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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5/96/M号
规范编制外散位工人及助理人员之社会保障状况,及在其确定终止职务时给予金钱补偿
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包括市政厅及财政自治实体在内之澳门公共机关及机构内,属编制外散位制度且未在澳门退休基金会登录之工人及助理人员。
第二条 (服务时间之计算)
为着本法规规定之效力,无论何时,即使期间有所间断,以编制外散位制度,在不同公共机关及机构提供服务之所有时间均计算在内。
第三条 (于社会保障基金登录)
一、第一条所指之人员必须由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于社会保障基金登录,并由登录日起受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核准之社会保障制度保障。
二、登录之效力追溯至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如利害关系人于该日期之后方开始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则登录之效力追溯至开始提供服务之日;但以利害关系人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有关声明者为限。
三、登录表格应由负责向所涉及之人员支付报酬之实体在第一款所指之法令所定之期限内,交予社会保障基金。
第四条 (供款之支付)
一、雇主实体及工作人员须向社会保障基金作之每月供款,由上条第三款所指之实体负责支付。
二、支付供款之期限及方式以及供款之数额以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定者为准。
第五条 (首次登录及支付)
一、对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于澳门公共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之人员,其在社会保障基金之登录及供款之支付,应于同年十月为之。
二、根据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作之具追溯力之登录并不引致迟延利息或其他制裁。
第六条 (给付)
受本法规规范之人员在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提供实际服务期间,无权享有属社会保障基金之给付。
第七条 (金钱补偿)
一、第一条所指之人员在终止向澳门公共行政当局提供服务时,除享有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定之权利外,尚可获金钱补偿;但仅以该终止系因年龄限制、丧失工作能力或其散位合同不获行政当局续期者为限。
二、上款所指之补偿由与工作人员有联系之机关于终止职务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
第八条 (金钱补偿之计算)
一、金钱补偿之数额系根据在澳门公共行政当局按第二条所指之条件下所提供之服务时间,依下列方法计算:
a.少于五年者:每服务一年有十日之薪俸;
b.五年至十年者:每服务一年有十五日之薪俸;
c.多于十年者:每服务一年有二十日之薪俸。
二、金钱补偿之数额最多不超过月薪之十八倍。
三、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予以计算之服务年数为完整之服务年数;在以年数为单位计算服务时间时,剩余之时间如等于或多于六个月者,作完整一年计算。
第九条 (负担)
由本法规所引致之负担,应以登录在本年度之本地区总预算中之相应拨款支付。
第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由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