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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8/92/M号
通过医生职程及职程前培训法律制度
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及规范医生职程、职程前培训以及其有关之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澳门卫生司医生,亦得透过总督之训令延伸至其他公共部门之医生。
第三条 (职程之构成)
一、医生职程系以分等级之职级构成及发展,该等职级对应于同等性质之职务,其担任之要件为拥有职业级别。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职级为医生按其专业资历及职业专科在职程内所处之位置。
第四条 (职程前培训)
一、职程前培训之程序如下:
a.全科实习,目标为职业化;
b.专科培训,目标为技术—科学专科化。
二、全科实习及格为进入专科培训之必要条件。
三、专科培训及格为进入医生职程之必要条件。
第五条 (职业之从事)
一、医生从事业务时应完全负起职业责任,并与补充其本身业务之专业人士合作及协调或参与为此目的而成立之工作队。
二、医生即使在休假或休息期间,亦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可对居民卫生造成危险之情况或在紧急情况或在发生灾难时作出行动。
第六条 (终身培训)
一、职程内医生之培训具延续性且应按计划及编排之程序动用适当之资源,以便鼓励其职业能力之发展及逐步专科化,培训应包括传授其他职业范围之认为属必要之知识及领导、管理方面之内容。
二、保证所有职程之医生,尤其是属本地编制之医生及以随传随到制度担任职务之医生,透过参加课程、研讨会及其他职业培训活动,更新知识及进修。
第七条 (以自由职业制度从事职业)
容许非处于培训过程中之医生,以自由职业制度行医,但不得与其本身职务冲突,亦不得构成不履行该等职务之合理原因。
第二章 医生职程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八条 (医生职程)
一、承认下列医生职程:
a.全科医生职程;
b.医院医生职程;
c.公共卫生医生职程。
二、职程系反映职业资格及专科化,但不妨碍培训方面之互相补充及有关之职业合作,以符合卫生护理之完整性及系统之统一性,以及卫生部门之宗旨。
第九条 (职业级别)
一、全科医生或专科医生之级别系在有关专科培训及格后所取得者。
二、医务顾问级别系在考核及格后所取得者。
第十条 (医务顾问级别)
一、主治医生在其本身职级至少服务五年,无论其合同上之联系为何,均得投考医务顾问级别。
二、考试系以对履历之公开审查及答辩为之,为此,典试委员会每一成员有十五分钟发问问题,而投考人有同等时间作答。
三、在履历审查及答辩时,必须考虑下列资料:
a.主治医生职务之担任,尤应衡量担任之时间及表现、医疗部门之主管、对实习医生之指导及门诊队之参加;
b.在管理、组织、主管部门及医疗部门上所表现之能力及工作上之能否胜任;
c.发表之著作及论文;
d.医生职务或类同者之担任;
e.教学及研究活动;
f.提高专业资格之其他资料。
四、考核依法律规范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规定为之。
第二节 全科医生职程
第十一条 (全科医生职程内之医生之职业特征)
全科医生职程内之医生为具特定资格之专业人士,能独立自主向由其照料之个人、家庭及居民提供初级卫生护理服务,在其从事业务时,以护理服务之一般性及延续性,与被护理者之个人关系及社会卫生资讯为基础。
第十二条 (全科医生职程之发展)
全科医生职程之发展为两职级:
a.全科主治医生;
b.全科主任医生。
第十三条 (全科医生职程内各职级之职务)
一、全科主治医生之职务如下:
a.应诊及治疗受托之病人并对其负起责任;
b.对每一个案按本身之诊断作出医疗上之决定;
c.就其决定送病人前往卫生部门医疗之有关服务方面,透过编写保密报告书指导及关注病人,尤其是有关医院护理服务方面;
d.探访本身之留院病人,以便与医院医生商量其病况;
e.接收有关其他卫生部门对有关病人所提供服务之报告,参阅后将之送回;
f.安排在其职权范围内之个人护理、初级预防及二级预防。
二、医生得被要求从事之工作,尤其是下列者:
a.在卫生中心及其分处担任公共卫生计划中之有关职务,尤其是向居民提供全面医疗服务;
b.在医院有关部门内工作,以便关注其本身病人名单内之病人及在医院服务,旨在将初级护理与专科护理配合,以及参加医院医疗小组之工作,尤其是急诊部门之工作;
c.在培训计划方面提供合作,特别系本身职程之培训计划;
d.对职程或卫生部门之规划、组织及管理提供技术意见;
e.在临床会议、学术会议及在安排、评估其职业范围内之活动方面予以协助;
f.担任主管职务,尤其是卫生中心主管职务;
g.参加研究计划;
h.参加考核典试委员会。
三、全科主任医生除被赋予主治医生之职务外,亦负责:
a.发展及推动医学研究;
b.指导实习医生之培训;
c.促进全科业务与公共卫生业务之配合。
第十四条 (进入)
一、进入职程系以全科主治医生职级为之,具备全科医生级别资格之医生得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投考进入职程。
