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二)职程
 

法令 第86/89/M号

订定澳门公职一般及特别职程制度——若干废止

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职程总纲
  第一条 (标的)
  本法令订定澳门行政当局职程之一般制度及属特定工作范围职程之特别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所载条文,适用于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构、自治基金组织及市政厅之编制人员。
  第三条 (对职程之权利)
  在编制内之人员方有权进入职程,但也可在编制外合同内,订出与一般或特别制度职程之职级及职阶相应之标准。
  第四条 (定义)
  本法规中下列名词定义如下:
  a.一般制度职程——指与各政府机关共通工作有关、或与一个或多个政府机关本身之专有职务有关之职程。在后者所指职程内之晋程及对学历或专业资格之要求,均须等同在所属职系共通范围职程内之晋程及要求。  
  b.特别制度职程--指与一个或多个政府机关特定职务有关之职程。其安排、晋程或对适当学历及专业资格之要求,均按其职务之特性而订定。
  c.垂直职程--指按照工作之复杂性及责任性之逐渐增加而在职务性质相同之各职级之递升之职程。
  d.横向职程--指在一系列之不同薪酬水平中之递增、反映出执行有关职务者有较丰富之经验、但其工作之复杂性并无明显改变之职程。
  e.人员组别--指按有关职务性质之一般特征而订定之人员组别。
  f.职务范围--指因有一个或多个共通点而能将工作区分之一系列职务。
  g.职层--指按工作之复杂性及受培训之要求而划分之职务层次。
  h.职等--指在每一垂直职程内按工作之复杂性而划分之每一职级。
  i.职阶--指在每一职等或横向职程内之薪酬级别。
  j.晋升或升级--指在每一垂直职程内职等之转换。
  l.晋阶--指在每一横向职程内或每一垂直职程职等内之职阶变换。
  第五条 (进入)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从第一职等第一职阶进入垂直职程。
  二、从第一职阶进入横向职程。
  三、须经考核及所需之实习后,方可进入垂直或横向职程。
  第六条 (学历资格)
  一、学历应符合执行有关职务之要求。
  二、需特定学历时,应在招考公布内列明。
  第七条 (专业资格)
  一、在公立教育机构完成为担任某些职务所需之培训课程,或法律认可之课程,视为具有专业资格。
  二、按法律明文规定之专业资格可补充学历上之不足。
  第八条 (对语言之认识)
  因职务上之要求,得在招考公布内列明要求对除葡文及中文以外之一或多种语言之认识。
  第九条 (实习)
  一、有下列情况者,进入职程必须实习:
  a.为进入特别制度职程而法律有所规定;
  b.为进入一般或特别制度职程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二、实习具有试用性质,且按如下数款之规定进行。
  三、接受实习透过考试为之,且得接纳超过空缺数目之入选人数。
  四、实习以如下方式进行:
  a.散位方式:适用于非公务员,其薪俸为有关职程之职级第一职阶之薪俸点少二十点;
  b.定期委任方式:适用于公务员,其原职级薪俸高于上项所指薪俸时,则维持原职薪俸,但有关负担将由负责实习之有关机关承担。
  五、实习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六、实习期限、计划及评核方式,由机关最高领导人以批示订定,且应在报考时将该等资料通知应考人。
  七、在每一实习阶段内及实习期末,对实习人员进行评核,以决定其是否合格或被淘汰。
  八、实习结束后,将按成绩编列各实习人员之名次,该评核名单将由总督以批示认可,并在“政府公报”刊登。
  九、按照有关考试最后评核方面之规定,可对评核名单提出上诉。
  十、合格实习人员将按评核名单所列次序出任有关职位。
  十一、为超额实习人员出任职位之目的,实习之有效期为两年,自评核名单公布之日起计算。
  十二、上款所指合格实习人员可出任其他机关之编制职位,为此,须事先取得有关机关领导人之同意。
  第十条 (晋升)
  一、每一职程职等之晋升以审查文件方式为之,但须在对下之职等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或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为“优”。
  二、上款订定之甄选方法,可透过总督之批示或各市政厅之决议修改。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影响为特别制度职程而订定之专有晋升规则。
  第十一条 (晋阶)
  一、在垂直职程或横向职程内,每一职阶之转换须具备下列数款所指之工作时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二、在垂直职程内,晋阶所需工作时间为两年。
  三、在横向职程内,晋阶所需工作时间如下:
  a.进入第二职阶为两年;
  b.进入第三及第四职阶为三年;
  c.进入第五及第六职阶为四年;
  d.进入第七职阶为五年。
  四、经核定上面数款所指之要件后,所属机关应立即向有关当局提交一份转换职阶档案,并须附同工作评核表首页之副本及任用书。
  五、转换职阶追溯至由核定第一款所指要件之日起计算。
  六、第二及三款之规定,不影响为特别制度职程而订出之专有晋阶规则。
  第十二条 (垂直互通性)
  一、取得所要求之学历或专业资格之公务员,可申请进入职程或晋升较高职层职程之职级,但该职级第一职阶或紧随职阶之薪俸点必须等同或高于原职级之薪俸点。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出任有关职级之薪俸点得相当及公务员原有职阶之薪俸点;无相应之薪俸点时,则以紧随职阶之薪俸点为准。
  三、在特别制度职程内,其互通性可免除法定之学历要件。
  第十三条 (横向互通性)
  一、凡具有所要求之学历及专业资格、且符合下列条件之公务员,可申请转换其原属职层之职程。
  a.该职位与原职位相同;
  b.将担任之职务与原职务性质类似。
  二、出任职位之薪俸点以公务员在原职阶之相应薪俸点为准。为发生法定效力,在原职程及职级内之工作时间均计算在新的职程及职级内。
  三、典试委员会依据应考人所属机关提供之声明,对有关职务之性质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职业变更)
