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二)职程
 

法令 第26/99/M号

订定司法警察司人员职程之特别制度——废止九月二十四日第 60/90/M号法令

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司法警察司刑事侦查员、助理刑事侦查员、刑事技术辅导员及刑事技术鉴定员职程之特别制度。
  第二条  (刑事侦查员职程)
  刑事侦查员职程分为二等侦查员、一等侦查员、首席侦查员、副督察、二等督察、一等督察各职级,该等职级分别对应于表一所载之职等、薪俸点及职阶,而该表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条 (进入及晋升)
  一、一等督察,须从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之二等督察当中晋升。
  二、二等督察,须从下列人员当中任用:
  a.评为及格之实习督察;或b.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且在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之副督察。
  三、副督察,须从在原职级工作满五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或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为“优”,并在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之首席侦查员当中晋升。
  四、首席侦查员及一等侦查员,须从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并在专门课程中成绩及格之较首席侦查员及一等侦查员低一级之侦查员当中晋升。
  五、二等侦查员,须由评为及格之实习侦查员入职。
  第四条 (实习)
  一、在实习督察及实习侦查员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者,获录取进行实习。
  二、督察及侦查员之实习为期一年。
  三、实习督察及实习侦查员按表一所载之薪俸点收取报酬。
  第五条 (培训课程)
  一、入读培训课程之录取工作,须透过开考为之。
  二、具备下列要件者,得投考修读实习督察培训课程:
  a.具备法学士学位;及b.如投考人尚未纳入刑事侦查员职程,年龄不得超过三十岁。
  三、具备下列要件者,得投考修读实习侦查员培训课程:
  a.已纳入助理刑事侦查员、刑事技术辅导员及刑事技术鉴定员职程;或
  b.具备十一年级学历,持有轻型车辆驾驶证,年龄介乎二十一岁至三十岁。
  第六条 (助理刑事侦查员职程)
  一、助理刑事侦查员职程分为七个职阶,该等职阶分别对应于表二所载之薪俸点,而该表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二、助理刑事侦查员职程之第一职阶,须由在培训课程成绩及格者入职。
  三、人谈培训课程之录取工作,须透过开考为之,而具备下列要件者,得投考修读该课程:
  a.具备九年级学历;及b.年龄介乎二十一岁至三十岁。
  第七条 (刑事技术辅导员职程)
  一、刑事技术辅导员职程分为二等刑事技术辅导员、一等刑事技术辅导员、首席刑事技术辅导员、专业刑事技术辅导员各职级,该等职级分别对应于表三所载之职等、薪俸点及职阶,而该表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二、具备下列要件者,得进入二等刑事技术辅导员职级:
  a.具备十一年级学历;及b.完成为期共六个月之刑事技术方面之实习及培训课程。
  第八条 (刑事技术鉴定职程)
  一、刑事技术鉴定员职程分为二等刑事技术鉴定员、一等刑事技术鉴定员、首席刑事技术鉴定员、专业刑事技术鉴定员各职级,该等职级分别对应于表四所载之职等、薪俸点及职阶,该表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二、具备下列要件者,得进入二等刑事技术鉴定员职级:
  a.具备九年级学历;及b.完成为期共六个月之刑事技术方面之实习及培训课程。
  第九条 (实习之计划及指导员)
  一、本法规所规定之实习,系按预先核准之包括定出评核方法之计划,并在实习指导员指导下进行;实习指导员系从已纳入有关职程之人员当中指定。
  二、经司法警察学校校长建议后,由司法警察司司长核准计划及指定指导员。
  第十条 (进行实习之制度之持续时间)
  在下列情况中,进行实习之制度视为自动延续:
  a.对于评为不及格之实习员,以及评为及格但所获名次在待填补之职位空缺数目以外之实习员,延续至有关实习成绩之最后报告公布为止;
  b.对于评为及格且所获名次在待填补之职位空缺数目以内之实习员,延续至其就职之日为止;如自作出a项所指之公布起六十日内仍未就职,则延续至该期间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培训课程之修读)
  一、一般法中关于进行实习之制度之规定,适用于修读每周课时不少于三十五小时之培训课程且未纳入本法规所指职程之人员,但关于薪俸之规定除外;该等人员保持原职位之薪俸。
  二、无收取任何报酬之实习督察、实习侦查员、助理刑事侦查员、刑事技术辅导员、刑事技术鉴定员之投考人,在修读有关培训课程时,有权收取一项由总督按每一课程之每周修读时数以批示定出之培训月津贴。
  第十二条 (晋升及晋阶)
  在刑事技术辅导员及刑事技术鉴定员职程内之晋升,以及在本法规所指职程之各职级内之晋阶,按一般法规定为之。
  第十三条 (晋升之特别制度)
  截至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在原职级工作满一年且工作评核为“优”之刑事侦查员,得透过开考及在培训课程或专门课程中取得及格成绩而按相对应之课程晋升至所属职程内较高一职级。
  第十四条 (补足法例)
  本法规所指特别制度职程之人员之开考、培训课程及实习,均由独立法规规范。
  第十五条 (废止)
  废止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号法令。
  第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