二、考试系以对履历之公开审查及答辩为之,为此,典试委员会每一成员有十五分钟发问问题,而投考人有同等时间作答。
三、在履历审查时必须考虑下列资料:
a.以往获得之评核成绩,尤以专科培训最后考试之成绩为重要;
b.获得级别后之工作评核;
c.培训及教学活动,尤其是实习医生之培训;
d.研究活动;
e.发表之著作或论文;
f.医生职务或类同者之担任;
g.提高专业资格之其他资料。
四、在0至10分制度中,取得之最后成绩为7分或以上之投考人方得被任用。
第十五条 (晋升)
一、晋升为全科主任医生系以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为之,全科主治医生在其本身职级至少服务五年且具备医务顾问或等同级别资格者,得投考。
二、考试系以对履历之公开审查及答辩为之,为此,典试委员会每一成员有十五分钟发问问题,而投考人有同等时间作答。
三、在履历审查及答辩时必须考虑下列资料:
a.在管理、组织、主管部门及医疗部门上所表现之能力及工作上之能否胜任;
b.医生职务或类同者之担任;
c.主治医生职务之担任,尤应衡量担任之时间及表现,对实习医生之指导及门诊队之参加;
d.发表之著作或论文;
e.教学及研究活动;
f.提高专业资格之其他资料;
四、在0至10分制度中,取得之最后成绩为7分或以上之投考人方得被任用。
第十六条 (职程内之晋阶)
全科医生职程之晋阶必须在对前之职阶服务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为之。
第三节 医院医生职程
第十七条 (医院医生职程内之医生之职业特征)
医院职程内之医生为具备特定资格,在医院担任医疗、研究及教学职务之专业人士,该等职务系与初级卫生护理联系,上述医生在分等级之队中参与多学科综合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医生职程之发展)
医院医生职程之发展为两职级:
a.医院主治医生;
b.医院主任医生。
第十九条 (医院职程医生之职务)
一、医院职程医生之职务包括:
a.应门诊部之要求诊治病人,如有需要,将之留院,并透过保密之报告书向有关全科医生或其他主诊医生通知该情况;
b.在获得有关全科医生或其他有关院外主诊医生之协助下,诊断及治疗留院病人;
c.在医院急诊部门应诊;
d.根据有关部门之安排,进行与本身职业范围有关之教学及学术研究。
二、在与卫生部门配合范围内,医生得以有计划之方式从事本身职业范围内之职务,尤其是在初级卫生护理单位内对全科提供专科协助及意见。
第二十条 (医院医生职程内各职级之职务)
一、医院主治医生之职务如下:
a.担任医疗职务及从事专科医疗工作;
b.被委任时,负责医疗部门;
c.在实习医生培训方面提供协助;
d.被委任时参加内外急诊小组;
e.协助及参加学术研究计划;
f.被委任时参加考核典试委员会;
g.被任命时担任有关职业范围负责人之职务,及在有关职务担任人职位出缺,该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担任该等职务。
二、医院主任医生除具赋予医院主治医生之职务外,亦负责:
a.在有关专科范围内推动学术研究;
b.被委任时担任有关职业范围之负责人,负起确保所提供服务之质素之责任。
三、属医疗部门职程之所有医生一般应作医院门诊。
第二十一条 (进入)
一、进入职程系以医院主治医生职级为之,具有载在有关开考通告之专科医生级别资格之医生,得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投考。
二、第十四条第二、三及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考试。
第二十二条 (晋升)
一、晋升为医院主任医生系以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为之,在本身职级服务满五年且具有关开考通告所载之医务顾问级别资格之医院主治医生得投考。
二、第十五条第二、三及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考试。
第二十三条 (职程内之晋阶)
医院医生职程内之晋阶必须在对前之职阶服务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为之。
第四节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
第二十四条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内之医生之职业特征)
一、公共卫生职程内之医生为具特定资格向一般居民或居民之特定组别促进健康及预防疾病之专业人士,或从事卫生当局之特定业务及在其职业范围内进行研究及培训。
二、公共卫生职程之医生得使其职业特征倾向于在特定范围内行医,尤其是在以下范围:
a.卫生行政;
b.流行病学;
c.营养学;
d.职业卫生;
e.环境卫生;
f.学校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之发展)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之发展为两职级:
a.公共卫生主治医生;
b.公共卫生主任医生。
第二十六条 (公共卫生职程内之医生之职务)
一、公共卫生职程内之医生之职务包括下列业务:
a.诊断居民或其特定组别之健康状况,并识别影响该状况之因素,尤其是其人口、文化、环境、社会经济、个人及使用服务之特征;
b.建议研究及制定向一般居民或特定组别促进健康及预防疾病之项目及计划;
c.参与该等项目及计划之执行及评估,如有需要,与其他专业人士或部门合作;
d.促进卫生教育;
e.参与研究及培训计划,尤其是与本身职业范围有关者;
f.协调与公共卫生有关之统计及流行病资料之收集、评核、处理及分析;
g.对设施、场所、企业、住所或其他地方之卫生条件作评估及对危害公共卫生之产品或活动作评估。
二、在与卫生部门配合下,公共卫生职程内之医生得在专科卫生护理单位内担任其本身职业范围之职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卫生职程内各职级之职务)
一、公共卫生主治医生之职务如下:
a.被委任时,负责公共卫生功能单位;
b.在实习医生培训方面提供协助;
c.参加公共卫生业务与全科业务方面之配合工作;
d.协调公共卫生之业务;
e.发展公共卫生方面之研究;
f.被委任时担任教职;
g.与卫生当局合作;
h.被委任时行使卫生当局之权力;
i.被委任时参加考核典试委员会;
j.参加卫生中心行动计划之订定;
l.担任主管职务,尤其是卫生中心主管职务;
m.辅助主任医生及如主任医生职位出缺或其因故不能视事而被委任时代替之。
二、公共卫生主任医生除被赋予主治医生之职务外,亦负责:
a.发展及推动公共卫生方面之研究;
b.协调及指导公共卫生方面之业务;
c.指导公共卫生方面之培训;
d.促进公共卫生之业务与全科业务之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进入)
一、进入职程系以公共卫生主治医生职级为之,具公共卫生专科医生级别资格之医生得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投考。
二、第十四条第二、三及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考试。
第二十九条 (晋升)
一、晋升为公共卫生主任医生系以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为之,在本身职级服务满五年且具公共卫生医务顾问级别资格之公共卫生主治医生得投考。
二、第十五条第二、三及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考试。
第三十条 (职程内之晋阶)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内之晋阶必须在对前之职阶服务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为之。
第三章 职程前培训
第一节 全科实习
第三十一条 (定义及宗旨)
(第三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被法令第8/99/M号废止)
第四章 工作制度及报酬
第一节 工作制度及办公时间
第六十四条 (医生之工作制度)
一、医生之工作制度有如下形式:
a.正常工作制度;
b.随传随到工作制度。
二、正常工作制度为每周在部门工作36小时。
三、随传随到工作制度为每周在部门工作45小时,且有义务随时应传唤往部门报到。
四、根据第一款b项所指之工作制度提供劳务,须经关系人提出申请并由澳门卫生司司长许可。
五、为更佳及更有效满足部门运作之需要,应在许可批示中订定医生之办公时间。
六、澳门卫生司司长得以工作需要为理由决定暂时更改工作制度。
七、医生得提前三个月申请更改其工作制度。
第六十五条 (非专科医生之工作制度)
第七十五条所指之非专科医生之工作制度为每周45小时。
第六十六条 (实习医生之工作制度)
一、实习医生之工作制度为每周专职工作45小时。
二、专职即不得从事其他公共或私人之职业活动,包括从事自由职业。
三、上款之规定不妨碍专科培训医生从事下列活动:
a.发表文学及学术著作;
b.参加研讨会、演讲会、讲座及其他类似之短期活动;
c.制作经总督批示命令进行之或由总督委任组成之委员会范围内之研究报告或意见书。
四、澳门卫生司司长得按不同区域,应综合医院院长或卫生中心主管之建议,经听取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意见后,许可专科培训医生采取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随传随到工作制度。
第六十七条 (每日正常工作时间)
一、每日办公时间订为8时至20时。
二、上款所指时间内所作之工作,以及该段时间以外所提供之最多为连续12小时之轮值工作,不论在急诊部门或全日应诊部门,均计入每周工作时数内。
第六十八条 (办公时间之安排)
一、办公时间系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按情况,应综合医院院长之建议,经听取医疗部门及医疗辅助部门负责人之意见后,或应卫生中心主管之建议而订定,以便保证有足够人员应诊及维持部门运作。