  一、因机关撤销或重组,按需求将人力资源重新安排、将职程撤销而出现冗员或其职务已不符合所订之目标及不能调职时,可变更职业。
  二、变更指上款所述人员转入等同原有或较高职层之职程。
  三、转入相同职层职程内之职级及职阶,必须以等同原职级之薪俸点受薪;无相应之职级及职阶时,则以紧随之薪俸点为准。
  四、转入较高职层之职程或第一职等第一职阶,按上款方式为之,但须修读行政暨公职司所举办之有关专业课程及成绩合格。
  五、按上款规定之进入,可免除职业变更所要求之法定学历。
  六、为发生法律效力,在原职程所提供之工作时间仍计算在所转入之新职程、职级及职阶内。
  七、职业变更以总督之批示或市政执行委员会之决议为之。
  第十五条 (职务性质)
  一、各职程列出之职务性质,为概括介绍在职程内各职级职务之工作特征。
  二、因工作明显属于其他范围且不具备所需之资格,有关人员始得以在其职务性质内并无说明为理由而拒绝执行有关工作。
  三、行政暨公职司负责订定一般制度职程之职务性质,并对机关所建议之特别制度职程之职务性质之订定提供意见。
  第十六条 (职程之设立、更改及撤销)
  当机关主动设立、重组、转换、更改或撤销职程时,须由行政暨公职司提供意见。
  第十七条 (表)
  本法规附件一及二所载之表,属本法规之一部分。
  第十八条 (薪俸表)
  一、对不同之职等及职阶所订之薪俸均按照本法规附件一表一所载之薪俸表为之。
  二、每一上述所指薪俸点之金额按如下公式订定:
  VIn=VI100×In/100
  V—薪俸点为100之金额;
  I—薪俸点数;
  n—变数(每一薪俸点)。
  三、薪俸之调整按第一款所指之表100点金额之变更比例为之。
  第二章 一般制度职程
  第十九条 (制度)
  一、一般制度职程之分级及组成均按本法规附件一表二及三为之。
  二、本法规附件一表四所列职程为一般制度职程。
  第二十条 (工人及助理员)
  一、工人及助理员不列入职程系统内,按本法规附件一表二及三所载薪俸点及要件,以散工方式录用。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晋阶之一般规则亦适用于工人及助理员。
  三、无论工人及助理员之工作属何种特定职务,其职称均在附件一表三内列明。
  第二十一条 (职务主管)
  一、有充分依据证实须统筹至少十名工作人员或统筹工作变得复杂时,应以工作量或复杂性为理由,设立职务主管职位,以统筹一系列之工作。
  二、职务主管有权按工作之复杂程度收取薪俸点为100点之50%或25%之报酬。
  三、职务主管职位及报酬,经有关机关领导人提出有充分依据之建议后,由总督以批示核准,毋须办理其他手续,但可随时撤销。
  第二十二条 (秘书职务)
  一、秘书职务由机关最高领导人从附件一表三之第五、第六及第七职层内所指定之人员担任。
  二、担任秘书职务之人员有权收取相当于薪俸点为100点之50%金额作为补偿。
  三、担任秘书职务之人员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无任何酬劳。
  第三章 特别制度职程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十三条 (设立)
  一、特别制度职程须依下列因素设立:
  a.不能援用一般制度职程;
  b.对所担任职务之分析;
  c.职务之专门性质;
  d.本身结构及发展之需要。
  二、特别制度职程之职称,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概由法律订定,其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内。
  三、本条所指职程制度,不得载于各机关之组织法规内。
  第二十四条 (工作范围)
  一、属于本法规管制之特别制度职程之工作范围如下:
  a.社会传播;
  b.邮电;
  c.教育;
  d.财政;
  e.制图及印刷;
  f.资讯;
  g.传译及翻译;
  h.海事及港务;
  i.气象及地球物理;
  j.卫生;
  l.治安;
  m.旅游;
  n.统计;
  o.市政;
  p.法院、登记及公证。
  二、属于教育、卫生、治安、法院、登记及公证范围之特别制度职程,由专有法规管制。
  第二节 社会通讯
  第二十五条 (编辑)
  一、编辑职程属社会传播范围之特别制度,其职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七职层内。
  二、有足够依据证实从事有关行业一年以上之专业人士及实习人员、或第十一年级学历且曾按受新闻培训之人士,可进入该职程。
  三、上款所指要件,以专业工作证、工作机构签发并盖印之声明书或学历证书证明。
  第三节 邮电
  第二十六条 (列举)
  邮电方面之特别制度职程分列如下:
  a.邮务技术员;
  b.邮务辅导技术员;
  c.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
  第二十七条 (邮务技术员)
  一、邮务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及新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八职层内。
  二、进入邮务技术员职程须具备下列条件:
  a.高等课程学历;
  b.特级邮务辅导技术员,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且曾修读适当之高级邮务培训课程。
  第二十八条 (邮务辅导技术员)
  一、邮务辅导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七职层内。
  二、首席邮务员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可进入邮务辅导技术员职程。
  三、欠缺上款所指之人员时,具有第十一年级或第九年级学历、且实习合格之人士均可进入邮务辅导技术员职程,而后者尚需修读适当之培训课程。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
  一、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七职层内。
  二、特级无线电通讯助理技术员,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可进入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职程。
