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务人员制度 (二)职程
 

法令 第62/88/M号

订定重组监务暨社会重返司狱警特别职程——撤销七月六日第61/85/M号法令第二及第五条条文

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性质、职能及等级从属关系


  第一条 (制度)
  由监务暨社会重返司(葡文缩写为SPRS)之警员队伍组成之专责维持监狱安全及秩序之监狱监管人员,受公务员法律制度及本法规之特别规定约束。
  第二条 (职能)
  监管人员负责维持监狱或社会重返设施内之秩序及安全、监察对法律及监狱规章之遵守、看押由监狱当局负责看管而偶然处于监狱外之被拘留人,以及积极参与让囚犯重新投入社会之计划。
  第三条 (其他活动)
  除上条所指之特定职能外,具有关资格之监管人员得获赋予进行培训性质之活动,尤其担任辅导员,以及指导生产工作或生产组之活动及安排囚犯之间暇活动之职责。
  第四条 (持续服务)
  一、监管人员之服务具持续性及强制性。
  二、监管人员即使正处于休假或休班期间,亦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预防或解决迫切危害监狱秩序或安全之情况,以及阻止或制止囚犯越狱。
  第五条 (等级从属关系)
  一、监务暨社会重返司司长有权限对监管人员进行监督。
  二、监管人员之架构按其职程所定之等级组成。
  第六条 (主管人员及在职人员)
  一、在监狱当值之监管人员应经常由一名高级警员指挥。
  二、为适用本条之规定,职级高于一等警员之监管人员视为高级警员。
  三、高级警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第一款所指之职务由监狱狱长以批示委任之监管人员执行。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在监狱外采取之措施。
  第七条 (监管人员之概括性权限)
  监管人员之概括性权限为:
  a.在监狱设施之所有范围内执行监管工作;
  b.以尽量不引人注目之方式,在囚犯之工作地点、场所或住宿区内监视囚犯,以便查察危害监狱秩序及安全,或危害监狱内任何人之身体及精神完整性之情况;
  c.以公正、坚定及人道之方式与囚犯保持联系,同时寻求透过以身作则之方式对囚犯作出正面影响;
  d.在共同任务中与其他公务员合作,尤其以准确、详细及无私之方式提供所要求之资料,以便实现执行刑罚及羁押之目的;
  e.将囚犯之请求书及异议向上级转达;
  f.将所知悉之违纪行为向上级报告;
  g.按当值表执行日间或晚间工作;
  h.以规定之方式,陪同及看押转移到监狱外之囚犯或基于其他原因而须到监狱外之囚犯;
  i.逮捕越狱囚犯或未经许可而身处监狱外之囚犯,并将其移送至最近之监狱。
  第八条 (主管人员之权限)
  第六条 所指之主管人员尤其有下列权限:
  a.组织监管工作,并以合理及公平之方式分配有关工作;
  b.指示下属履行职务,并在下属执行职务时作出指导;
  c.监察下属执行工作之情况,以确保完全遵守法律及监狱规章;
  d.在其专门负责之监狱之监管范围内进行监督;
  e.辅助上级不断完善监管人员之服务及纪律,并致力提升监管人员之专业质素及激发理想之团队精神;
  f.将危害监狱秩序及安全之所有事件及情况向上级报告;
  g.将下属值得嘉奖或应受谴责之行为通知上级。
  第九条 (纪律约束)
  一、监管人员受本地区现行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纪律通则》约束。
  二、监务暨社会重返司司长得将其获一般法赋予之纪律惩戒权限完全或部分授予该司之对外部门之领导。

第二章 职程及开考


  第一节 职程
  第十条 (职程)
  监管人员职程分为警员、一等警员、二等副警长、等副警长、助理警长及警长各职级,而该等职级之相应职等及职阶载于附表内。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12/91/M号)
  第十一条 (薪俸表)
  各职级及职阶之薪俸按附表所载之薪俸点计算。
  第十二条 (任用)
  一、监管人员职程之入职职位根据一般法之规定以临时委任方式填补。
  二、警长职位之任用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并须从在助理警长职级工作至少满三年,且最初两年之工作评核不低于“良”及最后一年之工作评核不低于“优”之助理警长中挑选任用。
  第十三条 (进入职程之条件)
  一、进入监管人员职程之条件如下:
  a.完成强制教育或具备同等学历;
  b.修读综合训练中心举办之基础培训课程;
  c.在为期至少三个月之试用实习中成绩及格。
  二、视乎投考人是否与公职有联系而以定期委任或临时散位合同之方式修读及进行上款所指培训课程及实习。
  三、在培训课程及实习期间内,与公职无联系之投考人收取现行公职报酬薪俸表一百点之报酬。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12/91/M号)
  第十四条 (升级及晋阶之条件)
  一、监管人员职程内之晋升系经投考人在开考中取得及格成绩而作出,但投考人须在较低一级之职等内实际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但不影响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如公务员在某一职等内连续两年之工作评核为“优”,则其在该职等内之最低任职时间得减至两年。
  三、在每一职等内,如在第一职阶任职满两年、在第二职阶任职满三年或在第三职阶任职满五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则更改在相关职等内之职阶。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工作评核按一般法之规定为之。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12/91/M号)
  第二节 开考
  第十五条 (开考)
  开考制度由一般法及本法规规范。
  第十六条 (入职开考之准考要件)
  除一般法规定之要件外,下列者亦为准予参加入职开考之必需要件:
  a.具葡国籍、中国籍或其他国籍;如属后者,则须具备于本地区居住逾四年之居留证明;
  b.在报考期届满之日满二十一岁,且在开考当年年终时不超过三十岁;
  c.女性投考人身高至少1.6米,男性投考人身高至少1.65米;
  d.除具备一般法所规定之体格外,尚须具有良好体质及外表,且无影响投考人身体或心理状况之缺陷或疾病;
  e.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罪,但已恢复权利者除外。
  第十七条 (欠缺要件之后果)
  不遵守上条规定而作出之任用无效。
  第十八条 (填补入职职位之甄选方法)
  填补监管人员入职职位所采用之甄选方法如下:
  a.由医学委员会作健康检查;
  b.修读基础培训课程及进行试用实习。
  第十九条 (填补晋升职位之甄选方法)
  一、填补晋升职位之淘汰性甄选方法如下:
  a.一等警员:
  履历评核。
  b.二等副警长:
  履历评核。
  知识考试及体能测试;
  合适之培训课程。
  c.一等副警长:
  履历评核。
  d.助理警长:
  履历评核;
  知识考试;
  合适之培训课程。
  二、警长之职位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挑选任用。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律第12/91/M号)
  第二十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
  为进入职程及在职程内晋升而设之实习及培训课程由总督以训令规范。