二、如部门证实有需要,得由澳门卫生司司长以充分理由之决定,更改工作时间。
第二节 报酬
第六十九条 (医生之报酬)
一、正常工作制度之医生报酬载于本法规附件四之表一至表三内。
二、随传随到工作制度之医生,收取相当于其报酬65%之薪俸增补。
第七十条 (非专科医生及实习医生之报酬)
一、非专科医生及实习医生之报酬,载于本法规附件四之表四及表五内。
二、非专科医生及专科培训之实习医生,均收取相当于其报酬35 %之薪俸增补。
三、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所指情况之专科培训之实习医生,收取相当于其报酬50%之薪俸增补。
第七十一条 (领导职务或主管职务之报酬)
被任命担任领导职务或主管职务之医生,经向总督申请后,得选择收取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报酬,并分别加上相当于其职级薪俸之20%或15%之增补。
第七十二条 (其他职务之报酬)
卫生中心主管、医疗部门及医疗辅助部门之负责人以及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成员,均收取其职级薪俸10%之增补。
第七十三条 (增补之法律效力)
一、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法规所指之薪俸增补得累积纳入薪俸定义中,但退休及超时工作之报酬计算除外。
二、为计算超时工作引致报酬之增加,有关工作小时值应以职级薪俸及正常制度之工作时数为基础计算。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七十四条 (等同)
承认在葡萄牙完成之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等同于本法规所规范之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
第七十五条 (非专科医生)
全科实习成绩及格之医生,得以合同制被聘用为非专科医生。
第七十六条 (全科医生或专科医生)
一、获全科医生或专科医生级别之医生,得以合同制被聘用为主治医生;如属编制内人员,得以定期委任被聘用为主治医生。
二、按上款规定提供服务之时间为晋阶及晋升之效力亦作计算,有关医生必须在进入职程时无间断履行职务,以及为退休之效力,该时间亦被计算在内,但必须有作出有关之扣除。
第七十七条 (现行工作制度之更改)
一、现时之医生及实习医生得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向澳门卫生司司长申请许可,根据本法规适用于其之工作制度提供服务。
二、许可批示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作出。
三、根据被许可之工作制度提供服务,系在作出批示之翌月首日开始,直至该日之前维持以前核准之工作制度,包括有关报酬。
四、如无申请,编制内之医生从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之翌月起,以正常工作制度提供服务,而其余医生则维持已被许可之工作制度至有关合同届满,包括相应之增补报酬。
第七十八条 (在外培训之实习医生)
本法规之规定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前根据议定书在外地接受培训之实习医生,该等医生至实习结束前维持其培训制度、报告及其余既定条件。
第七十九条 (现时之实习医生及“非葡培训医生专科化计划”参与者)
一、现时之实习医生及“非葡培训医生专科化计划”参与者,维持有关培训计划及工作制度;但其申请要求调到本法规订定之相应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者,不在此限。
二、调任系由澳门卫生司司长应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具依据之意见书许可之,在该意见书内明确指出已完成之实习所等同者。
第八十条 (全科医生)
一、消灭现有之全科医生职级。
二、现有之全科医生根据其属第一、二及第三职阶有关薪俸分别为530点、545点及560点,有关职位出缺时消灭之。
三、晋阶须在对前之职阶服务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四、全科医生得申请适用于非专科医生之工作制度,有权收取相应之薪俸增补,而对该等医生适用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五、具八年或以上以全科医生职务提供服务之全科医生,得投考全科主治医生职位,但必须在总督以训令规范之全科培训特定程序中及格者。
六、上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正在就读专科化培训之全科医生。
第八十一条 (职级之消灭)
一、消灭卫生专员及全科医务顾问职级。
二、现时之卫生专员及全科医务顾问分别转入公共卫生主任医生职级第一职阶以及全科主任医生职级,其职阶为当全科医务顾问时所拥有之职阶。
第八十二条 (特别情况)