  三、欠缺上款所述之人员时,具有第十一年级或第九年级学历、且实习合格之人士均可进入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职程,而后者尚需修读有关之培训课程。
  第四节 财政
  第三十条 (财政技术员)
  一、财政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特级  540 565 590
   3   首席  485 510 525
   2   一等  430 455 480
   1   二等  395 410 425
  二、进入财政技术员职程,须具适当之高等课程学历或曾修读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补充专业培训课程。
  三、财政助理技术员在原职程第四职等工作满五年、且曾修读上款所指之补充培训课程者,亦可进入财政技术员职程。
  第五节 制图及印刷
  第三十一条 (照相排版系统操作员)
  一、在制图及印刷方面,照相排版系统操作员职程属特别制度职程。
  二、照相排版系统操作员职程之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七职层内。
  三、特级照相排版员经实习后,可进入照相排版系统操作员职程。
  四、欠缺上款所述之人员时,具有第九年级学历及曾修读照相排版系统操作课程之人士,可被接纳实习。
  五、在例外情况下,亦可直接聘用在担任同类工作方面具有专业资格及经验之人士,但聘用期不得少于晋升该职级所要求之时间。
  六、晋升以考试方式为之。
  第六节 资讯
  第三十二条 (列举)
  在资讯方面之特别制度职程如下:
  a.高级资讯技术员;
  b.资讯技术员;
  c.资讯督导员;
  d.资讯助理技术员。
  第三十三条 (高级资讯技术员)
  一、高级资讯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九职层内。
  二、进入高级资讯技术员职程须具备下列条件:
  a.取得资讯方面之学位;
  b.其他学系之学士,但所修课程中必须包括资讯方面之特定培训及实习;
  c.特级资讯技术员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第三十四条 (资讯技术员)
  一、资讯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八职层内。
  二、进入资讯技术员职程须具备下列条件;
  a.完成资讯方面之高等课程;
  b.完成其他适当之高等课程,但须包括资讯方面之特定培训及实习;
  c.特级资讯督导员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第三十五条 (资讯督导员)
  一、资讯督导员职程之晋程及新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七职层内。
  二、进入资讯督导员职程须具备下列条件:
  a.第十一年级学历,但须包括资讯方面之培训;
  b.第十一年级学历,并须具有资讯方面之特定培训及实习;
  c.特级资讯助理技术员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第三十六条 (资讯助理技术员)
  一、资讯助理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六职层内。
  二、进入资讯助理技术员职程须具备下列条件:
  a.第九年级学历,并须包括至少一年资讯方面之特定培训及实习;
  b.第五职层之助理技术员,最少担任两年实际之资讯工作、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第七节 传译及翻译(葡中互译)
  第三十七条 (列举)
  传译及翻译(葡中互译)方面之特别制度职程如下:
  a.翻译;
  b.文案。
  第三十八条 (翻译员)
  一、翻译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6  顾问翻译 675  -  -
   5  主任翻译 600 625 650
   4  首席翻译 540 565 590
   3  一等翻译 490 510 525
   2  二等翻译 440 460 480
   1  三等翻译 350 370 390
  二、下列人士应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或考核方式进入以下职等:
  a.一职等——从具备澳门理工学院翻译课程资格或前华务司技术学校之基础课程或速成课程资格之人中选择;
  b.二职等——从具备澳门大学翻译学士学位或获行政暨公职司经听取高等学历认可咨询委员会意见后而认为适当之其他学士学位之人中选择;
  c.三职等——从具备以上各项所指任一资格且兼备适合于将任职范围之有关学士学位之人中选择。
  三、晋升至翻译顾问职级,须具学士学位。
  四、在例外情况下,完成总督以批示赋予之等同第二款所指资格之翻译课程、且具有进入第一或第三职等之法定学历,可通过考试进入该等职等。
  五、第二及三款所指审查文件方式之应考人评核名单,以在有关课程内所取得之最后评核为之,分数相同时,则依下列条件优先排列:
  a.在公职工作时间较长者;
  b.年纪较长者。
  六、晋升翻译顾问职级,须具学士学位。
  第三十九条 (文案)
  一、文案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5  主任文案 540 565 560
   4  首席文案 485 510 535
   3  一等文案 430 455 480
   2  二等文案 380 400 420
   1  三等文案 330 350 370
  二、进入文案职程,须具有中文教育制度最少两年之高等课程学历。
  三、具有中文教育制度最少四年之高等课程学历者,可直接进入第三职等。
  第八节 海事及港务
  第四十条 (列举)
  海事及港务方面之特别制度职程如下:
  a.港务书记;
  b.海员;
  c.浚河员;
  d.海上工作人员;
  e.管输。
  第四十一条 (港务书记)
  一、港务书记职程之晋程和薪俸载于附件一表三第六职层内。
  二、在行政文员职程内工作满两年之行政文员,可通过考试进入本职程。
  三、晋升以考试方式为之。
  第四十二条 (海员)
  一、海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海事部主管  300 315 230
   3  海事部副主管 260 270 275
   2   航行主管  230 240 250
