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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第9/95/M号
设立护理职程制度——若干废止
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护理职程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卫生司之护理人员。
二、本法律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地区其他公共机关及公共机构之护士。
第三条 (特别义务)
一、护士在从事其工作时负完全职业责任,且应与补充其工作之其他专业人士合作,并应协调或参加工作队。
二、护士即使在休班或休息期间亦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发生危及居民健康之情况,以及参与紧急或灾难状况下之工作。
第四条 (专科化领域)
一、护理职程为单一职程,包括三个职业专科化领域:
a.卫生护理;
b.部门管理;
c.教学。
二、职业专科化不妨碍培训之互通性以及卫生护理之系统完整性及统一性所要求之专业合作。
第五条 (终身培训)
一、护士之培训为延续培训,且应动用适当资源订定培训之计划及程序,以促进专业方面之发展。
二、属本地区公共机关及机构编制之护士在培训活动中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以自由职业制度之职业从事)
护士得获许可以自由职业制度方式从事护理工作,但该从事不应与其职务相抵触,亦不应成为其不履行职务之正当理由。
第二章 职程结构
第七条 (职等及职级)
一.护理职程分为五个职等发展,而每一职等具相应之特定专业性质之职级。
二.护理职程之职等及职级如下:
a.第一职等:
护士;
b.第二职等:
高级护士--卫生护理领域;
护士督导员--教学领域;
c.第三职等:
专科护士--卫生护理领域;
副护士长--教学领域;
d.第四职等:
护士长--部门管理领域;
高级副护士长--教学领域;
e.第五职等:
护士监督--部门管理领域;
护士教师--教学领域。
第八条 (卫生护理领域内护士之职能)
一、护士之权限为:
a.评估个人、家庭及群体在护理方面之需要;
b.计划、提供及评估护理工作;
c.以合作方式参与为专科化程度不大之卫生专业人士所开展之在职培训活动。
二、高级护士有权行使上款所指之职能,且有权限:
a.指导及协调护理工作队;
b.进行及参与旨在改善护理之研究;
c.以合作方式参与护士之基础培训及在职培训活动。
三、专科护士有权行使高级护士之职能,且有权限:
a.计划、提供及评估须具专科培训之复杂护理工作;
b.向处于危机或危险情况中之个人、家庭及群体提供专门护理;
c.在其专科范围内进行及参与专门研究工作;
d.以合作方式参与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人士之培训;
e.如获指定,代任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之护士长。
第九条 (部门管理领域内护士之职能)
一、护士长有权限:
a.主管提供护理服务之单位或部门;
b.提供护理,特别用于培训及指导属其主管之人员;
c.进行及参与有关护理之管理研究;
d.以合作方式参与护士及卫生领域内其他专业人士之培训;
e.计划、组织及评估在职培训活动;
f.指导及评估在等级上从属于其之人员;
g.参与甄用由其主管之单位或部门所使用之物料及设备之委员会;
h.进行及参与有关护理部门管理之专门研究工作。
二、护士监督有权:
a.以合作方式参与订定护理工作须达到之标准;
b.指导护士长定出在护理及评估护理之效率及质素方面须达到之规定及标准;
c.促进护士长通过定期会议交流其在单位及部门管理方面之经验;
d.评估护士长及参与评估其他护士;
e.促进及参与有关护理部门管理之专门研究工作以及有关效益之研究;
f.以合作方式参与确定有关护理人员培训之指引;
g.参与甄用由其监督之单位或部门所使用之物料及设备之委员会;
h.进行及参与有关护理部门管理之专门研究工作。
第十条 (教学领域内护士之职能)
一、护士督导员之权限为:
a.在一名于教育领域内具有高于其职级之护士之指导下,对一般护理课程之学员进行理论及实践之教授;
b.提供成为学员学习计划组成部分之护理工作,以作为实践教育;
c.以合作方式参与学员之指导及评估以及终身培训活动。
二、副护士长之权限为:
a.对护理课程之学员进行理论及实习之教授;
b.提供成为学员学习计划组成部之专门护理工作,以作为实践教育;
c.指导及评估护理课程之学员;
d.进行及参与护理教学领域之专门研究工作;
e.如获指定,合作参与护理课程之指导,并协调或参与终身培训活动之执行。
三、高级副护士长有权行使副护士长之职能,且有权限:
a.建议、计划及指导终身培训活动;
b.参与护理课程之评估;
c.如获指定,代任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之护士教师。
四、护士教师有权行使高级副护士长之职能,且有权限:
a.指导由其协调之教员之教学活动;
b.促进及指导护理教学领域之专门研究工作;
