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三)福利
 

法令 第1/91/M号

关于订定分配本地区公职人员房屋之租金支付制度事宜

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制度)
  在不妨碍特别法例规定的情况下,获本地区包括自治机构及市政机构分配居住单位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须缴付按下列条文规定方式计算之月租。
  第二条(租金之计算)
  一、倘房屋或单位备有政府供应之家私,则基础租金相当于薪俸、薪金或退休及抚恤金之3%;反之,则为2%。
  二、倘住客及其配偶或相等身份之人士均受聘于本地区,包括市政机构或自治机构,租金的厘定将根据较高之薪俸、薪金或退休及抚恤金作标准。
  三、在不妨碍下条条文的情况下,与住客同住的人士无需缴付租金,但丧失倘有法律赋予房屋津贴之权利。
  第三条(特别情况下租金之计算)
  一、当住客的配偶、相等身份之人士或家庭其他成员与住客同住而同时收取相等或高于公务员职程的最低月薪时,则第二条一款所指之百分率将按该情况之人数每一人加2%。
  二、倘有上款所预料的情况的人士存在,应由住客通知负责分配居住单位机构,并于下列任何一项情况发生后三十天内进行:
  a.现存之租约,以本法令生效日开始;
  b.接收钥匙日开始;
  c.在租约期内,发生上述情况日开始。
  三、倘不进行上款所指之通知或虚报,住客将要支付有关之差额,同时业主有权以简单通知终止合约。
  第四条(付款制度)
  一、租金的支付由所属机构或负责发出有关薪酬之机构主动在住客之薪酬中扣除。
  二、除人住的首月,倘入住少于十五天无需支付租金外,租金永远以整月计算。
  第五条(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