   1   航行副主管  205 215 225
  二、完成靠岸航行课程之船长或具有第六年级学历及完成航海学校之有关课程者,可进入本职程。
  三、晋升以考试方式为之。
  第四十三条 (浚河员)
  一、浚河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浚河部主管  300 315 330
   3  浚河部副主管 260 270 275
   2   浚河船主管  230 240 250
   1  浚河船副主管 205 215 225
  二、完成初级浚河课程之船长或具有第六年级学历及完成航海学校之有关课程者,可进入浚河员职程。
  三、晋升以考试方式为之。
  第四十四条 (海上工作人员)
  一、海上工作人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3   船长  180 190 200
   2   水手  150 165 170
   1  助理水手 120 130 140
  二、具有六年级学历者可进入本职程。
  三、晋升以考试方式为之。
  第四十五条 (管轮)
  一、管轮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3  大管轮 180 190 200
   2  二管轮 150 160 170
   1  三管轮 120 130 140
  二、具有第六年级学历者可进入本职程。
  三、晋升以考试方式为之。
  第九节 气象暨地球物理
  第四十六条 (列举)
  气象暨地球物理方面之特别制度职程如下:
  a.气象学家;
  b.地球物理学家;
  c.气象技术员;
  d.地球物理技术员。
  第四十七条 (气象学家)
  一、气象学家职程之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九职层内。
  二、进入气象学家职程,以审查文件方式为之:
  a.进入第一职等,须具备有关之学士学位;或首席气象技术员,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工作评核不低于“良”、并完成气象学课程;
  b.进入第二职等,须具备有关之学士学位及完成上项所指之课程。
  三、具有学士学位者可晋升至第四职等。
  第四十八条 (地球物理学家)
  一、地球物理学家职程之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九职层内。
  二、进入地球物理学家职程,以审查文件方式为之:
  a.进入第一职等,须具备有关之学士学位;或首席地球物理技术员,在原职级工作满三年、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且完成地球物理学课程;
  b.进入第二职等,须具备有关之学士学位及完成上项所指课程。
  三、具有学士学位者可晋升至第四职等。
  第四十九条 (气象技术员)
  一、气象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首席气象技术员 420 435 450
   3  一等气象技术员 370 385 400
   2  二等气象技术员 325 340 355
   1   气象观察员  280 295 310
  二、进入气象技术员职程,以审查文件方式为之:
  a.进入第一职等,须具有第十一年级学历及完成气象观察员培训课程;
  b.进入第三职等,须具备有关之高等课程学历及完成气象技术员培训课程。
  三、晋升第二职等,除符合一般要件外,尚须完成气象技术员培训课程。
  第五十条 (地球物理技术员)
  一、地球物理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首席地球物理技术员 420 435 450
   3  一等地球物理技术员 370 385 400
   2  二等地球物理技术员 325 340 355
   1   地球物理观察员  280 295 310
  二、进入地球物理技术员职程,以审查文件方式为之:
  a.进入第一职等,须具有第十一年级学历及完成地球物理观察员培训课程;
  b.进入第三职等,须具备有关之高等课程学历及完成地球物理技术员培训课程。
  三、晋升第二职等,除符合一般要件外,尚须完成地球物理技术员培训课程。
  第五十一条 (互通)
  一、地球物理技术员及气象技术员之职程可互通。
  二、在下列情况下,可调换职程:
  a.出现空缺;
  b.具备有关课程;
  c.工作需要。
  第十节 旅游
  第五十二条 (列举)
  在旅游方面之特别制度职程分列如下:
  a.旅游督导员;
  b.旅游助理技术员;
  c.旅游暨旅业学校督导员。
  第五十三条 (旅游督导员)
  一、旅游督导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特级督导员 445 460 475
   3  首席督导员 395 410 425
   2  一等督导员 350 365 380
   1  二等督导员 305 320 335
  二、具有第十一年级学历、最少谙开考通告所指之其中三种语言、并完成有关之旅游培训课程者,经实习后可进入本职程。
  三、晋升以考试方式为之。
  第五十四条 (旅游助理技术员)
  一、旅游助理技术员职程之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六职层内。
  二、具有第九年级学历、谙开考通告所指之其中三种语言、并完成有关之旅游培训课程者,经实习后可进入本职程。
  三、晋升以考试方式为之。
  第五十五条 (旅游暨旅业学校督导员)
  一、旅游暨旅业学校督导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5。
  一旅游暨旅业学校督导员 320 330 350 375 400
  二、具有第十一年级学历、并完成由澳门地区旅游暨旅业学校或有关机构主办、获国立旅游培训学院所认可之有关培训课程者,可进入本职程。
  第十一节 统计
  第五十六条 (列举)
  在统计方面之特别制度职程分列如下:
  a.统计技术员;
  b.外贸译码员。
  第五十七条 (统计技术员)
  一、统计技术员职级及职阶晋程及薪俸点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特级统计技术员 540 565 590
   3  首席统计技术员 485 510 525
   2  一等统计技术员 430 455 480
   1  二等统计技术员 395 410 425
  专业实习员………………………………350