c.参与制定施政方针在护理教学方面之建议书;
d.评估由其协调之教员。
第十一条 (进入)
职程之进入系:
a.在第一职等护士职级上透过考核为之,但具经官方核准之一般护理课程学历之人士,具同等课程学历或具根据本法律获认可之同等专业资格之人士,方得参加考核;
b.在第三职等专科护士或副护士长职级上,透过考核为之;但具有关开考通告所指之护理专科课程学历,且在医院场所或卫生中心从事至少三年之护理工作之人士,方得参加考核。
第十二条 (晋升)
一、晋升至高级护士及护士督导员职级系透过考核为之,但在原有职级内工作至少三年且在工作评核上获不低于“良”之护士,或在原有职级内工作至少两年且在工作评核上获“优”之护士,方得参加考核。
二、晋升至专科护士及副护士长职级系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为之,但具有关开考通告所指之护理专科课程学历,并在该职程具至少三年之职业从事且在工作评核上获不低于“良”之第一及第二职等之护士,或在该职程具至少两年之职业从事且在工作评核上获“优”之第一及第二职等之护士,方得参加考试。
三、晋升至护士长及高级副护士长职级系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为之,但具有关开考通告所指之护理专科课程学历,并在原有职级内工作至少三年且在工作评核上获不低于“良”之专科护士及副护士长,或在原有职级内工作至少两年且在工作评核上获“优”之专科护士或副护士长,方得参加考试,而晋升至护士长者,还须具护理部门管理课程学历,晋升至高级副护士长者,还须具适用于护理教学之教育学课程学历。
四、晋升至护士监督及护士教师职级系透过履历公开讨论考核为之,但在原有职级内工作至少三年且在工作评核上获不低于“良”之护士长及高级副护士长,或在原有职级内工作至少两年且在工作评核上获“优”之护士长或高级副护士长,方得参加考核。
五、符合服务时间及工作考核要件之第二职等护士,在晋升至专科护士及副护士长时,优先于第一职等之护士。
六、如专科课程包括护理部门管理课程内容之科目及适用于护理教学之教育学课程内容之科目,在晋升至护士长及高级副护士长之职级时,得获免除具备上述课程之学历。
七、上数款所指工作考核系指进行开考前最近数年内之工作考核。
第十三条 (晋升所要求之课程)
上条所指护理专科课程、护理部门管理课程及适用于护理教学之教育学课程系指经官方核准之课程,同等课程或根据本法律规定获认可之同等学历。
第十四条 (进入之职阶)
一、进入职程之上一级职级系在第一职阶内进行,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
二、如第一职阶之薪俸点低于该护士晋升前之薪俸点,晋升系在对应于相同薪俸点之新职级职阶内为之,如无相同薪俸点则在最接近之较高薪俸点之新职级职阶内为之。
第十五条 (晋阶)
一、职程内之晋阶取决于在最接近之原有职阶内工作两年且在工作评核上获不低于“良”,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
二、第一职等之第四及第五职阶之晋阶须在原有职阶内分别工作三年及四年且在工作评核上获不低于“良”。
第十六条 (同一职等内职级之互通性)
一、在职程同一职等内由一个职级转入另一个职级,仅得在下列情况为之:
a.在申请转换之职级内存在空缺;
b.并无对填补职位举行开考;
c.在开考中并无任何合格之待任用投考人;
d.利害关系人具晋升至该职级所要求之资格。
二、转换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且透过总督之委任批示为之。
三、教学领域内职级之更改取决于卫生司技术学校教务委员会作出之赞同意见,而该意见应以审查利害关系人履历而作出。
四、卫生护理领域内职级之转换取决于澳门卫生司护士委员会作出之赞同意见,而该意见应以审查利害关系人履历而作出。
五、原有职级内之服务时间应计入职程中晋阶及晋升之服务时间。
第三章 工作时数及报酬
第一节 工作时数及办公时间
第十七条 (工作时数)
护士每周之工作时数以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法所定出者为准。
第十八条 (卫生护理领域内护士之办公时间)
一、每日办公时间定于上午八时至下午八时之间。
二、上款所指期间内之工作,以及该期间外在急诊部或常设值护部以轮值之方式不超过连续十二个小时之工作,均计入每周工作时数。
三、办公时间透过医院部门或卫生中心之护理主管之提议,及视乎情况经听取仁伯爵综合医院主任团助理之护士或负责全科卫生护理领域之澳门卫生司之副司长之意见,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核准。
四、在编排办公时间时,应确保在部门运作期间内有足够人员向使者提供护理。
五、如部门有需要修改办公时间,得透过澳门卫生司司长有依据之决定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教学领域内护士之办公时间)
一、担任教员之护士之办公时间系根据课程及培训活动之时间定出。
二、办公时间包括上课及随同实习之时间,以及用于安排教育活动、协调教学及指导及评估学员的在工作地点所用的时间。
第二十条 (办公时间之免除)