一、以合同聘用为主治医生或担任领导或主管职务之现任医生,得申请被确定委任为有关职程之主治医生第一职阶,如至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在该职级无间断服务至少五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得免除开考。
二、现任之主治医生在取得有关级别后,在澳门公共卫生部门提供服务之时间为职程之晋阶及晋升之效力亦作计算,但必须进入职程时有关职务之履行并无间断。
第八十三条 (人员编制)
澳门卫生司人员编制应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六十日内,透过总督之训令将之配合本法规所引申职程之结构。
第八十四条 (人员之转入)
一、导致有关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产生改变之本法规引申之编制内人员之转入,系以由总督透过批示核准之经行政法院注录之人名名单为之。
二、将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其余人员时,只须在有关合同文书内作简单附注便可。
第八十五条 (开考)
本法规之规定不影响已开考后所产生之任用及处于有效期间之任用。
第八十六条 (部分废止)
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十一月十日第51/86/M号法令之规定不再适用于本法规所包括之人员。
第八十七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
a.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之第二章;
b.经十二月二十日第86/89/M号法令附件Ⅱ修订之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之附表1、2、3及4;
c.三月七日第17/88/M号法令,七月十八日第65/88/M号法令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02/88/M号法令,但不影响本法规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d.十一月十九日第234/90/M号训令。
第八十八条 (开始生效)
除第三章第六十六条及附件Ⅰ、Ⅱ及Ⅲ于公布日生效外,本法规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件Ⅰ 全科实习内之各实习之定义及期间
——内科范围,系在内科部门实习五个月及在医疗范围之部门实习两个月。
——外科范围,系在普通外科实习三个月及在外科范围之部门实习两个月。
——产科/妇科范围,系在产科及妇科之部门实习三个月。
——儿科/新生儿科范围,系在儿科及新生儿科之部门实习三个月。
——初级护理范围,系在初级卫生护理之部门实习三个月。
——选择范围,系在实习医生选择之部门实习两个月,须获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赞同意见,并在全科实习之下半期为之。
附件Ⅱ 职业范围之定义及有关专科培训内之各实习之期间
公共卫生——总期间为三年,包括公共卫生课程,以及在医院医务范围之实习之总期间不少于二十四个月。
全科——总期间为三年,包括在医院医务范围、门诊部及初级卫生护理方面之实习。
内科——总期间为五年,包括在内科四十二个月,心脏科六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同意后,在选择范围实习十二个月。
儿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普通儿科二十四个月,新生儿科十二个月,以及在小儿神经科、小儿心脏科及小儿深切治疗部等总数为期十二个月。
心脏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心脏科三十六个月,其内有在心脏深切治疗部、心脏专科技术、小儿心脏科及心胸外科之各项实习,以及在内科十二个月。
临床血液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临床血液科二十四个月,内科六个月,多功能深切治疗部六个月,血液科实验室六个月,免疫血液疗法三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同意后,在选择范围实习三个月。
肾病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临床肾病科十八个月,内科十二个月,血液透析六个月,肾移殖六个月,长期门诊性腹膜透析三个月及病理组织科三个月。
肺病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肺病科二十四个月,内科六个月,多功能深切治疗部六个月,呼吸病理生理科实验室六个月,肺结核病科三个月及胸外科三个月。
神经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神经科二十四个月,内科十二个月,神经生理科及神经放射科之实习总数为期七个月,精神科三个月及神经外科两个月。