  二、具备有关之高等课程学历、并完成由总督批示核准之补充培训课程者,可进入本职程。
  第五十八条 (外贸译码员)
  一、外贸译码员职程之晋程及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六职层内。
  二、具有第九年级学历、并完成由总督批示核准之补充专业培训课程者,可进入本职程。
  第十二节 市政厅
  第五十九条 (管理员)
  一、市政厅管理员第一、二及三职阶所收取之薪俸点,分别为390、410及430。
  二、助理管理员第一、二及三职阶所收取之薪俸点,分别为260、280及300。
  三、管理员之招聘,须从在有关职务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之助理管理员、保管员或特级技术监督中选出,并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四、助理管理员之招聘,以考核方式为之。在有关职务工作满五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之熟练工人或具有第九年级学历人士方可应考。
  五、在第一及二款所指职级内之晋阶,须在有关职阶工作满五年。
  第四章 人员编制表
  第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对编制人员之配备,应反映出机关运作绝不可缺之需要。
  二、对编制外人员之配备,按机关年度活动计划,尤其是拟执行之计划而订定,并受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每年限额所管制。
  三、人员编制表,每年将与地区总预算及市政厅、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之专有预算一并颁布、且按本法规附件一表五、六及七之规定,载明对编制内及编制外人员之配备,而特别制度职程之人员,则按照相近职层之原则,以独立组别编入。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及形式)
  一、机关应每年制订及解释翌年之人员编制表,并连同预算建议送交财政司。
  二、财政司应按各机关之建议,对现职人员之增加提供可动用之财政资源资料。
  三、人员编制表及上款所指之资料将送交行政暨公职司。
  四、在财政司之协助下,行政暨公职司负责研究机关所提出之建议,并提议订出招聘编制外人员之限额。
  五、行政暨公职司之建议书,须在截至九月三十日向总督提交。
  六、在例外情况下,可接纳对已订定之人员编制表之修改,但须作出合理解释及听取行政暨公职司之意见。  
  七、人员编制表之修改以训令形式为之,但各市政厅则例外。
  八、机关重组或设立,人员编制表将按上款之规定订定。
  第六十二条 (对职位之配备)
  一、对每一垂直或横向职程内所有编制人员职位之配备,按职位总数订定,但特别制度职程或拟限制某一职级人员之数目者则不在此限,而后者得为每一职等订定专有配备。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一般或特别晋升规则。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一节 一般制度职程
  第六十三条 (一般制度职程之修改)
  一、本法规附件一表四所载一般制度职程之名目,基于下列原因得以修改:
  a.设立新职程;
  b.特别制度职程转为一般制度职程。
  二、特别制度职程转为一般制度职程,以总督批示为之。
  三、第十四条第三及四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本条规定而引致之人员转职。
  第六十四条 (技术员及督导技术员)
  技术员及督导技术员职程之人员,按其原职等及职阶分别转入高级技术员及技术员职程。
  第六十五条 (绘图员)
  一、完成最少一年适当之培训课程之现职绘图员,按其原职等及职阶转入附件一表三第六职层之绘图员职程。
  二、现职绘图员未完成上款所指之培训课程,按其原职等及职阶转入助理技术员职程。
  第六十六条 (一等文员)
  行政职程之现职一等文员,在原职级工作满五年及在有关职程工作满九年,转入首席行政文员职级第一职阶。
  第六十七条 (技术助理员)
  技术助理员职程之人员,按其原职等及职阶转入助理技术员职程。
  第六十八条 (秘书)
  一、现职秘书在有关定期委任终结前,其职位维持不变,但经有关公务员同意及有权限实体作出批示而终止其委任者不在此限。
  二、秘书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第六十九条 (缮录兼打字员)
  一、第一、二、三、四及五职阶之缮录兼打字员之薪俸点分别为135、145、155、170及195。
  二、缮录兼打字员不论其具有何等学历,在有关职程工作满九年、及在最后三年之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可:
  a.在两个月之期限内向有关机关递交简单声明书,转入三等文员职程;
  b.在上项所指之期限告满后,报考三等文员职级试。
  三、本条所述人员,不论其具有何等学历,在有关职程工作满三年、并证明已完成由行政暨公职司开办之有关培训课程者,可报考三等文员职级之职位。
  四、缮录兼打字员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五、缮录兼打字员处于有关职程第五职阶时,转入三等文员职级第二职阶。
  第七十条 (工人及助理员)
  一、按照下列数款之规定,在本条所指职程内分列之工人及助理员之薪俸点,载于本法规附件一表三第一至第四职层相应职阶内。
  二、下列人员列入表三第四职层:
  a.检定员;
  b.管工;
  c.农务管工;
  d.机械设备操作员;
  e.膳堂管理员;
  f.机械修理员;
  g.电机修理员;
  h.电子机械修理员;
  i.重型车辆司机。
  三、下列人员列入表三第三职层:
  a.地基工人;
  b.管道修理工;
  c.木工;
  d.收纳员;
  e.……(该项被法令第3/92/M号废止)
  f.电工;
  g.钉装工;
  h.饭堂管理员;
  i.五金工;
  j.铁工;
  l.货仓管理员;
  m.助理管理员;
  n.轻型车辆司机;
  o.食水过滤暨污水处理站操作员;
  p.柯式印刷操作员;
  q.税务法庭执达员;
  r.坭工;
  s.油漆工;
  t.车辆喷油员;
  u.钳工;
  v.接线生;
  x.车床工;
  y.计程器及计时表之检定修理员。
  四、下列人员列入表三第二职层:
  a.修路工人;
