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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2/93/M号
订定公共行政部门助理职位新制度——废止第85/89/M号法令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
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 (助理职位)
一、在公共机关、公共机构及各市政厅人员编制中得设立助理职位。
二、在拥有直接隶属有关最高领导人之厅级及处级
部门之机关内,助理职位之数目不得超过该等组织附属单位之总数加一名。
三、在不属上款规定情况之机关内,得设立一个助理职位。
第二条 (职务性质)
一、助理有权限协助其隶属之领导及主管人员,并执行获交付之任务,尤其是:
a.跟进分配予所在组织单位或附属单位范围内所展开之全部活动;
b.协助准备活动报告及执行有关计划;
c.当受指定时,统筹有关计划及行动;
d.就被要求协助范围内之活动制定意见书及报告;
e.参加统筹会议;
f.执行其专业范围内之技术及行政工作。
二、根据有关机关、机构或市政厅最高领导人之命令,助理得轮流跟随领导人、厅长及处长执行职务。
第三条 (聘任)
一、助理从显示出具备担任领导及主管职务潜质之人士中甄用聘任,并须具备全部下列要件:
a.在本地区出生或根据《选举法》视为本地区居民者;
b.掌握良好葡文及中文;
c.具备高等学历;
d.在澳门公共行政当局担任职务两年以上;
e.非为外聘人员。
二、如非以葡文或中文取得有关学历,对葡文或中文之掌握不得低于法律规定之二级水平。
三、当被甄用之人士为完成赴葡就读计划者,或为期不少于六个月之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者,则免除上款所指之语言知识证明。
四、如有关人士在本身职务范围内具备突出之专业经验,则例外免除第一款c项所要求之要件。
五、属上款所指情况获任命人士之履历,应连同有关任命批示之摘录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四条 (任用)
一、助理系以定期委任方式任命。
二、上款所指之定期委任为期一年,但任命批示订定另一期间者不在此限,而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后,为期一年之定期委任得以一年或少于一年期间获续期。
第五条 (薪俸)
助理薪俸相当于公职薪俸表650点。
第六条 (供职制度)
一、助理必须遵守勤谨之一般义务,遵守正常工作时数,并在传召回机关时立即报到,且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不获取任何报酬。
二、助理职务不能以代任制度担任。
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连同本法规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助理。
第七条 (培训)
助理应参加由机关为其提供之所有培训活动。
第八条 (定期委任之终止)
一、如总督在定期委任期限届满前最少三十日未明示表明续期意向,定期委任亦于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机关之最高领导人将对定期委任是否续期发表意见,并在定期委任届满前最少六十日将定期委任之届满日通知总督。
三、定期委任亦可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根据工作需要,并适当说明理由;
b.有关人士最少提前六十日提交申请;
c.有关公共机关或机构之消灭;
d.就职后以任何名义担任其他官职或职务;
e.受纪律程序后被科处罚款或高于罚款之处罚。
四、对上款b项所指申请自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任何批示,则视为获得批准。
第九条 (赔偿性补偿)
一、当定期委任根据上条第三款a及c项规定终止,除支付终止月份之薪俸外,另加下列规定之赔偿性补偿;
a.如助理不再在本地区担任公共职务,或担任由行政当局委任之其他职务,或在公共机构或在本地区拥有不低于公司资本5%之出资之公司内担任职务,则获得至定期委任期限正常届满时应收报酬之同等价值,但不能超过三个月;
b.如助理未中断职务联系而回到本地区之原来职位任职或在上项所指之任何情况下任职,则获得相当于定期委任尚未届满期间以前所收取报酬与即将收取报酬之差额,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如助理在获得第一款a项规定之赔偿性补偿期限结束前在a项所指之任何情况下任职,则须退还在赔偿期间任职月数之补偿。
三、如助理以收受第一款a及b项所规定之赔偿性补偿及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号法令第五条所规定之任一补偿,则在终止职务之续后两年内不得享有任何赔偿之权利。
第十条 (过渡规定)
一、现任之领导层助理在定期委任期限届满前保持所得薪俸,而有关职位出缺时予以消灭。
二、现任助理仅在符合本法规要求之要件时,其定期委任方可获续期。
第十一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