根据适用于公共行政机关领导及主管人员之法律规定,护士长及护士监督得免除办公时间。
第二十一条 (轮值工作)
一、被安排于住院单位、急诊部门或手术室之护士,如有必要应提供轮值工作。
二、工作之轮值由总督经澳门卫生司司长之提议作出许可。
第二十二条 (夜间工作、轮值工作及急诊部工作之免除)
一、五十岁以上,怀孕四个月以上,以及其子女不足一岁之护士得免除夜间、轮值及急诊部之工作。
二、免除之申请应向澳门卫生司司长提出,且在不影响部门之正常运作之情况下应获许可。
第二节 报酬
第二十三条 (薪俸)
护士之薪俸载于本法律附件Ⅰ之表内。
第二十四条 (轮值津贴)
一、轮值津贴之数额为公职薪俸表一百点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缺勤、年假、假期及违反纪律之不在之情况下,不予支付轮值津贴。
三、轮值津贴不加入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
第四章 过渡规定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同等专业资格)
一、一般护理课程、护理专科课程、护理部门管理课程及适用于护理教学之教育学课程,如在葡萄牙已获官方认可,得视为等同于为进入职程及在职程中之晋升而在本地区所教授之课程。
二、于葡萄牙修读之护理补充课程之管理组及教育学组,得视为分别等同于护理部门管理课程及适用于护理教学之教育学课程。
第二十六条 (同等资格之认可)
一、为在本地区从事护理工作之效力,包括进入本法律所确定之职程之效力,在本地区以外取得之护理领域之专业资格,得认可等同于经官方核准之护理课程。
二、同等资格之认可取决于通过卫生司技术学校之知识考核试,而按照利害关系人出示之学历,知识考核试得包括一般护理或专科护理之内容。
三、认可之申请应致澳门卫生司司长提出,且附同有关课程学习计划及通过课程各科目及实习之证明文件。
四、在澳门卫生司设立一护理资格认可委员会,以对认可程序作出审查,包括对第二款所指知识考核试作出评价,而该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卫生司技术学校校长,并由其主持;
b.任仁伯爵综合医院主任团助理之护士或其代任人;
c.由卫生司技术学校校长在该校有条件对利害关系人履历及知识作出评价之教师中指定之三名护士。
五、经上款所指委员会之有依据之提议,资格之认可系透过澳门卫生司司长批示为之;委员会之提议如赞同认可,应将该资格等同于在本地区已经官方核准之护理课程。
六、获同等资格之认可之人士获发给一证明书,其格式载于本法律之附件Ⅱ。
第二十七条 (具护理专科课程之护士)
一、澳门卫生司编制内之护士,如具经官方认可之护理专科课程或同等课程,得以定期委任之方式获委任为专科护士或副护士长,直至以开考之方式填补编制内有关职级之职位。
二、按上款规定提供服务之时间,为所有之法律效力,视为在新职级及职位上所提供服务之时间。
第二十八条 (转入)
一、编制内现有之护士转入相应于其原有职级而由本法律所确定职程之职级,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转入应在护士原有职阶上为之;如满足本法律为晋阶而规定之有关时间及工作考核要件,转入得在最接近之下一个职阶上为之。
三、转入根据总督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且自本法律开始生效日起产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编制外人员)
本法律所引致之修改得伸延至合同护理人员,而修改只须在合同文书上作出简单之附注。
第三十条 (编制内人员)
澳门卫生司人员之编制,应在本法律开始生效六十日之期限内,透过总督所颁布之训令与本法律所确定职程之结构相配合。
第三十一条 (开考)
本法律之规定不影响由已开始及仍处在有效期内之开考所引伸之任用。
第三十二条 (废止)
一、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公职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不适用于护理专业资格之认可。
二、废止:
a.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第七章;
b.经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修改的附于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之表IX及表XV关于护理职程的特别情况的一栏。
第三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附件Ⅰ 第二十三条所指之表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5
5 护士监督 490 510 530 — —
护士教师
4 护士长 440 460 480 — —
高级副护士长
3 专科护士 425 440 455 — —
副护士长
2 高级护士 370 385 405 — —
护士督导员
1 护士 340 350 364 385 405