  b.挖坟工;
  c.园丁。
  五、下列人员列入表三第一职层:
  a.副检定员;
  b.货仓助理员;
  c.黑房助理员;
  d.户外助理员;
  e.实验室助理员;
  f.装嵌助理员;
  g.工场助理员;
  h.复印助理员;
  i.服务员;
  j.车衣工人;
  l.厨师;
  m.分发员;
  n.升降机操作员;
  o.设施管理员;
  p.保安员;
  q.执达员;
  r.持尺员;
  s.门工;
  t.助理门工;
  u.住宅门工;
  v.杂役。
  六、上面数款所述人员转入:
  a.原有职阶;或
  b.实施上项之规定时,不引致薪酬增加,则以其紧随之职阶为准;或
  c.实施上两项之规定时,并无引致薪酬增加,则以其再随后之职阶为准。
  七、现职助理员、工人助理及工人副手转入第一职阶。
  八、在第六款c项及第七款所指之情况下,为产生晋阶之效力,其在以往之工作时间并不计算在内。
  九、第二至五款所指之工人及助理员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第二节 特别制度职程
  第七十一条 (监督员)
  一、第一、二及三职阶监督员之薪俸点分别为170、195及225。
  二、监督员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第七十二条 (地籍技术助理员)
  一、第一及二职阶地籍技术助理员之薪俸点分别为150及170,有关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二、上款所述人员,按本法规第六十三条第二、三及五款之规定,可出任行政职程三等文员职位。
  第七十三条 (地籍检定员)
  现职地籍检定员按原职级及职阶转入助理技术员职程,原有关职位撤销。
  第七十四条 (邮电司特别制度职程)
  一、现职邮务督导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邮务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邮务辅导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邮务辅导技术员职程。
  三、现职无线电通讯辅导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无线电通讯辅导技术员职程。
  第七十五条 (无线电通讯技术助理员)
  一、现职首席、一及二等无线电通讯技术助理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无线电通讯助理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无线电通讯助理员在原职级工作满五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可报考二等无线电通讯助理技术员职位。
  三、上款所述人员之薪俸点,按第一、二及三职阶分别为160、170及190,其有关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四、第二款所述人员之晋升,以考核方式为之。
  第七十六条 (邮务文员)
  一、现职邮务助理在原职级工作满五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可报考三等邮务文员职位。
  二、上款所述人员之薪俸点按第一、二及三职阶分别为160、170 及190,其有关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三、第一款所述人员之晋升,以考试方式为之。
  第七十七条 (统计人员)
  一、现职普查暨调查督导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统计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普查暨调查队队长按原职阶转入特级普查暨调查员职位。
  三、一、二及三等普查暨调查员分别进入首席、一及二等普查暨调查员职位。
  第七十八条 (华务司人员)
  一、确定委任之原华务司副厅长职级薪俸点相当于处长职级薪俸点,而该职位在出缺时撤销。
  二、传译员之薪俸点按第一、二、三、四及五职阶分别为200、210、225、240及260,并于出缺时撤销。
  第七十九条 (财政司专有职程)
  一、现职财政技术员及首席财政技术员,按原职阶分别转入第三及第四职等财政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财政技术督导员及辅导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财政技术员职程。
  三、收纳员及税务法庭书记职程之人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第六职层之财政助理技术员职程。
  第八十条 (印刷专门职程)
  一、单版排字工、烫金工、照相平版技工、照相平版印刷工及照相平版运送工职程人员之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四职层之不同职阶内。
  二、现职助理员转入此职程之第一职阶,为产生晋阶效力,以往之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第一款所述人员,按原职阶转入本职程。
  四、第一款所述职程之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第八十一条 (印刷职程)
  一、排字工、钉装工、单版熔铸工、照相刻版工、印刷工、照相平版剪辑工及照相平版修饰工职程人员之薪俸点,载于附件一表三第三职层之不同职阶内。
  二、现职助理员转入本职程之第一职阶,为发生晋阶效力,以往之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第一款所述各职程人员,按原职阶转入有关职程。
  四、实施上款规定而薪酬并无增加时,进入紧随之职阶。
  五、第一款所指职程之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第八十二条 (资讯技术员)
  资讯技术员职程之人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高级资讯技术员职程。
  第八十三条 (程序员)
  一、程序员职程之人员,具有高等课程学历者,按下列规则转入资讯技术员职程:
