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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8/94/M号
修正对邮电司员工分配住宅现行法律
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十一月十九日第116/84/M号法令第二条b项之条文修改如下:
b.在职公务员得取得邮电司为其建造或取得属邮电司财产之单位,但公务员或其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均不得为本地区都市性房地产或单位之所有人。
第二条 一、在出售属邮电司财产之单位程序中,适用有关属本地区房地产转让之现行法例之规定时,应考虑下列特别规定:
a.拟取得单位之公务员,无须具备曾为属邮电司财产之该单位或其他单位承租人之身份;
b.邮电司得于买卖公证书内条款内,规定取得人有义务与邮电司保持为期不超过五年之职务联系,以此作为法律行为之解除条件;为作出适当之管理,亦得订立其他相应之条款;
c.上款规定之任一条件成就时,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邮电司有权解除所订立之合同,且六月十一日第4/83/M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二、上款a项之规定,不妨碍具转让单位承租人身份之公务员享有优先权。
三、第一款b项所指期间之订定,不妨碍在该期间内发生退休之状况。
第三条 本法令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中之属邮电司之住宅转让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