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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第9/90/M号
第十四个月津贴
八月六日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已退休的澳门公共行政公务及公职人员以及恤金或殉职者血亲津贴的受益人,于每年五月一日,有权收取一项津贴,其款额相等于在五月一日所有权领取的退休金及恤金。
第二条 (保留)
已退休的公务或公职人员而复担任公职者,有权收取上条所规定的津贴,但因担任该公职而可能收取的假期津贴则撤销。
第三条 (第81/88/M号法令第九条的新内文)
(该条已被法令第10/92/M号取代)
第四条 (有资格的续承人)
倘有权领取第一条所指的津贴者,在领取日之前死亡,有关继承人得按照为死亡津贴而作出的规定有资格承受该项津贴,其金额则依据自死亡前的五月一日以追死亡日相距的月份计算。
第五条 (暂行条文)
本法律所设立的津贴,在一九九○年者,是与九月份的退休金及恤金一并发给,并按照受益人于一九九○年五月一日有权领取的退休金及恤金的款额。
第六条 (预算负担)
一、财政司负责采取措施以应付因执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负担。
二、澳门退休基金会负责建议必需的立法措施以确保应付将来因执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