  a.第一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一职等第一职阶;
  b.第二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一职等第二职阶;
  c.第三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一职等第三职阶;
  d.第四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二职等第一职阶。
  二、其他程序员职程之人员,按下列规则转入资讯督导员职程:
  a.第一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三职等第一职阶;
  b.第二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三职等第二职阶;
  c.第三职阶程序员转入第三职等第三职阶;
  d.第四职阶程序员转入第四职等第一职阶。
  三、现职实习程序员,在实习合格后,视乎其有否高等课程学历而分别进入资讯技术员或资讯督导员职程。  
  第八十四条 (电脑操作员)
  一、电脑操作员职程人员,按下列规则转入本职程:
  a.操作主任及控制台操作员,按原职阶分别转入第三及第二职等资讯督导员职程;
  b.其他电脑操作员,按原职级及职阶转入资讯助理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实习电脑操作员,在实习合格后,按其有否第十一年级学历,而分别转入资讯督导员或资讯助理技术员职程。
  第八十五条 (督察)
  一、旅游司、经济司及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各稽查职程之人员、劳工暨就业司督察及财政司审计员职程之人员,不论其具有何等学历,均按下列规则转入督察职程:  
  a.以确定委任方式出任之助理督察及副督察转入特级督察职程第三职阶;
  b.首席督察、首席审计员及队长,转入特级督察第一职阶;
  c.一、二及三等督察、审计员及稽查,分别转入首席、一及二等督察职位;
  d.现职实习人员,转入实习人员职位,并收取第九条第四款所规定之薪俸。
  二、上款c项所述人员之转入,按原薪俸职阶转入,无相应之薪俸时,则转入紧随之职阶。
  三、为产生晋阶及晋升之效力,本条所述人员在以往所提供之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十六条 (监督)
  一、技术监督及工程技术监督职程之人员,按有关薪俸点转入技术监督之有关职级及职阶;无相应之薪俸时,则转入紧随职阶。
  二、市政厅之监督职程人员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2  首席监督 170 190 260
   1   监督  135 145 160
  三、上款所述监督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第八十七条 (市政厅其他人员)
  一、本法则附件一表四第五职层之验车/考牌员职程人员之晋升,以考试方式为之。
  二、现职首席保管员及首席技术监督,在有关职程工作满九年及在职级内工作满一年、且在该等期间内之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可参加市政厅管理员职位之开考。
  第八十八条 (政府船厂工人)
  一、政府船厂工人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3  工头 210 220 240
   2  技工 180 190 200
   1  工人 150 160 170
  二、政府船厂工人之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第八十九条 (船排助理员)
  一、船排助理员职程之晋程如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1  船排助理员 120 130 140 155
  二、船排助理员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第九十条 (灯塔管理员)
  一、第一及第二职阶灯塔管理员之薪俸点分别为180及195。
  二、灯塔管理员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第九十一条 (气象及地球物理观察员)
  一、在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下,气象观察员及地球物理观察员按现有之职级及职阶,分别转入气象技术员及地球物理技术员职程。
  二、现职气象观察主任,转入气象技术员职程第一职等第一职阶。
  三、现职助理气象观察员及助理地球物理观察员之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之薪俸点分别为220、235及250。
  四、应确保出任助理气象观察员及助理地球物理观察员之职位之人士曾分别修读过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所指之课程,该等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第九十二条 (旅游司人员)
  在旅游业方面出任技术辅导员及公关督导员职位两年以上,并完成旅游督导员培训课程者,按本法规第十二条之规定转入本职程。
  第九十三条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
  ……
  (该条被法令第54/97/M号废止)
  第九十四条 (审计员)
  (该条被法令第4/93/M号废止。法令第4/93/M号见《澳门司法机关》)
  第九十五条 (护士)
  一、社会复原中心、社会工作司、保安部队及澳门市政厅之护理人员,适用卫生司护士职程第一及第二职等之制度。
  二、具备进入护理人员职程之要件、且属社会工作助理技术员职程之人员,可转入护理人员职程之第一职等,而有关之职阶则按照其担任护理或社会工作职务之工作时间确定。
  三、应在两个月内向有关机关提交简单声明,以进行上款所指之转入。
  第九十六条 (中文抄写员)
  一、社会工作司之中文抄写员职级之第一及第二职阶之薪俸点,分别为150及170。该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二、在该职级工作满六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可获晋阶。
