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123/84/M号
修订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第11条及第13条条文(政府房屋售予其承租人规则)
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之第十一及十三条将作如下修订:
第十一条 (信贷优惠制度)
一、倘有意的承租人为购置单位而向本地区任何银行所取得的信贷符合如下条件,政府将给予优惠:
a.优惠信贷的金额不得超过政府为出售单位之目的而订定的价目;
b.贷款之偿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c.政府负担的优惠率系载于本条续后数款内所指者。
二、对相当于或超过每年百分之十五之可引用银行利率贷款,政府负担之优惠率将如下:

三、对当时或将来低于每年百分之十五可引用银行利率之情况,政府负担的优惠率将系载于上款所指表之最高优惠率减除产生于可引用之银行利率的变动一一半所得之差额,即:

四、在任何情况,承租购买者所负担的利率不得少于每年百分之二;而在此等情况,政府所负担的优惠率将系于贷款时可引用的银行利率减除百分之二的率所得的差额,即:
TB=TV一2%
第十三条 (租购物业方式单位之支付)
一、……
二、……
三、……
四、在有意承租人所支付之每月分期不符合第4/83/M号法律第十六条最后部份之规定的情况,该每月分期系以单位之支付期限减除为确保符合上条规定之足够期间而计算。单位支付期限的修改将由财政司通知有意的承租人。
五、不论因一款所指表或本条第二、三及四款之实施而产生的每月分期款项,将永远每年由总督以批示调整之。调整率将永远以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在有关调整对上一年度之每年消费物价指数可变动之一个百分率代表。
第二条 按照第56/83/M号法令规定购买政府单位之现职公务员及公职服务员、退休或退役者、及为退休目的而离职者,均无权领取第100/84/M号法令第九条b项所指之居任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