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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70/92/M号
通过因对工作有利而终止职务的补偿制度
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今第五条条文修订如下:
第五条(定期服务委任终止及中止)
……
四、当定期服务委任按一款a.项及三款a.项之规定终止时,将支付该终止所涉及月份的薪俸,并按以下规定给予赔偿:
a.收取相等于至正常任期结束时段尚未收取的报酬金额,但不得起过六个月的报酬金额,倘工作人员在该期间没有在本地区再担任公职、行政当局指派的其它职务、在公共机构担任任何职务或在本地区政府参与资本不少于百分之五的公司担任任何职务;
b.收取直至在定期服务委任结束前所剩下的时段原应收取之报酬金额减去转职所获得的报酬金额,但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报酬金额,倘工作人员未曾中止工作无论在本地区返回原职工作或在上款所指的任何情况下担任职务。
五、倘工作人员按照上款a项的规定在领取赔偿金额的限期届满前,再在本地区担任上款所指的任何情况的职务,则应将收取赔偿金期间担任职务月份的赔偿金退还。
六、……
七、……
八、……
第二条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号法令第十八条条文修订如下:
第十八条 (职务的终止)
一、……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