皮肤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皮肤科三十六个月,内科十二个月。
消化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消化科三十六个月,其内包括放射科及临床病理科之实习,以及在内科十二个月。
精神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精神科三十六个月,儿童精神科六个月,药物依赖三个月及神经科三个月。
物理治疗及康复科——总期间为三年,包括在物理治疗及多功能康复科二十四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后,在以下之物理治疗及康复科之其一或二之亚专科十二个月:矫型外科及创伤科、神经科、儿科、风湿病科、肺病科、心脏科及产科。
眼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眼科三十六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后,在一个或多个选择范围实习十二个月。
耳鼻喉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耳鼻喉科三十个月,影像科六个月,神经外科三个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个月,物理治疗及康复科三个月,临床病理科三个月。
口腔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口腔科三十个月,头颈外科六个月,口腔肿瘤科六个月,颊面外科六个月。
产科及妇科——总期间为五年,在产科范围包括产褥期十六个月,病理产科十二个月及新生儿科两个月,而在妇科范围,包括普通妇科十五个月,妇科肿瘤科六个月,家庭计划科六个月及妇科内分泌科三个月。
普通外科——总期间为五年,包括在普通外科四十二个月,矫形外科及创伤科三个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个月,多功能深切治疗部三个月,病理解剖科三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后,参加两项选择性实习,每项为期三个月,可选择影像科、消化系统内窥镜检查科、妇科、血管外科、泌尿科或胸外科。
矫形外科及创伤科——总期间为五年,包括在矫形外科及创伤科四十八个月,普通外科九个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个月。
整形及重建外科——总期间为五年,包括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四十个月,普通外科十个月,口腔科两个月,头颈肿瘤外科两个月,小儿外科两个月,病理解剖科两个月,眼科一个月及耳鼻喉科一个月。
泌尿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泌尿科三十三个月,普通外科六个月,肾病科三个月,影像科三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后,在选择范围实习三个月。
神经外科——总期间为五年,包括在神经外科四十二个月,神经科六个月,神经放射科六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后,在耳鼻喉科、眼科及颊面外科中选择实习为期六个月。
麻醉科——总期间为三年,包括在普通外科、产科及妇科、矫形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整形及重建外科等之麻醉科二十四个月,小儿外科三个月,神经外科三个月,心胸外科两个月,眼科两个月及颊面外科两个月。
临床病理科——总期间为三年,包括在血液科十个月,临床化学科十个月,微生物科十个月,血液免疫科两个月,免疫科两个月及内分泌科两个月。
病理解剖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病理解剖科四十八个月。
放射科及影像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放射科及具放射及多功能影像科、超声波扫描、乳房X线照相术、小儿放射科及电脑断层扫描三十六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后,在亚专科实习十二个月。
法医科——法医科总期间为三年。
免疫血液疗法——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免疫血液疗法三十个月、临床血液科及多功能深切治疗部十二个月及临床病理科六个月。
(根据训令第94/95/M号规定,在该附件内增加一专科培训之职业范围:
免疫血液疗法——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免疫血液疗法三十个月、临床血液科及多功能深切治疗部十二个月及临床病理科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