  第九十七条 (其他人员)
  一、在编制内之其他人员,按原职等及职阶转入本法规附件一表四所分列之职程内。
  二、凡上述各条文未有载明之实习人员,其薪俸点按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为之。
  三、与本法规所指官职、职程及职等有关之编制外人员或临时散工,按编制内人员所订定之规则转入新的职称及薪俸点。
  第三节 最后规定
  第九十八条 (学历)
  具有在高等学院取得之应用心理学或社会工作之学历,视为适宜进入高级技术员职程。
  第九十九条 (工作时间)
  上各条文所述人员提供之工作时间,除有相反规定外,为发生一切法律效力,均视为在所转入之职程、职级及职阶内提供。
  第一百条 (对撤销职位之处理)
  禁止在于出缺即撤销的职位之有关职程内聘用人员。
  第一百零一条 (权利之保障)
  一、在任何情况下,实施本法规不得使公务员薪俸减少。
  二、本法规对已开考或在开考有效期内之任用,尤其是对现撤销之法例内所指之互通性规则,均无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程序)
  一、除各市政厅外,各机关应在九十天内将其人员之编制与本法规所载之架构配合,并听取行政暨公职司之意见后,以训令形式颁布。
  二、本章所指编制人员之转入,由行政暨公职司对名单提出意见,并由总督作出批示为之;除须经行政法院注录及在“政府公报”刊登外,毋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之编制一经配合后,上款所指名单方予公布,但转入仍由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对编制外人员实施本法规之规定,只须在有关合同或散工合同上作简注。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规以外之职程)
  一、下款之规定,适用于教育、卫生、保安、法院、登记及公证等方面之职程,但对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一年内之重组及与本法规所订原则之配合不造成影响。 
  二、上款所指职程之有关表、四月廿七日第21/87/M号法令、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二月九日第6/87/M号法令、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及七月十一日第62/88/M号法令之附件,将由本法规附件二之表取代。
  第一百零四条 (撤销)
  撤销:
  一、三月十日第13/84/M号法令;
  二、八月十一日第87/84/M号法令;
  三、二月二十日第10/85/M号法令;
  四、五月十八日第42/85/M号法令第十九至二十七条;
  五、五月十八日第43/85/M号法令;
  六、六月十五日第48/85/M号法令;
  七、六月廿五日第51/85/M号法令;
  八、六月廿五日第53/85/M号法令;
  九、六月廿五日第54/85/M号法令;
  十、七月六日第61/85/M号法令;
  十一、七月六日第62/85/M号法令第二至四条及第八条;
  十二、七月十三日第74/85/M号法令;
  十三、第12/85号批示(一月廿六日第四号政府公报);
  十四、七月十三日第71/85/M号法令第十一至十三条;
  十五、十二月廿九日第57/86/M号法令;
  十六、六月廿二日第40/87/M号法令;
  十七、六月廿七日第56/87/M号法令;
  十八、六月廿九日第5/87/M号法律;
  十九、八月十七日第13/87/M号法律;
  二十、七月六日第69/87/M号训令;
  二十一、一月廿五日第3/88/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一月廿五日第4/88/M号法令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条;
  二十三、六月廿七日第54/88/M号法令;
  二十四、九月十二日第85/88/M号法令;
  二十五、一月九日第2/89/M号法令第一百至一百零五条;
  二十六、二月廿日第8/89/M号法令;
  二十七、二月廿日第10/89/M号法令。
  第一百零五条 (修正)
  本法规须于公布一年后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产生效力)
  一、本法规所涉及之转入由实施日起产生效力。
  二、上款转入所引致之薪俸调整,由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三、上两款规定中,关于新职称及薪俸点之设定,亦适用于编制外人员。
  注: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曾被下列法规修改:
  一月二十日第3/92/M号法令、一月二十七日第1/92/M号法律、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号法令、一月十八日第4/93/M号法令、四月二十四日第18/95/M号法令、九月十八日第49/95/M号法令、七月三十一日第9/95/M号法律、七月三十一日第10/95/M号法律、八月十二日第13/96/M号法律及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











  (*)具有澳门圣若瑟教区中学所开设之小学师范及幼儿师范课程学历之人,视为具足够学历担任中葡小学及幼稚园临时教师。在适用阶段制度后,如导致其酬劳减少,有关教师得继续收取在聘用时收取之薪俸点直至学年结束为止。
  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附表
  表一 医院医生职程
  ……
  (该表已被法令第68/92/M号废止)
  表二 全科医生职程
  ……
  (该表已被法令第68/92/M号废止)
  表三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
  ……
  (该表已被法令第68/92/M号废止)
  表四 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
  ……
  (该表已被法令第68/92/M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