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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第10/95/M号
设立诊疗技术员职程——若干废止
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用以设立诊疗技术员职程,以替换诊疗助理技术员职程,并确定其制度。
第二条 (对人之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卫生司之人员。
二、本法律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地区其他公共机关及公共机构之诊疗技术员。
第三条 (特别义务)
一、诊疗技术员在工作中负完全职业责任,并应与从事补充诊疗技术员活动之工作之其他专业人士合作,且参与卫生小组。
二、本法律所指之技术员,即使在休班或休息期间亦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发生危及居民健康之情况,或参与紧急或灾难状况下之工作。
第四条 (专业领域)
一、诊疗技术员职程分为六个职能领域并由下列专业人士组成:
a.实验室领域:
药剂技术员;
临床分析及公共卫生技术员;
病理解剖、细胞解剖及死亡解剖技术员;
b.核放射领域:
核医学技术员;
影像技术员;
放射治疗技术员;
c.运动学领域:
理疗医师;
语音治疗师;
职业治疗师;
视轴矫正技术员;
d.营养领域:
营养师;
e.工场领域:
矫正修复技术员;
假牙修复技术员;
f.图示记录领域:
听力测验技术员;
心肺运动描记器技术员;
神经生理X线照相技术员。
二、诊疗技术员得申请由一个专业转至另一专业,但须修读并通过培训课程之科目,且该等科目须配合其欲转之专业。
三、专业领域之转换取决于申请人所属部门最高领导人之许可。
第二章 职程结构及职务性质
第五条 (结构及晋程)
诊疗技术员职程之结构及晋程由成为本法律附件I之表所确定。
第六条 (职务性质)
一、诊疗技术员之一般权限为:
a.收集、准备及执行临床诊断及预断补充资料;
b.提供有利于病人治愈及康复所需之工具或直接护理,以便其重返社会;
c.为检查病人作准备,并在检查、治疗及康复过程中,看护病人以确保检查、治疗及康复之有效性;
d.透过合适之方法及技术,确保既定治疗程序之实施,并争取获得病人在其治疗及康复过程中之自觉参与;
e.在其工作范围内,确保卫生护理之适当性、技术准确性、效益及人道化;
f.参与保管在其工作上所用之物料及设备,以及参与取得该等物料及设备,并管理其存货;
g.确保建立属其部门病人之资料库,以及确保制定该部门有关之统计资料,并经常保存最新资料。
二、一级技术员及首席技术员特别有下列权限:
a.如较高职级之技术员不在或出缺,安排并协调所属部门内与其具相同专业性质之人员;
b.评估其所属部门或机构之与专业有关及现有资源水平事宜之需要,并建议采取必要措施以提高其效益及效率;
c.参加负责研究之工作小组,以完善有关诊疗方法之技术。
三、特级技术员特别负责:
a.推动并协助与专业有关之研究活动;
b.在其专业范围内指导并协调所属部门内由其负责之诊疗技术员之工作;
c.参与其任职之部门卫生政策之订定;
d.应其所属部门领导之要求,发表技术意见并提供资讯及解释;
e.在其工作范围内,参与制定有关部门计划及报告。
四、第四条规定所指专业之职务性质内工作范围之确定由总督透过批示为之。
第七条 (进入)
一、进入该职程须从第一职等开始,并须通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取得澳门卫生司技术学校或葡萄牙之卫生技术学校教授之适当专业培训课程合格之人士,或按本法规规定而获认可之具同等专业资格之人士均得投考。
二、在上款所指考试中,下列者为履历分析之衡量因素:
a.所取得之学历资格;
b.专业培训课程最终成绩;
c.补充职业培训;
d.专业经验;
e.担任重要工作及取得突出专业成果。
第八条 (晋阶)
晋阶依一般法之规定为之。
第九条 (晋升)
在职程内较高职等之晋升须通过一般法规定之考核,及符合一般法规定之时间及工作评核等要件。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条 (资格之认可)
一、为提供诊疗补充服务之专业资格如非于本地区官方教育机构获取者,则为进入本法律所确定职程之效力,得认可该资格为具同等专业资格。
二、同等资格之认可取决于履历审查及通过卫生司技学校将举行之理论及实践知识考核。
三、认可之申请应致澳门卫生司司长,并应附上课程学习计划及计划内各科考试或实习成绩之证明文件。
四、为审查及处理认可程序,在澳门卫生司设立由下列人员组成之诊疗领域资格认可委员会:
a.卫生司技术学校校长,并由其主持;
b.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指定之两名诊疗技术员,而该两名技术员之职务范围须与申请人表明拥有之专业资格有关;
c.根据上项规定而指定之澳门卫生司两名医生。
五、澳门卫生司司长应上款所指委员会有依据之建议,透过批示认可。
六、向获同等资格认可之人士发给之证明书之格式载于本法律附件Ⅱ内。
第十一条 (转入)
现有之诊疗助理技术员以原有之职等及职阶转入本法律确定之职程。
第十二条 (服务时间之计算)
为一切法律效力,现职程、职级及职阶之服务时间计入所进入之新职程、职级及职阶之服务时间内。
第十三条 (程序)
一、为执行本法律之效力,总督将于六十日内依一般法之规定透过训令更改澳门卫生司人员编制。
二、本法律所指编制人员之转入将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且自本法律开始生效日起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非编制人员)
透过合同文书之附注,赋予相对于作为本法规标的之职程及职级之合同人员新名称及薪俸点,而该名称及薪俸点由为编制内人员订定之转入规定引申而来。
第十五条 (权利之保证)
本法律之规定不影响已开始及仍处在有效期内之开考所引申之任用。
第十六条 (废止)
一、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不再适用于为担任本法律规范之职程内相应职务之专业资格之认可。
二、废止:
a.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第八章;
b.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修改的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附件Ⅱ表X及表XV内关于诊疗助理技术员职程之特别情况一栏。
第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附件Ⅰ 第五条所指之表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特级技术员 440 460 480
3 首席技术员 425 440 455
2 一级技术员 370 385 405
1 二级技术员 340 350 3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