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三)福利
 

法令 第38/95/M号

解释以纳编程序及将退休金、抚恤金之支付责任转予退休事务管理局之程序两范围内之若干特别情况

八月七日

  第一条 (抚恤金受领人)
  一、如抚恤金转移予退休事务管理局(葡文缩写为CGA),并非由全体受益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申请,则按下列所指次序,居先之权利人所作之选择具有优先效力:
  a.生存配偶;
  b.长期及完全无工作能力之子女,其中最年轻子女之选择具有优先效力;
  c.直系血亲卑亲属,按年龄,由小至大排列;
  d.直系血亲尊亲属,其中最年轻直系血亲尊亲属之选择具有优先效力。
  二、如转移责任之申请未由根据上款规定具优先权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署,为承认有关选择之效力,该等人士应于退休基金会作出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明示之意思表示。
  三、如有权收取退休金之人于转移责任予退休事务管理局之选择获承认前死亡,其合资格之继承人得申请设定抚恤金,并同时申请转移有关责任。
  四、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已申请纳入葡萄牙共和国公共部门编制,且于该选择获承认前死亡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合资格继承人。
  第二条 (抚恤金受领人之运输权)
  一、已选择将抚恤金转移予退休事务管理局之抚恤金受领人,享有由本地区支付之将人及行李送往葡萄牙之运输费用之权利。
  二、生存配偶之运输权尚包括轻型客车之运输费用。
  三、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号法令第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述两款所指之运输权。
  四、上述各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有权要求本地区支付运输费用之人员。
  第三条 (屋租)
  一、处于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号法令第十七条第三款b项所指状况之退休金受领人及抚恤金受领人,自有关退休金及抚恤金转移后,其按月应付屋租之金额系按转移日当时生效之法律规定而订出;屋租应向负责管理有关房屋之部门或实体缴交。
  (该条第二款被法令第96/99/M号废止)
  第四条 (医疗服务)
  处于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号法令第十七条第三款c项所指状况之退休金受领人或抚恤金受领人,自有关退休金或抚恤金转移后,为取得医疗服务而作之供款系按转移日当时生效之法律规定而订出;该供款匝向澳门卫生司缴交。
  第五条 (解除联系权之保持)
  一、解除联系权已获承认且有条件行使该权利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如达到担任公职年龄之上限或被健康检查委员会声明其长期及绝对无工作能力时,保持该权利。
  二、如被健康检查委员会声明长期及绝对无工作能力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自永久终止职务之日起十日内向总督提出申请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该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第六条 (选择收取金钱)
  已申请解除联系且有条件实行该选择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如其后于在职时死亡,具有收取抚恤金权利之其合资格继承人,得选择收取相等于该工作人员有权获得且根据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号法令第五条计算之金钱补偿之金额,而有关选择之优先效力系根据第一条所列之顺序确定。
  第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