)
一、市政厅及具行政、财政或财产自治权之实体,于本法规公布日之前,以任何方式分配予其工作人员之属本地区财产之房屋,应在出现终止分配理由时,立即交还财政司。
二、不论上款之规定如何,租金应由进行征收之市政厅及实体交予财政司。
第三十七条 (既得权利)
居住于属本地区之房屋之工作人员,得:
a.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有关不动产之租赁终止,即使房屋系以临时性质获得分配者亦然,但不影响行使本法规所规定之对调或转移权能;
b.申请取得房屋,但须于本法规生效之日符合现行法例中为此效力所要求之要件。
第三十八条 (家具)
一、现分配予在非保留房屋居住且无获配备家具及设备权利之人员,其获分配之家具及设备,均不可更换。
二、如承租人不再在该房屋居住,财政司应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为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效力,核对有关财产清册中所载之家具及设备。
第三十九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6/80/M号法令。
第四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