第三章 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权利
  第二十一条 (工作时间)
  一、监务部门之监管人员之工作时间为每周四十五小时,但不影响第四条之规定。
  二、五月二十三日第7/88/M号法律所规定之制度不适用于监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工作证)
  监务暨社会重返司之监管人员有权使用式样出训令核准之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武器之使用及携带权)
  一、监务暨社会重返司之监管人员不论有无准照,均有权使用及携带由该司司长分配之火器。
  二、火器仅得在工作期间内使用,且不得在监狱设施外使用,但在监狱外看押囚犯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奖励)
  一、在执行职务时因模范行为及特别功绩或英勇行为而表现突出之监管人员,得获给予下列一项或多项奖励:
  a.最多六日之休假;
  b.嘉奖;
  c.勋章。
  二、给予之奖励须公布于职务命令内及记录于受奖励者之个人档案中。
  三、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之奖励由监务暨社会重返司司长经监狱负责人之建议而给予。
  四、如属特别重大功绩之行为,监务暨社会重返司司长得主动或应监狱狱长之建议,给予嘉奖或每年最多十五日之休假。
  五、勋章由订定其类别及颁授条件之特别法规设定,并由总督应监务暨社会重返司司长之建议授予。
  第二十五条 (监管人员之义务)
  监管人员尤其有下列义务:
  a.勤谨、专心致志及称职地担任职务;
  b.不得因其职业关系而以任何名义收受囚犯、囚犯家属或其他人之礼品或利益;
  c.未经上级许可,不得让属于囚犯或给予囚犯之物品进出监狱;
  d.不得向囚犯或其家属购买或借用物品或有价物,亦不得售卖或借出物品或有价物予囚犯或其家属,但经上级许可者除外;
  e.不得允许囚犯与监狱外之人作出未经上级许可之通讯;
  f.不得利用囚犯为其服务,亦不得利用其劳动力,但经上级许可之情况除外;
  g.不得影响囚犯选择辩护人;
  h.对工作事宜保密;
  i.以庄重之言语及亲切之态度礼貌对待囚犯,但须保持冷静及坚定之态度,以及保持在工作上完全独立;
  j.将在工作上发现之事件客观及迅速地向上级报告;
  l.与同事保持良好合作关系,以便更有效率地执行共同进行之工作;
  m.在需要其到场之紧急情况下,不论有无召集,均须到达工作地点;
  n.关注交由其负责之制服、武器及其他物件之保养;
  o.在工作时须严格按照规定穿著式样经法律核准之制服;
  p.向上级敬礼。
  第二十六条 (接受医生检查)
  如监管人员在工作时有酒精中毒或麻醉品中毒之表面征状,监狱狱长须命令该公务员立即接受医生检查。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员之转入)
  一、社会复原中心人员编制之狱警纳入监务暨社会重返司之人员编制内,且适用下款之规定。
  二、监务暨社会重返司之狱警转入根据本法规规定重组之职程之编制内职位,系按照下列之规定,透过总督以批示核准且经行政法院注录及公布于《政府公报》之名单为之:
  a.现任之警长转入一等副警长之职级;
  b.在职程内工作逾十八年之第四职阶狱警转入一等副警长之职级;
  c.其余之第四职阶警员转入二等副警长之职级;
  d.第三职阶狱警转入一等警员之职级;
  e.第一及第二职阶狱警转入警员之职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时间)
  一、为晋阶之效力,在根据上条之规定转入前之职阶内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入转入后之职级内。
  二、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名单,须列明本次转入之人员因适用上款之规定而任职之职阶。
  (该条第二款已被修改,并增加了第三款,详见法令第64/89/M号)
  第二十九条 (警长之聘任)
  在助理警长职位未被填补时,警长职位之填补,须经监务暨社会重返司司长之建议,在最近一年之工作评核为“优”,且在执行职务时表现出卓越之主管才能之高级警员中挑选任用。
  第三十条 (人员编制之修改)
  为适用本法规而需要修改人员编制,须透过训令为之。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之身份)
  监务部门之监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视为执法人员”
  第三十二条 (社会复原中心)
  一、社会复原中心所需之监管人员,经该中心负责人之建议及由监务暨社会重返司司长以批示分配予该部门。
  二、经社会复原中心负责人同意,监务暨社会重返司司长得替换上款所指之人员。
  三、分配予社会复原中心之人员在职务上从属该中心负责人,而在等级上则从属监务暨社会重返司司长,
  第三十三条 (财政负担)
  因分配予社会复原中心之监务暨社会重返司人员而产生之负担,在本经济年度内由该中心之预算承担”
  第三十四条(废止)
  废止七月六日第61/85/M号法令第二条及第五条。
  附表
  (该附表已被法律第12/91/M附表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